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价值分析

2014-05-29 00:51郭巧云
人民论坛 2014年11期
关键词:人权保障和谐社会

【摘要】价值取向体现了国家设立该制度的内在动因和对该制度产生一定社会效用的期待。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价值取向有独特的内涵,具有协调国家与个人的关系、均衡保障人权、促进社会和谐、实现刑罚轻缓化以及恢复社会正义等价值。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 国家补偿 人权保障 恢复正义 和谐社会

价值取向体现了国家设立该制度的内在动因和对该制度产生一定社会效用的期待。按照庞德的观点,法律科学的各种价值准则应适应当时的法学任务,符合一定时期的社会理想,并“通过经验来发现并通过理性来发展调整关系和安排行为的各种方式,使其在最少的阻碍和浪费的情况下给予整个利益方案以最大的效果”。①任何社会关系的调整或行为安排的背后总有对各种冲突和利益关系进行评价的某种准则,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也不例外。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因犯罪而受到损害的被害人及其家属,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其他途径获得赔偿的,由国家通过法律程序给予其一定的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不同于私立救助和社会救助,私立救助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由犯罪人赔偿,但现实情况是,多数犯罪分子无力赔偿;社会救助由于缺乏应有的规范,不是长久之计。承载着公众希望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价值取向既要合乎刑事司法的价值目标,同时也要考虑社会环境及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协调国家与个人的关系

对本国国民的保护是国家得以存在的基础,而国家对国民的保护首先体现在法律制度的制定上,即通过宪法和法律宣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财产安全等行为的非法性并对该行为进行惩罚。就犯罪行为而言,国家首先应该确保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惩罚,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就已经很好地履行了保护公民的职责,尤其是在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而陷入生活困顿,犯罪分子又没有赔偿能力之时。惩罚犯罪是对任何可能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一种法律上的警告,是一种静态意义的保护,是一种最基本的保障。国家要全面履行保护国民的职责,还应当启动对国民的动态意义的保护,恢复被害人原有的生活状态。可见,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价值取向确立的过程就是协调国家与被害人及其他社会成员利益的关系。

国家责任说是西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重要理论依据,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根据社会契约论,保护刑事被害人是国家应尽的义务,国家未有效预防犯罪而导致被害人受到侵害,国家因此应承担赔偿的责任;二是国家在惩罚犯罪分子追究其刑事责任时,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犯罪人的赔偿能力,因此国家应弥补其赔偿能力的不足。②我国应借鉴其中的合理因素,通过这样一种制度强化国家责任,协调国家与个人的关系。在刑事公诉案件中,被害人放弃了私力救济,而由国家代为行使公力救济,对罪犯的起诉和惩罚成了国家的权力,作为与该权力相对等的国家的职责就是要承担起保护人们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职责。犯罪行为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犯,而这种侵犯的最直接体现是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侵犯,包括身体上和精神上的伤害。在某种程度上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遭受侵害和损失,源于国家没有尽到预防犯罪的职责,国家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设置表明国家对其应尽职责的进一步明确,可以强化国家责任,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国家与个人的关系是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责任存在的决定性因素。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用公共资源来弥补被害人的损害,是否损害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应当看到,除极少数案件外,犯罪行为的发生往往是因为其他社会问题,这些问题可以说是国家治理中的社会问题,这也是被害人受到侵害的根源所在。如果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得不到救济,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就会失衡,就会影响被害人及其他可能遭受犯罪侵害的国民对国家的信心,公共利益也会因此受到损害。③显而易见的是,用公共资源来弥补被害人的损害,不会损害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

均衡保障人权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目的对立统一的两个方面,缺一不可。应当把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有机结合在一起,妥善加以协调,同时更应当认识到均衡人权保障的重要性。

刑事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经历了犯罪行为的整个过程,可以清晰地再现犯罪发生时的各种细节,这对于及时查清犯罪事实、惩罚犯罪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一部分被害人因为害怕犯罪分子入狱而没有赔偿能力,因此愿意与犯罪分子私了,而不愿诉诸法律,不愿报案,有的甚至是在公安司法机关立案后不予以配合,这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惩罚犯罪这一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④因此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建可以解除被害人的后顾之忧,缓和其报复情绪,提高其报案或控告的意愿,增强其配合公安司法机关的主动性,有利于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实现刑事诉讼惩罚犯罪的目的。在惩罚犯罪上,被害人的利益与国家利益是一致的,惩罚犯罪从根本上来讲也是为了保障人权。社会关系的主体是人,法是用来调整社会关系的,必须重视人权保障,但对人权的保障不能偏颇,对人权的保障应是均衡的,既包括犯罪人的人权,也包括被害人的人权。均衡保障人权是一个国家人权保障完善程度的重要标志,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兼顾被害人的利益,已是当今国际趋势的主流。

以犯罪人为中心的刑事政策正在向以兼顾犯罪人和被害人的利益的刑事政策转变,刑事政策的演化是被害人刑事补偿制度的重要理论基础。刑事司法不再只是对犯罪人的公正,现在一些民主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都非常重视平衡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权利保护,旨在使失衡了的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权利关系趋于均衡,这是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构建的国际大背景。

保障被害人的人权,除了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之外,还包括获得因犯罪行为受到侵害的赔偿在内的其他权利。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与其诉讼权利、当事人地位的确立等权利相比,显得更为重要、更为现实和直接。后者只是从一定程度上缓解其精神痛苦、使其愤恨情绪得到宣泄,而不能弥补其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上的损失,不能改善其生活中的困顿。有调查显示:我国近八成刑事被害人所应得到的赔偿没有得到实现。⑤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一部分是因为案件没有告破,另一部分是因为犯罪分子根本没有赔偿能力。而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很多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的发生而陷入生活的困顿,因此于被害人而言,最重要的是獲得赔偿。而现有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那谁来赔偿被害人因此遭受的损害?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就应运而生。表面而言,由国家代替犯罪人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是为了缓解被害人的生活困难,帮助其重拾生活的信心,而实质上来讲,是从侧重于犯罪分子的权利保障向兼顾犯罪分子与被害人权利的理念的转变。

促进社会和谐

国家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组织者,当国民受到犯罪侵害,而又无法从犯罪分子或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时,国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对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很高的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

强调对被害人的利益保护是与以人为本、民主法治等和谐社会价值理念相契合的。坚持以人为本要把人作为中心和出发点,这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应当坚持的基本精神。在刑事案件中,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是被害人的第一次受害,而当他们得不到有效的救济时,又被第二次伤害了。对犯罪人的保护是刑事司法领域人文精神的第一次回归,而对被害人的保护是刑事司法领域人文精神的第二次回归。要认识到对犯罪人的权利保障和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都是一个国家民主法治程度的重要标志,这对于我们今天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社会成员对规则的共同遵守是社会和谐的基础。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因素有很多,犯罪行为是对社会秩序的一种极大破坏,国家通过打击和惩罚犯罪,目的就是为了使被破坏了的秩序趋于稳定,促进社会的和谐。但现实情况是,有的刑事案件可能无法侦破,或者被撤销,或者做出无罪判决;有的刑事案件虽然侦破了,但犯罪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这样种种情况的发生,可能导致被害人的生存问题受到困扰,由此受到的不公正待遇可能使得被害人产生怨恨社会的心理,从而实施报复性犯罪,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即便有的被害人不实施报复性犯罪,他们会长期进行无休止的上访。司法实践中,有些国家机关也通过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补偿来弥补其受到的损害,但这种做法不具有法律化、规范化的制度保障,缺乏确定性和稳定性,标准无法统一,执行差别也较大,这容易导致一些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因此,国家要避免被害人向犯罪人的转变,减少涉法案件的上访,除了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还需要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使之制度化、法律化,完善救济机制,使被害人能在社会中生存下来,社会秩序才会趋于稳定。

实现刑罚轻缓化

刑事政策是国家为了解决犯罪问题而制定的宏观战略,不仅是刑罚问题,也是社会公共政策问题。刑事政策的发展历程给我们的一个最大启示是,重刑主义刑事政策并不能从根本上减少犯罪的发生,相反会使得一部分人走向报复犯罪的道路,可见国家不能仅仅依靠打击犯罪来治理犯罪,更应该重视预防犯罪,而预防犯罪应将传统的刑罚处罚手段与社会发展理念相结合。随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念的提出,2004年我国的宪法修正案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这标志着我国对人权的保障进入一个新的阶段。与此相适应,我国也积极实践以轻缓为基本价值理念的刑事政策,始终贯彻宽严相济的理念,尽可能做到刑罚轻缓化。实现轻刑化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刑事司法的重大发展趋势,也是与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和全面小康社会的建成相适应的,同时也与刑罚人道主义和轻刑化的国际趋势相适应。

在司法实践中,轻刑化的刑事政策往往受到包括刑事被害人在内的其他国民的抵制。对于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决定,对于不判处死刑的判决,被害人反应比较激烈,往往质疑司法的不公、徇私,对司法产生不信任和不满,进而可能引发新的犯罪,使得今天的被害人有可能成为明天的犯罪分子,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对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刑事被害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能使被害人从一定程度上感受到公平,减轻其仇恨心态。同时,对刑事被害人给予补偿也向其他社会成员传递了社会正义,满足了社会大众对社会正义的需求,消除民愤。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设立可以削弱被害人和国民对通过重刑来惩罚犯罪分子的意愿,从而为刑罚轻缓化提供生存的土壤。

恢复社会正义

正义是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所要实现的一个极其重要的价值目标,尽管博登海默曾经指出“正义有着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报应正义与恢复正义构成了刑事正义不可或缺的两个价值范畴,报应正义是国家对犯罪人的单向惩罚模式,⑥这种正义不一定具有长久性和彻底性,因为从国家的角度来看,犯罪分子受到惩罚,被破坏的正义似乎得到恢复,但是对被害人来说却不一定。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除了国家和社会利益外,还有被害人的个人合法利益。传统的报应正义理论是以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为根本目的的,以维护社会秩序为最高价值目标,而不考虑被害人的感受,所以即便加害人受到惩罚,但被害人仍然愤恨、痛苦、恐惧,其未来的生活也受到严重的影响。

恢复正义则是追求被害人、加害人、社会利益的全面均衡:加害人受到惩罚、承认过错,交出其得到的不当利益以恢复过去的平衡;被害人得到物质补偿和心理创伤的治疗,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恢复旧有的平衡;被害人和加害人共同修复稳定和平衡破坏了的社会关系。恢复社会正义理论构成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重要理论基础,国家补偿制度的内在要求是恢复社会正义,消除不平等现象,使正义得到实现。从根上来讲,否定了公平正义的价值导向无异于对整个法制的否定,不能促进公平正义或本身就不是公平正义的法律不能称之为法律,因此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要内在地体现公平和正义,只有这样它才具有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结语

综上所述,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不仅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而且具有特殊的刑事政策意义,它是均衡犯罪人与被害人人权保障的一大重要举措,对于平衡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对于社会的和谐稳定都是非常重要的。因此,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新西兰于1963年第一个建立刑事被害人损害赔偿制度;1964年英国建立了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1982年德国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截止1985年,美国的大多数州和地区也都建立了国家补偿制度。⑦联合国于1985年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规定了保障被害者的基本原则,并将其作为被害者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我国作为世界人权保障运动的积极践行者,也应尽快构建起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极力寻求犯罪人与被害人权利、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和谐共存。

(作者单位:荆楚理工学院思政课部;本文系2014年湖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4Y072)

【注释】

①[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年,第63页。

②王瑞君:《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研究》,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57~58页。

③陈彬,薛竑:“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价值取向研究”,《现代法学》,2008年第9期,第167~173页。

④邓晓霞:“试论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之价值”,《法商研究》,2002年第4期,第130~134页。

⑤郭巧云:“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建—以和谐社會的构建为视角 ”,《鸡西大学学报》,2013年第10期,第35~37页。

⑥郭巧云:“科学发展观视阈中的刑事和解价值之分析”,《荆楚理工学院学报》,2010年第10期,第65~68页。

⑦刘远熙:“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法律及价值分析”,《社会科学研究》,2011年第2期,第101~104页。

责编/王坤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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