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宗武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广东 佛山528500)
从国外对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相关研究来看,英美法系国家对该制度的研究比较深入和完善。尤其是英国,作为该制度的发源地,其成熟的经验和制度设计为各国探寻独立的少年司法模式提供了蓝本。而大陆法系国家对该制度的研究只有零星的规定。
从国内对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相关研究来看,该制度是作为少年司法改革的一项新兴制度而引入我国的,从2003年开始引入至今已有11年。迄今为止,对该制度的理论研究论文却为数不多,相关专著也寥若晨星,对该制度进行系统研究的学者更是屈指可数。
我国学者对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研究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对该制度的理论研究。姚建龙教授最早对该制度进行了理论研究。如其代表作《英国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及其在中国的引入》;二是对该制度的本土化构建。如姚建龙教授撰写的国内第一部系统阐述该制度的专著《权利的细微关怀:“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移植与本土化》;三是对该制度的实践探索及完善研究。如,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刘东根副教授撰写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之完善》一文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两个方面对该制度进行了探讨。在实践探索中,有学者还专门针对试点的典型模式(主要是盘龙模式、上海模式和同安模式)进行了理论总结。如,林志强检察官在《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实践探索和完善进言》一文中分析了同安模式的实践情况并从程序和内容上对该制度提出了完善构想。
为建立系统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我国部分地区从当地实际出发并吸取了域外立法经验,各自对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进行了一些试点探索,[1]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盘龙模式(又称独立模式)、上海模式(又称救济模式或补充模式)和同安模式(又称包容模式)。
1.盘龙模式。2002年云南昆明盘龙区政府和英国救助委员会合作开展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试点项目,合作建立了以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为主线、“司法分流”为重点的未成年人保护体系,合适成年人介入贯穿侦查、起诉、审判以及社区矫正各个阶段,合适成年人来源实现了以专职为主、兼职为辅、志愿者参加的“三位一体性”。盘龙模式最大特点是将合适成年人看做一种独立于法定代理人的诉讼参与人。法定代理人是否到场不影响合适成年人为未成年人到场提供帮助。换言之,即使法定代理人已经到场合适成年人也可以到场。因而又称为“独立模式”。
2.上海模式。2004年上海公安、司法机关在依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和借鉴域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建立了有自身特色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当其法定代理人无法或不宜到场的情形下,由一名“代理家长”或“知心哥哥”或“知心姐姐”作为合适成年人到场,[2]行使法定代理人的部分诉讼权利,并履行监督、沟通、抚慰、教育等义务。该模式是在检察阶段单独实践的基础上,逐渐延伸至侦查和审判阶段,合适成年人则以兼职为主,包括教师、团干部、青少年社工以及法律援助中心人员等。其突出特点是将合适成年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不能或不宜到场时的救济或补充,即只有在法定代理人没有到场的情况下,才适用合适成年人到场。故又称之为“救济模式”或“补充模式”。
3.同安模式。2005年底,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检察院专门成立未成年人司法调研小组,对该区未成年人犯罪的总体情况展开调查,继而探索建立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独特模式: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法定代理人和社会热心人士都可作为合适成年人到场,且法定代理人优先。2006年4月至2008年7月,该制度从审查起诉阶段延伸至审查逮捕阶段。2008年11月,该院未成年人检察室成立,使得合适成年人到场工作更规范化、专业化。该模式的特点是把法定代理人和其他合适成年人视为不同的诉讼参与人。所以,该模式称为“包容模式”。
经过数年的实践探索,盘龙模式、上海模式和同安模式都取得了较好的成效,具有借鉴意义:盘龙模式不但切实维护了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还为未成年人争取非监禁诉讼和处置,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3]上海模式有效地解决了法定代理人“到场难”问题,在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的同时提高了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率,减少了监禁未成年人人数,有利于促进未成年人社区矫治和回归社会;[4]同安模式促进了讯问机关与涉案未成年人的沟通,提高了诉讼效率和口供的证明力。但是“各试点的合适成年人制度大不相同,造成了在同一名称下多元化的运行模式;而这样缺乏理念的多元化的运作模式,不利于对未成年人进行全面的保护,也不利于合适成年人工作的交流与沟通,更不利于合适成年人制度的长远发展。”[5]换言之,这些探索情况仍存在一些突出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未充分体现合适成年人在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避免违法讯问而导致冤假错案上的价值。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设立的初衷是基于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特征而给予其特殊优先保护。换言之,该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三种试点模式中,有的未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置于核心地位,合适成年人过多的担任未成年人的“教育者”、“协助者”和“促进者”。合适成年人的作用异化为教育、动员未成年人向讯问人员坦白,如实交代罪行,过分强调其对讯问人员的配合和教育义务。
二是合适成年人所承担的义务本末倒置,过分强调扩展义务。合适成年人过多的承担社会调查、参与刑事和解、风险评估、社区帮教等扩展义务,而影响其履行监督、沟通、抚慰、教育等基本义务。例如:有的将社会调查也作为合适成年人的义务,容易导致该制度与社会调查制度的混淆;有的地方过分强调未成年人被讯问后的社区帮教等扩展义务,容易导致在思想上先入为主而“疑罪从有”,有违合适成年人保持中立性、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立场。
三是合适成年人的实质权利受限。要充分发挥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在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中的价值,实现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的目的和立法初衷,就必须赋予合适成年人必要的权利。而合适成年人的这些权利往往受到限制。这些限制主要有:有的合适成年人未能参与全程讯问,当其中的一次讯问其未被通知到场,但办案人员在这次讯问中获取了有罪供述时,之后的讯问合适成年人到场的作用小;有的合适成年人事先未与未成年人交流,即便到场后也可能需要得到办案人员的许可才能与未成年人交流,致使二者之间很难建立信任关系,合适成年人被沦为“旁听者”;有的合适成年人未经专门培训,由于自身条件(文化程度、法律素养等)的限制,难以履行相关义务,进而不能很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有的地方办案人员长期选择与自己“关系近”、“配合好”的合适成年人或频繁更换合适成年人,影响其履行监督义务;有的合适成年人未到场或到场后拒绝在讯问笔录上签名的,所制作的笔录存在程序瑕疵未补正而未被排除。[6]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基本含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讯问未成年人时,必须有合适成年人到场;二是合适成年人到场的主要作用是为未成年人提供帮助,履行沟通、监督等义务。[7]其肇始于1984年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8]为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生理特征专门设计的一项权利。在我国,早在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就规定,在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可以通知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1996年《刑事诉讼法》保留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关于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的规定。
随后,公安部、最高检、最高法相继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对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作了补充完善。如,1998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2002年《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将合适成年人的范围由法定代理人延及监护人、教师,且将“可以通知”改为“应当通知”,比较严格地限制了公安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除存在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外,才能排除合适成年人在场。2010年8月,六部委联合颁布《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该意见指出:“在未成年人被讯问或者开庭审理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无法或不宜到场的,可以经未成年人同意或按其意愿通知其他关系密切的亲朋好友、社会工作者、教师、律师等合适成年人到场。”[9]
最后,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诸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的规定,其中正式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写入刑事诉讼法。其内容吸收了之前出台的司法解释之精华,即在讯问或审判时,公安、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应当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无法或不宜到场的,可以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
新《刑事诉讼法》第270条专门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较之1996年《刑事诉讼法》,其明确了到场合适成年人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即到场合适成年人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到场的合适成年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但关于合适成年人选任、范围、参与程序、法律效力等缺乏具体、全面的规定。具体而言,主要有如下缺陷:
1.合适成年人的主体范围、选任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笼统地规定讯问或者审判未成年人时,在无法通知或者法定代理人不能或不宜到场的情况下,可以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但没有规定如何选择,在选择时是否有顺序,如果选择的其他成年人不愿到场怎么办,是否可以在中途更换合适成年人,是否对合适成年人有人数限制等。目前,合适成年人的选任标准各不相同,选出来的合适成年人素质也参差不齐,难以保障该制度的高效运作。
2.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义务界限模糊。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到场合适成年人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但要真正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仅仅提出意见还远远不够,应赋予合适成年人更多的权利。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合适成年人并不是“特殊旁观者”,只要保证一个成年人到场即可,而是要明确其有哪些权利义务,同时应规定放弃权利和消极履行义务有哪些法律后果,让合适成年人更好地运用自己的权利,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以最大化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3.缺乏经费、组织保障。一方面,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落实,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10]这对于一些经济不发达地区检察院来说很难做到,尤其是基层检察院,人力和财力很难得到当地财政部门的支持。另一方面,该制度的运作需要公安、检察、法院、司法等部门的相互配合,在司法实践中却缺乏组织予以保障。
建立我国的合适成年人制度,首先必须有一支专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如何选任合适成年人,成为实践的难题之一。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人选范围。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第1款规定,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合适成年人的范围包括以下几种:(1)法定代理人;(2)其他成年亲属;(3)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
除了以上法律规定的人选外,笔者认为应借鉴盘龙模式、上海模式和同安模式关于合适成年人选任的做法,应当吸收具有一定社会阅历及工作经验,懂得心理学、社会学、法学常识及未成年人教育方法,热心于未成年人保护,有爱心、有耐心的志愿者加入到合适成年人队伍。这些志愿者可以是教师、社会工作者、退休老干部及在校大学生等。
2.人选限制。合适成年人的人选应当有一定的限制:(1)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不能作为合适成年人的人选,即便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2)非与案件有关联的人员,包括该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律师、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11](3)非与案件司法程序有关的公职人员。如,公安、检察院、法院中承办该案或与该案有接触的人员不宜为合适成年人。
3.选任顺序。一般来讲,合适成年人的人选顺序为:法定代理人→其他近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的人员→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人员→其他人员。只有在前一人员无法或不宜或不愿到场时,才由后一顺序人选替补。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第1款规定法定代理人优先于其他人选,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或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则由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笔者认为,应当建立一个由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成员和符合条件的志愿者组成的“其他合适成年人”的人选资料库,以供办案人员从该资料库中选出合适成年人为其提供帮助。
4.人选更换。一方面,应当赋予未成年人更换合适成年人的权利。当然,除合适成年人严重违规或者有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情形外,应当限制其他情形引起未成年人更换合适成年人的次数,笔者认为更换次数以两次为限比较适宜。更换合适成年人,未成年人应当向讯问、审判机关说明理由。另一方面,讯问、审判机关也应有一定的更换合适成年人的权力。如果讯问、审判机关发现合适成年人违反法定职责,情节严重的,讯问机关则有权强制更换合适成年人。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在讯问过程中不受侵害,尤其要防止其因受到非法侦讯活动影响而作出违背意愿的陈述。而要保障此目的实现,必须明确规定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与义务。
1.合适成年人的权利。笔者认为合适成年人应享有如下权利:(1)有权向办案机关了解未成年人涉嫌的罪名,其心理特点、兴趣爱好、家庭情况、成长经历等基本情况及健康状况、权利义务知晓情况、合法权益有无遭受侵犯等情况;(2)有权阅读讯问笔录、法庭笔录,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3)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4)发现办案人员有诱供、逼供等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提出意见后仍未停止或笔录内容与讯问过程不符合或仅参加一次讯问却要求在多次讯问笔录上签字等情形,有权拒绝签字;(5)发现办案人员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提出意见若未被办案机关采纳,有权向同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上一级司法机关提出意见或选择退出;[12](6)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7)有权获得必要的费用补贴。
需要说明的是,刑事诉讼法第270条已赋予了合适成年人部分的权利,即上述第(3)、(6)及第(2)项权利中的阅读权。
2.合适成年人的义务。合适成年人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履行如下义务:(1)按照规定的时间到达讯问、审判场所,遵守相关部门的规定;(2)不得阻碍、干涉办案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3)不得向未成年人传递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毁匿证据以及串供等;(4)不得泄露案情和未成年人的隐私;(5)协助未成年人与办案人员进行沟通,该沟通仅限于语言理解上的帮助,而非向未成年人提供法律上的意见或帮助;(6)对未成年人开展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引导以及法制教育,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7)帮助未成年人克服焦虑、紧张、恐惧等心理障碍,维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1.拓宽经费来源渠道。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拓宽经费来源:(1)政府应当为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2)寻求社会公众的支持,如通过社会捐助或成立未成年人保护慈善基金的方式筹集资金,通过聘用社会志愿者,获得人力帮助;(3)建立司法罚没专款专用机制,即从刑事案件的罚没缴款中重新划出一部分罚没款,用于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建设。
2.建立专门管理机构。建立专门的合适成年人机构,专门协调、管理资金、人员,围绕涉罪未成年人开展各项工作,一切以维护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核心,为其提供特殊、优先保护。该机构可以设立在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中,在未建立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的地区,可以设在当地的民政部门或司法行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司法局、司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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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李微.司法分流:再给犯错的孩子一次机会[N].检察日报,2006-08-23(8).
[4]林中明.上海:411名“代理家长”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N].检察日报,201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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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顾军.未成年人犯罪的理论与司法实践[M].法律出版社,201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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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王丽丽.“合适成年人”到场,选任和参与是关键[N].检察日报,2013-01-29(3).
[11]吴燕.新刑诉法成年人到场制度实务研究[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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