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 琳
(中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3)
2013年3月《伦理学研究》第2期发表了一篇文章题为《“见死不救”入法的道德困境》。作者从“小悦悦事件”提起话题,在道德视角下把“见死不救”的情形分为三种:损人利己的见死不救严重违背基本道德,必须入法;损己利人的见死不救不违背基本道德,不可入法;而陷入道德困境利人利己的见死不救是在一定程度上违背道德,基于法律和道德存在的交叉关系和领域,可以入法。无独有偶,2013年7月,一则标题为“男子救落水女因其太重放手自保,赔死者家属5万元”的新闻引起了巨大的争议。尽管施救者(吴波)在放手自保后还采取种种救援措施,但惨剧最终无法避免。有人谴责他“为何要放手,没有尽到救朋友的责任”,认为他“说到底就是见死不救”。
上述情况如果按照《“见死不救”入法的道德困境》来分析,吴波对女子的施救本是利人利己守法的行为,到最后却无奈地变成了违法的损人损已的“见死不救”。由此可见,将“见死不救”情形简单地分类入法是不妥当的。因此,值得追问的是:“见死不救”的情形是否全部包含在上面三种情形当中?在一定程度上违背道德利人利己的见死不救是否真的可以入法?违背道德的这个程度该如何界定?如将此种见死不救的行为列入刑罚,意味着将道德法律化,那么道德能否法律化?我们将围绕这些问题展开讨论,驳斥将利人利己的“见死不救”入法,论证其不入法的理由以及入法之外的解决策略。
在《“见死不救”入法的道德困境》一文中,作者总结到:使道德陷入困境的是“利人利己”的这种见死不救的情形,一个与受害对象并无特殊关系和联系的普通民众,在施救对自身并无危害的情况下,是否应该施救。他给予了肯定的回答,认为这并非是“道德入法”,因为对自身并无伤害的施救要求并不是高级道德的要求,而是我们这个社会的基本道德要求,而基本道德要求通常体现在法律中(聂长建,2013)。这意味着“利人利己”的见死不救违背了社会的基本道德,同时道德要求被提升为法律义务,施救是守法,不救则违法。
如此说来,在险情发生后,吴波下意识地去救人,此时的他还没有意识到施救会对他自身造成生命危险。这时,救人是义务,不救是违法。如果施救成功,利人利己,皆大欢喜;遗憾的是,因被迫选择放手自保,从此背负“见死不救”的骂名。经过纵深剖析,我们还不禁要追问,吴波放手的行为是否违背了社会基本道德?他从施救到自保是否从守法变成违法?为求自保而放手,就应该被谴责?难道只有在吴波英勇牺牲之后,社会授予他“英雄”的称号,这些谴责者才能做到无话可说?在道德上,他是否有义务冒着生命危险继续救人?落水者家属认为吴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要求其赔偿,则更令人莫衷一是。假设吴波没有放手自保而身亡,按照《民法通则》规定“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届时女方家属是否会依法赔偿吴波家属?只能说,这肯定是大家都不愿意看到的结果。
有学者表示,救人首先要保证自身的安全,量力而为是明智之举,不能盲目地认定“见死不救”。也有律师认为,在整个案情里,吴波无任何过错,且在道德上尽到了救助义务,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社会不应过多地去谴责他。总的说来,从法律层面看,吴波并没有制造意外落水的险情,也没有法律上的救助义务,且在险情发生后尽力施救,所以不涉及承担责任的问题;从道德层面看,所给的5万元只能说是出于人道主义精神以及对死者家属的同情,自愿对死者家庭的慰问,不能称之为“赔偿”。
道德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行为规范;而法律是规范人与人关系的最低标准,其基本要求是不损人。如果混淆它们之间的不同,试图用法律来解决道德问题,必将引发人们的恐惧与抵触。结果也只会适得其反,法律的尊严会遭到折损和践踏,社会的道德状况也会每况日下。尽管法律和道德存在交叉关系和交叉领域,但由于利人利己的“见死不救”现场情况的复杂性和不可预测性,将利人利己的“见死不救”入法实为不妥。现实生活中的人们似乎已经形成一种惯性思维,当道德规范不见成效时,总是盲目地将其诉诸于法律,试图用法律来解决道德问题。虽然国家提倡法治,但请不要忘记:法律不是万能的,自由才是法治的核心价值。
即使将利人利己的“见死不救”入法,在之后的实际操作过程中还会面临很多困难:第一,如何确定范围。能否具体到周围十米、二十米、还是五十米之内的范围?如果事故现场只有几个人,还比较容易掌握;但如果围观者众多,又该追究谁的责任?是对所有人都进行集体起诉,抑或只追究其中几个,而这几个又该如何确定?同时,现场难免会有老、弱、病、残、孕等特殊群体,他们是否应该排除在外?第二,如何举证。毫无疑问,利人就是被救者受益,那么利己呢?如何界定救助行为有利于自己,抑或是对自己没有伤害?假如当时的旁观者确实是有心而无力施救,如开头提到的吴波,难道还要坚持以身犯险去救人?或者为了能在危难时刻挺身而出,人人都要练就一身过硬的本领,比如会游泳、能潜水、懂拳术、还得具备高智商和敌人斗智斗勇,否则如何能证明见死不能救人?凡此种种问题没有得到妥善解决,利人利己的“见死不救”入法之后只能流于形式,结果也只能是导致法律权威的下降。
现代社会主张人权本位,法律是为了保障公民权利。一系列的法条法规无不告诫人们:你是自由的,你可以行使自己的任何权利,但绝不能损害或侵犯他人的权利,否则等待你的就是法律(邓邵建,2011)。由此我们可以知道,法律告诉我们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却没有强迫你应该做什么。“从理论上讲,见死必救的义务对应的只能是受害者的生命权,但生命权针对不同的主体可演绎出不同的法律义务。”(周安平,2013)从法律的角度来说,政府机构或利害关系人有义务救治公民的生命,而一般的公民主体只需尽到尊重他人生命权利的义务即可。也就是说除非负有特定的义务,否则,不作为就是不犯法,因为不作为犯罪强调的是“能履行义务而不履行”。而利人利己的“见死不救”一旦入法,人人都有“见死必救”的强制义务,危急时刻人人都必须有所作为,那么公民的行为将失去自由,无疑就会侵犯到最基本的人权。
一个有良知的社会公民,不会愿意生活在道德水平严重滑坡的社会,然而“见死不救”的社会现象确实已经发生。导致这种现象的原因有公民自身因素,也有社会因素,且后者居多。在相关的福利制度和保障措施还没有全部到位的前提下,社会本身并没有提供一个良好的救助他人的环境,然而法律却强制要求人们承担救助的责任,在客观上将其归责于无关的个人,反而容易让真正的责任人规避责任,这就有失公允。众所周知,见义勇为是一种合乎正义和道德的高尚行为,它值得全社会在精神上予以褒扬和尊重,在物质上予以奖励和保障。按照美国著名法学家富勒区分道德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那么见义勇为应该是一种愿望的道德,而非义务的道德。法律能够规定的只能是义务的道德,而不是愿望的道德。西方法谚说,法律不强人所难。就目前的社会环境来看,对于公民的救助行为我们只可以提道德上的期望,但不可以对他们作法律上的义务要求。法律可以鼓励人们行善,却不可以强制人们行善,否则就是对道德行为的不合理要求。
尽管现有的社会道德水平对见死不救的行为有一定的影响,但这里也不乏有社会心理学的原因。如今的中国社会正在经历一个由“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的转变过程,在一个人口快速流动和城市人口激增的陌生人社会里,过度关心他人的心理基础本身就不存在。另外,我们还不得不接受社会心理学家向我们揭示的一个客观事实——“责任扩散”。因为突发事件中,旁观者们共同承担了某种社会救济责任;如果现场只有一位旁观者,那么他或她就会承担全部责任;如果现场有两位旁观者,那么每人各自承担50%的责任;如果现场有100位旁观者,那么每人仅承担1%的责任(刘纯,2011)。总之,旁观者的数量越多,每个人所承担的责任就越少,即有多个旁观者在场时,所有人都相信别人会采取积极的干预行动,这种心理依赖直接导致了救助责任的扩散。如果一项法律的制定缺乏全民的共识,仅靠其强制性来推行,必会遭到公民心理的普遍抵触,法律的有效性也会大打折扣。
就现实意义而言,我们通常所说的“见死不救”,其实质就是在可以实施救助行为且对自身无害的情形下人们的冷眼旁观。想要有效缓解这种困局,当下的明智之举是要根据“见死不救”的原因采取相应的措施,积极引导人们在危急时刻进行力所能及的救助。
针对现实问题,为了让施救者没有后顾之忧,对见义勇为的行为进行立法褒奖无可厚非。一方面,将见义勇为入法很有必要。见义勇为的精神是一种美德,更是为我们国家和社会所倡导与鼓励,而保护见义勇为这种美德的责任理应由国家和社会所承担。另一方面,应该由行政机关设立“见义勇为奖”。见义勇为原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其非义务性理应得到社会的认同。社会应倡导见义勇为的行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者,只有这样才能让更多的人敢于挺身而出。在健全政府强制救助制度的同时,建立见义勇为奖励机制,其目的不是评价人性善恶,而是鼓励行善。只要见义勇为的救助行为成为事实,社会就应予以嘉奖和提倡。
虽然现代文明飞速发展,但有一部分现代国民仍旧自私麻木、冷漠无情。要想改善道德水平日益下降的社会局面,政府官员首先必须自律,必须做民众的道德表率。中国官场腐败的事实,导致社会风气被毒化,人民群众对政府官员缺乏道德信任,进而导致整个社会对道德信念的质疑。政府应加大力度对警察、巡防队员、社区工作人员及其他承担社会管理的公职人员进行救助教育培训,并建立有效的领导监督机制。另外,加大宣传力度,倡导社会公民乐于助人,用道德的力量在潜移默化中感化冷漠无情者,身体力行地形成一种和谐的社会互动。
中国政府一直提倡法治与德治相结合,法律可以为道德保驾护航,同时我们也不妨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在西方法律体系中,有一个“好撒玛利亚人法”,这是一条保护好心人的免责条款。“好撒玛利亚人法”是指给伤者、病人的自愿救助者免除责任的法律,目的在于使人做好事时没有后顾之忧,不用担心因过失造成伤亡而遭到法律的追究,从而鼓励旁观者对伤、病人士施以帮助。目前美国、加拿大和欧洲部分国家都有“好撒玛利亚人法”,对见义勇为和施救者的行为予以保护。当然,由于中西方文化之间的差异,一条法律从制定到实行并不简单,法律的构成和行为标准也不尽相同,但随着时代发展、社会日益进步,还是值得我们尝试一番。
结语:从根本上说,见死不救是一个道德层面上的问题,而将这一道德问题法律化,并不能解决实际问题。法律不是万能的,但没有法律又是万万不能的。法律和道德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两种不同手段,有时还真应该“井水不犯河水”,各司其职,各得其所。否则,相互介入的结果只会适得其反。以上只是笔者的浅薄之见,不当之处还有待进一步地共同探讨。
[1]聂长建.“见死不救”入法的道德困境[J].伦理学研究,2013,02:74-78.
[2]邓邵建.法律逼不出道德逼不出善[J].当代社科视野,2011,11:53-54.
[3]周安平.对“见死不救”事件的道德和法律追问[J].江西社会科学,2013,01:135-141.
[4]富勒.法律的道德性[M].郑弋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8.
[5]刘纯.心理学中的责任扩散[J].法制与社会,2011,22:2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