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葛立刚
因果关系认识错误是否属于未遂认定中的“意志以外的原因”
文◎葛立刚*
2012年1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至与朋友法某某共同承租的本市唐山路952弄28号底楼,因琐事与女朋友姚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郭某强行将姚某某从床上拖拉于地,并从厨房取出2把菜刀,先用刀背敲击姚某某头部及肩部两下,致姚某某头部流血后,继而用刀刃朝姚某某头部、面部猛砍数刀,郭见姚某某被砍头、面部大量流血,倒地后不再挣扎,即弃刀逃离现场。次日凌晨,被告人郭某在朋友吴某某的陪同下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姚某某被他人砍伤,致颅面部多处软组织创,致容貌毁损及7枚以上牙齿脱落或折断,构成重伤。
被告人郭某主动投案后曾多次交代,由于其患有癌症,案发时姚某某与其发生争吵后提出分手并要离开他,其受不了折磨,认为自己活不长了,也不想让她活了,因此持刀砍杀姚某某。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郭某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杀人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能得逞,系未遂,应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郭某不具有杀人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即使被告人郭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死亡结果未发生也是由于被告人主动放弃了本可继续实施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本案争议焦点有两方面:第一,被告人郭某主观上是否具有剥夺被害人姚某某生命的故意?这直接关系到其用菜刀砍被害人的行为是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第二,如果认定被告人郭某构成故意杀人罪,那么杀人结果未发生系违背被告人本意的客观障碍因素引起还是由被告人主动放弃继续加害行为而导致?这将关系到其故意杀人犯罪成立未遂还是中止。下面逐一评析:
(一)被告人郭某是否以剥夺他人生命为故意内容
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应该是行为中具有犯罪构成要件意义的具体客观事实。[1]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未遂或中止)的相同之处表现为故意实施了侵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区别即在于两者故意的内容不同。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和剥夺他人生命分别是该两种罪名的具有犯罪构成要件意义的客观事实,构成两罪的行为人在主观故意方面也必然以此为认识内容,因而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主观上仅追求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发生,而并不希望甚至排斥死亡结果发生;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时则积极追求或者放任死亡结果发生。本案被告人郭某刀砍被害人的行为系杀人还是伤害,关键即在于对其主观内容的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姚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且有足够证据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有着较深的感情基础,从常理来讲,说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违背被告人意志,有较强的可信度,也正是从这个角度,本案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仅具有伤害而不具有杀人的故意。但我们认为,仅以此认定被告人不具有杀人故意,理由并不充分,也于法无据。我们认为,在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刑事司法推定过程中,必须将其置于行为实施时的特定情境中,考虑各种情节要素并在犯罪构成的框架下综合判定。
主观内容包含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前者体现行为人对行为结果的预见情况,后者体现行为人对该结果所持的态度。其虽不具有犯罪行为、危害结果等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所具备的外在性、直接可察性,但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司法原则的要求之下,主观故意的内容只有外化为行为人具体的外在行动才具有刑法上评价的意义,而这也恰为刑事司法实践中推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提供了可能。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所持的工具系足以剥夺他人生命的菜刀,伤害的部位为头面部等人体要害部位,行为方式为连续多次砍击。如果先前其仅是使用菜刀刀背敲击被害人使得在该案的刑事推定中其杀人故意尚存合理怀疑之处,那么,被告人后续连续多次使用菜刀刀刃砍杀被害人的行为则足以使该怀疑得以消除,或至少可以推定其犯意已从伤害转向杀人。从被害人的伤势程度来看,也足以证实被告人郭某行凶时用力之猛,欲置被害人于死地的主观心态。综合以上客观事实,足以推定被告人实施砍人行为时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且从作案动机来讲,正是由于被告人对被害人有着较深感情基础,在该种情况下被害人提出分手,而其自身又身患绝症,其“也不想让她活”的供述符合客观事实,也足以使法官形成其具有剥夺他人生命故意的内心确信。即使由于被害人得到及时救治,故意杀人的结果并未发生,但这仅影响本案故意杀人罪犯罪停止形态的判断,而不影响对被告人实施砍人行为时主观心态的推定。
(二)死亡结果未发生是否在被告人意志之外
本案中被告人郭某的杀人行为并未最终引起杀人结果的发生,判断其系犯罪中止还是未遂,关键在于判断阻却杀人结果发生的因素来自被告人的主观追求还是其意志以外。
根据刑法理论,犯罪中止包括自动放弃犯罪和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两种情形。前者是在犯罪行为实施终了前,行为人主动停止本可继续实施的加害行为;后者是在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犯罪结果尚未发生时,行为人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而本案均不具备该两种情形。被告人郭某在其追求的杀人结果发生之前并未自动停止实施侵害行为,直到被害人头面部大量出血、倒地后不再挣扎,误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方停止侵害行为,也即被告人停止本可继续实施的加害行为并非出于其对犯罪故意的自动放弃。在行为实施完毕后,被告人迅速逃离现场,对其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即被害人的死亡是置之不顾,更没有采取进一步的救助措施避免死亡结果发生,因而也不能认定其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而是由于他人报警,被害人姚某某及时被送往医院抢救,才未造成其死亡结果的发生,所以被告人郭某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中止。
我们认为,被害人姚某某未死亡的结果系被告人郭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即违背郭某砍死姚某某本意的客观障碍因素造成,被告人郭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犯罪实行终了的未遂的构成特征,理由如下:
第一,被害人死亡结果未发生这一客观事实存在于被告人郭某意志以外,且不以其意志为转移。从性质上看,犯罪未遂中“意志以外的原因”应与行为人完成犯罪的愿望相矛盾,本案被告人郭某在其认定被害人已死亡、不可能再被“救活”的情况下才停止加害行为并逃离现场,这一点在其行凶后逃至其表妹张某某住处时称自己杀了姚某某等相关供述中可以得到印证。
第二,对被害人被“有效施救”这一客观事实,被告人郭某没有预见,也不可能预见。因为其既然认定其故意杀人的逻辑结果已经发生、被害人已经死亡,其自然就不可能预见到被害人会“死而复生”。本案属于典型的事实上认识错误,具体而言属于对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即特定的犯罪结果未发生而行为人误以为已经发生,从而停止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理论,判断“意志以外的原因”不要求其客观上足以阻止犯罪结果发生,而应以行为人主观感受为标准。尽管本案被告人其客观上本可继续实施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杀人行为,但其因为认识错误不得不“放弃”犯罪,因而符合未遂犯的本质特征。
第三,被害人被“有效施救”这一介入因素一经成为现实,被告人郭某的犯罪就不能得逞,其故意杀人的行为就无法到达既遂,这正是犯罪未遂成立的应有之义。从作用上看,“意志以外的原因”应与犯罪行为的发展和完成的进程相冲突,本案中对被害人的相关施救行为无疑切断了被告人的客观杀人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自然发展进程,使行为人在该次杀人意志支配下的犯罪行为所指向的逻辑结果最终无法实现。
综上,因对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而放弃本可继续实施的杀人行为,最终也未发生死亡结果的,应当认定为杀人未遂中的“意志以外的原因”,故本案应当以故意伤人罪(未遂)对被告人郭某进行判处。
注释:
[1]周光权:《刑法客观主义与方法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99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庭[200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