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债权人代位权作为一种债的保全制度,系为保证债务人责任财产之充裕而设。而在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属方面存在有传统理论上的“入库规则”与我国的债权人优先受偿两种情形。因此,本文试通过将两种不同的效果归属进行优异性之比较、分析,从而说明我国这一变异性规定只可作为权宜之计,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属还应奉行传统理论的入库规则。
关键词:债权人代位权;效果归属;入库规则;优先受偿
一、引言
为保障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确保债权之实现,法律特设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即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之权利的法律制度。
债权人代位权起源于法国习惯法,且在《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中予以规定。意大利、荷兰、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继受了这一制度。而在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效果上,上述各国均采用入库规则理论。我国在1999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首次以实体法的形式承认了代位权制度,随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亦对该制度作了进一步的详细规定。但《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在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果这一问题上确立的优先受偿原则,与传统理论的入库规则截然不同。
二、入库规则的优越性分析
1.入库规则概述。传统理论认为,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就是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其行使效果直接地归属于债务人,成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代位的债权人也不能以代位而取得优先清偿权,只能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地接受清偿。即使在债权人受领交付场合,也须作为对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清偿,而不能将它直接作为对债权人自己债权的清偿。对于这种将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先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做法,韩世远教授名之为“入库规则”。该规则充分体现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作为债的保全制度之本旨,即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是为使全体债权人均获清偿。
2.入库规则的合理性。首先,入库规则虽然突破了债的相对性,但却未对其进行否定,反而以债的相对性为前提。债权人代位权作为一项债的保全制度,虽然从产生时开始便已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而将其效力扩张至债之关系的第三人,具有了对外效力,是从属于债权的特别权利。但是,入库规则的确立使代位权的行使效果归属于债务人,以作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让各债权人得以平等受偿,从而平衡了债权人代位权与债权相对性之间的关系。故而,入库规则有效地调和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债权相对性原则的冲突,使得债权人代位权并未与债权相对性原则背离。
其次,入库规则坚持债权平等的原则。入库规则主张“先入库再清偿”,即代位债权人若想使自身债权获得清偿,则只能与其余债权人一样,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中平等受偿。这为所有债权的平等实现提供了更大的可能性。当然,有的学者认为,在代位权诉讼中一味强调债权平等原则,代位行使的结果由全体债权人共同享有,在导致其他债权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只等“搭便车”的同时,也会挫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最终使代位权制度形同虚设。对此,笔者认为,入库规则虽不利于调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但亦不至产生使代位权制度失去设立意义之后果。其一,当对同一债务人而言存在多个债权人时,基于债的相对性原则,其余债权人极有可能并不知晓该债务人是否有代位债权人存在,以及该代位债权人是否已经提起了代位权诉讼。因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债务人之各债权人会通过不同的途径向债务人主张其债权,以期该债权能获清偿,而非静待“便车”的到来。也即是说,符合代位权成立要件的债权人极有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可能。其二,代位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后,完全可以通过主动对代位权的诉讼效果提起诉讼保全的方法以确保自身权利的实现,从而有效防止其他债权人“搭便车”。其三,民法所设的诉讼时效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债权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使得代位权制度失去其设立意义的风险进一步降低。
再者,依据入库规则,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并不必然产生诉讼。此时,债权人对其债权的实现方式仍具有较大的自主选择空间。若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那么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自然归于消灭,亦无须诉诸司法。即便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也可通过强制执行来实现自身债权。因此,入库规则在实现债的保全之时,还带来了较低的诉讼成本与较高的诉讼效率。
就此看来,入库规则的制度设计有其内在的严密逻辑,亦体现出法律公平正义的理念,颇具合理性。
三、优先受偿的变异性分析
1.优先受偿原则的含义。依据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代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可就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直接受偿,而不必将该财产归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此为优先受偿原则。其重心在于保障特定债权人债权之实现,而非保全债务人之责任财产以作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
2.优先受偿原则的不足之处。首先,优先受偿原则对整个民法制度与理论造成了破坏:⑴违反了债权平等性的基本原则。在债的清偿上,各债权人的债权一律平等是一个大的前提,如需超出该前提实须相当的理由并尽量将破坏减到最小,如设立担保物权等。债权人代位权本已具有对外效力,扩张了债的相对性,实属特殊;若再赋予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效力,则难谓公平。本来,未行使代位债权的债权人与代位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的受偿效力在顺序上是相同的,但优先受偿原则使得未行使代位债权的债权人成为了居后的债权人,却又难为这一悬殊的结果找到合理根据。⑵违反了共同担保原则。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本就为全体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而不是代位债权人个人的特定担保,故不宜直接归属于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代位债权人所独有。且债权人对于第三人之债权属于责任财产的范畴,故因该债权的实现而转化的有形财产亦应归入责任财产以为共同担保之用。赋予债权人的债权以优先受偿的效力显然是有悖于共同担保原则的。
其次,当不只一个债权人向同一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时,依据《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可知:该类案件需合并审理。此时,首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仍无权优先受偿。
再者,如若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没有处在单一明了的状态下,依照优先受偿原则,唯有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可先实现其债权,那么其余债权人势必会通过宣告债务人破产等方式来保护其权利,以实现其债权。届时,行使了代位权的债权人也未必能够如期获得清偿,优先受偿原则的实现也将受到阻滞。
故而,我国《合同法解释(一)》所确立的优先受偿原则,仍存在许多疏漏,有待进一步完善。
四、结论
通过前述对传统理论之“入库规则”与我国“优先受偿”原则的分析比较,不难看出:优先受偿原则仅赋予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的优先受偿权,既超出了债权人代位权属于一项债的保全制度之含义,破坏了民法的制度构建与理论体系,又违反了相似的事物相同处理的公平理念。而其积极意义(即鼓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及促进我国“三角债”的解决)与之相比,实属微不足道。优先受偿原则的设立,很有些得不偿失之感。相较之下,“入库规则”既切合民法制度与理论基础,又能实现其设立之本旨(即共同担保的保全),实为略胜一筹。
因此,在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属问题上,我国应奉行传统理论之“入库规则”,将债权人代位行使债权所得利益直接归属于债务人,以充盈债务人之责任财产,从而为全体债权人之共同担保。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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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思颖(1992.10- ),女,云南大理,系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1级本科生,研究方向:民商法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