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周 菁
“文化例外”又称文化豁免,最早起源于20世纪90年代初,是由法国人在关贸总协定谈判中因为意识到国家和民族文化独立的重要性而提出来的一个概念。“文化例外”的一个基本前提是,文化产品是特殊商品,自由贸易谈判中文化产品应当被排除在外。
为了将文化产品排除在自由贸易协商之外,保护本国文化市场,加拿大和以法国为代表的欧盟国家,在与其他国家特别是美国进行自由贸易谈判时竭力维护“文化例外”原则。他们认为,文化产品和服务传达的内容超越了普通商品的价值,其承载了一个民族、国家的精神和身份,体现了其公民的创造性,与美国所谓的“芯片和薯片等同”的观念不同。这是因为,一国的文化主权体现在文化商品和服务的价值观上,是国家在自己疆域范围内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1986年9月,在美加自由贸易协定(UCFTA)谈判期间,加拿大政府关于播放政策的一个专门工作小组发布了一份700多页的报告,建议开播一个公共电视频道来提高加拿大电视节目的数量和质量,以减少加拿大人观看美国节目的数量。这一报告成为加拿大与美国文化贸易谈判的重要决策依据。最终谈判达成了美加自由贸易协定(UCFTA),该协定第2005条明确规定,除了特殊情况外,文化产品不受此协定条款之限。这是美国第一次承认文化“不只是一种商品”。
1993年,加拿大、美国、墨西哥三国签署生效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在文化产业的管理上基本上重复了美加自由贸易协定的相关规定。根据协定(NAFTA)的规定,“文化例外”所指的文化产业主要涉及广播电视、音视频服务和出版产业。
2001年,世界贸易组织(WTO)多哈回合谈判中,加拿大和法国一样,也是“文化例外”原则的重要主张者。最终由于美国的反对,在WTO框架下,“文化例外”只是一项主张,并没有纳入WTO法律规定,不具备相应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根据WTO的精神,“文化例外”原则将文化贸易例外于一般产品贸易,本质上是对他国文化产品或服务使用的歧视,最终WTO仅仅在电影产品或是具有艺术价值的文化产品的保护中体现了“文化例外”的精神。
依据“文化例外”条款,加拿大通过立法、经济杠杆等方式来保护本国文化产品,政府对其本土文化产业采取了一些特殊保护措施。
通过立法限制外国人对文化产业的投资和控制权。首先,在外国人投资金额和持股方面进行限制。加拿大政府规定,直接投资超过500万加元,必须按加拿大投资法接受审查;不足500万加元,由政府决定是否审查。另外,《加拿大投资法》对外国人对大众传媒企业(包括电台、电视台、有限电视系统和互联网等企业)的持股比例有明确的规定。外国人对大众传媒企业持股不能超过20%。其次,对广播电视行业的所有权属有明确的限定。外国人不得拥有持有广播电视经营许可证公司20%以上的所有权;外国人不得拥有广播电视控股公司超过33.3%的所有权。除此之外,在文化产业领域的外国投资还必须符合加拿大投资法中有关“净收益”的规定。
通过政策、经济杠杆等鼓励本国的文化产业。加拿大政府采用政策、经济手段直接干预市场,对本土文化产业加以扶持,以便提高其竞争力,包括直接补贴、信贷优惠、税收刺激、版权酬报、规定本地内容的比例、对进口产品增加税收等。对音像服务行业提供直接补贴、信贷优惠。例如1995年加拿大通过了 “影视制片税收信贷”计划,在加拿大制作影视节目的制片商,符合加拿大的影视内容要求(例如增加了就业)政府将为其提供可偿还税收信贷。1996 年,加拿大联邦政府又支出18亿加元推出“音像制作开发计划”对影视行业提供直接支持。对于电影制作者,加拿大部分省份产业减免税收最高达到30%的比例。
对本土杂志保护采取了提供邮政补贴的方式。这些杂志可以通过“出版物援助计划”获得政府提供的邮政补贴,主要用于补贴他们向用户邮寄杂志的费用。9958号关税法规定,禁止进口外国期刊分刊,增加进口关税;增加对国外期刊的消费税,对在其境内发行的外国期刊与分刊每期征收相当于80%广告收入的消费税;对外国期刊规定比国内期刊更高的出版邮寄税率。
实行配额,保障本土产品的优先使用。配额作为一种贸易工具,通常作为一种保护本国产业的方法,主要采用规定进口文化产品的数量或者播放国产内容最低比率的方式来实施。加拿大广播电视电信委员会规定了广播电视节目播出的配额。电视台播出的常规节目中必须有60%以上是加拿大节目,黄金时间必须有50%以上是加拿大节目。加拿大无线电广播音乐节目35%满足政府“加拿大化”的要求。对家庭的直播节目也应当有50%以上的加拿大内容。对于付费视听服务,加拿大立法上没有做强制性规定,仅指出这些内容的适用比例则视情酌定。
合理利用“文化例外”原则为本国产业争取发展时机。“文化例外”是加拿大对美国文化渗透的抵制方式之一。尽管多年来并没有改变美国文化产品在加拿大市场的统治地位,但值得注意的是,加拿大“文化例外”原则缺乏国际贸易法律文件的正式认可,尤其是在WTO框架下“文化例外”条款并不适用。因此,其实际适用可能大打折扣。为了规避文化例外条款的适用,美国经常将与加拿大涉及文化产业的纠纷诉诸WTO,而非FTA和NAFTA争端解决机制。例如,美国在1996年针对加拿大保护国内书刊市场的做法,把加拿大告到了WTO。WTO指出,加拿大有采取保护自己文化认同措施的权利,但是最终仍然做出了有利于美国的裁决。根据判决加拿大必须取消针对美国杂志加拿大版的税收。
虽然“文化例外”原则对加拿大文化产业的保护力度有限,但不可否认的是该原则仍为加拿大文化产业的发展提供了空间。它所强调的文化产品的双重属性与我国对文化产品的双重界定不谋而合。从这个意义上看,“文化例外”原则的价值内核同我国现阶段文化产业尚不具备完全市场化的条件以及保护我国文化特性和文化安全的迫切需求是契合的。因此,现阶段我们应当积极利用“文化例外”,为我国文化产业繁荣争取时间。
在 WTO 规则下灵活运用“文化例外”的精神。尽管WTO规则没有正式确认“文化例外”条款,但其体现“文化例外”精神的国际文化贸易规则主要有以下三项:一是“电影银幕配额”规定,二是利用最惠国待遇和市场准入承诺的规定,三是“公共道德例外”的规定。同时,我们也应该明确看到,WTO的终极目的是推进贸易自由化,所以WTO并不认可“文化例外”,只在某种程度上认可“文化贸易例外”并进行了豁免。
充分借助《保护和促进文化多样性公约》。2005年,加拿大和法国等国家提出文化多样性的概念,这也体现了“文化例外”的发展趋势。2005年10月,在加拿大和法国等欧盟国家的推动下,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保护和促进文化多样性公约》,明确规定,国家有保留、通过和实施他们认为对保护其境内文化多样性有益的政策和措施的主权权利。该公约提出了保护和促进本国文化产业发展的多项措施,如政府可以为本国境内的创作、生产和传播等相关的文化活动提供机会,保障国内独立创作机构的资源利用上的平等。政府可以对相关产业和机构提供直接财政支持。另外,公约还鼓励成员国对本国非盈利的文化组织和机构的从业人员的创新提供保障,鼓励这些从业人员的产品与服务的自由流通,以激励创新精神。这些措施都可以为我国文化产业的发展提供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