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比较研究

2014-03-11 06:57:47杨飞雪
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 2014年2期
关键词:法定代理讯问成年人

杨飞雪,袁 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重庆 400048)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比较研究

杨飞雪,袁 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重庆 400048)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起源于英国,是西方刑事司法制度中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少年司法实践中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方式基本借鉴国外。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规定,以倡导性的形式将该制度普遍运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但是基于本土的实践需要,合适成年人在选任范围、诉讼地位、权利义务上,均有别于国外。本文从国外立法对合适成年人选任以及权利、义务的规定进行分析,并与我国司法实践进行比较,针对国内的司法问题提出相应建议,以完善我国相关立法。

刑事诉讼;合适成年人;未成年人犯罪;比较

合适成年人(appropriate adult)参与制度是英国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一项重要而富有特色的制度,其起源于1972年英国的肯费特案。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又称“合适成年人参与询问制度”①、“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②、“适当成年人询问时在场制度”③等。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的主要作用是在讯问的过程中帮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有精神障碍的犯罪嫌疑人与警察进行沟通,给予除法律咨询以外的咨询建议,同时监督警察在讯问中的行为合法性并提出意见,以维护涉案人员的合法权利,促进诉讼程序的正当化。

在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探索过程中,基于对涉罪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对其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逐步引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以弥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所产生的缺陷,以实践推动立法。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就将具有中国特色的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纳入其中,进行了初步的规范。

一、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基本内容及特征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0条就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情况进行了规定,即“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就“未成年人保护组织”进行界定,但是可以看出,除法定代理人以外,其他可以到场的人员范围可以为未成年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其他成年亲属”应当为未成年被告人之监护人以外的其他成年亲属。

我国上海、云南、重庆等省市司法实践部门,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出台以前,根据办案实践需要进行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有效探索。实践探索中的合适成年人通常不包括法定代理人,而是专指经过选拔考察的热心公益事业的专门合适成年人。我国目前理论界和实务部门所适用的合适成年人概念,主要是这个意义上的狭义合适成年人。

综观世界各国和地区立法,从我国立法以及少年司法实践的角度,结合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笔者对“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作如下界定: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指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涉案的未成年人在其监护人不到场或者出庭的情况下,享有合适成年人到场或出庭的制度。具体特征包括:(1)适用对象为涉案的未成年人,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以及证人、被害人。(2)适用阶段包括侦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阶段。(3)合适成年人的范围不包括涉案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律师、心理咨询师、社会调查员等诉讼参与人。(4)合适成年人的作用具体体现在: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查阅讯问笔录、庭审笔录;在法庭主导下,参与法庭教育。

二、我国合适成年人的诉讼地位

目前,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系中的定位尚无定论,依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合适成年人并不具备诉讼参与人的资格,对其诉讼地位的讨论也主要围绕合适成年人与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之间的关系展开。

(一)从我国合适成年人产生的原因看,主要是为了实现程序的正当性

在国内实践中,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主要针对因为各种原因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庭,或者没有法定代理人等情形下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因此,旨在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以及保障讯问等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现有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的补充,是对现有法定代理人缺位规定在操作上的一种完善。

(二)合适成年人虽然作为法定代理人不到场的补充,但却独立于法定代理人,无法全面替代法定代理人

原因如下:(1)法定代理人与未成年人的特定关系。法定代理人是与未成年人关系最密切的人,大多具有亲子血缘关系。法定代理人与未成年人朝夕相处,照顾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起居,了解未成年人的习性爱好,与未成年人具有良好信任关系。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法定代理人能够充分掌握第一手信息,有责任协助未成年人开展刑事诉讼活动以保障涉案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2)我国现实国情限制。在法定代理人能够到场的情况下,要求合适成年人到场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不必要。未成年人对于合适成年人的接受程度,也远不及其家长。(3)立法的规定。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以及司法解释,在立法上对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进行了相关程序设置,这也是此次立法的一大亮点。《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的具体规定,赋予了法定代理人到场的相关权利,而对于合适成年人却仅赋予了其对笔录的阅读权、对诉讼中的侵权提出异议、可以参与法庭教育,而法定代理人的其他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均不具备。同时,法定代理人为诉讼参与人,法律赋予其相应诉讼地位和权利,而合适成年人并非诉讼参与人,其参与诉讼会受到种种限制。此外,对于合适成年人到场与否,法律并未进行强制性的规定。笔者认为,这可能是基于我国地域广阔,各地经济发展、社会资源的整合以及理念的树立等均有差异,各地可依据自身的条件,逐步开展合适成年人到场的工作,不宜“一刀切”。但由此也可以看出,合适成年人的诉讼地位远不及法定代理人。

三、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从实践层面看,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合适成年人的诉讼地位不明确。合适成年人作为法定代理人缺位的补充,却并不具备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即不具备诉讼参与人的资格,由此引起合适成年人出庭与不公开审判的原则相冲突。(2)合适成年人的适用不具有强制性。法律条文仅规定了在涉案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法出庭或者确实不适宜出庭等情况下可以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属于选择性适用,并非强制适用。(3)合适成年人的称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9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辩护台靠近旁听区一侧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成年亲属、代表设置席位。”立法并未将“合适成年人”作为这类参与者的名称,由此会带来一系列问题,如其在法庭中的身份,以及在法律文书中如何进行表述的问题。(4)工作流程亟待规范。目前,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还处于探索阶段,没有统一规范的工作流程。(5)持续推进亟待保障。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要得以可持续发展,需要一定的工作经费予以保证和支持。如合适成年人到场所产生的误工、交通、餐费补贴等等。(6)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义务不明确。虽然各地在试点中都对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规定,但较原则,不具有操作性。(7)合适成年人独立性不强。从目前试点的情况来看,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基本上是在政府或检察院的直接指导下进行的,这样做容易使合适成年人失去中立的地位。(8)各诉讼阶段合适成年人不一致。由于缺乏稳定的人选范围,各诉讼阶段的司法机关缺乏相应的衔接,导致不同阶段不同合适成年人参与,使维权设置流于形式。(9)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的质量不高。由于权利、义务没有确定,导致在实践中合适成年人往往无所适从。

四、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域外考察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为《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准则》第15.1、15.2 等条款所明确规定,大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或未成年人法也予以认可。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被称为是“一项独特的英国式发明”,英国是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发源国和规定最健全的国家之一,也是了解域外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最佳窗口。

(一)英国的相关立法与司法概述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实为一种程序规则,该规则要求在所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除非在某个紧急情况下),警察在对被拘留的未成年人进行讯问时,必须要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否则即为违法。总的来说,英国是未成年人案件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根据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对合适成年人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适用对象及范围

守则 C1.5 规定,合适成年人主要参与涉及两类犯罪嫌疑人的案件:未成年人案件以及精神错乱或智力有障碍的人的案件。这里的未成年人是指年龄低于17 岁的人。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在 1998 年《犯罪和骚乱法》又一次被强调,该法案要求地方当局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司法服务,包括“在警察拘留或者讯问的情况下,提供合适成年人以维护儿童和年轻人的利益”。

英国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关心儿童的机构或组织、社会工作者或其他年满18周岁的有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可以担任合适成年人,而警察署人员、参与案件的嫌疑人或调查人、未成年人事先已向其承认犯罪行为的人、律师或者以此身份来警察署的探访者则不适宜担任合适成年人。关心儿童的机构、组织以及社会工作者,一般是在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联系不到,或他们本身卷入案件中(可能是受害者或者证人),或未成年人由于与其父母或监护人无法沟通或关系疏远而反对由其父母或监护人担当合适成年人时,才担任该未成年人的合适成年人。

2.程序设置

守则 C3、C6、C10、C11、C16 等内容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参与的程序和方式。未成年人被逮捕后,羁押警察(custody officer)必须尽快将未成年人被逮捕的消息、被逮捕的原因以及关押的地点通知合适成年人。这一权利同时也是禁止将未成年人单独囚禁的权利的引申。同时,警察必须告知未成年人他们有权利从合适成年人处获得建议和帮助并且可以随时与合适成年人进行私下交流。合适成年人一般会在接到通知后两到三个小时内到达,如果未成年人在深夜或凌晨被逮捕,这个时间将会更长一些。合适成年人到场后,会完成下列一系列工作:(1)检查羁押记录,以确认未成年人被逮捕的时间和之后发生的事情;(2)与未成年人交谈,以确定警察是否告知了其被逮捕的原因;(3)向未成年人表明身份,解释自己的职责和权利;(4)让未成年人知道在警察局的权利和程序;(5)让未成年人确信,只要他愿意就能让某些人知道自己所在的地方。此外,警察的很多行为必须在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才具有效力。守则C10.12 规定,警察如果在没有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对未成年人宣布警告,这种警告必须在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再一次做出。守则 C11.15规定,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警察不得对未成年人进行讯问或要求签署任何书面陈述。警察讯问结束后,合适成年人有权要求阅读所有的讯问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名。如果讯问笔录没有合适成年人的签名,或者没有合适成年人拒绝签名的说明,讯问笔录将被视为违反程序,该口供不具有呈堂效力。守则 C16.1规定,如果警察确信未成年人构成犯罪,要对他提起指控,任何具有法律后果的行为都必须在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如果羁押警察决定释放未成年人,或者予以保释而需要对未成年人进行拍照、提取指纹或 DNA 样本时,合适成年人也可以继续留在警察局向未成年人解释这些程序并提供帮助。

3.作用与法律定位

守则 C11.17 规定了合适成年人的作用。合适成年人并不是仅仅作为旁观者的身份出现,他们充当更为积极和主动的角色。合适成年人主要有三大作用:(1)给被讯问的未成年人提供咨询建议;(2)观察讯问的过程是否公平合理;(3)协助未成年人与警察沟通。因此,合适成年人在讯问前可以与未成年人进行短时间的私下接触,要告知自己并非来自警察或受雇于警察机构,以打消未成年人的顾虑,获得其信任。

(二)其他国家(地区)立法及司法概述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一项被普遍规定的制度,除英国外,澳大利亚、俄罗斯、新西兰、香港、奥地利等国家和地区都有关于此项制度的相关立法。

澳大利亚《1914年犯罪法案》中规定了类似的成年讯问朋友制度。根据该法案,未成年人有权与朋友、亲戚和律师在不被监听的情况下进行交流,享有在讯问时有一位成年讯问朋友在场的权利。“讯问朋友在场”在澳大利亚被认为是补偿未成年人在被警察讯问时遭受不利经历的最重要方式。法案允许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或未成年人的律师、未成年人选择的朋友或亲戚作为成年讯问朋友出席。如果这些人都不能出席,则由一个独立的第三人来替代。成年讯问朋友不能作为未成年人的辩护人或是律师的替代者,也不能由警方替代,而是作为提供帮助者存在于刑事诉讼中,以阻止警察的压迫行为并确保未成年人所作的陈述是自愿的 。①徐美君."适当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制度研究——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为中心[J].现代法学,2003(5).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97条规定:“在讯问结束后,参加讯问的教师有权了解讯问笔录,并对笔录中所记载内容正确性和完整性提出书面意见。在开始讯问未成年人之前,侦查员必须向教师说明他所享有的权利,并在讯问笔录中加以注明。”

新西兰法律也规定,未成年人被逮捕后,没有责任在警署内作供。倘若未成年人决定作供,则有权咨询律师意见,并有父母或其他指定的成年人在场陪伴。

我国香港地区也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香港法律规定,被警察拘捕的未成年人,只有在父母、监护人或与该名未成年人的性别相同的人士(例如其兄或姐)在场的情况下接受接见。若未成年人的口供是在没有该等认识的人在场的情况下录取,该口供可被视为以欺压手段获得,法庭可以此作为足够理由,不把口供列为证据。②姚建龙.英国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及其在中国的引入[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4).

奥地利把合适成年人称为“可信赖之人”。《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第37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就案件对少年的询问,安全机关或法庭对少年的正式审讯,经少年要求,应当将其可信赖之人请来。应当及时告知少年享有此项权利,使其可以行使该项权利,至迟在开始询问或审讯前告知;如果少年被拘留的,在拘留时告知或在拘留后立即告知。必要时,只要与询问或审讯的目的相吻合,询问或审讯可推迟至可信赖之人到场时进行,但由此而导致不适当地延长拘传时间的,不在此限。作为少年的可信赖之人,有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亲属、老师、教养者、少年福利机构的代表、少年法院帮助机构或缓刑机构的代表。被怀疑参与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之人或参与刑事诉讼之人,不得作为少年的可信赖之人。

(三)域外合适成年人制度评析

综观世界各国有关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英国作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起源国,是当前对这一制度规定最为全面和具体的国家。虽然各个国家规定的名称各不相同,但设置该制度的主要功能都在于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性。(1)关于合适成年人制度的适用对象。因为各国对未成年人的规定标准不一,所以对这一问题也是结合各国实际情况做出的规定,但适用对象都包括涉案未成年人,英国的规定还包括适用于有精神障碍的人。(2)关于合适成年人的主体范围。一是律师不能作为合适成年人;二是合适成年人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3)关于合适成年人的参与阶段。对于合适成年人的参与阶段,各国基本都规定重点集中在讯问阶段,且均有相关立法予以明确、规范。(4)关于合适成年人的作用和效力。各国在合适成年人设置的作用上都是相同的,即不能让未成年人单独面对讯问,没有合适成年人在场的程序不合法,旨在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五、中外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司法实践比较

我国的合适成年人制度与域外尤其是合适成年人制度发源地的英国相比,主要存在以下不同:(1)合适成年人范围不同。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合适成年人的范围不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而域外的合适成年人包括了未成年人的父母。(2)作用不完全相同。域外的合适成年人并非作为家长不到场的补充,而我国的实践主要是基于对监护人缺位的补充。同时,域外合适成年人参与的阶段主要针对侦查讯问阶段,而我国却参与诉讼的全过程。此外,国外合适成年人主要基于与未成年人进行沟通、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在我国不仅有上述要求,还有参与法庭教育的职能。(3)专业性方面有较大差距。以英国为例,英国建立了一支完善的适当成年人队伍,其对于合适成年人的“适当性”要求很高,明确了适当成年人与律师的区别,规定警察、任何有参与案件嫌疑(包括父母或监护人)的人等不能充当适当成年人。(4)合适成年人的法律地位和职责范围有区别。对于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我国的法律规定不具有强制性。英国规定在没有适当成年人支持的情况下,不能对未成年人进行逮捕、讯问、拘留和控告,即合适成年人到场与否的法律效力不同。(5)对未成年人的尊重程度不同。域外对是否需要合适成年人到场,首先要征求未成年人的意见,而国内立法对此并未进行程序设置,也无这方面的要求。(6)立法的完备程度不同。域外立法对合适成年人的工作流程、具体内容、权利义务均有较详细的规定,而国内立法仅作倡导性、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具体的操作性规定。(7)对合适成年人程序性的要求不同。域外对于合适成年人到场后应当开展哪些工作,有程序性的要求。然而,即使是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均对合适成年人在场应当做些什么没有具体的规定,除了查阅笔录和提出异议和参与法庭教育外,没有其他的规定。

六、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需进一步研究完善的问题

(一)介入阶段及适用对象

关于首次介入的阶段,由于合适成年人的定位以及作用,应当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进行讯问时,建立合适成年人介入机制。由于合适成年人的定位是弥补监护人缺位的情况,故其介入的阶段不应“一刀切”,而应当依案件具体情况而定,即凡是需要监护人到场的情况,一旦监护人缺位,合适成年人就应当介入。关于适用的范围,合适成年人可参与的情况包括: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接受讯问或者开庭审理时,包括涉案未成年被害人和证人。介入阶段目前立法已经明确在侦查讯问阶段,但是没有进行强制性规定,建议将“可以”改为“应当”,包括在审判阶段也如此。此外,我国合适成年人基于其定位和作用,应当全程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但应当征得未成年人同意。

(二)合适成年人具备的基本条件

合适成年人具备的条件,应当只针对其成年亲属以外的人员,具体包括:(1)熟悉并了解该未成年人。该条件适用于学校、单位和居住地基层组织代表。(2)专业性。对于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成员,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性,即具备一定的青少年心理辅导、沟通方面的经验。(3)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合适成年人应当了解程序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事实体法等专门知识。(4)参与诉讼的连贯性。除非具有损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或者不被未成年人所接受,一般应当保证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的连贯性。(5)合适成年人人选的限制。一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作为合适成年人人选,即使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二是与司法程序有关的公职人员。在公安、检察及法院担任公职的人员(属未成年人近亲属的除外),或者受雇于司法机关的聘用人员,以及承担社区矫治的人员不宜为合适成年人。担任辩护人的律师不能作为合适成年人。三是与本案或未成年人曾经所犯罪案件有牵连的人员,不能作为合适成年人。为保障合适成年人不受偏见地行使职能,其必须在担任合适成年人之前,未成年人未向其做出承认有罪的陈述。同时,合适成年人不能是本案的被害人、证人。四是其他不适宜担任合适成年人的人,如有犯罪前科人员(属未成年人近亲属的除外)以及同案中其他诉讼参与人。此外,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还有社会调查员、心理咨询师等也不宜担任同一案件的合适成年人。

(三)关于合适成年人的选择

在合适成年人的选择顺序上,从未成年人的心理角度,办案单位对合适成年人的选择应当有顺序,即在前一个可供选择的合适成年人缺位或者不能担任的情况下,依次选择下一顺序的合适成年人。笔者认为,这个顺序的排列主要考虑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关系的亲疏远近。据此,顺序应当为:(1)未成年人监护人以外的其他成年亲属;(2)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基层组织代表;(3)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代表。同时,未成年人也有权选择自己信任的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但是考虑到目前的司法实践,合适成年人介入讯问仍然要由办案机关负责提前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但是有所不同的是,对于合适成年人的到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选择的权利——对于自己不信任的人可以拒绝其到场,要求办案机关另行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或者根据未成年人的要求通知其到场。

(四)合适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

合适成年人应享有以下权利:(1)安全保障权。(2)知情权。合适成年人有权从办案机关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生理、心理特点、兴趣爱好、成长轨迹、生活背景、社会交往、教育条件等基本情况。(3)到场监督权。监督办案人员是否有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包括阅读笔录并签字。(4)参与法庭教育。(5)异议权。即对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提出意见。如果其意见成立但未被办案机关采纳,则有权向同级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或者上一级司法机关提出意见,也有权选择退出。合适成年人需履行以下义务:(1)不得阻碍、干扰办案。(2)保守案件秘密,不得泄漏案情,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串供等。(3)不得泄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隐私。(4)对于不当的行为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5)帮助未成年人克服焦虑、紧张、恐惧等生理、心理障碍。

(五)合适成年人介入诉讼的工作内容

按照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合适成年人在侦查讯问、法庭审理中,经通知应当到场,监督诉讼程序中有无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情况;安抚未成年被告人,与其沟通并让其了解所处环境、诉讼阶段等;查询笔录的真实性、客观性;经邀请参与法庭教育,以独立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判后协助矫正机构进行帮教工作。建议应当对何时到场参与诉讼,到场以后应当具体做什么,怎样与未成年人进行沟通,怎样查询笔录,怎样了解社会调查报告等内容进行具体的规范。

(六)完善相关立法

完善相关立法主要包括:(1)确立合适成年人诉讼参与人的资格。虽然合适成年人不能替代法定代理人,但是作为法定代理人缺位的补充,也应当赋予其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否则,其权利、义务就无从确定,也无法充分发挥其作用,导致该项制度形同虚设。(2)明确合适成年人参与是程序合法性的必要条件。对于讯问时没有合适成年人参与所取得的口供应该加以排除,不得作为证据采纳。(3)明确合适成年人的称谓。由于司法解释规定在法庭中为合适成年人设置席位,且法律文书、笔录中也涉及到其身份体现,故有必要规范其称谓。

(七)给予经费保障

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要耗费一定的时间和工作量,没有一定的经费支持是不行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解决:一是争取政府的专项补贴;二是寻求社会公众的支持,如通过募捐建立专项基金,缓解经费压力,通过聘用社会志愿者,获得人力帮助;三是寻求团委、慈善基金、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等社会团体和非营利组织的帮助,缓解经费和人力投入的压力。

(八)进行专业性的培训

专业性培训,主要针对法律规定中“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作为合适成年人的情况。由于合适成年人工作的特殊性,培训显得尤为重要。目前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的质量不高,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缺乏专业性,缺乏作为合适成年人的工作经验,加强培训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这一不足。

2013-12-03

杨飞雪,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专职审委会委员。

袁 琴,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法官。

①刘芹.中欧少年司法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研讨会综述[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3(3).②姚建龙.英国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及其在中国的引入[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4).

③徐美君."适当成年人"讯问在场制度研究——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为例[J].现代法学,20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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