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教唆犯非胁从犯问题的认定

2014-09-11 22:27巩芳
环球人文地理·评论版 2014年7期
关键词:教唆犯

[摘要]对于教唆犯是否可以被认定为胁从犯的问题,我国刑法在共同犯罪章节没有明文规定,学界也没有统一的认定,笔者从定义和特征入手,结合罪刑法定原则,通过分析实践中的案例,得出教唆犯非胁从犯的结论,以期对共犯理论中教唆犯的规定有更好的理解。

[关键词]教唆犯;胁从犯;罪刑法定

一.教唆犯是否可以是胁从犯

我国刑法对教唆犯是否可以被认定为胁从犯,没有给出具体的明文规定,对于这个问题,刑法理论上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不同的观点。肯定说认为:在教唆犯所犯之罪同时具备胁从犯的特征时,亦可以被认定为胁从犯。否定说则认为:对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处罚,教唆犯可以是主犯、从犯,但不能是胁从犯。笔者赞成否定说。

二.教唆犯非胁从犯观点的认定

笔者认定教唆犯绝不可以是胁从犯的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法条对教唆犯规定了以下三个处罚原则:就共犯教唆犯而言的一般性处罚;教唆犯从重处罚的条件;对教唆未遂的处罚标准。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等对条文的权威解读中提炼出来的关于教唆犯的观点为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犯罪的人;成立教唆犯,必须主观上有教唆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教唆行为;对教唆犯,应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进行处罚,教唆犯可以是主犯、从犯,但不能是胁从犯。故据此笔者认为,单从这一法条的权威解读中即可找尋到答案。

其次,从各自的定义和特征来看,教唆犯是通过劝说、利诱、收买、威胁等方法,向没有犯罪意图或犯意不坚定的人灌输犯罪意图,使其最终实行自己所劝说、授意的犯罪,从而达到其犯罪目的的人。教唆犯具有以下三大特征:一是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存在教唆他人犯罪的犯罪故意。二是从客观方面看,行为人存在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三是从教唆对象看,教唆对象应当没有犯罪意图,并且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胁从犯,顾名思义,是受他人的威胁而非自愿参加共同犯罪的人。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次于从犯作用)。在认定胁从犯时,要注意与以下两种人区分:一是符合紧急避险条件的人;二是彻底失去意志自由而实施某行为的人。胁迫的紧迫性只说明在被胁迫者的精神上被强制的一种持续状态,并不必然地表现为被胁迫者的服从是其逃避危险的唯一方法。这是由胁迫的本质特征所决定的,作为一种强制,胁迫“一方面是要有施加损害的威胁,另一方面是要有通过这种威胁使他人按强制者的意志采取某种特定行动的意图。”胁迫并不必然地带来被胁迫者服从的后果,只要在被胁迫者的心理上达到某种程度的强制,胁迫就已经成立。

第三,根据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行为时,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共同犯罪人按照作用分类法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根据分工分类法分为组织犯、教唆犯、实行犯和帮助犯。我国刑法以作用分类法为主,并结合分工分类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两大类四小种:一类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另一类为教唆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29条的权威解读,上述两大分类有重合交叉关系:教唆犯可以是主犯,也可以是从犯,但不能是胁从犯。教唆犯一般起主要作用,故一般按主犯处罚,但并不排除作用较小按从犯处罚的可能。

最后,在实践中举例说明。教唆犯与胁从犯的唯一交叉点就在于当一个人被胁迫接受教唆,之后又被迫去教唆别人犯罪。对此,有些学者提出最具典型的案例,如:甲因受到严重的人身健康威胁,被迫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者乙的命令,去教唆授意丙故意杀人,丙在甲的怂恿下最终将受害者杀死。此时,甲的行为与丙的故意杀人罪之间是否成立教唆?对此,有的学者认为,此时的甲既是教唆犯又是胁从犯,推定出结论:教唆犯可以是胁从犯。我们知道,胁从犯的认定,有一点特别关键,那就是,尽管行为人因身体完全受到强制,但是其精神意志必须是自由的,也就是说之后的行为,仍然是实施者自己能亲自思考决定是否实施犯罪,而不是在彻底丧失了意志自由的条件下来实施。从这一角度来看,上面案例中甲虽受到来自黑社会性质组织者乙的人身威胁,但并非意志完全丧失,故之后的行为符合胁从犯的认定标准,成立胁从犯没有异议。根据我国《刑法》第29条的规定,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等对该条文的权威解读可知,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犯罪的人。而对于上述案例中的甲而言,仅仅是对丙客观上实施了教唆的行为,但其主观上并没有教唆的故意,不符合教唆犯的特征,所以甲不能被认定为教唆犯,他的教唆行为仅仅是在被乙威吓之后,将乙的犯罪意图传达给了犯罪实行者丙,所以真正的教唆者应该是乙而并非甲。据此分析后,该案例中的甲仅仅构成胁从犯,而不构成教唆犯。在此案例中教唆都无法构成,得出教唆犯可以是胁从犯的结论自然更不能成立。因此,笔者认为,教唆犯与胁从犯的交叉点根本不可能出现,被胁迫接受教唆授意之后又教唆别人犯罪的行为,仅仅成立胁从犯,而不可能是教唆犯,这点不符合教唆犯首要的基本特征,因其主观方面并没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

三.总结

综上所述,就我国目前刑法理论以及司法实践而言,笔者赞成教唆犯不可以被认定为胁从犯的观点。对二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要通过上述几个方面的综合考察进行具体比较分析,以进一步明确区分教唆犯与胁从犯的刑事责任大小,从而对行为人作出公正量刑,最终实现司法公正。

作者简介:巩芳(1987——),女,汉族,山东新泰人,中共党员,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2012级硕士研究生,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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