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能否要求补缴2005年9月至2011年2月养老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

2014-08-21 15:17
人事天地 2014年8期
关键词: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问:编辑同志,我们于1987年10月成为代课教师,2005年9月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初,我们参加县面向被辞退代课教师公开招聘寄宿制学校勤杂人员考试, 2011年3月与县教育行政部门签订聘用合同,安排到本县寄宿制学校从事勤杂工作。2012年,用人单位分两个阶段为我们补办参保缴费手续。前一阶段(1987年10月至2011年2月)给我们以城镇个体工商户的身份参保缴费。后一阶段,县教育行政部门在2011年3月与我们建立聘用关系后,为我们申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补缴了2011年3月至2012年属于单位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请问:我们能否要求补缴2005年9月至2011年2月养老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

读者:潘先生等

答:读者您好!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2006〕54号)规定:“按照《条例》规定应参保缴费的用人单位,包括城镇各类未能纳入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制度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非在编且不属财政统发工资人员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从业人员,现仍在上述单位连续工作未间断的,按现行管理体制,从本决定下发之日起30日内,由所在用人单位持相关证件及材料到相应的社会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执行全国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按自治区统一规定的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从参保登记之月起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从进入用人单位工作之月起,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补缴年度企业及其职工比例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包括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7〕248号)规定:“已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现从事城镇个体经营或自谋职业、尚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已超过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的城镇各类人员,可按城镇个体工商户参保缴费办法,从申报办理缴费手续之月起参保缴费。”《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落实桂政办发〔2011〕16号文件的补充通知》(桂教人〔2012〕30号)规定:“原民办教师、代课教师本人自愿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桂政发〔2006〕54号和桂劳社发〔2007〕248号文件规定参保缴费”。

按照上述政策规定,你们因在2005年9月已与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1987年10月至2005年8月在单位期间的养老保险缴费,可按照桂政发〔2006〕54号和桂政发〔2007〕248号以及桂教人〔2012〕30号文件规定,参照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办理参保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2011年3月与县教育行政部门签订聘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应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你们2005年9月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成为社会人,要求补缴2005年9月至2011年2月养老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没有政策依据。

编辑部: 魏珉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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