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 荣
(江西师范大学 历史文化与旅游学院,江西 南昌 330022)
西汉初年徭役制度
——由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毋忧案”说起
万 荣
(江西师范大学 历史文化与旅游学院,江西 南昌 330022)
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毋忧案记载西汉初年蛮夷男子毋忧因徭屯问题受到起诉并因乏军兴被腰斩。西汉初“徭”是不包括屯戍在内的狭义徭役,仅指劳役而言,屯戍是兵役。服兵役者统称为正卒,“一岁屯戍”即“一岁以为卫士”,“一岁力役”即“一岁而以为材官骑士”;普通劳役者为更卒,其中践更指亲自服役,包括在本县服役与到外地服役两类,过更是出钱雇人代自己服役。如淳所言更三品“卒更”、“践更”、“过更”实际上只有两品——“践更”与“过更”。西汉初无爵士伍傅籍年龄为二十岁,二十三岁转入正卒,只至免老才能免于徭役和兵役。
奏谳书;屯戍;正卒;践更;过更
毋忧案是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中所记的第一个案例,发生在汉高祖十一年(公元前196年),该案宗记云:
案件审理围绕蛮夷大男子所缴纳賨钱是否可以抵偿徭役的问题产生了疑问。賨,我国秦汉时期西南少数民族所交赋税的称谓。《说文·贝部》:“賨,南蛮赋也。”徐锴系传:“賨者,总率其所有而已,不切责之也。”被告毋忧认为岁出賨钱所当“徭”包括屯戍,按蛮夷律的规定,自己已交纳賨钱,不当再被征调为屯,“蛮夷大男子岁出五十六钱以当徭赋,不当为屯”,所以在收到征调文书时逃跑了。就毋忧的问题,初审县吏对蛮夷岁出賨钱用以抵偿的“徭”究竟是否包含了“屯戍”尚有疑惑,所以才会在诘问毋忧时作出“非曰勿令为屯,及虽不当为屯,已遣,毋忧即屯”,这样模棱两可的陈述。正因为如此,县吏才将该案作为疑案上报于郡,但郡吏仍对此案存在或腰斩或无罪的争议,最终在中央司法机关廷尉处得以终审,毋忧以腰斩论处。
对毋忧案中廷尉所作判决以及“徭”、“屯”的性质,学界已做过一些研究,相关讨论大体上可以归纳为两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屯即屯戍,属兵役,不在賨钱所当徭赋之内,毋忧被征为屯中途逃亡是属于逃避兵役的行为,按军法当处斩,廷尉判罚得当。张建国[1]、杨剑虹[2]、赵科学[3]、周敏华[4]等均持此观点。他们所言的徭役是狭义上的徭役,仅指劳役而言,与兵役不同。他们都认为賨钱所免徭赋不包括屯戍,屯戍是兵役,因而毋忧为屯逃跑是没有理由的,必然会受军法处置,以“乏军兴”或“失期”论,毋忧当腰斩。
另一种意见认为“岁出賨钱”所免“徭”中包括了“屯”,这种意见又可细分为三说:曾平原、王代伟认为賨钱当徭赋,其复除者包括徭役与赋税,秦汉徭役有“徭”和“戍”两类,本案中屯戍即属其中的“戍”,不是兵役,所以毋忧是应该免于征调屯戍的,而即使毋忧以屯身份逃避屯戍的罪名成立,也只能按《徭律》、《戍律》处以赀罚一类的轻刑,援引军法判毋忧腰斩就是适用法律不当,毋忧案是一桩冤狱。[5]于振波认为屯戍是兵役,毋忧虽被错征,但廷尉的判决是涉及另一条法律:毋忧虽不当为屯,但已受致书,身份就是屯,为屯逃亡,就应该受到有关法律的惩罚。[6]上述二说皆认为毋忧被判刑是因为“虽不当为屯,窑已遣,毋忧即屯”,只要存在毋忧接受为屯致书的事实就可判刑,不过在屯戍的性质认定及由此导致的判决结果上曾、于有不同见解。彭浩则认为蛮夷律中的交纳賨钱以免徭赋的仅是蛮夷的君长,其它人(包括毋忧)既要交纳賨钱又要服徭役,毋忧可能是按军法处斩的。[7]彭浩认为屯戍属徭役范畴,但又说毋忧是以军法处斩,即认为屯戍又属兵役,那么彭先生所说的徭役当是包括劳役与兵役在内的广义徭役。
对于毋忧案的各种研究意见,张建国、杨剑虹、赵科学、周敏华等人的观点大致是正确的,于振波以屯为兵役的见解亦不误,曾代伟、王平原对“徭”、“屯”的解释则存在互相矛盾之处。其一,对賨钱所当“徭”范畴的界定模糊不清。他们说《蛮夷律》具体规定是“蛮夷成年男子每年交纳一定数量的‘賨钱’(例如毋忧案发生地夷道交纳56钱)以当徭赋,“可免除力役之征和赋税之敛”,表明賨钱所免之徭是“力役”,但之后又云“赋税有田税、人口税、名目繁杂的杂税及地方贡赋等。徭役则有力役、屯戍等”,认为徭役包括力役、屯戍,也就是说蛮夷男子交纳賨钱所免的只是“徭”中的力役这一项,“屯戍”并不在賨钱所当之“徭”中,基于这些分析,得出“毋忧被征调为屯是合法的”的结论。然而接下来却说“毋忧的悲剧在于他被官府违规征调屯戍后‘亡去’”,强调毋忧被征调屯戍是违规行为,即认为“徭”中包括屯戍,这就与前面的论述相矛盾。其二,两位先生先认为毋忧为屯,他的逃避行为自然要受军法的制裁,然又紧接着说屯戍并非兵役。但既然屯戍不是兵役,为屯逃亡就不在军法范围内,那何以又说屯逃亡是要受军法制裁?由此可知该文就屯戍的性质缺乏细致分析导致行文中前后结论矛盾,那么根据分析得出毋忧案是冤案的结论就有待商榷。此外,曾代伟、王平原与于振波在判罚毋忧的依据分析上仍存在一些问题,他们都认为蛮夷所出賨钱可以免除屯戍,毋忧被判刑是因为虽被官府错征但本人又接受了充任屯的致书而后逃跑的事实。也就是说,他们认为毋忧被判刑是因为毋忧接受致书就是承认是屯、其后又逃跑这一事实,依律当腰斩,不考虑毋忧是否被错征,即认为判罚是根据“客观归罪”的原则,而并不考虑这种“客观罪行”其实是由于官吏的失职行为造成的。但以这样的理由来解释毋忧被判刑似乎欠妥,审讯记录中县吏对这种司法解释即是存有疑问的,所以才会将该案上交郡府审决,最终在廷尉处方有定论,廷尉定审的依据应当是在賨钱所当徭赋范畴的司法认定上。
不论是案件记录中郡“吏当”的意见分歧或是学界有关毋忧判罚的争议,毋忧案的关键就在于“岁出賨钱,以当徭赋”,交纳賨钱所免“徭赋”之“徭”的具体所指,“徭”究竟有没有包括屯戍以及屯戍的性质,换言之,即是有关西汉初年的徭役、兵役制度的认识。通过廷尉所做毋忧“腰斩”判决逆推,賨钱所免“徭”中不包括“屯”,屯戍是兵役,而都尉征调毋忧是合法行为,毋忧为屯逃亡,按不到“屯所”、以乏军兴论,当腰斩。
秦汉的“徭役”存在广义、狭义概念之分。广义的徭役包括劳役与兵役,狭义的徭役仅指其中的劳役。[8]劳役,或称力役,如屈建军、韩连琪等,皆以广义徭役包括力役和兵役。[9]王毓铨则将徭役称为力役,并将其分为一般力役和兵役,[10]而在一般论述徭役制度时,才用与兵役区别的狭义徭役概念,仅指劳役而言。从毋忧最终因为屯逃跑被廷尉判处腰斩来看,蛮夷以賨钱所当之“徭”并不包括屯戍,而仅指狭义徭役,也即普通劳役,屯戍则是兵役。
历来论述秦汉徭役,一般都是根据《汉书·食货志》所引董仲舒语与卫宏《汉旧仪》的两段记载,其中前者的断句上有若干不同的意见,以致所得结论也有所不同。
对《汉书·食货志》“又加月为更卒已复为正一岁屯戍一岁力役三十倍于古”一句的不同断句,如下:
断读一:“又加月为更卒,已复,为正一岁,屯戍一岁,力役三十倍于古。”[11]
断读二:“又加月为更卒,已,复为正一岁,屯戍一岁,力役三十倍于古。”[10]
断读三:“月为更卒,已复为正,一岁屯戍,一岁力役,三十倍于古。”[12]
《汉旧仪》载:
民年二十三为正,一岁而以为卫士,一岁为材官、骑士,习射御骑驰战阵。八月,太守、都尉、令、长、相、丞、尉□都试,课殿最,水处为楼船,亦习战射行船。[13]
采用第一种断句法的钱剑夫认为秦汉徭役分为更卒、正卒和戍卒,“为正一岁”就是正卒徭役,与《汉旧仪》对照,就是“一岁为卫士,一岁为材官、骑士”,即正卒有两年的服役期,第一年在郡国充任“材官、骑士、楼船”,第二年或其后材官、骑士、楼船止役后被征调为“卫士”,服役地点基本上在京师。董仲舒所说的“为正一岁”是混言,实际是两年。但钱先生又说正卒材官、骑士等在一年服役期满后,以待征发,或为卫士,或者戍边,即认为正卒系统中也还存在戍边者;并认为在正卒之外还存在戍卒。那么钱先生所说的戍边者与戍卒——守卫边境的徭役,有何区别?此外,钱先生认为汉代的戍卒多为六郡骑士,而骑士是属于他所说的正卒,这就意味着受训的材官、骑士等正卒也用以充当了戍卒。显然,钱先生有关正卒、戍卒的论述前后矛盾,他所说的戍卒实际上是在正卒系统中的,是正卒中区别于守卫京师的戍边者而已,但钱先生却硬要从正卒中分割出与之并列的戍卒徭役,显然不恰当。此外,钱先生已经讲述到调赴京师的卫士以及驻守边防的戍卒实际上是一种军事编制,表明作者已经认识到所述及的正卒、戍卒已具备了兵役的性质,惜在文中没有明确名称而统归于广义徭役之下。
王毓铨明确提出“正”乃正卒,是兵役,认为汉代兵役有二,其一,是董仲舒所说的“正”,就是卫宏所说的驻在郡国的材官、骑士;其二,是董仲舒所说的“屯戍一岁”,就是卫宏所说的“一岁而以为卫士”,戍卫京师或屯守边疆。一称“卫士”,一称“戍卒”,名称不同,但性质相同,可通称为“卫士”,“卫士”又可称“卫卒”、“戍卒”。胡大贵等先生进一步解释“为正”之“正”当读为“征”,指为了从征而进行的一年军事训练,在本县进行,根据各地不同地形,相应的进行不同军种的训练,“平地用车骑,山阻用材官,水泉用楼船”。“为正一岁,屯戍一岁”就是秦代的“戍”,而“月为更卒”就是秦代的“徭”。[14]
钱、王、胡等先生在董仲舒之语的断句上虽大体一致,但对于“为正”、“屯戍”的理解完全不同,钱先生所理解的“为正”包括了王、胡诸先生所理解的“为正”和“屯戍”,而王、胡诸先生对于“屯戍”的看法又与采用第三种句读者一致。
董仲舒这句关于徭役的话,从句式和文意上看,第三种断句方法更为恰当。首先,《汉书·食货志》中的这句采用“又加月为更卒,已复为正,一岁屯戍,一岁力役,三十倍于古”的读法,与董仲舒接下来所说的“田租口赋,盐铁之利,二十倍于古”句式相同。臧知非就曾分析说“三十倍于古”的主语就是“月为更卒”、“一岁屯戍”、“一岁力役”,[15]而下文“二十倍于古”正好与之对应,主语是“田租口赋”、“盐铁之利”,这种断句法于行文、句式上较第一、二种更说得通。
其次,从文意上分析,这样的断句也更合理。“已复为正”,正好与卫宏的“民年二十三为正”句意相对应,对后者,历来学者在句读、意义上都是没有什么争议的。采用该种断句的学者都认为“为正”即正卒。正卒是服兵役者的专称。《周礼·地官·小司徒》:“凡起徒役,毋过家一人,以其余为羡,唯田与追胥竭作。”贾公彦疏:“‘凡起徒役,毋过家一人’者,谓起民徒役作之,毋过家一人,‘以其余为羡者’,一家兄弟虽多,除一人为正卒,正卒之外其余皆为羡卒。”孙诒让《周礼正义》:“‘凡起徒役,毋过家一人’者,徒役谓大军大役士徒征调之事。家一人者,正卒之数也……家以一人为正卒……受兵则为正卒。”《三国志·魏书·崔琰传》:“(崔琰)少朴讷,好击剑,尚武事。年二十三,乡移为正,始感激,读《论语》、《韩诗》。”张金光认为“移为正”意即“移其名入乡之军役籍,列入正籍。”[16]认为“为正”就是入军籍。“民年二十三为正”,指从二十三岁始编入军籍,是“为正”之始。有关“为正”兵役的始役年龄,学界尚存不同见解,这主要是有些学者将始“为正”与“始傅”之年相混淆,被《史记·孝景本纪》索隐所引旬悦注所误导。《史记·孝景本纪》“男子二十而得傅”索隐引旬悦注:“傅,正卒也。”臧知非即据此认为傅籍后应服兵役的役龄男子就是正卒,[15]高恒认为傅籍后就要开始服兵役,傅籍是登记应征服役(包括兵役和徭役)的名册。[17]两位先生都认为傅籍后即开始了服兵役,但实际情形是始傅之后是先为更而后才为正。
正卒包括国家屯戍和郡国材官两大系列,共为两年兵役,根据国家的编役情况,服郡国材官与国家屯戍两大兵役各一年,即“一岁屯戍”、“一岁力役”。“一岁屯戍”即卫宏所说的“一岁以为卫士”。屯戍者,或充任卫士以保卫京师,守卫皇宫、陵寝、守卫京师诸官府,或为戍卒戍守边境,对他们的征发是朝廷的事情,要有朝廷的虎符,郡守才能征发。韩连琪因卫士和戍边都是在自己郡县以外服役而将“屯戍”称作“外徭”,而因为卫士和戍边皆称为外徭,是同一种徭役,所以卫士也和戍边一样同称为“戍卒”。[18]张金光亦以为卫士、戍卒为外徭,并补充说服役于本郡县之月更之役可称之为“内徭”、“中徭”。[16]钱剑夫是以“非在内郡”而不是“非在本郡”服役来定义外徭者,以在内郡者为“内徭”,从而认定更卒、正卒(按,钱氏所说正卒仅指京师卫士)为内郡服役者,故仅以外郡服役之戍卒为“外徭”,[11]“外徭”范围较韩先生所说为小。“一岁力役”,即卫宏所言“一岁而以为材官骑士”,指当一年的郡兵。“力役”是泛称,车骑、材官、楼船等是具体兵种名称。郡兵服役于本郡县,边服役,边训练,征发、训练、都试、罢遣都是太守、都尉的例行公事,不需要朝廷命令。正卒服役之先后,是郡国的骑士材官在前,其间除服役外,主要是受军事训练,预备国家有事的调发。在经过一年的训练考核,“八月,太守、都尉、令、长、相、丞、尉会都试,课殿最。”之所以在八月间都试,盖因汉初以十月为岁首,八月正是一岁的将终,都试完毕,骑士材官在郡中一年的服役受训也当告满,其后则会根据国家所需调往京师或边境服役一年,也即“一岁屯戍”或“一岁而以为卫士”,自此完成一生两年的兵役。
傅,《史记·高帝纪》:“五月,汉王屯荥阳,萧何发关中老弱未傅者悉诣军。”孟康注曰:“古者二十而傅,三年耕有一年储,故二十三而后役之。”颜师古注:“傅,着也。言著名籍,给公家徭役也。”到规定的起役年龄,按此处是年二十,就要著名于名籍,开始服国家徭役,这里的傅籍之始年即是“为更”之始年。
“更”,即董仲舒所说的“月为更卒”,颜师古注曰:“更卒,谓给郡县一月而更者也。”区别于“已复为正”的兵役,“月为更卒”是普通徭役,即劳役。《汉书·昭帝纪》汉昭帝元凤四年正月昭令“(元凤)三年以前逋更赋未入者,皆勿收。”颜师古注引如淳曰:
“更有三品,有卒更、有践更、有过更。古者正卒无常人,皆当迭为之,一月一更,是谓卒更也。贫者欲得顾更钱者,次直者出钱顾之,月二千,是谓践更也。天下人皆直戍边三日,亦名为更。律所谓徭戍也。……诸不行者,出钱三百入官,官以给戍者,是谓过更也。律说,卒践更者,居也,居更县中,五月乃更也。后从尉律,卒践更一月,休十一月。”
如淳认为汉代“更”有三品,即卒更、践更、过更。高敏已作过分析,认为“过更”即“把更役过之于他人了。”根据规定,虽人人必须服戍边三日的更役,但不能人人都去服役,行者往往是一年更换一次,一年中除自己的三日外,其余都是代替他人服役,而被代替者不需要服三日戍边之役,改缴纳300钱,成了三日戍的“更赋”,因而“过更”是“更赋”的代名词,这样更有三品成了更有二品,一月一更的更役与戍边三日之役,而后者又变成了“更赋”,所以秦汉徭役实际上只有一品,即董仲舒所说的“月为更卒”的更役,而“更有三品”中的另外二品卒更、践更是“月为更卒”的两种服更役方式,前者是亲自服役,后者是出钱2000雇人代役。[19]
然而,根据有关典籍与出土文献资料,如淳对“更”的解说实际上存在错漏,而高敏基于如淳所言的解释就存在一些问题,以下将就秦汉更役之卒更、践更、过更等问题进行剖析。
1.“卒更”。如淳“更有三品”之一的“卒更”其实是指更卒徭役,即董仲舒所说的“月为更卒”。“一月一更,是谓卒更也”,这里的“卒更”是对秦汉一月一更的更卒徭役制度的泛称、概括,并非高敏所说的是“月为更卒”之一种方式,即亲自去服役。而实际上,“卒更”就是指这种“月为更卒”的徭役制度。《史记·吴王濞列传》载“然其居国以铜盐故,百姓无赋。卒践更,辄与平贾。”索隐案:“汉律,卒更有三,践更、居更、过更也。”其中即以“卒更”指代汉代更役。而如淳所言的“更”三品中另两品践更、过更才是服更卒徭役的两种方式,但如淳又将践更、过更与指代更卒制度的“卒更”并列,误。
2.“践更”。高敏按如淳所言将践更解释为出钱2000钱雇人代役,不确。“践”含有履行之意,即便从字面意义上看,“践更”也应该是与履行更役有关。《汉书·吴王濞传》:“然其居国以铜盐故,百姓无赋。卒践更,辙予平贾。”颜师古注引服虔曰:“以当为更卒,出钱三百,谓之过更,自行为卒,谓之践更。”践更即指当为更卒而亲往服役者。(汉)桓宽《盐铁论·禁耕篇》:“故盐冶之处,大抵皆依山川近鐡炭,其势咸逺而作剧。郡中践更者多不勘责,取庸代。”卒践更显指“自行为卒”,而非“庸代”也,服虔说为确,而如淳“践更”之解有误,高敏据如淳所言对“践更”所作的分析亦不确。
践更,意指亲自服更卒之役。服更卒役者,根据政府劳役需要调配,或在本县,或在外地。在本县服役者,如里耶秦简,J1(16)5正面、J1(16)6正面记载洞庭郡守告诉迁陵县啬夫、卒史、假卒史等官吏在传送物资时需先行征发“乘城卒、隶臣妾、城旦舂、鬼薪白粲、居赀赎责(债)、司寇、隐官、践更县者”,其中“践更县者”指在本县服更役之人。到外地践更者,例见《奏谳书》第十七乐人讲乞鞫案,该案中针对盗牛犯毛的诬告,被告讲申诉并提供不在案发地的时间证据,“践更咸阳,以十一月行”,“践十一月更外乐,月不尽一日下总咸阳”,“十月不尽八日为走马魁都庸,与偕之咸阳,入十一月一日来,即践更”,讲申言自己十一月并不在汧邑的家,而在咸阳践十一月更,不可能如毛所言在十一月与毛“复谋”盗牛。根据这个案例,说明践更者服更役可不在本县,广濑熏雄先生即认为“不能一律将践更看作是地方上的劳役服务”。[20]那么可以推知,践更者既可在本县、亦可在外地服更役。
此外,需要注意与践更有关的“居更”。上引《史记·吴王濞列传》索隐曰“汉律,卒更有三,践更、居更,过更也”,将居更作为“更”之一品。另外《汉书·昭帝纪》注引如淳说:“卒践更者,居也,居更县中”,亦见“居更”。高敏据此认为“居”的含义包括受人雇用代人服一月更役以偿还之的意思,而由于偿还者服更役一月,故曰“居更”。[21]张金光则认为如淳将“践更”等同于“居更”是正确的,不过服虔将践更、居更并列为三更之一则是错误的。[16]高敏先生用“居役”解释“居更”,是认为“居更县中”是对“卒践更”的解释,而践更是出钱雇人服劳役,所以将“居”解释为以劳役抵偿钱物来迁就对践更的解释,然高先生的这种说法不确。其实,“居更县中”与上引里耶秦简中的“践更县者”意义一样,“居更县中”是对“卒践更者”的解释,指践更者是“居”更在县中,即在县中服更役,“居”是一个独立的动词,“居更县中”是解释践更者服更役是居于县中而非其它地方,即践更者居其更在县中,也即里耶简中“践更县者”,广濑熏雄将“居更县中”释作“践更者在所属的县当值”,[20]也当是这个意思。“居更”不是一个独立的词汇,高敏认为“居更”是抵偿者服役、张金光认为“居更”等同于“践更”、从“居更县中”析出“居更”一词是犯了断章取义的错误,“居更”并不是“践更”、“过更”一类的概念,而是指“居更县中”,意即“居更役在县中”,指服役者在县中践其更,服更役,谈不上与“践更”有何可比性。秦汉之时,践更一般是在所居县中进行,故用“居更县中”解释“卒践更者”,践更县中的劳役即是由所在县邑兴发的徭役,可能就是睡虎地秦简所说的“邑中之功”,是相对于“御中发征”、践更中央者而言的。
践更的时限,据如淳所言,“一月一更”,所践之更役当是以一月为服役期限。关于更役期限,在《奏谳书》城旦讲乞鞫一案的记录文书中亦可找到一些证据,被告讲说自己“践十一月更外乐”,强调“更”是十一月,暗示践更期限是一月,对这个问题,广濑氏作过较详细讨论,并进而将“居更县中,五月乃更也”解释为过五个月践更,“更”即“践更”,[20]可以参考。
3.“过更”。过更确如高敏所言,与缴纳钱财雇人替自己服役有关,但与戍边之役则没有关系。“戍”,戍边,是兵役正卒役之一种,并不在“更”徭范围内,如淳认为“戍边”为更之一品而出钱以当戍就是“过更”。如淳的说法不确,而高先生据如淳之说将“过更”与戍边之兵役联系起来的看法也就有些问题。所谓“过”者,张金光将其释作“次直更时而越过,不去践更”,[16]可从,即按编次当服更卒役者“越过”、不践其更役。根据张先生所述,“过”的方式有多种,如复除、私情请托、出钱雇人等。其中,国家法定的免役行为“复除”,是免复除者一定数量的当服徭役,从广义上讲,结果与“越过更”一样,但对于这种免役方式,政府有“复除”的专门规定,而且复除范围较“更”大,归入“过”更不太妥当。至于《史记·游侠列传》载郭解“乃阴属尉史曰:‘是人,吾所急也,至践更时脱之。’每至践更,数过,吏弗求”。其中“数过”之“过”,是对当践更者不践更行为的专称,但这种私人请托“越过”更役的方式显然不是合法的,在政府规定的更三品“过更”中,这种“过”方式肯定不在其列,对这种不按规定逃脱更役的行为,一旦事发,当事人定会受到法律制裁。那么,法定的“过更”就当是服虔所说的“以当为更卒,出钱三百,谓之过更”,即当为更卒、不愿前往,服役者出钱雇人代其服役,这种实现卒更的方式即是“过更”。此种服役方式发展到后来,就演变为当服役者缴纳“更赋”免其役而由官府另外安排人服劳役。
通过上文的分析,如淳所说的更三品“卒更”、“践更”和“过更”,实际上只有“践更”、“过更”是“更”之品式,而服虔所说的“卒更”有三“践更”、“居更”、“过更”,其中的“居更”也并非卒更之一,“居更”之说是断章取义而致,如淳、服虔对“卒更”品式的解释都有错漏之处。实际上卒更的品式就只有两种:践更和过更,前者是服役者亲自服更役,或在本县,或在外地;后者是服役者出钱雇人服更役,二者代表了卒更之役两种不同的完结方式。
始傅之年是为更之始年。《汉书·孝景本纪》“令天下男子年二十始傅”,规定人民在二十岁就要列其名入役籍,由官府编次服徭役以及以后的兵役。与传统的始傅以年龄为准的认识不同,睡虎地秦简中编入傅籍是以身高为标准,只要达到法定身高,就符合法定的傅籍标准,而不考虑傅籍者的实际年龄。按身高傅籍,多半是十五六岁的未成年人就已经被征发服劳役。虽然此举可以征发到更多的劳力,但其中多是未到“二十而冠”者,体力上并不是合用的劳力,很可能出于这样的考虑,后来就主要是根据年龄傅籍,即“二十始傅”。根据《二年律令·傅律》,汉初已然按年龄傅籍。人民从二十岁开始就编入役籍,开始服每年为期一个月的劳役,而待到二十三岁,体力、体格有充分发展,适合体能要求高的“大役”,就移“为正”,编入军籍,参与服兵役,也就是孟康所云“古者二十而傅,三年耕有一年储,故二十三而后役之。”“役之”之“役”指服正卒之兵役。之所以有“三年耕有一年储”之说,当是郡兵受训期间可能没有时间从事农业生产,所以需先有所储备以供当郡兵期间自己的生活。但移入“正”并不是说以后就不需服更卒役了。钱剑夫虽然认识到了“年二十始傅”意为汉代更卒徭役的起役年龄是二十岁,“年二十三为正”是正卒徭役的起役年龄,然而却误认为更卒徭役是从二十到二十二岁即已完毕,而后在二十三岁转入正卒徭役。事实上,在转入正卒之役后,仍然要服每年一月的更卒劳役,直到“老免”才可免除徭役和兵役。《盐铁论·未通篇》有“五十以上曰艾老,杖于家,不从力役。”《汉旧仪》载,“材官、楼船年五十六老衰,乃得免为庶民,就田里。”又,“秦制二十爵,男子赐爵一级以上,有罪以减,年五十六免。无爵为士伍,年六十乃免老。”[13]其中秦制规定无爵士伍到六十才可免徭役和兵役。
以上分析的是无爵位的普通民众的傅籍情况,根据《二年律令·傅律》,不论是傅籍还是免老年龄,都与身份、爵位有关。如《傅律》:
大夫以上年五十八,不更六十二,簪褭六十三,上造六十四,公士六十五,公卒以下六十六,皆为免老。简356
不更年五十八,簪褭五十九,上造六十,公士六十一,公卒、士五(伍)六十二,皆为脘老。简357
不更以下子年廿岁,大夫以上至五大夫子及小爵不更以下至上造廿二岁,卿以上子及小爵大夫以上年廿四岁,皆傅之。公士、公卒及士五(伍)、司寇、隐官子,皆为士五(伍)。畴官各从其父畴,有学师者学之。简364-365[21]
上述规定说明汉初徭役制度有关规定是基于社会等级,即社会等级决定徭役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免老方面,不同爵位享受不同的免老待遇,爵位越高,免老年龄越小,具体规定与《汉官旧仪》所载有异,《汉官旧仪》所言可能是概括之词,亦有可能汉初规定有所不同。有爵者之子的傅籍年龄方面,爵位高者,其子傅籍年龄越大。爵位越高者,傅籍年龄越大,而免老年龄越小,换言之,爵位越高,服徭役年限就越低。按《傅律》规定,免老年龄,公士以下为六十六,公士以下应当包括无爵者如公卒、士伍等民众,傅籍年龄,不更以下子年廿岁,不更以下者包括不更、其下的簪褭、上造和公士等有爵位者,也应当包括无爵位的公卒、士伍等人。根据“公士、公卒及士五(伍)、司寇、隐官子,皆为士五(伍)”的规定,不更以下的无爵平民士伍、公卒之子身份是士伍,而不更以下子傅籍年龄是二十岁,也就是说汉初无爵士伍傅籍年龄是二十岁,恰与史籍记载相符,但对免老年龄则没有统一划分,不更以下的四个爵位间依次有1岁的差距。
对于上述材料中所说的更卒徭役到五十六或六十艾老时免除容易理解,但正卒兵役只有两年的服役期,却也直至艾老时才免,这种情况应该与秦汉征兵制度属预备兵役制有关。当民移为正以后,国家在役籍上对每个人进行编次,在籍人民就按照官府编次服正役。西汉时期,郡兵主要是进行军事训练,在获得必要的军事知识、经考核后就成为国家的预备兵,此后,或当卫士,或为戍卒。而因为朝廷所需卫士、戍卒都是有限的,不可能一次就将当年受训的郡兵全部征调屯戍,也就是说郡兵与“屯戍”在时间上并不一定要有连续性,国家只会根据编次和实际需要来征调所需的卫士、戍卒,一岁一更,在经过材官、骑士的训练后,郡兵可能会立即服卫士役或戍卒役,也可能会等待国家的征发,那些未在征发之列的郡兵,仍会回家务农,只要是在五十六岁前未被征为屯戍,就仍有服兵役的可能和义务,就要时刻准备服兵役,直到达到老免之年。相反,在国家遇到战时紧急情况急需兵员时,被征为屯戍者再次被征入伍的情况也是存在的。所以,秦汉人民只有到艾老之后才能免于繁重的徭役和兵役。
总之,更卒、正卒,二者在起役年龄上、具体服役范畴上有别,一为劳役,一为兵役,是同一人为国家所尽的两类性质不同的徭役。宋人钱文子《补汉兵志》对更卒、正卒做了很好的概括:“汉法,民二十始傅,二十三为正卒。自始傅为更卒,岁一月;正卒,为卫士一岁,材官、骑士一岁;戍边,岁三日,五十六免。”(按,文中关于“戍边,岁三日” 的说法有误。)
毋忧案中,被告毋忧因逃避兵役被腰斩,那么賨钱所当之徭是不包括兵役的狭义徭役,即是普通劳役,也即上文所分析的“月为更卒”。更卒可以钱当,民“以当为更卒,出钱三百”,[22]明文规定可以出钱三百以当应服更卒之役,与毋忧案“賨钱以当徭赋”相对应;更卒是一岁一次,毋忧案中蛮夷所出“当”徭之賨钱是“岁出”,也是一年一次,这些都可以说明蛮夷岁出賨钱所当之“徭”就是月更的更卒之役,而且兵役一生只需服两年,根本不存在“岁出”以当之的问题,也就排除了賨钱所当之“徭”含兵役屯的可能。
那么,毋忧被遣为屯的“屯”就当是史籍中所载“一岁屯戍”中的戍卒。毋忧逃避屯戍就是逃避兵役,从军逃亡,将受军法处置,廷尉的最终判决亦当据此而出。吏兴发兵役而逃避者,参见《汉书·赵广汉传》,载赵广汉门客与苏贤有隙,赵广汉使“尉史禹故劾(苏)贤为骑士屯霸上,不诣屯所,乏军兴。贤父上书讼罪,告广汉,事下有司覆治。禹坐要斩,请逮捕广汉。”[23]苏贤案后被重审,诬人者尉史禹反被处腰斩之刑,按张建国的意见,尉史禹可能是根据诬人反坐的原则而被处腰斩的。由此可知,乏军兴者很可能是律当腰斩。有关乏军兴之处罚,还可以参考《后汉书·章帝纪》,其载:“诏天下系囚减死一等,勿笞,诣边戍。妻子自随,占着所在。父母同产欲相从者,恣听之。有不到者,皆以乏军兴论。”李贤等注:“军兴而致阙乏,当死刑也。”[24]其中被征戍边者,不到屯所,与《汉书》尉史禹诬苏贤为骑士不到屯所一样,皆以乏军兴论,而毋忧为屯逃跑,也就是不到屯所,性质与上述二例同,按李贤所注,乏军兴者,处死刑,结合赵广汉案分析,这个死刑极有可能就是腰斩之刑。所以,毋忧被判腰斩就可能是依据“为屯,不到屯所,乏军兴,律当腰斩”论处。所谓“兴”,征发也。《周礼·地官·旅师》:“平颁其兴积。”郑玄注:“县官征聚物曰兴。”“乏兴”,《急就篇》卷三曰:“乏兴猥逮诇讂求。”颜师古注曰:“律有乏兴之法,谓官有所兴发而辄稽留,阙乏其事也。”《汉书·景武昭宣元成功臣表》有“(韩延年)坐为太常行大行令事留外国书一月,乏兴,入谷赎,完为城旦。”颜师古注曰:“当有所兴发,因其迟留故阙乏。”乏兴,意指本当兴发而稽留者,而应当服兵役或行军务却逃跑不到屯营者,性质上与本当兴发而稽留者相同,故比附“乏兴”而称为“乏军兴”。被征调为军吏却脱逃的举动关系军务大事,严重影响军心和军队的战斗力,当然会受重处,毋忧也正因此遭腰斩极刑。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判处毋忧腰斩之刑的依据,赵科学、周敏华等认为是军法“失期”腰斩[3][4],但从传世文献有关记载分析,“失期”强调的是因为客观原因如遇见自然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如期到达驻扎地,例见《史记·陈涉世家》:“二世元年七月,发闾左適戍渔阳,九百人屯大泽乡。陈胜、吴广皆次当行,为屯长。会天大雨,道不通,度已失期。失期,法皆斩。”[25]陈胜等人是因为降雨道路毁损无法如期到达驻地,与毋忧出于主观故意逃亡不到驻地服兵役有所区别,毋忧的行为更接近“不到屯所,乏军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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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吴赘)
TheCorveeSystemintheEarlyYearsofWesternHanDynasty——BringingupbytheBambooSlips“WuyouCase”inZHANGJiashan’sZouYanShu
WAN Rong
(School of History Culture and Tourism,Jiangxi Normal University,Nanchang,Jiangxi 330022,China)
“Wuyou Case” in ZHANG Jiashan’s bamboo slipsZouYanShurecords a case about a man in the early years of Western Han Dynasty,who is accused and sentenced to death on a corvee issue.In the early Western Han Dynasty,the “Yao” only means forced labor.Garrison means military service.The man who serves in the army is called Zhengzu.Garrison for one year means being a solider for one year,and forced labor for one year means being a director of construction and knight for one year;those normal laborers are called Gengzu.The meaning of “Jiangeng” is the person who is on active service in person,which includes serving here and getting to the other places on active service,while “Guogeng” means the people who employ others to participate in corvee.The type of geng only includes Jiangeng and Guogeng.In the early Western Han Dynasty,the age to serve corvee is at 20 years old,and the age to serve in garrisons is at 23 years old.Until the period of Mianlao,people can be free of corvee and garrison.
ZouYanShu;garrison;Zhengzu;Jiangeng;Guogeng
2013-03-21
教育部人文社科青年基金项目“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与秦汉相关问题研究”(编号:10YJC770084);江西师范大学青年成长基金项目“西汉初期法律文书格式与诉讼程序研究”
万 荣(1978-),女,湖北鄂州人,历史学博士,江西师范大学讲师。研究方向为秦汉出土文献与秦汉史。
K234.1
A
1000-579(2014)01-011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