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法律保护探讨

2014-08-02 22:05鞠晔
现代商贸工业 2014年12期
关键词:法律保护个人信息

鞠晔

摘 要: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有不同于一般个人信息的特性,网络消费者对其个人信息应享有知情权、选择权、控制权及安全请求权等权利。侵犯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我国应借鉴国外经验,将立法模式和行业自律模式相结合,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

关键词: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4)12015502

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使新型网络交易模式应运而生。网络交易在降低交易成本、使消费者享受便捷服务的同时,也给社会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益。但在网络交易中,经营者运用数据分析和数据挖掘技术实现更多的价值,使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面临前所未有的威胁,亟须通过法律进行规制。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能够使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得到一定程度的矫正,为网络交易创建安全、诚信的秩序与环境。

1 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特性

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消费者通过网络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为了促进交易完成或者更好地接受服务,而向卖方或卖方委托第三方提供的个人信息。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与一般个人信息虽有交集,但也存在不同。在网络交易模式下,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特点包括:第一,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范围的特定性。消费者通常在购物网站注册时要提供姓名、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信息,这些是属于网络交易中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此外,消费者在交易中的电子银行卡号、密码、身份证等与交易有关的个人信息也属于消费者个人信息。第二,信息控制与反控制关系。由于消费者个人信息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网络经营者会尽可能采取措施掌握和控制消费者个人信息。但对消费者来说,网络的安全漏洞和网络经营者的诚信度给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带来很大不确定性,这使消费者无形中要竭力摆脱经营者对其个人信息的控制。这种控制与反控制的关系使网络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存在很大的张力。第三,网络经营者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依赖性。对于电子商务类网站,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分析并据此调整经营策略对于电子商务企业的发展非常重要。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价值意味着网络经营者对消费者个人信息存在依赖性。第四,网络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与财产权属性。自然人具有独立的人格,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人格权的本质是人的社会性,是以人的社会活动和实践为核心的人格利益。人格权是依附于主体的属性存在,不能转让和继承,要实现自然人的人格权,就必须尊重个人的自由、尊严和价值,促进个人的发展和完善。而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或利用直接影响到人格尊严和自然人的生活安宁自由,在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的数字化处理形成了网络空间的个人形象,这些个人信息所形成的个人形象是与现实中的人一一对应的,而对于网络中数字化的个人信息就是数字化的人格权,它是一种支配、控制个人信息并决定如何收集利用的一种权利。信息技术的发展使消费者个人信息具有了商业价值和经济利益,作为信息社会中一种重要的社会资源,消费者个人信息往往会被商业机构收集和使用,即具有了经济价值。因此,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特征。

2 网络消费者具体信息权利

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个人信息权利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2.1 知情权

知情权是网络消费者信息保护的基础与前提,指网络消费者有权知悉个人信息收集主体、收集方式以及收集范围。网络经营者需要告知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密、处理、利用方式以及在出现个人信息泄露后信息主体的救济途径。但目前我国对于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收集,既无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也无相关行业规范的指导,基本上属于法律监管的真空地带,因此,确定网络消费者信息知情权尤为重要。

2.2 选择权

选择权是指消费者在提供个人信息时,网站会对信息收集方式、收集目的及信息使用情况作出说明,消费者对于个人信息可以选择性填写,除了必填项外,消费者有权选择是否填写其他信息,经营者有义务为消费者选择权的实现提供条件。如果经营者超出正常范围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例如在交易中有能够保证交易顺利完成的联系方式,而在注册时仍然要求消费者提供手机号码等敏感信息,则消费者有权拒绝。

2.3 信息控制权

信息控制权是指信息主体有权决定其个人信息何时、何地以及以何种方式被采集、处理以及利用。主要包括:一方面,应由消费者以书面形式作出同意或拒绝信息收集、处理或利用的明确表示。另一方面,当个人信息有错误时,消费者有权进行更正。如果在保留的信息不再必要的情况下,应当對相关个人信息进行删除。如果消费者对其个人数据的正确性存在质疑但又没有办法证实其准确性的情形下,应当贴标隔离这些个人信息。

2.4 信息安全请求权

对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妥善保护、合理使用是经营者的基本义务。当消费者个人信息遭受泄露、窃取、篡改、删除时,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及时作出补救措施以减少损失和消除危险。如果经营者未尽相应义务,致使危险持续存在、损失继续扩大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 消费者个人信息侵权的民事责任及违法阻却事由

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了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对于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民事责任,可通过隐私权进行救济。此外,《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我国目前对于新技术下的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侵权的法律责任并不完善,尚处于逐步探索阶段,对具体问题须进行细化规定才能更好地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

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个人信息侵权违法阻却事由应当包括以下几点:第一,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机关为了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在国家赋予其权力的前提下,可以对消费者信息进行收集和查询,对相关消费行为进行监控。第二,不可抗力。对网络经营者或网络服务商而言,如果消费者信息泄露是由于黑客攻击或网络病毒导致,其在主观上并无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故意,则不构成侵权行为,应当免责。第三,消费者本人同意。如果消费者以书面或其他可以确认的明示方式表示同意其他主体利用个人信息,则网络经营者、网络服务商对消费者信息分享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4 我国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建议

没有救济的权利不能称为真正的权利。保护网络消费者信息安全是信息社会文明和法治进步的体现。与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尚不健全,消费者信息保护意识也亟待加强,应借鉴欧美发达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国情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予以应对,具体建议如下:

第一,以立法保护为主,采取分散立法模式。我国目前并没有针对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立法,网络消费者权益很难得到全面有效地保护。大多数国家对于个人信息保护都倾向于采纳立法模式,即使以行业自律为主的美国,也没有放弃立法保护。从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相关法律法规都需要完善,仅仅依靠出台一部法律对网络交易中的各个环节予以规制并对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保护并不现实。采取分散立法的模式,能够对关键环节进行控制,在实际操作中也具有可行性。

第二,加强行业协会的自律保护。虽然立法可以有力的保护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但却不能面面俱到,在法律保护的空白领域、薄弱环节,行业自律恰可以作出补充。在加强立法的基础上倡导行业自律机制非常必要,二者紧密结合能够更好地发挥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作用。此外,从维权成本考虑,立法保护往往须通过司法或行政程序实现,其成本高于行业自律机制,如果网络消费者遭受的信息侵权损失数额较小,通过行业协会的机制解决能够降低成本,使纠纷得到高效解决。

第三,增强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意识。目前我国网络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保护意识比较淡薄,信息控制意识的弱化使消费者经常陷于被动的境地。如此即使有完善的法律保护、行业自律保护,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也很难得到有效保障。作为网络交易参与者,消费者应当妥善保管自己的个人信息,学习相关网络知识以提高对网站安全漏洞识别能力。同时,政府机关、社会组织和新闻媒体应进行适当的宣传教育以提高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意识,从而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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