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平等的限度

2014-06-30 13:05樊晓磊
经济研究导刊 2014年10期
关键词:经济分析

樊晓磊

摘 要:通过对国家所有权立法目标的政治经济学分析,指出国家所有权基于权利来源和权利实现的不同规定性,需要遵循不同的现实规律和要求,从而在立法目标上天然的具有内在的冲突,即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冲突,而这种冲突最终为权利平等的价值追求划定了界限。

关键词:权利平等;国家所有权;经济分析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10-0297-03

权利平等是人类社会自权利观念诞生以来持续性的价值追求,但是权利平等的价值定位主要的存在于个体性主体的权利世界当中,当权利的主体扩展到国家、社会等公共领域或共同体领域之时,权利平等的规定性必然会产生新的变化,这种变化就表明了权利平等是存在限度的,而这个限度就在于国家所有权立法目标所追求的或确定的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的调和边界。

一、提出问题

权利是由社会的物质生产条件和生产结构所决定的,物质生产条件和生产结构的具体状况决定着存在什么样的权利状况,权利是一个历史性的范畴。

原始社会时期,由于人对自然界的完全依附,人们只有依靠共同体才能生存和发展,个体不能脱离共同体,个体以共同体的存在为前提。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都由共同体占有和支配,经协商进行分配。因此,无权利观念,也无所谓的权利平等,存在的只有共同体淹没之下的个体间生存事实的同一性。

生产力和分工发展所带来的私有制,使剥削和不平等成为一种事实的存在,并成为社会的一种观念,从而,对不平等的反叛才滋生了平等问题。因此,不平等的制度安排实际是权利平等观念产生的前提。

“权利平等必然意味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换言之,权利之平等当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实质内容。法律面前人皆平等的法治原则在现实的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能否确立,当以法律是否以权利平等为内容为尺度。”[1]权利平等是个体权利、特别是对经济利益进行个体基础上的平均分配的表达,这种平等机制较早的是和基督教的有关信仰相关联的。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句名谚,乃是基督教上帝面前人人平等,信徒皆可得救理念的变种。伴随启蒙理性主义对主体意志的解放和个体自由的引导,自然法等天赋权利观念直接开启了权利平等的个体主义历史航程,整个的近代社会和资本主义的发达历史都见证着权利平等价值理念之下的个体目标。“权利平等,就是契约社会的伦理基础。缔约双方地位平等,既不允许当事人把自己提升为他人的主人,也反对把自己贬低为他人的奴仆。契约社会反对专制、拒斥特权,把人们的平等要求普遍化。”[2]因此,权利平等就是以契约精神为核心的个体主义的法权旗帜,是自由市场的政治逻辑。

但是,契约精神和个体自由在现代社会却由于市场自身的不确定性,而遭遇了契约正义或者说国家的制约,因为个体性蕴藏的经济危机,国家的整体性再次成为人们对自由和权利的一种期望。无论是社会主义,还是福利国家,国家所有权正是在这样一个权利平等主义变迁的逻辑中获得历史的规定性。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到底是谁,其存在到底是为了个体、还是为了作为整体的国家,自始就是一个内在冲突的、对立的命题。

二、国家所有权立法目标的双重性

(一)个体利益的目标

国家所有权以个人利益为目标,在直接的形式上,是不为人们认可的。这是因为,国家天然地区分于个体,国家作为一个实体具有独立性的存在。而不论是个体的所有权,还是国家的所有权,在民法所确立的权利平等的原则之下,二者是平等的,并不存在国家所有权以个体权利为前提的问题。但是,这实际是个有关权利到底为谁的悖论,从国家起源的契约理论上来讲,国家本就是人们为了个体利益而缔结契约的结果。所以,国家所有权如果不以个人利益作为目标,那么在起源上就应当受到否定。

在历史上,政治国家构建的正当性基础就在于政治国家本身所代表的那种正义性,而这种正义在历史上一直体现的主导性线索就是一种对资源平均分配的期待,这就是权利平等价值理念。

同时,国家所有权主体存在的模糊性也体现着—其现实的有意义的目标必然是个体、而非国家实体。以经济人的视角来看,国家作为所有权的主体存在实际是缺乏现实性和可操作性的,国家是一个抽象的主体。“现代社会的政治国家具有较复杂和特殊的身份。国家既是一个政治权利实体,又能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到民事关系之中。因此,国家兼有国家主权者和所有权主体双重身份。国家究竟是作为一个民事主体享有所有权,还是作为公共权利的执掌者而享有所有权是难以绝对分开的。”[3]所以,国家所有权并不是以国家作为主体的权利形式,而是决定于国家作为主权者的政治使命和政治意志,而其政治性必然以市民社会的具体个体存在作为基础。

于是,我们可以看到,国家所有权的政治动机必然在于个体权利的普遍平等实现。但是,我们也必须认识到,这里的具体个体,是抽象的每个个体所代表的一般权利、而非特定的某个个体所代表的特权。

(二)公共利益的目标

“全民的财产的真正主人是全体劳动者,然而,当公有制采取国家所有权形式以后,国家所有权在法律上的权利主体是国家而非单个的个人,国家所有权的主体的单一性和排他性,否定了任何单个的个人实际支配和独占全民财产的可能。”[4]国家作为政治的共同体,基本的指向是公共利益、而非任何的单个人的利益。国家所有权在反对狭隘的、孤立利益时,权利的个体平等问题就成了问题。

事实上,公共利益这一概念本身并不在于确定“公共”到底是谁,或者说,公共利益的归属问题并不是主要的,界定公共利益的目標在于划分稀缺资源的权利归属,以便协调资源稀缺性和个体自私的、无止境欲望满足间的激烈冲突。

所以说,国家所有权以公共利益为目标的实质乃是协调不同利益,即国家的、社会的、个体的或某一群体的利益。“国家行使所有权的目标选择,应该是立足于不同利益特别是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谈判与协调。因此,对于国家行使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制度设置,应通过较多体现公共利益的公法(如宪法、经济法、行政法)和较多体现私人利益的私法(如民法)程序的规定与限制,促使国家成为一个‘缔约仲裁人,而非‘社会计划者。”[5]因此,公共利益必然有表现为对个体利益的客观性压制和驯服,公共利益反对个体利益。这种反对,如果是抽象的对一般的权利反对的话,那么其结果不会改变权利平等的状态,但是这种反对事实上不可能是对每一个个体的普遍反对,它必然反对的是某个特殊,而就算是作为阶级的差别,人类仍然不可能完全同质,个体间因高矮胖瘦等造成的劳动差异必然存在,公共利益以一种共同标准构筑的形式平等,实际忽视了上述差别,从而权利的不平等必然存在。

三、国家所有权立法目标的实现

“所谓规范市场经营行为和管理行为,并不是从外部把我们的意识强加给经营行为主体和管理行为主体,而是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或内在联系这种客观法则抽象和提升出来变成主观范畴即规则,并用这种属于市场经济内在规定的东西来约束和制导企业、个人的行为。这就是说,规范的实质是使企业和个人的行为逐渐贴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规定、更加充分地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因此,用来对市场经济秩序进行规范的尺度和规则只能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去寻找。”[6]也就是说,现实的法权规范关心的是什么才是合乎市场经济规律的所有权形式,而不关心这种所有权属于谁,或者说通过谁去属于谁。凡是符合现实市场规定性的就是正当的所有权形式。

国家所有权立法目标的实现,同样必须基于个体和国家共同体之间的互相需求和行为互动来分析。具体说来,从以下两个方面展开,而且这两个方面都以效率的实现和现实经济的可能性为前提。所有,国家所有权具有市场规律的正当性,是现实权利的当前历史形态。

一方面,个体利益或权利的实现依赖于国家的权利,即权利的平等依赖于权利对权力的归顺。任何的单一的、孤立的个体都必然面临一个基本的困境,就是自我力量在自然社会面前的弱小和无奈。“行为经济学研究表明,在许多情况下,行为人并不总能实现最大化,甚至也不追求最大化,不根据成本-收益比较,而是根据其他依据决策,表现出‘有限的理性。”[7]因此,基于经济人假设的理性选择理论告诉人们,个体的生产和发展、个体权利的实现必须寻求与他人的合作,和与社会的协同。

另一方面,国家共同体又具有一定的有限性,权力对权利的驯服又无法超越或无视现实的权利平等。权利是个天生的平等派,国家所有权作为所有权,必然在法权现实当中,体现为和任何私法权利一致的权利。特别是,国家所有权的概念本身就不是为了政治主权主体的存在而出现的,国家所有权要求国家作为民事的主体参与到民事的经济交往关系之中。

但是,国家事实上乃是一个抽象的主体性存在,其行使所有权和利用所有权必须依靠社会中的具体个体、或者是个体组成的组织、团体和机关,政府机构就成为行使国家所有权的第一责任主体。而且,在法理上,我们还必须认识到,作为行使国家所有权的政府,在逻辑上或在规范的意义上,还只能作为权利的行使者、责任和义务的承担者,而非权利的享有者而存在。这与政府存在的人民性基础有关,然而,政府的运行同样是需要成本的,政府的法权抽象性不能改变和消解政府运行成本的现实性、特别是政府组成人员的现实性存在。

政府组成人员是政府本身成本中最大的问题。政府组成人员作为一个利益阶层,尽管受到法律职责和道德伦理的约束,但作为社会中存在的会计算的理性个体,天然地、不可改变的具有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可能性和“权利”。于是,国家通过政府的占有、政府通过政府组成人员的占有,一方面使抽象性的共同体主体化为具体性的个体,另一方面也造成了个体利益、政府利益、国家共同體利益的多元利益差异性交叉。当法律的约束机制失去震慑力之时,具体的个体将代替抽象的国家共同体,而实际的占有国家所有权,导致国家国有权的主体变异,进而导致国家所有权利益目标的混乱和错位。

结果,政府的成本经济学瓦解了权利平等的主体理性,通过国家权力的权利平等是权利发展的必然结果,但同时又是权利平等的终结。权利的历史就是否定之否定的自然史。

四、结论

“生产力归国家所有不是冲突的解决,但是这里包含着解决冲突的形式上的手段,解决冲突的线索。”[8]个体的自由和盲目,需要国家共同体的引导和协同,但是国家共同体却可能构成对个体的消解。因此,国家所有权立法模式上,尽管社会形态有所不同,但是“私法于公法兼容”的特征在东西方都成为主流的立法模式。“从宏观上看,市场经济的法律结构呈现出这样一种形态:在社会形态上,国家与社会相对分离,存在社会—国家的二元对立;在法律形态上,私法和公法相对分离,存在权利—权力的二元对立。并且这种分离中已出现融合的趋势。西方社会中出现国家对市场及社会经济进行管制与干预的倾向,从而出现所谓‘福利国家、‘社会资本主义等概念,在法律结构上即表现为私法的公法化;而在中国,则进程相反,相对独立的市场经济及市民社会正逐步形成,并从公共政治国家中脱离,在法律结构上,相应私法规范的出现则表现了公法的私法化。”[5]国家所有权的实际运行,只是客观上推进人们努力在法权构造中寻找那个游离于公的和私的之间的那个权利的边界。

马克思认为,“国家是整个社会的正式代表,是社会在一个有形的组织中的集中表现,但是,说国家是这样的,这仅仅是说,它是当时独自代表整个社会的那个阶级的国家……当国家终于真正成为整个社会的代表时,它就使自己成为多余的了。”[8]所以,国家所有权作为社会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只是人类权利现实社会中实现的一种具体形态,而并非权利的终极模式,权利必然在个体性和整体性、特殊性和普遍性的辩证运动中逐渐走向成熟,未来社会的权利图景将为我们揭示一种“个人劳动就是社会劳动、个人所有就是社会所有”的权利世界,从而消灭权利边界的存在。

参考文献:

[1] 范进学.权利平等辨析[N].法制日报,2002-06-09.

[2] 李紫迪.权利平等是契约社会的伦理基础[N].东莞日报,2012-08-06.

[3] 李胜兰.国家所有权客体分类与主体界定— 一种经济分析的思路[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1).

[4] 王利明.国家所有权与经济民主[J].政法论坛,1989,(1).

[5] 周林彬,王烨.论中国国家所有权立法及其模式选择— 一种法和经济学分析的思路[J].政法论坛,2002,(6).

[6] 郎毅怀.权利平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经与纬[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4,(2).

[7] 李树.法律背后的经济逻辑—法律的经济分析及其理论表现[J].学术界,2011,(8).

[8]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560-561.

[责任编辑 陈 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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