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与矫正制度的比较与启示
——以我国不良行为少年为视角

2014-03-11 06:57:47胡彩凤
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 2014年2期
关键词:矫正司法犯罪

胡彩凤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三明 365001)

中日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与矫正制度的比较与启示
——以我国不良行为少年为视角

胡彩凤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三明 365001)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表现和处遇措施进行了规定,并将这些不良行为少年分置不同的部门管理,客观上造成无法全面落实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主义的局面。相比之下,日本在立法上明晰地将非行少年分为犯罪少年、触法少年和虞犯少年,恰当地规定了相应报复处分措施,并拥有一套完整、系统的司法机构,使得日本能够很好地实现对少年违法犯罪的预防和矫正,确保少年的健康成长。比较中日两国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矫正制度的不同,对发现我国相关制度的不足,构建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矫正制度不无裨益。

中日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与矫正制度;比较;存在问题;启示

我国拥有数量庞大的未成年人群体。全国第六次人口普查数据显示,0-14岁人口约2.22亿,约占全国总人口的16.6%,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将近3.5亿。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显示,近三年法院合计判处的未成年人犯罪总人数达到了213077人,其中,2009年为77604人,占全部罪犯的比例为7.78%;2010年为68193人,占全部罪犯的比例为6.77%;2011年为67280人,占全部罪犯的比例为6.40% 。①日益高发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态势和庞大的未成年人口基数,使人们不得不更多关注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和矫治。有效降低未成年人犯罪率不能仅靠犯罪结果出现时予以打击和严惩,在未成年人有犯罪危险性时提前介入和矫治是更为明智和有效的方式,也是未成年人保护主义的要求。日本与我国邻近,在文化、教育等方面具有诸多相似性。长期以来,日本的青少年犯罪率在发达国家中一直是比较低的,这得益于日本在青少年犯罪的预防和矫正方面成熟的经验和严密的制度。以我国不良行为少年为视角,对比两国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矫正制度,借鉴日本的成功之处和有效经验,对于促进我国相关制度的建立健全都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中日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矫正制度相关问题比较

(一)概念比较

1.我国不良行为少年与日本“虞犯少年”概念的比较

日本《少年法》第3条第1款规定的“虞犯少年”,是指根据其性格或者生长环境判断,以后会有犯罪或触犯刑罚法令的危险性的符合下面四种表现之一的少年。这四种表现分别是:(1)具有不服从监护人正当保护的习性;(2)无正当理由而对家庭没有亲近感;(3)与有犯罪倾向的人或不道德的人交往,出入不健康场所;(4)具有损害自己或他人道德修养的习性。

在我国《刑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虽没有“虞犯少年”的概念,但是将日本“虞犯少年”类型及其内容与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4条对照便可发现,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当中规定的未成年人不良行为范围比日本“虞犯少年”的概念更为宽泛,行为也更为严重。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4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为:旷课、夜不归宿;携带管制刀具;打架斗殴、辱骂他人;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偷窃、故意毁坏财物;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日本“虞犯少年”条款与我国未成年人“不良行为”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未成年人发生上述行为并不能被简单认为是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而是一种带有将来违法或犯罪倾向的不良行为。但与日本《少年法》相比较,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于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规定显然已经涵盖了未成年人的轻微违法类型在内,这显然比日本《少年法》的虞犯少年行为类型所包含的内容严重。

2.我国严重不良行为少年与日本“触法少年”概念的比较

“触法少年”在中日法律体系中的外延不同。在日本《少年法》中,将违法少年称之为“触法少年”。在我国法律中,违法少年指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4条规定:“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具体指: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多次偷窃;参与赌博,屡教不改;吸食、注射毒品;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这是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进行的归纳列举。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此规定了监护人严加管教、行政拘留等处罚措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所谓未成年人的“严重不良行为”,实际上就是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虽然这些行为已经严重危害了社会,但尚不符合刑罚处罚的要件。因此,在我国就将这些违法少年称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而从日本法律来看,这些行为大部分是犯罪行为。

(二)我国严重不良行为少年与日本“虞犯少年”、“触法少年”处遇的比较

在日本,虞犯少年、触法少年和犯罪少年一样,都应交付司法审判,进入少年司法审判程序。但对于虞犯少年和触法少年,是坚持福利制度优先的。日本对非行少年的犯罪行为一般采取保护处理。2007年,日本只有1.2%的非行少年重大案件交检察官处理,6.2%的非行少年作为犯罪送往少年院。日本的保护处分有三种:(1)保护观察。家庭裁判所将非行少年放到社区过正常的生活,由社会志愿者帮助他们就业,制定生活目标,对行为进行监督,使之逐渐适应社会规范生活。(2)移送儿童教养院或者儿童养护设施。教养院和儿童养护设施是按《儿童福利法》的规定而设置的设施。教养院收容不良行为或有不良行为之虞的儿童入院,采取家庭式、开放式、非强制式的教养。(3)移送少年院。少年院是保护处分中最具强制性的处遇方式,为剥夺自由的设施内处遇。

目前我国对不良少年的处分制度主要是针对严重不良行为少年,所以将以此为评述重点。对严重不良行为的处分措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都进行了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5条规定:“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除严加管教、工读学校外,对严重不良行为少年处分措施还包括治安处罚、训诫、收容教养、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等。

对比日本的少年保护处分,我国对严重不良少年处遇措施行政处罚色彩浓厚,涉及限制人身自由,难以实现矫正、治疗、教化、更新的作用。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等处罚措施决定权基本上都由行政机关做出,法院不能介入,缺少完善的司法救济程序,并且长时间地在封闭或者半封闭的机构中执行,都具有很强的处罚性质,对于违法少年的教育感化和身心健康非常不利。①刘娥.论少年法的主要特征[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5(5).

(三)中日少年司法机构的比较

日本少年司法机构主要有警察、检察厅、家庭裁判所、少年鉴别所、少年监狱以及自愿者参与更生保护组织。在日本,警察署设有少年案件的承办人,专门处理少年诉讼案件;检察厅对警察移送的少年案件进行侦查;家庭裁判所专门审理少年犯罪案件,设有3个庭,即少年庭、家庭庭和交通庭,在少年庭工作的人员是经过专门培训的法律工作者,具有与地方普通裁判所的法官同等资格;少年鉴别所是依据少年法设立的,由医生、生理、心理、社会学家和社会工作者组成,该机构主要帮助家庭裁判所审理少年案件,负责进行调查执行保护处分,同时也接受一般家庭、学校的委托进行鉴定,以便及早发现和教育问题少年,预防其犯罪;少年院是收容由家庭裁判所做出保护处分少年的矫正机构;少年监狱是判处监禁刑的少年刑罚执行场所。

值得一提的是日本的少年警察。日本的少年警察专门管理和处置与少年相关的事件与案件,因其工作对象的专属性被称之为“少年警察”。少年警察对不良少年进行街头辅导、帮教,开展对少年犯罪案件的侦查。(1)关于对不良少年的辅导和帮教。少年警察发现少年有饮酒、抽烟、深夜游荡、飙车等有害自己或他人品行的不良行为时,应当对其实施街头辅导,给予警示,为防止以后实施非行,应当提出劝告或者进行帮教,必要时可以与保护人取得联系。除此之外,少年警察还组织开展少年商谈活动。少年商谈,是针对少年因遇有犯罪侵害、少年凌辱、儿童虐待等受害事件,引起对少年身体、心理等方面的伤害所导致的问题而展开的谈心教育活动。(2)关于少年犯罪的案件侦查。侦查时必须考虑少年的特点,不能让外人知道,用语温和,不伤害少年的感情。对少年嫌疑犯尽可能不采取强制措施,如果要拘留或押送少年犯时,也要慎重考虑方法,在报纸或其他媒体上报道少年案件时,不告知少年的姓名或其他可以推测少年情况的信息。

我国少年司法机构主要有公安、检察院、少年法庭、未成年人管教所、社会帮教机构。在我国目前除法院有专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少年庭外,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还未有专门人承担少年案件,即没有少年警察和少年检察官。由公安机关负责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侦查,检察院负责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审查起诉。

从中日少年司法机构设施及其人员比较可以看出,我国少年司法专门机构还不健全,缺乏专职的高素质工作人员。机构设置各异,运行机制各异,缺乏系统性,抑制了系统功能的整体性发挥,不能很好地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对少年犯罪人进行特别保护的刑事政策 。①曾燕波.青少年犯罪及其相关司法问题[J].当代青年研究,2007(8):18.

二、我国关于未成年人不良行为预防和矫正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未成年人保护主义的立法意图难以全面落实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明确规定了“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表面上看,似乎少年司法确立了保护教育主义,但我国始终没有将犯罪少年、触法少年、虞犯少年在立法与诉讼程序中作出统一适当的分类,少年教育保护主义缺乏具体实现的实体法支撑,对于少年犯罪的处罚仍以刑罚为重心,对于不良行为的处罚仍以行政处罚为重心。②需注意的是,尽管"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已将涉及少年的民事、行政、刑事案件进行一体化的处理,但根据2006年《全国部分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试点工作会议的决定》,仅有17个中院作为试点单位进行尝试,而且试点并没有涉及对触法少年、虞犯少年的处理,因此并不能否定当前未成年人案件的多元化处理现状.把原本适用于成年人的劳动教养、强制戒毒等处罚措施和刑事诉讼程序未加改造地适用未成年人,少年利益优先的理念并未得到有力的贯彻和落实。

(二)缺乏独立的未成年人司法系统

在我国,除“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外,未成年人审判机构的受案范围仅限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而更多的诸如触法少年、虞犯少年、少年民事权益保护等案件被分置于公安、民政、法院民事审判机构等部门处理;即使是“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也只是将涉及少年的民事、行政案件囊括了进来,触法少年、虞犯少年等案件仍由其他多部门处理。②现有的多元处置体系往往导致责任感的淡漠和稀释,“各方共同负责的少年保护”最终陷入“各方均不负责”的僵局,因此无法实现少年利益的全方位保护。

此外,也缺乏与少年法庭配套的少年警察、少年检察、少年辩护等制度,少年司法制度的整体优势无法形成和体现。譬如日本专业性的少年警察,不是单纯地制止和打击少年违法犯罪,另有一项重要任务是帮助、保护少年。要实现有力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这种审判单一化(刑事审判单一化)的现象亟需改变 。③姚建龙.中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中的问题与少年法院的创设[J].青年研究,2001(2):3.

三、对完善我国未成年人保护的启示

(一)扩大少年法庭对少年案件的受理范围

域外多数国家少年法院管辖的范围是宽泛的,不仅包括违法犯罪少年,而且包括“需要监督的少年”和“需要照管保护的少年”,以此实现对有违法犯罪危险性少年的提前干预和矫正。我国少年法庭受案范围仅限于少年刑事案件,不利于充分发挥少年法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教育。故有必要借鉴日本成功经验,将未成年人一般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纳入到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之中,适用严格的少年司法程序进行处理,加强对少年的教育、感化、挽救,避免行政机关处理过程中的主观性、随意性。

与此相关,有必要引入日本“虞犯少年”和“触法少年”概念。前文已将我国一般不良行为少年与日本“虞犯少年”、严重不良行为少年与日本“触法少年”概念进行了比较,笔者认为,在我国的未成年人相关立法中,应专门设立未成年人的“虞犯行为”概念,以区别于轻微违法行为,形成对虞犯少年的特殊矫正与救助制度,更为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因不良行为的累积而最终走上违法犯罪道路。与此同时,应当专门设立“触法少年”概念,将其与未成年人的“虞犯行为”和“犯罪行为”区别开来,有针对性地进行特殊司法保护制度设计。引入虞犯少年和触法少年的概念,立法上细化区分界限,有助于未成年人明确自己行为的法律责任及其后果。通过这种制度性的保障,使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在早期就被纳入程序性的救助、保护之中。

(二)丰富和规范对不良少年的处遇

1.对于一般不良行为少年,可借鉴日本的街头辅导

日本少年警察常态化的街头辅导在预防和矫正少年不良行为上发挥了重要作用,这种提前预防及治理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与参考。新设的少年警察应连接社会力量开展街头辅导,严格“发现”、“辅导”和“后期帮教”的操作流程。为了弥补街头发现不良行为少年具有随机性、或然性的不足,严密保护体系,内地少年警察应加强同学校和社区的联系。发现不良行为少年后,少年警察应根据具体情形,不失时机地现场对少年进行了解和询问,并对本人及其保护人进行劝告,或联系所在学校以及相关部门采取必要的措施。如果警察发现需要保护的少年将第一时间通知社会福利机构。为了避免不良少年演化为虞犯或犯罪者,少年警察还应连接社会力量持续开展后期帮教活动,吸收相关部门、团体推荐的工作人员,以及中小学校推荐的教师、民间志愿者等共同组成后期的辅导组织 。①姚建龙.犯罪后的第三种法律后果:保护处分[J].法学论坛,2006(1):32-42.

2.对严重不良行为少年,丰富和规范保护处分措施

第一,重新规范原有的严重不良行为少年处分措施。保留“训诫”、“赔礼道歉”,增加“监管考查”,废除“治安拘留”、“收容教养”、“收容教育”,谨慎使用“强制戒毒”。训诫应告知严重危害性以及违法原因,同时,有被害人的,需要向其赔礼道歉,造成一定损害的,需赔偿损失。在训诫案结之后,需要规定一定的监管考察期,期间可颁布禁止令,规定如宵禁等要求。监管考察由基层自治组织、群团组织、社工等力量辅助公安部门完成。废除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治安拘留、收容教养、收容教育等行政性措施。强制戒毒因其严厉性,需要少年法庭作出裁定。

第二,加强社区矫正。社区矫正可从三个方面着手:首先,规定严重不良行为少年在一定社区或组织内,进行一定时期的免费劳动或社会公益事业。其次,将其寄养于慈善机构或临时家庭。愿意接纳越轨少年的有条件的临时家庭和类似于美国对身份犯少年创设的“养育之家”或“小组之家” 等组织能最大限度利用社区资源,创造少年更新的环境。再次,依托社区矫正力量和社会帮教经验,充分发挥综合治理的优势,由社工或关工委等力量以一对一的形式在家庭环境下进行必要的生活和心理辅导。

第三,加强工读教育。工读学校是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的重要机构。除了进行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思想政治教育外,还按年龄组织必要的生产劳动,实行半工半读和严格的管理奖惩制度。举办工读学校的经费要纳入到政府的财政预算,并引导社会慈善力量介入,消除对工读学校的不良印象,确保学生的权利。同时,工读教育仍需要一定的强制力,建议由少年法庭作出裁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原属学校、公安机关、民政部门、所属社区享有建议权,由公安部门移送。

(三)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组织体系

借鉴日本的成功经验,建立非行少年一条龙的少年司法机构体系。日本的少年司法机构体系是以家庭裁判所为中心的由少年警察、少年检察、少年鉴别所、少年院、保护观察所、少年刑务所等和儿童自立支援设施、儿童养护设施等共同组成的体系。对此,我们可以设立与少年法庭相配套的少年警察、少年检察、少年审判、少年矫治等制度,积极发挥少年司法机构在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矫治方面的作用。另外,要扩大少年法官审判职能。少年法官要积极主动地参与少年审判,承担对少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少年犯的调查、教育、帮教、回访、解决就业、升学等职能。少年法官审判职能的扩大化正是少年司法的特殊性所在,这种特殊性必须得到相关配套制度与措施的保障。

2013-12-06

胡彩凤,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司法改革[N].人民日报,2012-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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