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喆 李梓硕
摘要:本文对人民调解制度的概念、特征以及发展历程进行了介绍,指出人民调解制度的问题,为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一些合理的建议。
关键词:人民调解制度;人民调解委员会;民间纠纷一、人民调解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人民调解制度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我国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社会公德为依据,对纠纷的当事人采取说服教育“规劝劝导等方式,使纠纷当事人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从而消除纠纷的一项法律制度。人民调解制度是我国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典型代表。
人民调解制度具有如下特征:
(1)群众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是由人民群众选举产生的,并且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2)自治性。人民调解组织是建立在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基础之上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同时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也是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3)民主性。人民调解坚持平等自愿的原则,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愿,不强行进行调解。
二、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
新中国成立早期,我国建立了人民调解制度。最早期的人民调解制度主要依托于各地建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来调解民间纠纷,其虽然起到了一定的息纷止诉的效果,但是在新中国早期,由于高度中央集权的公有制度并伴随“大跃进”、“文化大革命”等不理性的思潮盛行,人民调解制度因为其性质与当时主流思潮相违背,出现好多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经济的迅速发展导致民间矛盾出现的频率和种类大大增加。因此,原来的民事法律制度越来越不能够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人们于是开始寻找诉讼外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值此契机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开始了改革。
2010年《人民调解法》的公布是我国政府对人民调解在解决民事纠纷中所起的作用的肯定和支持,是人民调解制度再次走向前台展示自己的机会,也是人民调解制度的复兴起点。
三、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上的缺陷。(1)人民调解的适用范围问题。根据我国现行人民调解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人民调解的业务范围被界定为调解“民间纠纷”。人民调解的适用范围不仅限于一般的民间纠纷,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受理的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以外的其他纠纷案件,通过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判明适宜人民调解解决的,也可由人民调解来解决。(2)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2010 年颁布的《人民调解法》较之以往的人民调解立法,赋予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确立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理应对人民调解作用的发挥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调解协议仍只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这样的立法缺陷,会导致当事人一方完全可以无视调解协议的效力而反悔或不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从而使得人民调解协议本身的法律效力似乎并未在实质上得到加强和保障。
(二)实践中的存在的问题。(1)人民调解队伍建设亟待加强。从我国目前情况来看,人民调解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并不高,调解能力较弱是普遍存在的问题。(2)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缺乏。人民调解经费的短缺,一直以来都是制约人民调解制度发展的瓶颈。一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经费缺乏资金保障。二是人民调解员的工作报酬没有保障。由于缺失合理的利益补偿机制,无形中导致人民调解员工作的主动性、积极性的下降。
四、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人民调解法》,规范人民调解制度。人民调解不同于法院审判,调解员不是处于一个强势的裁判地位,更多是扮演者居中调和的角色,对于调解的结果没有独自决定和裁决的权利,只是促成双方达成调解。而《人民调解法》作为现行的最为完整的人民调解法律规范,是人民调解制度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基础,虽然《人民调解法》还是有许多地方可以进一步的完善出台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准则來明确不同类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分工合作问题,做到一个案件由一个人民调解委员会来调解,专门性案件交由专门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來调解。
(二)完善人民调解的组织机构设置。设立专门的人民调解庭或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专业化的纠纷,人民调解庭比起法院诉讼程序而言,能够更快更好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并且人民调解庭可以与法官进行指导交流,进一步的提升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吸取法院调解的工作经验。
(三)政府通过政策来促进人民调解发展。(1)政府提高人民调解的财政预算,给予更多的经济支持。由于人民调解不收取费用,人民调解委员会本身不能够盈利,直接导致人民调解员的工资福利的降低,大批人才流失,成为人民调解制度日趋衰弱的经济根源。(2)防止政府对人民调解的过度干预,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独立性。
参考文献:
[1] 赵钢.《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辨析及其程序保障》,载《法学》2011年12期。
[2] 刘加良.《论委托调解的功能》,载《中外法学》2011年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