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尧
如何界定污染环境罪中的“处置”行为
文◎李尧
[案情]犯罪嫌疑人李某在未取得危废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某市某地设立回收点从事废旧电瓶回收业务。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先后回收各类废电池2000余只40余吨。为了回收铅块,犯罪嫌疑人李某在该回收点内对部分废铅酸电池进行拆解。案发时,现场共查扣625只废铅酸电池(属于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总重量17.6吨。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某拆解废铅酸电池的行为是否属于污染环境罪中规定的“处置”行为,从而决定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分歧意见如下: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根据我国《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为《管理办法》)第31条的规定:“处置,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将危险废物焚烧、煅烧、熔融、烧结、裂解、中和、消毒、蒸馏、萃取、沉淀、过滤、拆解以及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危险废物数量、缩小危险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危险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可见,拆解是处置行为的一种。又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两高解释》)第1条的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现有证据证明其拆解了三吨以上的危险废物,应当认定为污染环境罪。另一种意见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理由是李某仅是对废铅酸电池进行了拆解,并未将拆解后的废铅酸电池随意处理或放置,其拆解行为不属于该罪名规定的处置行为,认定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证据不足。
[速解]本文认为李某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管理办法》中的处置与我国《刑法》第388条中的处置具有不同的含义:《管理办法》中的处置是与收集、贮存并列的,是一种针对行为人而言向内的行为,其更多包含的是一种利用意义上的处理;而《刑法》中的处置是与排放、倾倒并列的,这里的处置行为对行为人而言是向外的行为,其更多包含一种废弃意思的处理安排。此外,《管理办法》中的处置是指一种经营活动,根据其定义可以看出该行为应当是一种合法的经营行为;而后者中的处置则侧重于一种污染行为,是一种违反国家规定的犯罪行为。
从该案来看,李某的拆解行为是具有利用废铅酸电池意义上的处理行为,是一种经营活动,其在没有取得危废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实施该行为,当然可以被看作是违反《管理办法》的处置行为。但该行为并非因此构成犯罪,若要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要根据其行为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判断。
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其保护的客体或者说法益是国家对环境保护的社会秩序,从法益侵害的角度讲,只有严重侵害这一秩序的行为才被评价为污染环境罪。根据《两高解释》第1条第1至5项的规定,这五类行为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这五类行为,就被认为侵害了该罪名保护的客体或法益。这里所规定的处置行为应当是与排放、倾倒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当的一种行为,而不是与违反《管理办法》的收集、贮存行为危害性相当的行为。这就要求处置行为首先与排放、倾倒行为一样,具有对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废弃、处理,具有抛弃的意思而不具有利用的意思。其次,作为行为犯的行为方式,处置行为与排放、倾倒行为一样,都必须达到对环境造成实质性危害或者有危害环境的现实危险的程度。符合以上两点的处置行为才是《刑法》第338条规定的处置行为。
而李某的拆解行为仅是在回收点内部对废铅酸电池的一种物理的拆解行为,尚无证据能够证明其有废弃这些废铅酸电池的意思,也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外部环境废弃处理了废铅酸电池。故无法判定其拆解行为已经对环境造成了实质性危害,甚至不能认为有对环境造成危害的危险,因而不应把这样的拆解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