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午休时在宿舍猝死能否认定为工伤

2014-06-19 18:07文/顾
中国医疗保险 2014年6期
关键词:田某视同工作岗位

文/顾 乐

职工午休时在宿舍猝死能否认定为工伤

文/顾 乐

编者按: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但在日常实践中,我们往往对工作岗位的界定难以区分。本案系笔者在工伤认定工作中对此类案件的一点感想,以供参考。

案情回放

田某系某家纺用品有限公司的车间主任,2013年9月26日12时在单位食堂午餐后,去单位的职工宿舍休息。下午3时02分,同事朱某发现田某昏迷于宿舍,立即向120求救。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7时44分死亡。经医院诊断为:心脏衰竭猝死。

2014年1月8日,田某家属向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医院病历、死亡证明等材料。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后,于2014年1月10日向单位发出了《限期举证告知书》。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了工商注册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考勤表、证人证言以及《关于田某正常死亡是否为工伤的意见书》。

经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该单位的工作时间为早上8时至中午11时30分,下午1时30分至晚上6时;田某当日上班时未曾向其同事反映身体不适,午餐时也并无不良反映的症状;单位的职工宿舍也并非安排给田某的固定休息场所。根据以上情况,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田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于2014年3月3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田某家属不服,并提起了行政复议。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职工在单位的宿舍突发疾病死亡,能否等同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为工伤。因此可见:突发疾病死亡视同为工伤的条件必须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因素。

各方观点及理由:

1.职工方申请工伤的理由: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田某死亡地点是在其从事与自身本职工作相关联的其他准备或辅助工作场所;时间是工作时间前后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内。职工从事本职工作是由一系列活动构成,具体劳动动作是这一活动的主要内容,但工作活动也包括了上下班前后的在途时间、职工在食堂吃早、晚饭的时间,包括如厕、休息、睡觉等行为,不能形而上学的割裂开来,因此,田某在宿舍突发疾病应当等同于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

2.市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不是工伤的理由:

田某突发疾病的时间是在12时至15时之间,地点在单位的职工宿舍。田某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明显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特别是不具备工作岗位的条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缺一不可,故不予认定田某突发疾病并死亡的事实视同工伤。

案例评析

1.从工作岗位的界定角度: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必须对工作岗位的界定要有明确的标准和尺度。

工作岗位是职工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工作区域和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生产经营活动所涉及的相关区域。对于一些与职工从事日常内容直接相关的场所,如办公室、车间等,并无争议,但对于在单位间接控制范围内,职工固定工作岗位场所外的,如本案中的宿舍、上下班途中的通勤车、厕所等,是否属于工作岗位却意见不一。笔者认为,能否认定为工伤在于职工发生伤亡时,所从事的活动是否与其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具有直接的关联性。

本案中,田某在完成了上午的工作,并在午餐后选择去职工宿舍休息。该过程已经完成了上班、下班、休息三个行为。从整体来看,田某已经完成了该时段的工作任务,从午餐结束至其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视作其下班后发生的过程。因此,去职工宿舍休息已经与其应当履行的车间主任这一工作职责没有直接的关联性。

2.从立法角度: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因此从立法本意上,《条例》十五条第一款视同工伤与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是为了保障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的情形的人性化扩展。因此,“病”和“伤”的保护一般是属于不同的法律规范和政策调整范畴的,《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是因工作中遭受事故而发生伤害的情形,而疾病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范围。立法者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将“突发疾病”纳入工伤保护的范畴,虽然限定了一些条件,但这样的立法即使与西方经济发达国家的立法相比,也是有所突破和超前的。“48小时”是立法者为了避免将突发疾病无限制地扩大到工伤保险的范围而作出的限制性规定。

所谓视同工伤,就是说这类情形本不应属于工伤的保护范畴,但考虑到其与工作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在特定历史背景情况下,将其视同工伤对待。那么也就意味着立法者在立法时其天平已经有所倾斜,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这些条款的时候,就应当严格依据法条的规定。

本案中,田某未到单位上班而在职工宿舍休息不能看作是工作时间;职工宿舍是单位给职工的一种福利,不能看作是工作场所的延伸。《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对地点的定义是“岗位”,这比场所的概念更有针对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不同于第十四条,他是排除了认定工伤的最主要因素“工作原因”的条款,视同工伤的情形是对工伤本意(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延伸。

因此,对于该条款的把握应当谨慎处理,不能再随意作扩大性的解释。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处)

(本栏目责任编辑:玉 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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