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 洪 季开云
《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3年9月27日经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这部条例共八章四十二条,既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相关内容的归纳引用,又有实践经验做法的总结提炼,内容丰富,逻辑严谨,结构完整,是一部具有江苏特色、行业特点,体现新时期要求的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地方性法规。现从制度设计的角度对《条例》主要内容进行解读,希望对读者学习贯彻《条例》有所裨益。
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与产品质量、机具性能、作业环境、操作规程、管理制度息息相关,具体涉及到机械的研发、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管理等诸多环节。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包括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安全基础设施的投入、安全技术标准的具体落实、使用操作人员的技能培训等多个方面,是一项综合的系统工程。为了全面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根据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从政府职责、主体义务、过程管理三个方面进行了农机安全监管的制度设计。
保障农机安全生产,对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加强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是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基础工作。《条例》明确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农机安全监管的领导、协调、保障职能以及相关部门的具体职责。
(1)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安全生产目标考核;
(2)加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财政投入;
(3)将宣传教育、隐患治理、检验检查、事故处理等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4)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实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
(5)采取由财政给予农业机械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农业机械保险;
(6)建立农业机械报废经济补偿制度,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报废农业机械给予财政补贴。
(1)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明确承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人员,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配合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做好无挂车手扶式拖拉机的实地登记工作。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是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主体,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技术检验、操作证件核发、安全检查、事故处理、报废认定等工作。共有二十项职责:
(1)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组织农业机械推广鉴定时应当做好安全鉴定;
(2)发现农业机械可能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的,及时通知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调查处理,并通报当地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3)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依法实施登记管理和年度安全技术检验;
(4)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教练、考试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登记和安全技术检验;
(5)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实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
(6)对逾期未参加安全检验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由登记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通知其所有人参加安全检验;
(7)对连续三年未参加安全检验的,公告注销其证书、牌照;
(8)实施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核发和定期审验;
(9)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教练员、考试员核发操作证件;
(10)加强对农业机械操作、维修人员和其他农业机械技术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管理;
(11)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公布农机行业职业技能专业岗位的具体范围;
(12)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资格许可;
(13)加强农业机械作业、转移等过程中的安全监督检查;
(14)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15)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支持、指导基层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16)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安全监督管理执法协作机制;
(17)负责农业机械事故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18)对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拒不停止作业或者转移的,扣押有关农业机械以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并当场出具凭证;
(19)对农业机械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按照规定启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启动程序;
(20)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信息平台,完善信息搜集、整理、发布制度。
在法律责任中,《条例》赋予农机化主管部门对三种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职能。
(1)对农业机械生产环节实施质量监督管理;
(2)省质量监督部门对不召回缺陷农业机械的,责令生产者召回;
(3)省质量监督部门对拒不召回缺陷农业机械的,发布农业机械安全警示公告。
(1)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流通环节质量监管;
(2)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召回缺陷农业机械的,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
(1)加强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安全监督检查;
(2)与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建立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安全监督管理执法协作机制;
(3)依法处理农业机械在道路上的事故和接到报案的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4)对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按照规定启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启动程序。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地方标准体系。
(1)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在农业机械危险部位设置安全防护装置;
(2)对产品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附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和标注安全警示标志;
(3)建立产品出厂记录制度,出厂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4)建立健全农业机械销售服务体系,保证零配件供应,依法履行修理、更换、退货义务,因质量问题给使用者、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
(5)对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的农业机械及时召回,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并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送缺陷农业机械的费用。
(1)查验产品合格证等证明文件或者认证标志;
(2)向购买者当面交验、试机,介绍产品使用方法和维护保养知识,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开具销售发票,提供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3)建立销售记录制度,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4)建立健全农业机械销售服务体系,保证零配件供应,依法履行修理、更换、退货义务,因质量问题给使用者、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
(5)对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的农业机械,立即停止销售并协助生产者召回。
(1)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2)遵守相关的安全技术标准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在核准的维修等级范围内开展业务,保证维修质量;
(3)发现维修的农业机械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送修人;
(4)填写维修记录,维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1)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2)在联合收割机、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指定位置悬挂牌照,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3)依法办理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安装反光标识,在挂车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
(4)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按规定参加每年一次的安全检验;
(5)禁止改装、拆卸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装置,禁止使用失效的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装置;
(6)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予以报废;
(7)申请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经住所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考试合格,领取操作证;
(8)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前,应当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查验;作业时,应当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
对农业机械设计、制造、销售等环节提出明确的安全规定。一方面,要求政府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农机产品安全鉴定,加强农机产品质量监管,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另一方面,要求农机生产者、销售者履行法定义务,按照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向购买者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完善销售服务体系,切实履行“三包”义务,把好农业机械安全质量源头关,并建立健全缺陷农业机械产品的召回制度。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行牌证登记管理和定期安全检验,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实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对不符合安全规定条件的坚决予以报废,加大对私自改装、拆卸安全防护装置以及使用失效的装置的执法力度,强化农机作业、转移等过程中的安全监督检查,不断提高农机使用全过程的安全监管水平。
根据国家规定,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实行资格许可管理,积极鼓励农机操作、维修等专业工种的技术人员参加专业培训,深入开展农机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全方位提升农机从业人员的实用技能。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农机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提出了明确要求,授权省农机化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免费实地安全检验办法以及农业机械报废经济补偿的具体办法,要求实施农机保险费财政补贴,扶持农机维修中心建设,加大农机操作人员培训力度,将符合规定的农机事故列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救助范围等等,这些规定为提高农机安全服务保障水平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撑。
《条例》从制度设计上为农机生产提供了“安全阀”,而制度的价值只有在贯彻执行中才能得到体现,制度的效果也只有在实践中才能得到检验。我们要深入学习贯彻《条例》,认真落实各项制度,紧抓机遇,推动全省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走上新的台阶,为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江苏农机化又好又快发展做出共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