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因监护不力致未成年人伤亡入刑的思考

2014-10-10 17:11罗艳芳
经济研究导刊 2014年22期

罗艳芳

摘 要:频发的儿童溺亡、被锁家中饿死、坠楼、被车碾压等事件除了牵动社会各界的心,也引发了广泛的讨论。结合国外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国的国情,认为对监护人过失致未成年人伤亡的情况应该进行法律规制,但不应当简单地移植西方国家的规定,而应该结合中国的家庭社会因素和伦理基础来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关键词:监护责任;刑事处罚;治安处罚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22-0313-02

一、因监护不力致未成年人伤亡的现状

2012年11月20日,世界“儿童权利日”前夕,贵州毕节5名儿童在垃圾箱内生火取暖,意外中毒死亡。2013年3月4日长春一辆汽车被盗,车内一个2月大的男婴被犯罪人周喜军掐死埋在了雪里。2013年6月21日南京市一小区内发现两名幼龄女童(3岁和1岁)饿死于家中。潮州5岁男孩跳窗出门,衣领勒住脖子窒息死亡;奶奶因孙子调皮,将两个孙子绑在柱子上导致两个孙子窒息死亡;父母外出将小孩独自留在家中,被家里狼狗咬死。此类事件不胜枚举。综上所列举的事件的发生都有一个共同点:监护人监护不力导致未成年人伤亡。

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问题,中国在刑法第260条和第261条中规定了虐待罪和遗弃罪。除了刑法的规定,中国还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章“家庭保护”中规定了监护人对未成人的监护义务。儒家文化是中国的传统文化,“恤幼”思想深入人心,但监护观念落后。中国在未成年人监护上,重家庭责任、亲友监护、私力自治;轻国家责任、社会监护、公力干预。认为未成年人是“家庭人”,而非“国家人”、“社会人”。所以中国对于监护人的责任,主要侧重于从民事责任层面来规定,只有对于情节恶劣的遗弃行为和虐待行为才会给予刑事处罚。而遗弃罪和虐待罪针对的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不予抚养和打骂、冻饿等达到了情节严重的行为。所以由于监护人的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使未成年人陷入危险境地导致的伤亡这一情况在法律上是空白的一块。在实践中只是在划分责任时会考虑监护人的过失行为而降低加害人的责任。而对于《民法通则》第18条所规定的撤销监护人资格,也只是规定了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以及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三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相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并没有规定“监护不力导致未成年人伤亡”的情况。而频发的儿童意外伤亡事件无不在时时刻刻提醒着我们,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的法律措施的薄弱。

与中国的父母亲权不同,英美法系国家以国家亲权作为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的理论基础。强调国家亲权高于父母的亲权,认为国家居于未成年人最终监护人的地位,负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并应当积极行使这一职责。国家以孩子的福利为本位超越父母的亲权而对未成年人进行强制性干预和保护。所以国外很多国家都将父母的监护不力规定为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处罚。

美国许多州都规定了禁止将孩子单独留在家里,如果父母将子女单独留在家中,结果发生意外,比如火灾或者子女受伤,当地警察或者儿童权利机构的人员可能会登门拜访。在很多州,父母的这种举动属于监护不周或疏于看护,被视为犯罪,如果父母因此被定罪,就要去坐牢。

而德国刑法第221条遗弃罪规定,“(1)行为人将某人置于无助的状况或者在无助的状况丢下不管,尽管行为人保护着该人或者其他有义务帮助该人,和因此使该人遭受死亡或者严重的健康损害的危险的,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的自由刑。(2)如果行为人针对其儿童或者委托他教育或者进行生活指导照料的人实施该行为,或者由该行为导致被害人严重的健康损害,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的自由刑。(3)如果行为人由该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处不低于三年的自由刑。(4)在第二款的较轻的严重情形中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的自由刑,在第三款的较轻的严重情形中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根据的自由刑。”

日本刑法典第三十章遗弃罪中规定,“第217条遗弃因年老、年幼、身体障碍或者疾病而需要扶助的人的,处一年以下惩役。第218条对于老年人、幼年人、身体障碍或者病人负有保护责任而将其遗弃,或者对其生存不进行必要保护的,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惩役。第219条犯前两条之罪,因而致人死伤的,与伤害罪比较,依照较重的刑罚处断。”

在德日,对于父母的监护不力置未成年人处于无助的状况和父母对其生存不进行必要保护都纳入了遗弃罪中,负刑事责任。例如,日本2010年,日本大阪女子中村出门幽会情人,将两个孩子反锁于家中返家时发现孩子已双双饿死。一审和二审中,法官均认定,中村长时间把孩子锁在屋内,仅留下很少食物,意识到他们死亡的可能性高,却不采取任何措施,罪行“非常残忍”。法院最终判处她三十年监禁。

当然,这并不是说中国也应该照搬国外的法律规定,将监护不力导致的未成年人伤亡纳入遗弃罪进行刑事处罚。而是应该对监护人因监护不力导致未成年人伤亡的情况进行一定的法律制裁。这种制裁不一定要通过刑法来实现,还可以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其他法律来实现。

二、监护不力致未成年人伤亡的行为定性

对于行为是否应该纳入刑法的处罚范围,首先我们应该考量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所要求的犯罪行为的特征。我们知道,犯罪行为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三个条件缺一不可。那么反过来,也只有具备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行为才可能成为犯罪行为,被刑法所调整。在上述三个性质上,如果从社会属性和法律属性来划分的话,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属于社会属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属于法律属性。而一个行为能否被纳入刑法范围来进行调整,首先就得考虑其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就是这个行为的社会属性。

那么,监护不力导致未成年人伤亡的社会危害性到底是否严重到足够纳入刑法进行处罚呢?社会危害性,简而言之就是对整个社会的影响。前述,由于中国深受儒家文化影响,所以不同于国外以国家亲权作为未成年人监护的理论基础,中国注重父母亲权,国民的思想认知一直是认为孩子是属于家庭的,而要扭转这种认知不是短时间的教育就可以达到的。在发生了儿童由于监护人监护不力溺亡、车祸等事件时,即使有人提出应该追究监护不力的监护人的刑事责任,但大部分国民还是不赞同的,认为孩子意外身亡不是父母想要的结果,父母也是受害人,本来孩子都死了,现在还要追究父母的责任,无疑是雪上加霜。至此,我们可以看出,监护人监护不力导致未成年人伤亡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刑法所要求的行为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种程度。所以,将此行为纳入刑法需谨慎为之。

其次,一个好的法律应该是与当时的社会环境相适应的。正如团藤重光所言,“对各个犯罪定型,从社会伦理上看,必须规定与之相适应的刑罚”。中国目前的社会现实情况是留守儿童众多,调查显示,中国有1.2亿农民常年在城市务工经商,产生了近2000万留守儿童,其中14岁以下占86.5%。这些留守儿童大都由年老的爷爷奶奶照顾,但是老年人毕竟精力有限、体力有限,有些不仅得顾孩子还得顾田地。这样就导致孩子没人管,也不会像城里孩子那样时时刻刻有家长看管,基本属于放养型。所以,儿童溺亡事件在农村发生的概率大大高于城市。面对如此庞大的而复杂的社会问题,不是简单地对“监护不力导致未成年人伤亡”纳入刑法处罚就能解决的。

再次,从刑法的目的来看,也就是刑法所追求的效果。我们知道,刑法的目的有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威慑、儆戒潜在的犯罪者,防止他们走上犯罪道路。刑法之所以规定了严厉的刑罚措施,是为了威慑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而实施犯罪行为的人,防止犯罪人再犯罪和预防未犯罪的人犯罪。试想,当未成年人因监护人的监护不力而伤亡时,其他父母会效仿该父母将自己的孩子置于危险状态吗?答案肯定是否定的,其他父母只会提高警惕谨防出现悲剧发生时的情况。当然,不可否认,若是将监护不力致未成年人伤亡纳入刑法惩罚范围,更有警惕监护人注意自己的监护责任的作用。但是,像李斯特所说的那样“最好的社会政策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刑罚是剥夺人的自由、财产等极苛酷的制裁,刑法的规制不应当波及生活领域的各个方面,对维持社会秩序来说应当限于必要的最小限度的领域。

三、结论

如前所述,笔者认为当前中国的社会状况和社会伦理基础还不适合将“监护不力导致未成年人伤亡”入罪。但是对这种行为进行一定的惩罚以警戒其他监护人却是必要的。

中国在刑法结构上与西方国家存在一个重大差别,那就是在刑法之外还有治安管理处罚、劳动教养以及其他带有保安处分的措施,如收容教养等。因此,对于未尽到监护责任导致未成年人伤亡,可以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节范围。根据过失的严重程度,给予相应轻重不同的处罚。

除了法律制度的完善外,相应的社会制度也应该得到完善。前述,中国《民法通则》第18条也有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确没有哪位父母因侵害被监护人权益而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先例。这主要是因为中国没有相应的社会机构在父母被撤销了监护资格时来收容儿童。所以此规定便只是纸上规定难以执行。而在香港地区,就有社会机构对于不具备监护资格的未成年进行收容,直到其监护人接受考核后具备了监护人资格,才能将孩子交由其监护人。

综上所述,根据中国的社会实际情况和社会伦理基础“因监护不力导致未成年人伤亡”可以通过完善《治安管理处罚》等途径来解决,可以不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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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陈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