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现行《会计法》的缺陷及其完善

2014-09-21 18:27保晓萍陈小炜
经济研究导刊 2014年20期
关键词:会计法完善建议瓶颈

保晓萍 陈小炜

摘 要:我国《会计法》有将近30年历史,其间经过两次修订。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各项改革的深入推进,对现行《会计法》进行修订在学界和实务界呼声都越来越高。针对会计监督、会计责任相关规定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其他法规存在衔接难,以及多处规定出现操作难等提出修改完善的一些设想,权作为抛砖引玉,以求教于同仁。

关键词:会计法;瓶颈;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2.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20-0303-02

引言

会计法是指以会计事务中的各种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总称。会计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会计法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制订的各项规范性会计文件的总称,狭义的会计法是指最高权力机关制订的会计法规。

1985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简称《会计法,》这也就是上述的狭义会计法。1993年和1999年人大常委会对《会计法》进行了两次修订。不可否认,《会计法》,更高地保证了会计信息的质量,更严格地反应经济活动,产权关系,对会计的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有了更加科学的规定,对经济社会的发展曾经起到了巨大的调节和推动作用[1]。但是,随着《会计法》实施的宏观环境、制度环境以及基础环境的发展和变化[2],《会计法》日益凸显出其瓶颈和缺陷。

一、我国现行《会计法》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会计监督体系形式化、表面化,各种监督类型都显得非常乏力

《会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可见,内部监督是基于单位自身的授权进行的,这也就导致了单位出于逐利心理为追求自身的利益最大化,对很多违规行为会视而不见或者有意规避,以致内部监督制度比较空洞,执行比较乏力。社会监督方面,局限于事后监督,而且常常与委托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形成利益同盟,从而相互勾结,沆瀣一气[3]。政府监督方面,缺乏强制性措施和手段,而且往往出于地方保护,或者由于业务粗疏,不愿、不能、不敢、不善监督。

(二)会计责任规定处罚力度明显不够,弹性较大,而且存在空白和漏洞

马克思曾经说过,“只要有300%的利润,就会有人冒着上绞刑架的危险铤而走险。”会计事务中造假的成本偏低,结合《刑法》有关规定,构成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相关犯罪的,最多只会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会计法》虽然规定了10种违法行为,但是并不周延,如乱用会计科目、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中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等,这些明显违规行为,在《会计法》里没有相应法律条款进行规制[4]。《会计法》只规定了行政责任,没有规定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这不能不说是法律的一个漏洞,而“法律的漏洞造成了制度的残缺”。《会计法》规定的罚款上限和下限之间跨度太大,导致了巨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三)现行《会计法》与其他法律法规存在不统一、不协调甚至严重冲突的地方

最为突出的一个例子是,《会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而《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见,《会计法》、《公司法》和《证券法》在罚款金额上差异较大,缺乏衔接,难免会造成实践中适用的困难和混乱。

(四) 其他不健全、不完善、欠缺操作性,亟待予以解决和克服的问题

《会计法》第一条规定了其宗旨和目的,即“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此条虽然在《会计法》前面修订时已经进行了调整,但是其内容仍然不够简洁、明确,显得比较庞杂甚至不知所云,指导性和针对性较弱;《会计法》缺乏实施细则或者具体实施办法,予以辅助和支撑,如个体工商户会计的管理、会计机构负责人权责具体内容、会计行业协会相关制度等等,这些都需要制定详尽的细则或者办法,以保障《会计法》顺利、正确实施;《会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这不能不说是强人所难,尤其是在中国目前政治经济文化比较落后的少数民族地区难度更大,显然属于不切实际,也导致了很多弊端和不良后果;另外,《会计法》也没有内部控制、会计诚信和会计信息化等方面的规定,严重与社会需要和经济发展相脱节。

二、对我国现行《会计法》进行改造和完善的相关思考

(一)紧密结合国情,增强我国《会计法》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实用性

建议将《会计法》的宗旨和最终目标改为“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信息及其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既清晰、简洁、明了,又解决了会计信息经常性失真的问题和困扰[5];我国《会计法》第五条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事实上,会计除了进行核算和监督以外,还参加投资决策、业务考核等管理活动,因此建议在第五条中增加会计管理职能的内容[6];“它山之石,可以攻玉”,德国、美国等域外有关会计法律法规的先进做法同样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只不过是需要注意因国制宜,进行必要的本土化改造。

(二)正确处理会计监督体系中整体和个别的关系

通过《会计法》构建了政府监督、社会监督及单位内部监督三位一体的会计监督模式,既注重各种监督形式的区别和不同,更注重它们之间的互动和联系,形成会计监督的法治合力。就政府监督而言,应当分别明确各监管部门的职责和任务,避免出现政出多门、权限不清、标准不一、责任不明的问题[7];社会监督的面比较广,要充分调动社会各方的监督积极性,最重要的是要注重健全和完善会计师事务所委托制度,保证会计师事务所独立、公正开展业务,实施监督,减少委托单位尤其是单位领导的不适当干预;对于内部监督,主要是赋予普通会计充分的保护,下文还将论及。

(三)改变会计责任混乱、存在制度空白和漏洞的现状和局面

我国《会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五种行为,但是没有违反时如何承担会计责任的相关内容,建议予以补充和完善。《会计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建议增加“造成个人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以提高会计人员坚持原则,与违法违规会计行为作斗争的自觉性和积极性为旨趣,同样是出于对普通会计人员的保护,建议对财务部门一把手的权力予以限制[8]。

(四)重视对《会计法》配套制度和法律法规的建设,包括与其他法律的衔接和协调

《会计法》是会计相关法律中层级最高的规范性文件,侧重点在于对会计业务作出总体性和全局性规定。建议围绕会计改革与发展、会计概念术语以及其他技术性业务操作等问题作出细则性的具体、明文规定[9];适时在刑法修正案中增设“扰乱会计秩序罪”,这将囊括《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七条会计活动中严重扰乱经济和市场秩序的各种犯罪行为,有助于消弭法律漏洞,以及便于司法适用[10]。除了在处罚数额上《会计法》应当与《公司法》和《证券法》予以统一之外,在保护投资者利益方面也应该有所行动,因为新修订的《公司法》和《证券法》都作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相关规定,《会计法》也应当紧随其后,作出相应修订。

参考文献:

[1] 朱淑华.新会计法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影响[J].现代商业,2014,(3):231.

[2] 牟巧初.《会计法》相关问题探讨[J].财会通讯,2013,(12):34.

[3] 刘金霞.新《会计法》下的会计监督体系研究[J].中外企业家,2013,(9):76.

[4] 吴守峰.试论《会计法》颁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J].中国总会计师杂志,2014,(2):69.

[5] 牟巧初.《会计法》相关问题探讨[J].财会通讯,2013,(12):36.

[6] 段楠.修订《会计法》的几点建议[J].财务与会计,2013,(4):41.

[7] 吴守峰.试论《会计法》颁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J].中国总会计师杂志,2014,(2):68.

[8] 宫莹.《会计法》修订持续推进[N].中国会计报,2014-04-04(2).

[9] 吴守峰.关于《会计法》修订完善的对策建议[J].中国总会计师杂志,2014,(2):54.

[10] 胡莉,曹玲玲.对现行《会计法》有关刑事责任的思考[J].现代企业教育,2013,(2):137.

[责任编辑 柯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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