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洪宪
(武汉大学刑事法研究中心,湖北 武汉 430072)
1950年5月24日,中国政府发布了《关于严禁鸦片烟毒的通令》,规定在各级政府民政部门设立禁烟禁毒委员会,禁绝种植罂粟,民间必须交出烟土毒品,吸毒者必须限期登记并定期戒除,也采取措施对戒毒进行医疗上的帮助。1952年4月15日,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肃清毒品流行的指示》,公安部也发布了《关于开展全国规模的禁毒运动的报告》,全国展开了大规模的禁毒运动。通过解放初期大规模的禁毒运动,中国政府自1953年起便宣告已建成一个“无毒国”。[1]P99-102这种状况基本上持续到改革开放前夕。这二十多年间,中国基本上是与毒品绝缘的,仅在边境地区有零星的涉毒现象。[2]P321
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吸毒被严厉禁止,政策和法令贯彻有力,政府的监管和群众的监督无孔不入,私人空间狭小,也让毒品犯罪难有藏身之地。当时社会物质财富匮乏,人均收入和生活水平相当低,绝大多数人也没有吸毒的条件。当时社会具有高度单一性、同质性,全体国民有着共同的精神追求。当时中国基本上处于闭关锁国的状态,境外毒品的渗透和过境也困难重重。在这一时期,由于毒品犯罪的控制态势较好,毒品也不至于给社会带来多大负面效果。当时民众对西方普世价值(尤其是人道主义)的了解和接受程度显然远不及今天,且尤其厌恶吸毒这种“腐朽的资本主义生活方式”,但完全能够接受毒品犯罪没有死刑的立法。这些因素共同决定了以重刑打击毒品犯罪的根本没有必要。正因为如此,1979年《刑法》第171条规定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最高法定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民众也完全能够接受。因而这一时期基本不存在毒品犯罪的死刑问题。可见,最主要的原因是经验层面的;而民众的价值选择,客观反映了经验层面的要求。
1.我国毒品犯罪形势日益严峻
自改革开放到1997年《刑法》诞生,是毒品犯罪死刑制度全面确立的阶段。20世纪80年代初,在国门打开之际,正逢新加坡、马来西亚等国对毒品犯罪采取严厉打击的政策,这一势态的反差让中国成了境外毒品运输的重要通道。过境的毒品当然也会贻害它所经之地。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社会财富的增长,辅以社会分化、价值迷失等多方面的因素,“物质财富逐渐丰富、精神财富却日渐贫乏”的本土消费群体开始产生,国内毒品消费市场逐渐形成,并迅速蔓延到全国大部分地区。[1]P103-105近三十年来,后传统社会的诸多控制机制基本处于瓦解状态,以单位为中心的熟人社会被陌生人社会替代,群众之间的监督作用在很多地方基本上不复存在。此前大一统的生活模式被自由主义消解,共同的精神凝聚力也被多元化的价值观冲散。这些变化客观上为毒品消费创造了空间,而只要存在消费者,毒品犯罪集团出于追逐利益的考虑就会千方百计渗透到我国境内。当时我国抑制毒品犯罪的力量尚未做好准备,侦查技术显然无法与大型的毒品犯罪组织抗衡,腐败现象也在一定程度上消耗了对抗毒品犯罪的力量。内部因素和外部因素的结合,加上“无毒国”的历史带来的制度上的疏忽,形成了毒品犯罪急剧上升的大气候。
我国毒品犯罪所面临的总体形势是,外来毒品渗透势头不减,并呈现出多头入境、全线入侵的趋势。西南边境“金三角”地区毒品种植面积虽有所减少,但西北边境又出现了新的毒品基地——“金新月”,其潜在威胁更甚前者。现在的毒品销售也呈现出内外勾结、逐级分销的模式,形成了大型的毒品传销网络。[3]P18我国也是域外毒品供销的过境地之一,例如美国的部分毒品消费也需取道中国边境和中国香港。[1]P5这都给中国毒品问题的解决增加了难度。国内的毒品制造也日趋严重。冰毒、摇头丸的制作,已经从广东、福建等沿海地区蔓延至内地等十几个省份,国内极少数化工医药企业、乡村作坊也逐渐加入了制毒行业。这就让禁毒战争陷入了内外夹击的境地。从毒品消费市场看,可以说“全民吸毒”的局面已经形成,毒品消费群体已经开始从社会底层向社会中高层延伸。无论无业人员、社会闲散人员、企业员工、个体老板,以及演艺界人士等,均加入其中。不仅有穷人吸毒,也有富人吸毒;既有人因无聊、空虚而吸毒,也有人因放松、寻刺激、找灵感而吸毒。据统计,截止2014年6月26日,全国登记在册吸毒人员达258万人,35岁以下青少年占75%。尽管新型毒品的致瘾作用要弱于海洛因等传统毒品,但与毒品犯罪的势头相伴随,毒品犯罪造成的危害仍呈扩大趋势。故虽然我国采取多项措施,但效果不明显。
由于防控能力的相对减弱,毒品犯罪迅猛发展,毒品犯罪本身的危害也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毒品危害波及的范围更广。尽管禁毒成果显著,但控制的难度也越来越大已是不争的事实。当前,毒品亚文化日炽,影响恶劣。在一些场合,吸毒成为一种所谓的“时尚、新潮”,甚至成为身份象征、社交必备,毫无顾虑。在一些地方,“家族式”经营制贩毒,一些干部主动参与制贩毒,全村制毒贩毒一条龙,毒品与涉枪涉黑犯罪合流并生,可谓触目惊心。除了“单线接头”式毒品交易外,一些贩毒人员大肆利用互联网兜售毒品、制毒原料、设备,甚至公然传授制毒方法,并利用物流寄递行业寄运毒品。毒品不仅给吸毒者及其家庭带来毁灭性的影响,吞噬大量的财富,还诱发了大量的杀人、盗窃、抢劫、抢夺、诈骗等治安问题和社会问题。据统计,海南省80%的抢劫、抢夺案件系吸毒人员所为。[1]P109据公安部门统计,一些地方六成至八成的“两抢一盗”案件系涉毒人员所为;八成吸毒女从事卖淫活动;全国现存活的艾滋病感染者和病人中,有近两成是注射吸毒所致。滥用毒品导致的精神失常、行为失控、暴力攻击、自杀自残等极端事件以及家破人亡、妻离子散等人间悲剧时有发生。
笔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近五年的新闻发布会制作了下表:2010-2014年我国毒品犯罪案件相关数据统计表。不难看出,毒品犯罪案件数、涉案人数和增长率是相当高的,必须引起高度关注。
年份项目 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1-5月件数/人数间比增长率件数/人数间比增长率件数/人数间比增长率件数/人数间比增长率件数/人数间比增长率全国法院新收毒品犯罪案件数————7692010.27%9722526.40%4318030.19%全国法院审结毒品犯罪案件数5923414.88%6924416.90%7628010.16%9521624.82%3718631.15%判决生效的犯罪分子数662988.58%76470—81025—9948622.78%3976227.38%重刑犯人数1896128.60%1896925.40%——219627.28%916823.21%
(上表中“重刑犯”是指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死刑的犯罪分子。)
另据报道,在2013年,全国共破获毒品犯罪案件15.1万起,抓获毒品犯罪嫌疑人16.8万名,同比分别上升23.9%和26.8%;缴获毒品海洛因8.55吨、鸦片1.46吨、冰毒类毒品19.52吨、毒品氯胺酮9.69吨。其中,2013年12月29日,国家禁毒委部署行动,在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博社“堡垒村”一次捣毁制毒工厂77个,查获冰毒成品半成品近3吨。全国每年因吸毒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数千亿元,间接损失超过万亿元。[4]愈演愈烈的毒品现象,给社会造成了巨大的危害。这些现象也必将影响民众对毒品现象的态度,民众对毒品犯罪的反感与日俱增,以重刑打击毒品犯罪就具有了坚实的民众基础。
2.我国规范层面的毒品犯罪死刑
1982年3月8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将1979年《刑法》针对毒品犯罪(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最高法定刑规定为死刑。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对走私毒品罪设置了死刑。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要求严惩毒品犯罪,并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设置了死刑。这一立法文件成为1997年《刑法》有关毒品犯罪规定的原型。在程序方面,为打击日益猖獗的毒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至1997年间先后授权云南、广东、广西、四川、甘肃、贵州等省区高级人民法院对部分毒品死刑案件行使核准权。
在这一时期,毒品制度在规范层面有了大幅度的推进,然而也存在缺陷。一是,制度较多停留在文字层面,其执行力尚有欠缺。尽管司法机关在此期间推行了数次“严打”运动,且将毒品犯罪作为“严打”的重要对象之一,由于侦查技术的落后和侦查力量的薄弱,实际上“严打”未能针对整个毒品现象,只是将重刑适用于被抓获的少数毒品罪犯。这样的“严打”对毒品犯罪的抑制效果显然是有限的。二是,当时的应对措施主要以刑事手段的形式出现,替代措施不足。例如,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全文皆仅涉及了对毒品犯罪的处罚,对戒毒等社会层面的措施只字未提。
1997年《刑法》之后的刑事立法保持了死刑规定和对毒品犯罪的高压态势。从狭义的毒品死刑制度来看,这一阶段只是先前制度的延续。不过,死刑问题的宏观走向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毒品犯罪死刑制度,这也应当作为毒品犯罪死刑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进行分析。死刑制度宏观走向的基本内容,是限制死刑,其形式包括刑事政策的宏观引导,包括实体法上的规定(例如已满75周岁的老人实施毒品犯罪不再适用死刑),也包括死刑案件审理的程序上的制约,如200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以及2010年6月“两院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
同时,相关司法规范性文件进行了细化。例如,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南宁会议纪要”,2013年4月8日失效),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大连会议纪要”)。这些规范性文件试图通过调整毒品犯罪的证据标准、限制死刑适用的对象(区分主犯与从犯、对特定的群体从宽处理)、区别对待所涉毒品的种类(新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受到严格的限制)等措施控制死刑适用的范围。不少地方司法机关也结合本地的毒品犯罪形势制定了适用于本地的毒品犯罪死刑制度,例如广东省《关于审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指导意见》、上海市《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毒品犯罪之一》、云南省《关于毒品案件财产刑适用问题的意见(试行)》等。通过这些地方性规范性文件,毒品制度的地区性差异逐渐得以呈现。为了提高惩罚的效果,特情等措施被引入侦查环节,自首、立功等制度的功能也得到了充分开发。在这一阶段,制度的执行力也得到了明显提升。
综上所述,狭义的毒品犯罪死刑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逐渐强化——受到节制”的发展历程。在毒品制度的多样性方面,我国也经历了“多样化——单一化——多样化”的过程。在制度的执行力方面,我国改革开放之前的制度执行力处于鼎盛时期,改革开放后则有所松弛,近年来有一定的改善,但由于毒品犯罪现象的复杂化,这方面仍有很大的提升空间。在中央和地方的关系上,毒品制度逐渐由大一统的格局走向了多样化,地方的有益探索逐渐赢得了一些发挥主观能动性的空间。从中国打击毒品犯罪的上述基本历程,还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结论,即毒品犯罪死刑制度与毒品犯罪的形势、国家与社会抗制毒品犯罪的能力、非刑法措施的完备性、毒品造成的社会危害等经验层面的因素相关;至于民众对毒品现象的态度,是经验因素在社会心理层面的反映,与经验层面的要求是一致的。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法迅猛发展,也促进了人权观念的空前勃兴,死刑问题逐渐为国际法所关注。目前,虽然仍然可以认为“国际法并未完全禁止使用死刑”,但死刑的适用在国际法上却日益受到严格限制,死刑的废除是一个不可阻挡的趋势。[5]《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1条重申:“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并进一步规定:“这就理解为最严重的罪行之范围不应超出具有致命的或者其他极其严重之结果的故意犯罪。”尽管毒品犯罪是一种公认的国际犯罪,但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3条规定,“各缔约国应使按本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受到充分顾及这些罪行的严重性质的制裁,诸如监禁或以其他形式剥夺自由,罚款和没收”,要求对犯有上一款确定的罪行的罪犯采取治疗、教育、善后护理、康复或回归社会等措施,以作为定罪或惩罚的替代办法,或作为定罪或惩罚的补充。可见上述国际公约并不主张对严重的毒品犯罪适用死刑。我国被国际减灾协会发布的《毒品犯罪死刑2010年全球概览》研究报告归入毒品犯罪死刑高适用率国家之一。我国法律存在死刑且死刑实际执行数量较多,是西方国家批评中国人权问题的重要方面。
中国毒品犯罪死刑制度的存废是国际上广泛关注的一个问题,与国际合作乃至国际政治的走向密切相关。对我国毒品犯罪死刑(乃至整个死刑制度)存废问题的讨论不仅要考虑我国国情,也不能忽视世界范围内死刑发展的潮流和趋势。由于中国地处两大毒品生产基地附近,是运输毒品最便捷的通道之一。“金新月”周围的阿富汗、巴基斯坦、伊朗等国,政局动荡不安,战火连连,且交通十分不便,这些国家的政府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管理。[1]P67有些国家是否愿意加入反毒品斗争,也还有疑问。例如,鸦片收入占阿富汗国内生产总值的四分之一,[3]P18其是否有足够的动力参与禁毒,尚不明确。有的国家走着“独善其身”的路。例如,根据印度法律,印度公民可凭借执照合法种植罂粟,鸦片及其制品也可以合法出口(不得在国内销售)。[1]P43显然,上游的控制更为艰难,因为这涉及到国际政治层面的问题,已超出中国一己之力。又如,“金三角”毒品的传统通道是马来西亚、新加坡,但1980年以来,这些国家规定了极其严厉的惩罚手段,凡持有海洛因15克以上或一定数量的其他毒品,一律判处死刑。这种严酷的立法,直接将毒品流转的通道“逼”到了我国境内。[1]P103这不仅证明了毒品犯罪死刑制度在经验上的有效性,也表明如果中国当前废除毒品犯罪死刑会引发上游的毒品洪流汹涌而下,受害的将不限于中国,处于中国“下游”的其他毒品消费国也必将受害。从经验层面看,死刑的存在对震慑毒品犯罪仍有重要价值,这对中国、对世界的毒品走势都会产生重大影响。中国毒品问题的解决,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毒品供销流水线上游和下游的状况,亟需切断毒品源头,加强国际合作。
毒品犯罪的死刑制度,虽然有着民众基础,但它并非一个纯粹的意识观念问题,它更多反映的经验层面的需要。因而,在观念层面指责民众的残酷和愚昧,甚至“敷衍”民众的价值选择,都不是务实的态度。只要毒品现象不再对民众生活造成重大的危害,他们就能接受相对宽缓的毒品犯罪立法。但严重的毒品犯罪(例如跨国毒品犯罪集团、武装走私毒品等形式)仍产生了巨大的负面影响,民众期待对这些严重的毒品犯罪进行强有力的打击。这也正是毒品死刑制度得以维持的民众基础。坚持保留毒品犯罪死刑制度,并不是我们以民意作为“挡箭牌”,而是因为民意反映了毒品犯罪死刑制度在经验层面的必要性。另外,中国是一个地区差异非常明显的国家,全国性的立法保留死刑,也给地方处理特定情形下的毒品犯罪问题留下了空间。因此,对严重毒品犯罪保留死刑的适用,显然比立即废除死刑更符合中国国情。这是死刑限制能够推行的社会心理基础。死刑在我国刑法上的存在,在短期内是无法改变的。严格限制死刑,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是我国死刑政策的基本内容,也是被实践证明是合理的、被广泛拥护的。
有学者指出,“如果将死刑指向不以侵犯他人生命为目的或者手段的非暴力犯罪,无疑是对人性的歪曲和对神圣生命权的公然亵渎。……死刑反对论者与死刑维护论者的交锋,其最实质的内容在于:现代文明应该在多大程度上承认和满足人类的报应本能这一问题上。当人类文明理性对报应的本能情感能够予以越充分地压制,死刑的非理性成分所能宣泄的空间就越少,其存在的理由就日趋弱化而逐渐归于消亡;反之,当人类的文明理性在压抑人类的报应情感时尚不能获得优势地位,就存在充满残虐性的非合理主义表现形式的死刑。”[6]P256、259“一向被尊为死刑废止论者的贝卡利亚其实是个死刑限制论者,或曰是个最终的死刑保留论者。……从死刑自然消亡这个角度,则是不存在死刑废除问题的,或曰废除死刑的提法是毫无实际意义的。……将死刑制度予以‘融化’的条件中的根本条件应是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相当程度的发展或发达。死刑的废除需要法律之内和法律之外的诸项条件,而创造这些条件需要一个漫长而艰辛的过程,故死刑的废除应被看成是一项系统工程。该工程竣工之时便是死刑自然命运的终结之日。”[7]P72-73“死刑只能适用于最严重的罪行,毒品犯罪并不属于最严重罪行的范畴”,已是当今国际社会的共识,在这种情况下,我国若无视国际社会的意见和联合国人权公约的规定,显然是不合时宜的。[8]这一观点可谓一针见血。有学者提出,“死刑的威慑力对毒品犯罪分子而言是有限的,滥用死刑反而会刺激毒品犯罪分子造成更严重的社会危害。因此,对毒品犯罪限制适用死刑是有必要的,应当通过扩大财产刑和自由刑等措施限制适用死刑。”[9]还有学者进一步提出,“在毒品共同犯罪案件审判中,过度适用死刑是一个突出的问题。在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时,应当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突出毒品犯罪的打击重点,并严格限制毒品共同犯罪的死刑适用。对于毒品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对于从犯,一律不能适用死刑;如果一案件中存在多个主犯,一般只能对核心角色的主犯适用死刑。”[10]P72这些观点均颇有可取之处。
由于社会逐渐开化、观念更新,民众也能够容忍一些相异的价值观念,对一般的毒品犯罪已经表现出了一定程度的宽容。民众也认识到,解决毒品问题最根本的措施是掐断其市场源头,即从吸毒者着手,民众的非难对象也逐渐转向吸毒者而非毒品犯罪本身。政府在这方面的努力,也让民众减轻了对毒品上游行为的谴责情绪。笔者曾提出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应遵循的两项基本原则:第一,基于责任主义的限制,只有极其严重的毒品犯罪才具备适用死刑的前提条件;而考察毒品犯罪的严重性,主要是从实质意义上考察毒品犯罪行为对公众健康的威胁程度。第二,在责任主义确立的范围内,可以考虑死刑预防犯罪的作用。但一般预防应优先采取措施提高刑罚的必然性、提升刑罚的可感知程度,特殊预防应优先考虑改善死缓与无期徒刑的执行状况,以减轻犯罪预防的目的对于死刑的依赖。这主要是因为:其一,毒品犯罪中的毒品数量是社会危害性的重要体现之一,但它并非社会危害性的唯一根据。其二,从限制死刑的立场出发,应当坚持的责任主义必须是消极的责任主义,而不是积极的责任主义。其三,对于特殊预防的考虑不得超出责任主义所对应的刑罚上限。其四,已经穷尽了当前刑罚体系内的其他一切方法,仍难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11]P2-3现在看来,这两项原则仍未过时。
人们往往由我国《刑法》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的规定,想当然地认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作用、危害是一样大的,是同等严重的。但事实上并非如此。关于限制毒品犯罪死刑适用,首先可以从思想认识上厘清一些不假思索、似是而非的陈旧观念。
所有的市场(无论是合法还是非法市场)动力都来自于利益,毒品犯罪的利益源于毒品消费者。与合法市场不同,毒品在生理以及心理层面对消费者形成了近乎绝对的控制。一旦染上毒瘾,成为毒品的消费者,基本没有“理性消费”或者选择退出的余地,这就让毒品市场有了稳定(并逐步上升)的利益来源。在毒瘾发作时,无论通过合法或非法的手段,甚至盗窃、抢劫、杀人,吸毒者都会想尽一切办法筹集资金维持毒品的消费。毒瘾是最可靠的“担保”,无论消费者的经济状况如何,毒品市场都不必担心利益的来源问题。而只要有丰厚、稳定的利益,无论存在多大风险,都会有生产、经营者涌入这一领域。这表明,毒品非法市场非常顽固,且具有强劲的发展动力。
从“成本—利益”过程的发展看,传统的毒品犯罪模式主要由境外的毒品种植基地(金三角、金新月等传统毒品生产基地)生产毒品,我国境内的毒品犯罪主要体现为走私、运输与贩卖。这种犯罪模式比较单一,因而相应的预防策略也比较简单,即集中公安司法力量进行围堵。但犯罪分子意识到传统模式的这一缺陷后,对毒品犯罪作了调整,不仅毒品来源多样化(例如西亚、东部沿海的进口渠道等),新型毒品的研发与生产也大量涌现。当前毒品生产周期更短,也更容易隐蔽在境内外的某些小作坊、制药厂、公海的轮船上等难以控制的空间,且与消费群体更加接近。为了追逐利益,犯罪分子也愿意投入成本,努力降低和规避风险。在犯罪与反犯罪的斗争中,犯罪分子永远是主动的一方,且会将根据刑罚策略的变化而进行调整。
从毒品流向看,处在最上游的是毒品的生产与扩大再生产、制造,接下来的是毒品走私和运输,最后是毒品向消费者的转移。毒品所涉的非法利益,则从毒品消费者朝着相反方向流动,回溯到毒品贩卖、运输、走私以及制造的各个环节。这种非法的毒品市场已经成型多年,且相对而言非常稳定。目前毒品生产、供应、流转以及消费,已经完全形成了一个环环相扣的、等级森严、遍布全球的非法毒品市场。笔者在云南进行调查时发现,有经验的法官能够非常清楚地掌握当前的市场行情,对某种毒品在特定地区的价格了如指掌。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该地区毒品市场的存在及其成熟程度。非法毒品市场内的利益分配,与非法市场参与者所承担的成本成正比。这里的成本,主要不是指物质成本,而是风险成本。刑法将与毒品相关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就大幅度提升了毒品犯罪的成本。毒品犯罪的轻重,与行为所承担的成本成正比,这恰好与毒品犯罪非法市场中毒品的价值对应起来。行为所承担的成本越高,毒品升值额就越大,则其社会危害性也越大。毒品的成本更多是建构性的,这一特征决定了我们不能单纯将“毒品”本身作为衡量毒品犯罪的标准,而必须将毒品的化学性质与风险成本的承担结合起来考虑。例如,仅从物质层面分析,毒品的生产制造者自然是毒品领域的最大贡献者,因为他们实现了毒品从无到有的转变。而实际上,“金三角”毒品种植者所起的作用可能远比不上将毒品从边境运输至武汉等毒品消费地的犯罪分子。其实,一般来说,考虑到运输毒品罪在整个毒品犯罪中的特殊地位和其社会危害性,当前(立法或司法)先行废除其死刑的适用,进而为将来我国全面废除毒品犯罪死刑铺垫基础,是务实、可行的。[8]
市场运行的根本动力在于利益,毒品犯罪以市场化的方式运行。毒品犯罪的市场化特征,决定了毒品犯罪的实施都有一定的组织性。除零包贩毒外,毒品犯罪往往以严密的有组织犯罪这种形式出现,不过这里的组织性不完全等同于有组织犯罪中所述的那种犯罪组织,而是指依附于市场结构存在的一种“外松内紧”的联合。即在毒品生产、供应的核心领域,各犯罪者之间具有紧密的市场性联合,不同的犯罪人或者犯罪组织负责不同阶段不同地区的犯罪活动。共同的利益、共同的生存空间——非法毒品市场,让他们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共同应对司法机关的打击。毒品市场中上层之间的联系,不仅让其相互之间容易交换反侦查信息,更让非法市场本身的完善机能得到了相当的强化。若某一环节被司法机关摧毁,其他犯罪分子利用对内部情形的了解,也能够非常迅捷地补充相关漏洞,因而局部的打击对整个毒品市场的影响微乎其微。而在毒品市场的外围,往往呈现出松散性的特征,毒品的生产者、直接运输毒品的“马仔”、毒品零售过程中的跑腿等,与毒品市场的中上层之间的联系往往是单线的,且二者之间存在严密的隔离空间。这样,有关非法市场核心领域的信息就难以获得,对毒品市场的深层打击也就变得非常困难。在我国,毒品犯罪的“准组织化”还有新的表现形式。例如“家庭式经营”,“家庭式经营”甚至发展成为村镇“支柱性产业”。在这些地方,制运贩“一条龙”运作:犯罪组织成员较多,分工明确,放哨、原材料进货、加工、贩卖甚至运输都有专人负责,单线联系,成员往往难以窥见组织全貌;制毒场所也常常选在鱼塘、果园、货场等地且经常变换;毒品的原料来源、制毒地点、贩卖流向则往往涉及不同省市,甚至与境外人员勾结,交流制毒工艺、流转毒品。与组织化相伴随的,是毒品犯罪的复杂化、隐蔽化,这不仅对侦查、审判提出了更高要求,也表明毒品犯罪形势极为严峻。
因此,应从重打击贩毒集团领导层、走私和运输毒品等行为,对于达到死刑标准的,毒品犯罪的死刑优先考虑对这类人适用;对种植毒品原植物、小额贩毒人的处罚宜较轻,一般应排除适用死刑。侦查应“顺藤摸瓜”,尽量深挖上线,而不能浅尝辄止。
当前,对毒品犯罪未规定死刑的国家有以下共同特征:多属西方发达国家;历史上受毒品危害较小;并非毒品生产地或过境地,只是毒品消费地;民主法治程度高;它们更多的策略是将毒品拒于国门之外,[12]P94且采取多种措施治理毒品消费行为。规定毒品犯罪有死刑的国家,包括中国、韩国、越南、泰国、缅甸、马来西亚、新加坡、斯里兰卡、伊朗、埃及等。[12]P92-93这些国家管理毒品现象的替代措施普遍不够健全,且要么是毒品生产地,要么是主要过境地。可见,是否设置毒品犯罪死刑制度,很大程度取决一国反毒品犯罪的能力与毒品对该国的社会危害程度。
近十几年来,社会措施对刑罚的替代作用逐渐得到了展现。2007年颁布、2008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禁毒法》,确立了“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社会广泛参与”的方针与工作机制,规定了社区戒毒、医疗机构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等多方面的措施,并对禁毒国际合作作出了框架性的规定。2014年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将禁毒工作提升到了“国家安全战略和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的新高度,并指明了未来若干年中国禁毒事业的新走向,提出建立一个融预防教育、打击整治、戒毒康复、监督管理等多方面工作于一体的综合治理体系,突出“法治化、长效化、全民化、国际化”,对于我国未来的禁毒、打击毒品犯罪等方面必将起到巨大推动作用。
在切断毒品犯罪的经济根源这一点上,刑法是无能为力的。由于我国刑法没有将毒品吸食或者注射规定为犯罪,刑法若介入吸毒行为还会遇到规范障碍。吸毒者生理上的毒瘾,只能依靠医疗手段解决;心理上的毒瘾,要靠自制力、积极向上的生活方式等来缓解;这些都是刑法本身难以解决的。毒品犯罪根源的限制与切断,最终只能靠社会措施的介入。戒毒所就比监狱更有效,因为在戒毒所中可以采取医疗措施治疗吸毒者在生理层面对毒品的依赖,另外戒毒所的负面社会效应要低于监狱,对戒毒人员心理的负面影响也会小一些。在实践层面,刑法以外的毒品控制措施也逐渐受到重视,例如社区戒毒、毒品替代药物的研发等。在解救吸毒者这一点上,毒品替代药物的研发与使用,也是非常有效的办法。毒品替代物能够缓解毒瘾带来的痛苦,逐渐减轻吸毒人员对毒品的依赖。不过,合理的毒品替代药物管理制度也应当建立健全。首先价格必须低廉,或者完全免费发放;另外,在发放过程中必须确保吸毒人员的隐私,不要将这一药品的发放与任何强制措施或者名誉上的负面效果联系起来。唯如此,替代药物才能形成足够的竞争力,将吸毒人员从毒品的钳制中“吸引”过来。
对于那些有可能沦为底层毒品犯罪分子(如毒品原植物种植者、马仔、跑腿等)的社会成员,社会措施也可以很有效地介入。由于他们只是为了微薄的经济利益而走上犯罪道路,给他们提供其他追求经济利益的选择,就能将他们从毒品犯罪的边缘“争取”到正常社会中来。例如,对毒品原植物种植区采用替代种植的方式,就能有效地减少毒品的种植量;给社会底层人员提供更好的就业机会,马仔、跑腿的“劳动力市场”就会急剧减少。在毒品犯罪高发地区(如云南省),甚至可以考虑围绕“反毒品”这一主题建立一系列产业,例如替代药物研发与制造产业、毒瘾戒除的医疗与服务行业等。当然,这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但不一定比传统的刑事司法运行所需要的投入更大;将资金投入到社会政策与措施层面,比投入到刑事司法领域更加有效,因为它不是被动应对,而是主动出击。在国际层面,中国通过技术援助、农业支援、开发旅游资源等多种形式,帮助缅甸、老挝北部在传统的罂粟种植地区开展替代发展工作,[1]135以减轻毒品源头对我国产生的压力。当然,这些制度在执行层面的推进,仍需不懈努力、进一步落实和创新。
通过这些社会措施,我们可以清晰地感受到毒品非法市场与合法市场之间的竞争。毒品非法市场通过毒瘾的钳制、非法利益的诱惑攫取消费者与市场底层的参与人员;而社会措施则通过医疗技术、替代药物、正常的社会生活争取吸毒者和处于非法市场边缘的群体。这是非法市场与合法市场之间的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在这里看不见刑法的威严,但其效果完全有可能比刑法更好。戒毒药物的研发、戒毒的具体操作以及国际合作任重而道远。在这个问题上,实实在在的行动远比价值上的指责更加重要。这些行动不仅要靠我国的努力,也需要加强国际合作。
刑法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毒品犯罪问题,但它仍然是打击毒品犯罪的不可或缺的手段。当前刑事司法的任务主要在于,将刑法适用的重点从刑罚的严厉性转向执法的严格性,将刑法的导向由形式上的公正转向在犯罪预防方面的有效性。将刑法的适用与犯罪学层面的研究成果(毒品犯罪的特征)以及刑事政策的需求(预防犯罪的需要)联系起来,是刑法面对毒品犯罪应有的态度。[13]在现阶段保留死刑的同时,要澄清认识误区,认识到毒品犯罪并非最严重的犯罪;我们也要认识到限制毒品犯罪死刑的适用是大势所趋。具体而言可以从多方面入手,在主体上,可以对不同的毒品犯罪分子进行区别对待,将死刑适用指向毒品供销结构的中高层与核心角色,而底层人物与从属角色(如马仔、农民工等特殊群体)应获得宽缓的处理。[12]146-147同时,可以扩大传统刑法制度(如自首、坦白、立功等)的适用余地,罚金刑的作用也应受到充分重视,以缩减死刑适用的空间。就其证明标准而言,应当从严把握,从而限制死刑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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