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尧 毛东涛
【摘 要】 通过对比分析《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MLC公约》)要求与我国最新立法规定、海上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和船员集体谈判机制,以履约准备为考察视角,提出现阶段我国所做的工作准备:制/修订海员相关法律规范,构建和完善包括海员在内的劳动者权益保障法律体系;探索和建设我国海上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为顺利履约提供制度保障;依据《MLC公约》要求,中国海员建设工会与中国船东协会共同签署《中国船员集体协议(A类)》;海事主管部门发布履约准备工作通知,对有关证明文件的申请和签发作出具体安排。目前我国已基本具备批准和实施公约的条件,有关部门应加快批约进程,完整、善意地承担国际责任,提升国际地位,掌握海运话语权,进而推动我国航运业持续、健康发展。
【关键词】 海员权益;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履约准备
1 《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的通过和生效情况
在国际劳工组织(ILO)第94届大会暨第10届海事大会上通过的《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MLC公约》)已于2013年8月20日正式生效,截至目前,共有56个国家批准并加入该公约。被誉为海员“权利法案”的《MLC公约》,是一部涵盖了海员上船工作的最低要求、就业条件、船上设施和服务、海员福利和社会保障等方面内容的综合性海事劳工公约,使全球海员劳动权益保护有了统一的国际标准。《MLC公约》与国际海事组织制/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公约》)《1978/1983年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MARPOL公约》)和《1978年国际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STCW公约》)均为基本的海事公约,是全球航运业持续发展的基本要素。
2 我国就《MLC公约》生效所作的 履约准备
我国作为《MLC公约》的发起国之一,虽然至今尚未批准加入该公约,但积极参与公约制定并有序开展履约准备工作。
2.1 制/修订海员相关法律规范,构建和完善包括海员在内的劳动者权益保障法律体系
在2007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中关于船员注册最低年龄与最高年龄、船员注册和申请适任证书应分别符合船员和任职岗位健康要求、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应取得《STCW公约》要求的适任证书、船员服务业务机构应取得海事管理机构的许可证、船上生活和工作环境应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的要求、船员应得到职业健康保障等方面的规定均满足《MLC公约》关于最低年龄(规则1.1)、体检证书(规则1.2)、海员资格(规则1.3)、使用任何有许可证的或经发证或管理的私营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规则1.4)、健康和安全及防止事故(规则4.3)的若干要求。
2013年起实施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引入了2010年《STCW公约》马尼拉修正案关于值班和休息时间保障的规定,这与《MLC公约》规则2.3中的守则A2.3第5款下关于工作或休息时间限制的要求保持一致。
交通运输部于2013年7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管理办法》则较为全面地对中国籍国际航行海船上的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作出了规范性要求,基本符合《MLC公约》中有关“海员上船工作的最低要求”“就业条件”“起居舱室、娱乐设施、食品和膳食服务”以及“健康保护、医疗、福利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规则和守则A部分所提出的要求,是我国在履约准备阶段最重要的立法成果。
交通运输部根据《STCW公约》马尼拉修正案修改的、已于2014年4月实施的新《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以保证船员培训质量和提升船员素质为宗旨,从船员培训的种类、项目、许可、实施和监督检查等方面出发,对我国船员培训管理作出了详细规定。该规则在此次修改中新增的第6条“航运公司及相关机构应当为船员参加船员培训提供便利,组织开展船员船上培训和知识更新培训”也与《MLC公约》规则2.8中守则A2.8第3款“各成员国应在与有关的船舶所有人和海员组织协商后,为那些其船上职责主要涉及船舶的安全操作和航行的海员确定关于职业指导、教育和培训的明确目标,包括继续培训”的立法精神保持一致。
2013年12月起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也符合《MLC公约》规则1.3中有关确保海员经过培训并具备履行其船上职责的资格的规定,该规则第30条关于特殊情况下无法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且需由本船下一级船员临时担任上一级职务的,应向海事机构申请特免证明的规定与《MLC公约》守则A2.7配员水平中第1款要求亦属相符。
此外,经交通运输部修改并于2013年8月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于2013年5月发布的《关于船上膳食服务人员履行〈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有关事宜的通知》、2012年3月发布的《海船船员健康证书管理办法》,以及交通运输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注册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等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也应满足《MLC公约》中确保海员可利用高效、规范的招募和安置系统(规则1.4“招募和安置”)、获得符合规范卫生条件的优质食品和饮用水(规则3.2“食品和膳食服务”)、健康状况适合履行其海上职责(规则1.2“体检证书”)、取得公平的就业协议(规则2.1“海员就业协议”,特别是守则A2.1第1款e项)以及确保海员在人员充足的船上工作(规则2.7“配员水平”)等规定。同时,我国也已基本形成以《劳动法》为核心,以《社会保险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为主体,以《工伤保险条例》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体系。
从法律环境角度看,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与《MLC公约》内容基本保持一致,已具备实施《MLC公约》的条件。
2.2 探索和建设我国海上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为顺利履约提供制度保障
近年来,我国依据《MLC公约》要求,就探索和建设海上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做了大量的履约准备工作。2009年年末,交通运输部、中国船东协会、中国海员建设工会在北京共同建立了全国海上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议定了《全国海上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工作章程》和《全国海上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办公室工作规则》。随后,东部地区也陆续启动了省级三方协调机制的建设,广东、福建、山东、黑龙江、上海、天津、浙江等省市先后确立了该制度,基本上实现了与《MLC公约》接轨的目标。此外,上海、天津、辽宁等地还相继成立了船员服务行业协会,组织和团结船员服务机构、船舶管理单位和船员,开展船员服务和行业管理工作。
2.3 依据《MLC公约》要求,中国海员建设工会与中国船东协会共同签署《中国船员集体协议(A类)》
《MLC公约》序言中第4条第5款规定各成员国在其管辖范围内应确保海员就业和社会权利根据该公约要求得以充分实施,此种实施可通过适用集体谈判协议的方式得以实现;规则2.1“海员就业协议”项下第3款也明确海员的就业协议应被理解为包括了任何适用的集体谈判协议。《中国船员集体协议(A类)》作为首个全国性产业集体协议,其制定和完善既有利于保障海员的劳动和就业权益,还有助于船舶所有人控制劳动法律风险并顺利通过港口国检查。
2.4 海事主管部门发布履约准备工作通知,对 有关证明文件的申请和签发作出具体安排
我国海事局于2013年7月发布《关于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做好〈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履约准备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同时依船舶所有人申请向国际航行船舶签发《海事劳工符合证明》或《临时海事劳工符合证明》,进而确保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做好履约准备工作,顺利通过有关港口国监督检查。
《MLC公约》规则5.1“船旗国责任”明确指出各成员国要求悬挂其旗帜的船舶应携带和保有与守则所规定的范本相符的海事劳工证书及海事劳工符合声明;守则A5.1.3更是以17个条款对相关问题作出详细规定。在《MLC公约》生效前,海事局及时制定《通知》,就《海事劳工符合证明》《临时海事劳工符合证明》的申请和签发作出具体安排,同时要求各船公司根据该公约和我国法律法规要求,完善公司内部船员权益保障管理制度,编制《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I》,确保船舶持续符合《MLC公约》的规定,保存有关记录,配备所需文书。《通知》的发布和落实,直接增强了我国海事管理机构及船公司对公约生效的适应能力,为我国在下一阶段批约和履约提供了重要支持。
3 结 语
现阶段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与《MLC公约》内容基本保持一致,法律环境基本满足《MLC公约》国内适用需要,同时我国还探索建立了海上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和船员集体谈判机制,为顺利履约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基本具备了批准和实施公约的条件。
由于《MLC公约》旨在全面保障海员权益,尽早批准加入该公约,完整、善意地承担国际责任,不仅有助于船舶所有人顺利通过有关港口国的检查和推动我国航运业发展,更有利于提升我国国际地位和形象,掌握海运话语权。
若不及时批准加入《MLC公约》,则可能产生不良的国际影响。《MLC公约》序言部分第5条“实施和执行责任”中的第7款明确规定各成员国应以确保悬挂已批约国家旗帜的船舶比悬挂未批约国家旗帜的船舶获得更优惠待遇的方式履行公约责任。《MLC公约》通过采用此种“不提供更优惠原则”的立法技术达到了使非缔约国也须进行实质性履约的效果,因此,深化履约准备工作、尽快批准和实施公约对我国而言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