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律与道德的规范性命题的语言分析

2014-05-30 18:26冯琳
2014年51期
关键词:维特根斯坦语词术语

冯琳

摘 要:法律实证主义者们面对的一个主要的语言方面的困境是,在法律语境中使用的规范性语言、术语、概念,在道德语境中也同样会使用。本文试图通过语言分析表述出这种混用术语和概念的行为在思维方式上的共性,区分出两种常见的思维和语言的形式:“概念”和“函数”。通过强调立法行为中行为主体与话语主体,表现出道德观念与道德规范在人类事实行为中起到的不同作用,而将道德观念与法律与道德律的立法行为的“功利性”共性区别开来。

关键词:法律实证主义;规范性术语

一、法律实证主义的语义观念

有关法律实证主义的争议很大程度上归因于法哲学上“实证主义”概念的晦涩难懂,其争论的核心涉及三个议题:法律的确认,法律的道德价值,以及它的关键性术语的含义。它们分别构成社会论、道德论及语义论。①

一般意义上实证主义社会论是指,什么是法律或不是法律,是社会事实问题。法律来源于人类社会活动。法律的确认无需道德论证,法律没有必要遵循道德价值和理想体系。而使用诸如“权利”和“责任”等此类术语来描述法律,证明法律权利和责任的存在。尽管法律权利和责任有时可能与道德权利和责任相冲突,这只能说明这些术语在不同语境下的意义可能是不同的。而然我在文中的表述试图说明的是,道德论证与法律论证存在一种共性,这种共性突出的表现在历史中诸多道德律令与法律规则之间的混同。

我们知道,法律实证主义者们面对的一个主要的语言方面的困境是,在法律语境中使用的规范性语言、术语,在道德语境中也同样会使用。而持有一种被称为强社会论的法哲学理论的人认为,法律的内容及其存在的检验仅仅依赖于人类的行为事实,而这些人类行为事实又能够以价值中立的术语加以描述,而且其适用可不求助于道德论证。②这里的问题是,通过语言描述的人类行为事实真的能够摆脱价值观的束缚吗?这似乎表明,在日常的语言表达中被我们习以为常的诸多言辞都没有做到价值中立,以至于遮蔽了人类行为事实的真实性。而我们可以通过实证分析来更清晰的看到发生在现实的,言语之外的事实。我试图通过分析语言来说明厘清这种规范性术语的混用是我们想要撇清道德与法律之间关系的关键所在。

二、关于语言意义与事态的分析

问题是,这些语言、术语是从何而来,它们的意义该如何确定?还是说,我们根本无法确认它们的意义。相对于人类行为的事实,更困扰我们的是“这个词的意义是什么?”这样的疑问。想象一下人类社会中习得和使用的语词的过程,我说:“这是P。”或者说:“这被称为P。”同时作出某个动作以指示一个“对象”,这是我们做出一个指物定义时会发生的事,这个行为就是我们用语言为事物命名的行为,它使这个词与其所指的“对象”发生联系。③

当我问:“这是什么?”,似乎需要有某种与语言活动相联系的心理活动,通过理解和意指的过程,语言才能发挥作用(想象与之相对的,刻板地不断重复一个词而使其失去意指的作用)。而从事态的现实性来说,我们几乎可以想象和意指任何事态,甚至是某种不可能发生的事情。任何的想象似乎都是由某种实在组成,具有某种潜在的现实性。当我们理解一个名词时可以想象对应的特定形象,我们理解动词时可以想象某个动态过程,而这种想象的发生应当与使用的符号区别开来。那么什么是某个语词所指的“那个”事态?当我们试着用语言描述来复制这个事态“整体”,我们会发现这种描述是无穷无尽的,任何一个被思维的对象自身都不是独立的,我们在思维一个对象时必然同样思维着其与其他思维对象结合的可能性,因而同样的语词也并没有和某一具体对象保持多么密切的关联,联系“指物定义”的概念,对某一事态的描述,必然是由与事态相关的语词(给事物命名)及其所可能出现的不同用法构成的。

“一个词的一种意义就是对该词的一种使用。因为这就是我们在字词并入我们的语言时所学会的东西。”④我们似乎认为这里存在这样的一组对立:就是语词本身与语词所指的事态之间的对立,似乎存在某个最初的句式将事态投入语言当中。而某个词汇或者句式的历史,我们所思考某个概念曾出现过的全部历史,又会被我们返回“观看”,被归入事态当中。这一被“观看”的思维出现在的是一个可被经验验证的真实世界里,并非仅仅出自某个思考或说出话语的主体,而是通过简单的“有着……”这一句式得到表达并将自己编入事态的错综复杂的组织当中。⑤沉思、交流的行为同样属于事态,一张平静的面孔说出的“我害怕!”,即便是撒谎,也同样属于事态。这个世界就是事态(fact)的总和。显然,这里的对立双方也通过不同的方式而相互联接。这时我们有了属于“可思维事态”的最基础的现实性的意识,当我们向回看以求能够得以展望远景的时候,不仅仅是为看而看,而是为了能作出“行为”。而对“隐藏在语言背后的真实情况”这种组合形式我们就能够意识到它与说出这些真实情况的语句也一样是事态,只不过被赋予了不同的功能作用,在思维中占据不同的相对位置。

三、关于语言的概念和符号体系的分析

容易犯的错误在于:“我们分辨符号的用法时忽视了用法与符号的区别,把它当成了与符号并存的事物。”⑥而反过来,我们又在寻找与名词符号相对应的“事物”。与之前不同的是,我们用一个符号来表示另一个符号,通过符号来思维某个符号所表达的“意义”,这表明了符号从其原本事态、环境的整体中“析出”而用于别处的可能,而具体环境下的事件也就有了被解读的各种可能。我们可以简单的用“语言定义”(从一个语言表达式走向另一个语言表达式)来指称这类思维活动。稍微想象我们就会发现这种活动的复杂程度,句式中词汇之间的任意组合和处于句式相同位置的不同词汇的纵向聚合构成了语言极为复杂的运用情况。语言表达式之间是相互连接并且是可逆的,对一个词的解释只可能把我们引向另个词。

不同于我们对概念的“内涵”进行的思考,存在另一类的思维方式被当做足以检验一个语句“真确性”的东西。这类东西属于逻辑的范畴,它属于对语言游戏的描述,所有语句共同具有的形式属于逻辑。可以想见当我们思考语句之中的某些“内涵”(语句所表达的东西)的真实性,也就是其所意指的“对象”,而通过语词在不同地方的出现,而使真实性的证明被引向了作为原语句的“前提”的别的经验语句,这些经验语句相互串联和指派,提取一些作为另一些的“外延”,一连串的操作和词语的对应关系规定了作为“外延”的语句体系的推论性,其中某些经验命题的“真实性”则规定了我们的语言的参照系的穩定性,“我们对这样的命题提出质疑,就相当于怀疑整个语言体系。”⑦我们应该注意到,参照系与概念之间的区别在于,参照系当中的“事物”和“物体”借助符号获得了自身的独立性,我们似乎假设了构成独立物体的某个绝对最小值,在此基础上我们才能分辨出位于同一参照系的不同变量,而使得概念的对象能够被参照系的符号所描述。(作者单位:兰州大学教育学院)

注解:

① 《法律的权威》第33页[英]拉兹著 朱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7

② 《法律的权威》第35页[英]拉兹著 朱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7

③ 《维特根斯坦全集》(第6卷)第4页;[奥]维特根斯坦著 涂纪亮译;河北教育出版社,2003.1

④ 《维特根斯坦全集》(第6卷)蓝皮书;[奥]维特根斯坦著 涂纪亮译;河北教育出版社,2003.1

⑤ 《什么是哲学》[法]德勒兹,迦塔利著 张祖建译;长沙:湖南文艺出版社,2007.4

⑥ 《维特根斯坦全集》(第6卷)蓝皮书 第8页;[奥]维特根斯坦著 涂纪亮译;河北教育出版社,2003.1

⑦ 《论确实性》;[奥]维特根斯坦著;G.E.M.安斯康姆,G.H.冯.赖特编;张金言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12

参考文献:

[1] 《法律的权威》[英]拉兹著 朱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7

[2] 《什么是哲学》[法]德勒兹,迦塔利著 张祖建译;长沙:湖南文艺出版社,2007.4

[3] 《维特根斯坦全集》[奥]维特根斯坦著 涂纪亮译;河北教育出版社,2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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