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究婚姻关系第三者侵权责任的立法初探

2014-08-15 00:43
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4年7期
关键词:第三者民事责任婚姻关系

任 红

(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吉林 长春 130022)

婚姻关系是最密切的人际关系,存在于任何一种社会形态中,保护婚姻关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婚姻观念发生了巨大变化,第三者破坏婚姻关系的实例屡见不鲜,成为影响婚姻关系稳定的最大杀手。保护配偶权,追究第三者的法律责任,对扶善抑恶,保障合法婚姻中无过错一方,维护子女利益和社会安定有积极的作用。

一、《婚姻法》对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的立法缺失

(一)没规定配偶权是立法上的严重疏漏

《婚姻法》没有明确赋予夫妻双方的配偶权,只笼统的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配偶权是夫妻人身权中最重要的权利,也是受害配偶维护婚姻关系、追究第三者侵权责任的有效法律武器。现行社会中,对第三者侵权行为的调整,仅限于道德层面上,虽然也起到一定的约束作用,但无法从强制手段上惩戒和预防第三者现象的发现,导致第三者插足的婚姻悲剧愈演愈烈,离婚纠纷逐年增加。夫妻忠实最基本的要求就是夫妻双方感情专一,性生活上互守贞操,忠于配偶,不能为第三者而损害配偶的利益。

我国《婚姻法》没有直接规定配偶权,只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条款,放在总则部分而不是放在夫妻权利义务关系里。从法理上说,这是倡导性规范,不是强制性规范,只能起到提倡和诱导夫妻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作用,无法对违反者惩戒和强制执行。这是立法上的疏漏,由此引发了诸多夫妻矛盾和刑事案件。呼吁果断采取立法措施,保护婚姻关系。

(二)缺乏相应的约束机制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法定理由之一是“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还规定了夫妻中的过错方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没有明文规定无过错方有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离婚时请求法院追究第三者停止侵害并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由于缺少这种婚姻关系的保护机制,使众多的受害配偶,不能从法律的途径得到救济,在这种救援无门的情况下,只能寻求通过侵权行为来保护自己。这一立法上的缺陷,导致无数各种各样的悲剧发生。

(三)对第三者行为规制的不足

原本是“第三者插足”的民事案件,因为没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仅限于道德约束,直接导致刑事案件增多,影响夫妻关系和社会安定。

纵观世界各国,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都明确的赋予了夫妻间的配偶权,对第三者插足的行为能够绳之于法。我国《婚姻法》的全部内容,找不到追究婚姻关系中第三者民事责任的条款,婚姻关系因第三者的行为受损害时,得不到有效规制,没有法律上的应对措施,受害配偶在财产及精神无法得到补偿,这一立法上的缺陷,导致第三者无后顾之忧,通奸、姘居等现象愈演愈烈,并有逐年上升的趋势。

二、确立第三者承担民事责任的立法必要

(一)明确配偶权

配偶权是婚姻主体所特有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的婚姻当事人互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身份权。配偶权包含四层含意:一是必须法定或约定,二是夫妻之间互为条件和因果,三是夫妻以外的主体负有不作为的义务,四是夫妻权利和义务的双重性。

配偶权从本质上说,是一种私权,所以配偶权的设立应当遵循法定主义和任意主义相结合的原则。不能简单的只能由法律直接创设或夫妻合意自由创设,从配偶权的内容可以看出这种权利有二个主要特征:一是保护之绝对性,二是直接支配性。用立法的形式将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确定下来,既便于婚姻当事人自觉遵守,也确立了法院处理婚姻纠纷的原则和尺度,同时又是法律维护公序良俗的必然要求。由于婚姻生活中重要的因素是和谐与稳定,女性在社会中处于弱势地位,这决定了绝大部分配偶权的内容必须为法律所确定,但基于配偶权的私权性,应当给婚姻当事人留有一定的空间,依据民法上“意思自治”的原则,可以在婚前或婚后创设配偶权,只要创设的配偶权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符合公序良俗原则,就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

(二)受害者有权追究第三者的民事责任

1、法理基础

基于第三者行为的危害性和道德约束的“软弱性”以及婚姻生活的伦理性和复杂性,决定了第三者的行为必须受到法律和道德双重调整。从规范行为的角度上看,应当德法兼治,以德为主,以法为辅,互相补充。从保护受害配偶权利的角度而言,则应当重在法治。现实社会中,因为婚外情、婚外恋的性质不同,表现内容及形式不同,不能一律绳之以法,如只是关系暖昧或没有占有欲的精神恋爱等,并未发生两性关系,法律无法强制人们的精神世界,所以就不能用法律调整,只能放在道德规制的范围内。而婚外性关系的通奸、同居、重婚等行为,由于其明显侵害配偶权,所以应当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没有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过错方和第三者的民事责任。

目前,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下,人们的思想观念、道德水准和行为方式也呈现出多元化趋势,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民事法律对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行为置若罔闻,仅靠道德调整,不能从法律上得到救济,无法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与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的价值观是背道而驰的。

2、请求权基础

确立追究第三者民事责任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民事权利。笔者认为,有两种权利受到侵害,是受害配偶向第三者提出追究民事责任的基础。

首先是人格权。人格权是法律体系中的一种基础性权利,是社会个体生存和发展的基础。纵观世界各国宪法,无一例外地将人格权的保护放在重要位置。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概括性权利,主要包括人格尊严权、自由权和平等权。人格尊严权本质上是指受尊重的权利,是指社会个体对自身的认识和公众对其做人资格的评价。男女双方因爱情而结合,因结婚而创设这一共同团体。婚姻是作为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与物质生活的共同体而存在的。在法学领域内,婚姻是指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的结合,或者说婚姻应该是成熟的男女两性在性爱基础上的某种具有法律效力的共同生活关系。婚姻关系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其具有身份上的专属性,排斥婚外性行为的发生。夫妻共同生活的权利理应受到夫妻双方及第三者的尊重,第三者的插足行为,是侵害配偶人格尊严权的违法行为,据此,受害配偶可以提起侵权之诉。

其次是配偶权。配偶权是人身权的一种,具有专属性。从身份权本质上看,夫妻共同生活的这项权利的义务主体,不仅包括夫妻双方当事人,也应当包括可能破坏夫妻共同生活的第三者。所以,将配偶权明确立法,有过错配偶应当与第三者共同对受害配偶承担连带责任,是完善我国现行婚姻制度、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的必然要求。当受害一方的配偶权受到侵犯时,提起侵权诉讼,维护合法权利,应当被法律所允许的。

健康的婚姻,和睦的家庭,对维系社会的稳定和安全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对婚姻关系的保护仅仅依靠道德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应该被纳入法律调整的轨道。确立婚姻关系第三者侵权制度,使无过错方有权获得物质和精神上的赔偿,是健康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公平正义观念在立法上的体现。唯有如此,才能切实保护受害配偶的合法利益,彰显道德价值,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1]陈丽华.《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山大学学位论文[J]2008.

[2]周莎.《论我国配偶权的现状及其完善》[J],成都行政学院学报,2009,(8).

[3]林超.《“配偶权”探析》[J],融漳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6).

[4]陈鹏.《试论婚姻关系中第三者的法律责任》[J],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4).

[5]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猜你喜欢
第三者民事责任婚姻关系
婚姻关系法律常识
借款捆绑婚姻关系致诉讼
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探讨
青铜器铭文所见两周时期山东古国婚姻关系
把婚姻逼上绝境的,绝不是第三者
试论影视剧中的第三者现象
“友好专家证人”的民事责任①——基于Pace v. Swerdlow案之分析
第三者
谁才是第三者
论北魏六镇豪帅的婚姻关系与其社会地位“剧降”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