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物流经营人民事法律责任概述

2014-08-15 00:48吴坤埔
物流技术 2014年11期
关键词:委托方海商法承运人

吴坤埔

(重庆广播电视大学 文法学院,重庆 400052)

1 引言

第三方物流经营人指第三方物流经营者,从狭义层面分析,只要可提供现代化、系统的第三方物流服务的经营者统称第三方物流经营人。随着我国第三方物流行业的迅猛发展,有关第三方物流经营人民事法律责任方面的研究受到越来越多专家的关注。

2 法律地位与责任形式

2.1 第三方物流经营人的法律地位

学术界对第三方物流经营人的法律地位进行了很多探讨,但是并未形成一致的观点,其中较具代表性的有角色身份说、混合身份说、合同与实际物流经营人学说。

2.1.1 角色身份学说。所谓角色身份学说指第三方物流经营人的法律身份由经营人扮演的具体角色决定,由此不难看出,该学说下的物流经营人并无统一、确定的法律身份。但考虑到第三方经营人的角色可能是加工承揽人、仓储人、承运人中的某个角色,因此对其法律地位的判定存在较大难度。这一学说的优点在于可运用现有的法律规范和调整第三方物流经营人,但同时该种学说也存在以下缺点:因货物损坏具有不确定性,因而增加了物流服务需求方评估第三方物流经营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的难度。

2.1.2 混合身份学说。混合身份学说中认为第三方物流经营人身份具有混合性,并以统一的身份参与到整个物流活动中,由于其混合性角色,决定了其责任、义务、权利具有综合性。但是从本质上讲,该种学说和角色身份学说是一致的。尤其需要参考货物损坏出现的具体环节,对第三方物流经营人的责任进行确定,一旦损坏环节无法确定,则第三方物流经营人的法律责任也难以确定。

2.1.3 合同与实际物流经营人学说。该种学说的产生源于现代物流运作方式。物流运作过程中第三方经营人并非运作物流需求方的所有任务,而是将部分或全部物流任务承包给其他物流企业。此时便产生了第三方物流经营人和服务需求方、第三方物流经营人和物流任务分包方间的合同关系。对于服务需求方而言,中间无论哪个环节货物出现损坏均由第三方物流经营人负责相关责任,而第三方物流经营人可追偿由分包方造成的损失。

前两种学说中第三方物流经营人并不具有全面、独立承担责任的法律地位,但是作为现代物流服务商的第三方物流经营人,只有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才满足现代物流发展实际要求,因此相对来说,合同与实际物流经营人学说较为合理。另外,考虑到分包方可能将物流任务进行再次的转包,此时第三方物流经营人既可追偿由分包方带来的损失,也可追偿实际物流经营人带来的损失。

2.2 第三方物流经营人责任形式

本质上来看,第三方物流经营人就是当前多式联运经营人,其承担的责任形式有责任分担制与单一责任制之分,其中,责任分担制指分别承担各自承担的责任,即承担负责运输区委托方相关责任,并依据不同区段法律对责任予以确定。而单一责任制包括统一责任制与网状责任制两项内容。下面对其进行详细的探讨。

2.2.1 网状责任制。网状责任制度区别于责任分担制的显著特点为,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委托方全程运输,并依据国内法或国际公约确定货物损害应承担的责任。该种责任制度虽然可较好的避免单一运输方式和多式联运法律间的冲突或矛盾,但其仍有较多缺点。例如,货方因货物灭失或损毁发生区段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无法预见能否适用货物灭失或毁损索赔法律;有存在法律真空的可能等。针对这一情况,对网状责任制进行修订,即利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解决网状责任制存在的法律真空,为更好的确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奠定坚实的基础。但在风险分摊等问题上仍存在不足。

2.2.2 统一责任制。统一责任制责任的确定区别于网状责任制,其在全程运输过中施行单一责任制。统一责任制有效的解决了货物延迟、货物逐渐损失以及货物隐藏损失等方面存在的法律真空等诸多问题,不过仍存在国内法在调整单一和多式联运方面与国际公约不协调和不一致的问题。而对其进行修订后,可对某种运输方式特殊责任规定加以保留,达到缓和责任制法律适用冲突的目的。

3 第三方物流经营人对委托方的法律责任

我国采用修订后的网络责任制,即在该制度下第三方物流经营人承担委托方法律责任。我国颁布的《合同法》、《海商法》等相关条款对其进行了规定。

3.1 《合同法》第三方物流经营人责任的认定

我国颁布的《合同法》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期间并未进行明确的规定,不过国际惯例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期间进行了规定,即指货物接收至货物交付这段时间。多式联运经营人在全程运输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合同法》允许其可与不同区段承运人进行协商和约定。尽管有关不同区段承运人和多式联运经营人间的责任在《合同法》中没有进行明确规定,但多式联运经营人仍需全部承担委托方相关责任。首先,依据《合同法》相关条款,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委托方承担的责任,依据货物毁损发生区段调整;其次,在17章中对货物损毁发生运输区段不确定时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委托方承担的责任加以规定;《合同法》中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货物损毁有义务向委托方承担责任,以下因素引起的货物损毁除外:收货人、托运人过错引起的、合理损耗引起、货物自身性质引起的、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货物损毁。另外,确定赔偿额时先根据双方约定进行,若无约定则参考《合同法》相关条款,若仍不能解决实际问题,则依据货物市场价格进行交付。

3.2 《海商法》第三方物流经营人责任认定

《海商法》中对多式联运责任期间进行了规定,即从收货物至交付货物之间,同时,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承担和责任形式进行了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首先,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委托方的责任承担,货物损毁发生区段运输方式对应的法律确定;货物损毁发生运输区段不确定时,多式联运经营人应承担的委托方责任依据承运人责任限额和赔偿责任限额加以确定。因此,《海商法》对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委托方责任限额的确定,包括不确定货损发生区段和发生在海上运输区段两种情况。

《海商法》中有关责任限额、承运人赔偿责任方面的规定涉及责任限制丧失、责任限制、责任基础等方面的内容。《海商法》中规定,不完全责任制是承运人的责任基础,享有火灾免责与过失免责。在责任限额方面,如果出现货物损毁,依据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或每个或每件其他货物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特别款项对承运人责任进行了限制。货物迟延交付赔偿责任限额指迟延交付货物的运费数额。除此之外,《海商法》对承运人丧失责任制度情形进行规定。一方面承运人故意损毁货物,此时责任机制丧失;另一方面承运人不作为或明知可造成损失而做出轻率的决定,导致损失的产生,此时责任限制也丧失。

3.3 《合同法》与《海商法》有关责任规定的评价

整理来看,《海商法》与《合同法》有关多式联运制度方面的规定并不多,且规定多体现在原则上,无法满足实际多式联运业务的发展要求。《海商法》与《合同法》均适用于多式联运实践,但两种法律内容上存在一定的区别,导致在责任限额、赔偿责任、法律基础方面区别较大,一定程度上阻碍着多式联运的健康发展。比如,不确定货损区段时,包含海上运输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在内均适合运用《海商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制,对委托方享有较低的责任限额。如海上运输多式联运经营人未包含在内,则依据《合同法》相关条款的规定实行严格责任制,需要承担委托方较高的责任限额。《海商法》与《合同法》虽在不确定货物损毁区段对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责任限制和赔偿责任基础进行确定,但其他义务和权利并未过多涉及,因此,为更好的解决上述问题,结合多式联运立法困难较大的状况,应充分参考《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相关规定修改《合同法》,添加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期间权利和义务相关内容,并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制度,以实现与国际法的良好衔接。

4 第三方物流经营者对实际物流经营人的追偿

4.1 统一责任制第三方物流经营人对不同区段承运人的追偿

统一责任制条件下,全程运输过程中多式联运经营人采用统一、单一的责任制负责委托方相关责任。但是,不同区段运输活动中责任制度有很多种,陆路运输、航空运输、海上运输等有着其自身特点的责任制度,并且不同承运人责任限制和责任基础差别较大。通过分析国内法和国际公约在空、陆、海运输区段承运人相关责任,可得出以下结论:首先,海运区段承运人责任基础多为推定责任过错,且免责较多,而航空和陆路区段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是严格责任,具有较小的免责范围;其次,航空区段承运人责任限额较陆、海区高。当可以确定货损区段且货损发生时,依据统一责任制度多式联运经营人先赔偿委托方,再对货物承运人进行追偿时不确定性较大。

另外,统一责任制下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基础进行了规定,且表现出多样性特点。因此,不同区段承运人赔偿责任基础和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基础并不一致,存在多式联运经营人无法得到追偿的可能,特别是在国内法与国际公约赋予海上运输承运人过多的免责情况下。

4.2 网状责任制第三方物流经营人对区段承运人的追偿

在该责任制下,多式联运经营人需要在全程运输中对委托方负责,并借助货物灭失或损毁区段相关法律对需要承担的责任加以确定。该责任制状况下,如果不确定货物损毁区段,多式联运经营人承担委托人相关责任后,根本没有办法追偿区段承运人。只有确定货物损坏区段,才能依据相关法律对区段承运人进行追偿。此时,多式联运经营人不管是对区段承运人追偿,还是承担对委托方的责任使用统一法律制度,两者是统一和衔接的。所以,多式联运经营人很大程度上能够从区段承运人处追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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