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惩罚性赔偿制度

2014-08-08 12:40宋坤张倩
2014年11期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宋坤 张倩

作者简介:宋坤(1989年2月-),女,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河北大学研究生学院,经济法专业在读硕士研究生。

张倩(1986年8月-),女,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人,河北大学研究生学院,经济法专业在读硕士研究生。

摘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突破了我国传统大陆法系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对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使经营者遵守竞争规则,建立有序的市场经济,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规定仍需立法部门做相关工作。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损害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种独特的损害赔偿制度,目前多用于侵权案件和合同纠纷中,主要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此种赔偿制度不符合传统的民事损害赔偿规则,所以很多学者对这种制度都存在不同的看法。

一、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意义ニ孀哦十世纪七十年代我国实施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系列经济政策以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商品种类出现,与此同时损害消费者权利的案例也日益增加。随着民主和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完善,我国先后制定了一系列市场管理方面的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和广告法等。这些法律都从各种角度为保护消费者权利提供法律依据。我国的消费者协会也为保护消费者权益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从我国消费者保护立法的背景以及法律规定的立法宗旨来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弥补受害者的损失,惩罚不法经营者,防止此类案件的再次发生。在一定程度上,此制度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一种加重的、特殊的民事责任。首先,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惩罚功能,能对不法经营者进行惩罚,对其要求赔偿金额,来补偿受害消费者的损失。其次,惩罚性赔偿具有防御功能;很多不法经营者在受到此种制度惩罚后,便会产生忌惮心理。因此,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能在某种程度上能起到遏制不法行为的作用。最后,惩罚性赔偿具有补偿的功能,超出补偿赔偿金赔偿的范围,如精神损害的救济补偿,在许多情况下,这是很难证明的相关费用,人身损害赔偿,被害人诉讼后,可以通过惩罚性赔偿解决。

二、适用主体

惩罚性损害赔偿适用的主体在这里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特别的个体性主体,另一类是普通大众主体。二者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

(一)特别的个体性主体ハ费者保护法首先保护的是作为自然人的个体的社会成员的利益。其次,当法人、非法人组织等处于消费者地位时,即当其购买或者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时候,若法人、非法人组织等利益受到侵害时,我们也将其视为个体主体,也受产品质量法的保护。但是不宜把消费者范围界定的过于广泛,如果把各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也划入范围之内,那么法律将会忽视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不利于对其进行特别的保护。因此明确消费者个体性地位是非常必要的。

(二)普通大众主体 普通大众主体即具有生活性,与消费生活息息相关的消费者,其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为了满足生活需要之目的。随着经济不断发展,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经确立。首先,各种经营者生产者展现出更多活力,各类企业涌现。经营者越来越确立了追求利润最大的目标,因此有可能会不合理地缩减生产成本,甚至进行侵害消费者利益的不法生产活动。其次,随着各类物质产品的丰富,消费者维权意思越来越强,对产品质量水平要求不断提高。在这一背景下,打击不法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正义的市场经济秩序,显得愈发重要。

三、惩罚性损害赔偿适用的条件

(一)主观故意ブ鞴酃室庵饕是指经营者存在掩饰隐瞒虚假事实或者故意告知消费者不实信息,诱导使消费者不能正确做出决策,而作出有悖常理的错误的意思表示。如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如果经营者明知产品质量存在瑕疵,则适用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此条文中的明知即为主观故意,这是具备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首要条件。

(二)损害后果ザ杂诔头P运鸷ε獬ブ贫龋只有在极其严格的条件才能适用。只有当存在损害后果的时候,受害消费者才能要求惩罚性损害赔偿。损害后果是指不法经营者的不法行为已经侵害了受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使消费者利益损失的后果。

(三)因果关系ヒ蚬关系是指经营者的不法行为与受害的消费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因果联系。例如,企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热水器卖给学校,学生在使用后造成人身损害。企业的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生产行为与学生受到的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联系。ニ摹⒊头P运鸷ε獬ブ贫扔胂费者权益保护

从立法方面看,我国还没有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详细的法律规定,仅仅在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涉及到了几款条文。因此,面对有关惩罚性损害赔偿问题我们有可能无法可依,关于一些责任的承担,构成的条件,适用的范围,计算的方法等诸多问题无法可依。其次,适当扩大承担责任的范围,如一些不法经营者欺诈、胁迫、重大隐瞒等情形造成了受害消费者损失的案件,也应该包括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之内;另外增加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增加一倍的赔偿在司法实践中的积极作用已经显现,但作为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维权的艰难与获赔的数额相差悬殊。此外,放宽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范围不意味着一昧的盲目扩大赔偿范围,赔偿的数额也要与损害程度相应。ニ痉ń嵌确矫妫应尽快建立小额赔偿诉讼制度和集团诉讼制度,降低诉讼成本、简化诉讼手续;用法律手段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不宜过高或者过低,努力使最终结果达到公平。ゴ有姓法角度来看,首先,行政机关要严厉打击不法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杜绝危害消费者权益类似事件发生;对于一些产品生产者,也要从源头上遏制不良品质的产品流入市场。我国的消费者保护法规定,对于经营者的不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这不仅增加了消费者对抗不法经营者的信心,同时也压制了不法行为者的不良动机。其次,政府在行使其打击不法经营者恶劣行为的同时,也应该注意如何与经营者保持良性互动。政府和各个企业之间应建立一种合作关系,不是管制与被管制、查处与被查处的关系。政府机关应全面发挥其作用,鼓励与管制、打击与引导、限制与合作双管齐下。

参考文献:

[1] Exemplary Damages in the Law of Torts0,70 Harv. L. Rev,517,517 (1957),and Huckle v. Money,95 Eng. Rep.768(K.B.1763),转引自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第112页。

[2]董文军,《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当代法学》,2006年3月,第2期,第62页。

[3]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第116页。

[4]阿蒂亚,《法律与现代社会》,范悦,全兆一,白厚洪,康振家译,辽宁:辽宁教育出版社,牛津大学出版社,19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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