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网络信贷中的信誉机制建构策略

2014-09-24 00:00马宇博冯小翠郑思海副教授河北金融学院河北保定071051
商业经济研究 2014年27期
关键词:信贷业务信誉经营者

■ 马宇博 冯小翠 郑思海 副教授(河北金融学院 河北保定 071051)

问题的提出

随着知识经济的迅猛发展,互联网的经济属性日益凸显。电子商务技术的深入利用将普通大众推向P2P(peer to peer)网络信贷业务的大潮中。多数企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将P2P网络信贷视为拓展其自身业务规模的重要工具,P2P网络信贷的价值亦随之体现。P2P网络信贷经营者的信誉水平是决定P2P网络信贷营销业务成败的关键,而P2P网络信贷业务经营者的信誉水平与P2P的技术特点密切相关。P2P技术是分布式网络技术的分支。在P2P网络技术中,各台计算机同时兼具服务器(Server)和客户端(Client)的双重身份。这种技术特性使得互联网络中的任意两台计算机无需专门化服务器的帮助即可完成互联互通。P2P式网络信贷借鉴了P2P网络技术的特点,建立了基于开放式互联网的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无障碍的交易平台。P2P网络信贷业务的核心技术特征是“去中心化”。该特征的优点是使得基于互联网的网络信贷业务可以以较低的扩张成本为代价来获得业务规模的高速扩张。但去中心化特征使得P2P网络信贷业务的交易各方缺乏权威的资质认证,从而降低交易各方对交易对手的信任度,从而抬升了P2P网络交易的风险水平。因此,P2P网络信贷经营者应当积极思考如何在P2P网络信贷业务中建立快捷、高效的征信机制,以确保各P2P网络信贷节点之间的交易的真实性与可靠性。

P2P网络信贷业务的风险类型

(一)消费者权益保障风险

其一,P2P网络信贷业务中的消费者维权行为缺乏有效的法律体系保障。根据当前法律体系中的一般化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消费者需为其维权行为提供充足的证据支持并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链。P2P网络信贷经营者通常会设计一种使其处于核心地位的竞争优势,并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消费者处于孤立状态,经营者由此可以操作客户资源,促使其向自身有利的一方流动,获取更多的资源优势和控制优势(田春来,2013)。在经营者掌握P2P网络信贷业务中的关键交易信息的情形下,对消费者提出主张者举证的要求是不恰当的。再者,P2P网络信贷业务中的消费者通常为普通居民,而我国一般居民不具有专业的商品鉴别能力,亦不具备法律赋予的侦查权,故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的取证行为难以获得各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支持。P2P网络信贷业务的经营者的失信行为给普通消费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金额通常相对较小,而消费者在商品品质鉴定等方面所耗费的维权成本远高于其维权收益,这使得普通消费者缺乏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必要利益动力。

其二,现行司法机制运行复杂,繁琐冗长的司法程序削弱了普通消费者依法维权的积极性。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的一审案件应当在六个月内审结,但有特别情形的案件可以依法延长再延长六个月乃至更长。故消费者若依法完成P2P网络信贷业务相关法律纠纷案件的程序需等待漫长的时间。在考虑到P2P网络交易消费维权活动上所耗费的时间和金钱代价与所能获取的赔偿金额后,消费者通常放弃主动维权行为。再者,P2P网络信贷业务通常为横跨遥远地域的交易各方的民事法律纠纷,消费者在诉讼地点选择上会感觉显著的不便性。加之各个地方政府为增加本地的地区生产总值(GDP),通常对外地消费维权者采取地方保护主义措施,使得消费者的异地诉讼行为难以得到诉讼地的司法系统的公平支持。

(二)失信惩戒机制风险

其一,P2P交易各方缺乏对交易所衍生的长期利益的稳定预期是制约P2P网络信贷业务的失信惩戒机制建构的障碍。人们遵守契约以获得信誉的动力来源于通过守约而获得的长期收益保障。当经营者和消费者都有着较为充分的进行再次交易之意愿时,选择获取信誉即为交易各方的理性选择。但P2P网络信贷的业务规模相对较小,P2P交易各方素未谋面且在完成当前交易后再行交易的几率相对较小,这使得消费者难以通过有效措施来惩戒经营者的失信行为,进而使得获取商业信誉不再成为交易各方的理性选择。

其二,当前我国的失信惩戒机制的配套法律法规尚未健全,在P2P网络信贷业务中遭受损失的消费者难以通过法律手段来对P2P网络信贷业务经营者的失信行为进行惩戒。通常而言,对P2P网络信贷业务的失信行为的惩治属于民事法律管辖范畴。但是由于P2P网络信贷业务的金额相对较小,执法机关缺乏充裕执法力量来予以立案调查;即便追究其责任,亦只能从民事经济纠纷角度追究其直接责任。这使得P2P网络信贷业务项下的经营者失信行为难以受到有力惩戒,从而对失信行为主体难以起到震慑作用。再者,P2P网络信贷业务失信行为的涉案金额相对较小,这使得消费者的维权收益远低于维权成本。采取积极措施来维权的消费者将遭受高于不维权的损失。

(三)征信机制风险

其一,商业信誉管理模式有政府举办型和非政府组织举办型。政府通常委托央行来对社会经济活动主体的商业信誉信息进行征信管理。该模式下的政府部门利用其权力资源来低成本收集公民和组织的信誉信息,并通过全面整合社会各界的信誉信息的方式,实现在较短期限内建立覆盖全国的商业信誉信息数据库的目标。政府举办型信誉信息管理模式的问题在于该信誉信息数据库内的信息通常用于支持国家的宏观经济调控政策,并不适合于诸如P2P网络交易等微观经济领域内经济活动主体对交易对方的商业信誉评级。

其二,信用信息的企业间封锁成为制约P2P网络信贷业务征信机制建构的主要障碍。P2P网络信贷业务的良性发展需要以健全的征信制度体系为支撑。而制度透明性是判别征信制度体系的健康水平的关键。当前P2P行业的征信信息虽然数量庞大,但却分散于政府、金融机构及企事业单位等处。各机构以保护本单位信息安全和保障个人隐私权为名而拒绝相关征信信息的有效交换。这使得从事P2P业务的经营者和消费者难以有效获取交易对手的信用信息,从而增加其交易风险水平。

P2P网络信贷业务中的信誉机制建构

(一)完善经营者信誉法制体系

其一,全国人大应率先确立商业信誉基本法,明确规定参与P2P网络信贷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公开可影响消费者决策的必要商业信用信息,并将P2P经营者纳入到各级政府组织和非政府组织举办的征信管理体系内。在强制规范P2P网络信贷领域经营者义务的同时,立法还应当强调征信机构及商业信誉信息使用者应当公平与公正地使用该信息,并且在使用商业信誉信息的过程中负有保障对方隐私信息的责任。全国人大可通过订立商业信誉基本法的方式来统摄商业信誉立法全局,系统化建立我国商业信誉体系,为P2P网络信贷业务的良性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其二,商业信誉基本法立法工作应当明确规范法律调整对象与调整范围。商业信誉基本法的调整对象与调整范围是该法立法的逻辑起点与客观依据。就P2P网络信贷而言,商业信誉基本法的调整对象为作为商业信誉信息供给方的P2P网络信贷业务经营者,以及作为商业信誉信息需求方的P2P网络信贷业务消费者及P2P平台运营企业。为确保经营者私人信息不被恶意滥用,商业信誉基本法需明确商业信誉信息各使用方应当在明确的法律范围使用经营者私人信息,不得滥用。

(二)建立对经营者的全面道德约束体系

其一,作为P2P网络信贷业务的核心,P2P网络信贷平台运营企业应当充分发挥其领导作用,积极影响P2P网络信贷业务经营者秉持商业道德来善待消费者。P2P网络信贷平台运营企业应通过必要的商业手段向P2P业务经营者传递营销道德理念,并促使P2P业务经营者在充分考虑商业道德因素的基础上来制定其业务拓展计划。P2P网络信贷平台运营企业可以集合全体P2P经营者一同制定P2P网络信贷诚信道德准则,促使各经营者在日常业务中履行其诚实守信的经营理念,从而为P2P网络信贷的信誉机制建立注入精神动力。其二,各级政府应当有效发挥其宏观经济监督职能,对P2P式网络信贷业务采取积极引导措施。政府要大力开展网络营销道德相关教育活动(王海鹰、全小换,2013)。政府可通过开展电子商务法和网络隐私保护法等普法活动的方式来规范P2P网络信贷营销业务中的信誉机制建设方向。其三,网络营销喜欢应当充分激发其行业协会的组织能量和行业信息搜集与处理优势,对P2P式网络信贷业务中的失信行为进行及时曝光,并组织行业协会成员企业协力制定关于P2P网络信贷业务诚信机制建设的职业道德守则,以强化P2P网络信贷行业的道德自律能力。其四,应当积极动员社会各界及新闻媒体的力量,形成对P2P网络信贷业务中的失德和失信行为的社会舆论监督,并通过媒体渠道来增进消费者的防欺诈知识与经验,有效降低P2P网络信贷业务中欺诈事件的发生几率。

(三)健全消费者投诉应急处理机制

其一,P2P网络信贷平台运营企业应降低P2P业务中消费者的投诉成本,提高对欺诈消费者的经营者的惩戒力度。由于P2P网络信贷业务中的消费者在投诉过程中面临着举证难的问题,网络营销平台运营企业应当对于网络交易中的产品质量纠纷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策略,由经营者负责举证。此举有助于降低消费者在投诉过程中所耗费的制度交易成本,提高对失信经营者的惩戒力度,从而消弭了消费者对P2P网络信贷活动风险的担忧,有效刺激了消费者参与P2P网络信贷活动的积极性。

其二,P2P网络信贷平台运营企业应建立代位赔偿制度和代位索偿机制。由于P2P业务中的经营者流动性较大,当P2P消费者因经营者不再利用该平台而难以落实其投诉责任时,P2P平台运营企业应当启动代位赔偿机制,积极承担起原经营者的赔偿义务,有效弥合消费者在P2P消费过程中的损失。网络营销平台运营企业在赔偿消费者损失的同时,亦同步启动对原经营者的代位索偿机制,以法律等形式严惩不守信的经营者。

其三,P2P网络信贷平台运营企业应将消费者后悔权纳入到“三包”制度体系中。对于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者,平台运营企业可支持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伸张其消费者后悔权。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P2P平台运营企业亦需有效保护经营者的切身利益,明确支持且仅支持经营者对有明显质量问题的产品或服务提供七日内退货服务。

(四)优化信誉信息传递机制

其一,P2P网络信贷平台运营企业应建立基于P2P内部交易数据的经营者商业信誉评估机制。建立服务P2P网络信贷的高效信誉信息评估机制将有助于增进消费者较为真实与全面地掌握P2P网络信贷营销业务中的企业信誉水平,从而为消费者的网络消费决策提供可靠依据。具体而言,P2P网络信贷平台运营企业可运用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式来评估P2P经营者的信誉度,将经营者按信誉度得分水平进行信誉等级划分。平台运营企业可将P2P经营者信誉等级向其客户公开,从而建构起对P2P经营者的远期经营行为的有效约束。平台运营企业还可赋予消费者以评估P2P经营者的商业信誉水平的权力,这将使信誉等级评估值更能真切地反映其在实际交易中的信用水平。

其二,P2P网络信贷平台运营企业应建立基于P2P外部信用信息的经营者商业信誉评估机制。仅适用P2P平台内部交易数据难以真实与全面地揭示P2P经营者的信用水平,P2P网络营销运营平台应当与央行征信平台展开战略合作,积极获取央行征信平台的经营者信用信息并向消费者提供该类信息,以帮助消费者做出相对理性的消费决策。P2P网络信贷运营平台可将来自央行征信平台的信用信息与其平台内部信誉信息整合为一体,向消费者提供关于P2P经营者的更为全面且真实的信誉水平,从而有效破解P2P交易双方间的信息不对称性问题。

1.喻亮,祝维亮.试论网络时代的企业深度营销创新[J].价格月刊,2013(12)

2.田春来.结构洞理论视角下营销网络外部性分析[J].商业时代,2013(30)

3.王海鹰,全小换.网络团购营销道德失范表现及解决对策[J].商业时代,201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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