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晗
摘 要:我国刑法中规定了关于没收财产的制度,该制度作为刑罚体系中的附加刑,已成为惩罚犯罪的一种重要方式。对于该制度的存废之争也从未中断。笔者认为,首先,从刑罚的功能上讲,没收财产刑与罚金刑功能近似,可以实现相互替代;其次,没收财产刑所没收的是犯罪人合法所有财产,违背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宪法精神;再次,没收财产刑也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再者,没收财产刑实质上不利于实现刑罚目的的功能,导致重刑化趋势。因此,没收财产刑应当被废止。
关键词:没收财产;宪法;罪刑法定;重刑化;废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18-0073-02
没收财产刑作为一种严厉的财产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自1979年刑法颁布以来,就一直作为附加刑存在于刑罚体系当中。不可否认的是,在一定历史时期内,没收财产刑的适用对于打击严重犯罪起到了积极作用。时至今日,没收财产刑在司法实践中的弊端也开始显露,从刑罚的功能上讲,没收财产刑与罚金刑功能近似,可以实现相互替代;没收财产刑所没收的是犯罪人合法所有财产,违背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宪法精神;没收财产刑也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没收财产刑实质上不利于实现刑罚目的的功能,导致重刑化趋势。
一、没收财产刑与罚金刑功能近似,罚金刑可以替代没收财产刑
没收财产刑是指将犯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1]312。而罚金刑的定义则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1]307。从两者的定义来看,我们可以得出两种刑罚所具有的一些共性:首先,两种刑罚所针对的对象都是犯罪人的财产;其次,两种刑罚都是作为附加刑在刑法中加以适用的;再者,两者的基本出发点都是通过财产处罚使得犯罪人丧失继续犯罪的物质基础。从这些共性可以看出没收财产刑与罚金刑在功能上都是通过对财产的处罚实现对犯罪人惩罚与报应。
基于对两种刑罚方法共性的认识,既然两者的功能如此近似,可以通过提高罚金的数额以及调整其适用范围来实现对没收财产刑的替代。
二、“没收财产刑”存在的弊端
(一)没收财产刑违背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宪法精神
没收财产刑所没收的财产是犯罪人的合法的私人财产。该刑的最大问题就是对于合法的私人财产的没收。首当其冲的就是没收合法财产的正当性问题,即是否能取得宪法支持。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犯罪人虽然触犯了刑法,侵害甚至是严重侵害了刑法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但这并不能否认犯罪人的公民权,恰恰相反,对进入诉讼程序的犯罪嫌疑人而言,其公民权的保护应当受到格外重视,这也是人权保障的一个重要方面。基于此种原因,犯罪人享有属于个人的合法财产应当视为其基本的公民权利,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从这个意义上讲,没收财产刑与宪法精神相左。
(二)没收合法财产无异于“财产连坐”
没收犯罪人的合法财产实际上相当于一种“财产连坐”制度,即因为犯罪人的违法行为使其合法的财产权利受到牵连,而被没收。这种财产连坐的思维已不适合现代法学发展的基本规律,正如同废除古代连坐制度所体现的道理一样,现代刑罚体系追求的是公平正义,实现的是惩恶扬善。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维护法律的权威。如果对于犯罪人的财产不加以严格区分就进行处罚,对犯罪人采取“一棒打死”的做法,那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就显得毫无意义,因为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違反刑法的行为后,所应承受的来自国家的责难”[1]269。因此,刑罚处罚针对的是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对其财产的处罚也要体现相对应的处罚程度就可以了,不能因为其违法的事实而剥夺其合法的权利。
(三)没收财产刑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没收财产刑并没有明确提出所没收财产的数量以及计量标准,这本身就不符合罪刑法定的明确性原则,而且这种规定的不明确性也往往会造成司法者在没收数额以及计量标准上的解释随意性。从某种意义上说,如若判处没收犯罪人的全部合法财产,在此情形下该刑罚亦可被视为一种残酷的、不均衡的刑罚,是不符合理性判断要求的。因此,没收财产刑不符合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四)没收财产刑导致了刑罚发展的“重刑化”倾向
没收财产刑的一个弊端就是导致了刑罚发展的“重刑化”倾向。“重刑化”具体而言就是指“要有效预防和遏制犯罪,就必须制定严刑峻法,对犯罪广泛地规定和适用重刑甚至死刑[2]。没收财产刑的处罚方式是将犯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就目前而言,我国司法实践中,“没收财产刑全部是附加适用,没有独立适用的分则的具体罪名的规定,因此它实际上是绝对的附加刑,只能附加于主刑适用,而不能独立使用”[3]。这就意味着,在对犯罪人实行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处罚后,还要对其合法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进行没收。
据笔者不完全统计,在我国目前刑法分则的规定中,规定没收财产刑的有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共计12个罪名可适用;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涉及1个罪名;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涉及40个罪名;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涉及2个罪名;第五章“侵犯财产罪”,涉及6个罪名;第六章“扰乱公共秩序罪”,涉及6个罪名;第八章“贪污贿赂罪”,涉及4个罪名。也就是说,在刑法分则中,有7章共计71个罪名涉及了没收财产刑的附加适用。这就意味着如果犯罪人触犯了上述罪名,且被认定为罪行严重,那他的合法财产就有可能被没收,再加之目前对于该刑的处罚数额和具体的计量标准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给司法者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假若在实践中不能够很好地把握该刑的适用,那将极易造成刑罚适用的过重,呈现出“重刑化”的倾向,这种“重刑化”的倾向不仅不利于法治的发展,相反会削弱法律的权威。
然而,现代刑罚发展的趋势是“刑罚的惩罚性程度随着社会的发展而逐渐减弱,也就是刑罚越来越轻缓化”[1]286。没收财产刑的适用显然不符合这种趋势的发展。
(五)没收财产刑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没收财产刑削弱了刑罚惩罚和预防犯罪的功能,在法经济学中有一则经典案件可以给予我们启示。在一段时期内一个地区的抢劫罪的犯罪率较高,当地的司法机关为此制定了严厉的法律。对于抢劫罪的犯罪人一经抓获便处以极重的刑罚。经过一段时间后,当地司法机关对该地区的抢劫罪的犯罪率进行了统计。结果显示,该地区的犯罪率呈现了下降趋势,但恶性的抢劫罪案件则呈现了上升趋势,抢劫罪一旦案发,被害人不是被杀就是重伤。司法机关对此进行了深入调查,得出的结论是犯罪人在已知自己可能面临的严重刑罚后,通过对被害人采取了杀人灭口的方式以降低自己的案发几率。该案件恰恰符合了意大利学者贝卡利亚的观点:“严峻的刑罚会造成这样一种局面:罪犯所面临的恶果越大,也就越敢于规避刑罚。为了摆脱对一次罪行的刑罚,人们会犯下更多的罪行”。同样的道理,如果犯罪人在案发前预计到自己的合法财产将会被没收,在可能会面临一无所有的情况下,犯罪人可能会更加肆无忌惮地从事犯罪活动以满足现在的状态或为逃避惩罚而进行其他犯罪。从这个意义上讲,没收财产刑削弱了刑罚惩罚和预防犯罪的功能。
三、废止“没收财产刑”的法律意义
废止“没收财产刑”,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宪法意志,可以实现诸多法益,对于当前法治建设具有积极意义。
(一)有利于维护宪法权威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废止没收财产刑有利于实现以宪法为最高法律规范,完善以宪法为统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把国家各项事业和各项工作纳入法制轨道,实行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现国家和社会生活制度化、法制化。
(二)有利于人权保障
保障犯罪人的合法私人财产权一方面体现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法律价值,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人权保障的一个重要方面;另一方面,保障犯罪人的合法私人财产权并不意味着对犯罪人的姑息和纵容,恰恰相反,对犯罪人权利的保障能够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是一种高层次的人权保障方式。
(三)符合了刑罚发展的趋势
“刑罚的轻缓化是融入刑法发展的主流,实现刑法现代化的需要。轻缓化刑法进化的世界潮流,也是刑法现代化核心内容”[4]。没收财产刑的存在违背了这种趋势,对刑罚理论和实务的发展都起到了阻碍作用。因而从优化刑罚体系,适应现代法学发展规律的角度上讲,废止没收财产刑正好符合了这个规律。
(四)提高了犯罪人接受刑罚处罚的积极性,有利于刑罚功能的实现
保护了犯罪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后,使得犯罪人有所“牵挂”,有助于促使其更加积极地接受刑罚惩罚,提高刑罚改造的效率。
(五)有利于犯罪人的“再造”
没收了犯罪人的合法财产,那就意味着犯罪人回到了社会之后,面临着“一无所有”的处境,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重操旧业的几率大大增加,那刑罚改造的价值将会大打折扣。如果保护了犯罪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犯罪人再次回到社会之后仍有一定的“资本”,其进行正常的社会活动也有了物质基础,这将有利于其社会生活走上正轨,实现犯罪人的“再造”。
参考文献:
[1]李洁.刑法学(上册)[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2]游伟.重刑化的弊端与我国刑罚模式的选择[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2):95.
[3]李洁.论一般没收财产刑应予废止[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3):97-98.
[4]黄华生.论刑罚轻缓化[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