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型期农村纠纷处理方式选择的成本收益分析

2014-05-29 00:51王韵洁
人民论坛 2014年11期
关键词:成本收益转型期农村

王韵洁

【摘要】经济因素是人们在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时考虑的重要因素,对于成本和收益的考量在某种程度上也适用于国家治理。因此,从经济学视角对纠纷选择偏好的分析便可以从国家和农民两个主体来进行。在进行国家治理和维护社会稳定的过程中,这种投入和产出的考量是必不可少的,其也是国家制定法律和政策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

【关键词】转型期 纠纷处理 经济因素 农村 成本收益

农村转型期的兼具传统与现代的特征以及纠纷的多样化决定了纠纷解决方式的多样化,传统的解决纠纷方式虽然在现代法治进入乡村的过程中失去了往日的盛世,但仍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从西方引进的现代法律理念以及法律体系也已经深入到农村社会,但这种深入大部分还是停留在表面上。而处于纠纷中的当事人,在面对各种正式、非正式的纠纷解决方式时将如何选择?有哪些因素在影响他们的选择?对这些问题的探索将回答我们对于转型期农村社会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如何建立以及农村社会的法治化道路是否可行以及如何实现。

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贝克尔认为,人类的一切活动都可以用经济学分析加以研究和说明,“经济分析提供了理解全部人类行为的可贵的统一方法,也就是说经济分析为理解全部人类行为提供了一个有用的框架”。①根据马科斯·韦伯的观点,纠纷产生的根源就在于社会资源的稀缺性。正是因为个人对社会资源的占有要求,才产生了交换。资源的稀缺性则造成了人们在交换以及日常生活中产生了纠纷,而包括法律在内的各种规则体系则正是为了解决因资源稀缺所引发的各种纠纷(当然,这种资源和纠纷都是从广义上解释的)。因此,资源的稀缺性以及对于资源的占有要求成为法学和经济学产生的大前提。②因此,从经济学的视角对纠纷选择的偏好进行研究便成为必然。

在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问题上,西方学者早就意识到了其中暗含的经济学的规律,即投入和产出的效益比是决定纠纷解决方式的重要因素。例如埃里克森在《无须法律的秩序》中考察了一个牧区的纠纷解决,他认为该地区牧民之所以选择非诉讼途径解决纠纷,正是考虑到了投入的各项成本和最终收益之间的产出比。③法经济学的代表波斯纳也对纠纷解决的偏好选择作了阐述,他指出,法律程序公正性在于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司法过程中的直接耗费以及法官由于错误的裁判而发生的经济耗费。④从法经济学的视野来分析,当事人选择何种纠纷解决方式要依赖的指标是成本和收益。所谓“成本”就是当事人以多大的代价才能实现“正义”(当然,关于正义也存在不同的理解),“收益”即当事人“正义”得以实现的最佳成果。即如果以最小的成本来获得最大的收益即意味着实现了纠纷解决方式的最大化。成本的合理,意味着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对纠纷各方当事人来说,其为了解决纠纷所付出的时间成本、金钱和精力都相对较小,而最后的纠纷解决结果是各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认为最合理、最划算的。⑤经济因素是人们在进行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时考虑的重要因素,有的时候可能是最重要的。农民在遇到纠纷时,必然要考虑纠纷解决的成本和最后收益之间的大小。在综合考虑之后,做出理性的分析。从这种“理性经济人”对于成本和收益的考量视角出发,国家治理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如此。因此,从经济学视角对纠纷选择偏好的分析便可以从国家和农民两个主体来进行。农民在遭遇纠纷时选择处理方式的过程会有经济因素的参与,而对于国家治理成本和社会秩序的稳定而言,这种直接的投入和产出,也是国家在制定法律和政策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

国家治理的角度

在传统的农村社会,纠纷解决方式大多是自行解决或者宗族长老的权威处理,极少有纠纷需要进入正式的国家法律诉讼程序。费孝通先生对中国乡土社会的权威进行了高度概括:“中国乡土社会有着两条平行权威来源的结果,使社会秩序建立在两个不同的水平上。群众的日常生活受到社会权威的调节,同时,政治权威通常局限于衙门的行动。除了一些暴君外,朝廷并不干涉社会上的事情。一般而言,一个好皇帝除征税之外,就让人民自治了。政治权力是用暴力得到的,并且是征服者与被征服者的关系;而社会权威是建立在个人一致和共同理解的基础之上的社会规范。”⑥

根据黄宗智的研究,自清代以来的基层调解制度一直在民间纠纷处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国家也将婚、户、田、土等“细事”交给民间自行处理,以节约国家治理的成本。同时,从国家的政治经济制度角度来考虑,原来长期的基本治理概念和方法,仍然被维持,亦即国家尽可能要求农村基层地区自己解决其内部的纠纷,免得给国家带来太多的负担。⑦因为从国家的角度出发,政府作为国家行政管理的实施者,如果对于每个繁杂的民间纠纷,都要动用行政或者司法资源进行管理,那势必要投入巨大的财力、人力和物力。有的时候这种投入显然不符合经济学的规律,即投入和产出严重失衡。只有在纠纷超出了基层组织所能解决的范围之时,国家才需要对纠纷进行干预。那些细微的、不太重要的纠纷在基层得到处理,极大地节约了国家的治理成本。从这个角度来看,这也是调解这种深具中国特色的纠纷解决制度至今仍具有强大的生命力的原因之一。

新中国成立后,随着人民公社制度的实施,国家权力得以深入到了农村社会的最底层。国家政权的深入使得农村社会过去普遍存在的士绅治村的局面彻底消失,转而成为国家对农村的直接控制。在这一时期,村级组织在处理民间纠纷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国家政权的这种深入也付出了巨大的经济成本。20世纪80年代初的改革,农村的人民公社制度被取消,这在很大程度上意味着国家权力从农村的撤离。随后,市场经济的深入使得农民的流动性进一步增强,村庄日益与外界发生着联系,在2006年国家取消农业税后,乡镇一级的政府与农民也日渐脱离其旧有的了联系,变得越来越“无关紧要”。财政收入的锐减,治理能力的下降也使乡镇这一级的国家政权“悬浮”于农村社会。这一切使得农民对乡镇一级的政权的认同程度大大降低,大部分的农民认为“中央的政策是好的,但是到了下面就变味了”。如今的农民可以通过各种新闻媒体,了解国家的政策方针,尤其是针对农民的政策比如取消农业税,实行粮食直接补贴政策。各村的“大喇叭”也失去了往日政策轉达的作用,而仅仅成为村中寻物启事的工具,有的直接成为了摆设。这种基层治理能力的降低,也影响到了人们在纠纷发生后对如何处理纠纷事件的选择,调解无法解决的纠纷或者根本无人调解的纠纷势必被挤压到了司法层面。同时,我们应该看到,诉讼率增高的背后不仅仅有农民法律意识权利观念的提高,更意味着基层治理的失败。

虽然从2005年起,“新农村建设”在全国各地如火如荼的开展,但是从各地的实际运作和最终的建设结果来看,“新农村建设”大多只是停留在表面的功夫:即“农民上楼,无田可种”,各地涌现不少“新型的”、“现代化”的农村,但是整个农村地区的基层政权组织建设和农民的思想文化建设却没有多大的改变。基层政权的“悬浮状态”也并没有得到改变。⑧在广大的农村地区,村级组织具有“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缺乏村级组织的协助,指望着县乡两级政府直接与农民打交道缺乏可行性。这不但是因为县乡两级政府无法掌握庞杂的农村信息,从而不能对症下药,更重要的是政府不可能有如此庞大的人财物力,或者可以说,付出较大的人财物力得到的收益是相对较小的。而在本乡本土,同村干部生活在村庄这个熟人社会中,大家“低头不见抬头见”。熟人之间的低成本运作,不仅可以全面掌握村庄内部各种信息,而且可以将其掌握的自上而下的信息有针对性传递到村民那里。然而村级组织的治理和基层调解组织有的处于令人担忧的瘫痪或准瘫痪的状态。⑨

农村社会的司法的需求也在增多,西方国家的诉讼爆炸虽没有在农村地区发生,但是案件的增多确实给当地法院带来了不小的压力。在笔者对于鲁东地区的L市的调研中了解到,L市法院在B镇的派出法庭的庭长就抱怨“现在案子太多了,人手又不够”,这种情况在全国范围内也较为普遍。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也说明了,基层纠纷解决机构远远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从国家治理的角度对纠纷解决模式进行研究我们可以发现,尽管中国一直以来缺乏相应的社会组织进行社会自治,但是深入到每个乡村的国家政权事实上充当了双重角色,即基层政权治理和社会组织管理。但是随着基层政权“悬浮状态”的蔓延,当今社会亟需建立相应的社会组织进行自我管理。这种社会组织的建设可以将绝大多数的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同时更可以节约国家的治理成本,使得国家可以集中精力解决国计民生的重大社会问题。因此,社会组织的建设对于构建新型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应当是今后很长一段时间的工作重点。

“理性经济人”的角度

成本效益的计算是农民在选择纠纷处理方式时必须考虑的要素。通过对调解和诉讼成本效益的分析,根据各自纠纷的大小和性质,农民最终做出了符合经济效益的选择。农民可以根据通过调解或者和解方式解决纠纷与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的成本收益对比,做出合理的选择。成本主要包括显性成本,即是为了解决纠纷所直接付出的代价,一般包括经济上的付出、时间上的投入等。从经济上的付出来说,自行和解、他人调解是花费成本最少的纠纷解决方式。诉讼所需要的严格的程序性决定了其必然需要较长的时间,从起诉到庭审再到宣判直至执行,这对于需要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来说耗费的时间成本是巨大的。更不用说在城乡普遍存在的执行难的问题,更使得农民对于打官司所付出的成本有了充分的心理预期。正如专家所论“法制越是规范,程序越是正规,证据要求越严,法律过程的成本越高,农民当事人的负担越重,越想回避法律。”⑩而在传统社会中,往往是族长或者村干部将纠纷的双方召集在一起,有时还会邀请一些同村德高望重的人作为见证人。双方各自陈述,裁判居中处理,纠纷双方无需对调解人支付费用,大部分情况下都是“几支烟或者几杯酒”的支出。

而如果选择诉讼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所支出的成本要远远高于调解:如案件审理的费用、聘请律师的费用(如果有的话)和调查取证的费用等。有的时候,这些必要的支出只占诉讼的一小部分。还有更多的是看不见的或者不足为外人道的隐形成本。所谓隐形成本主要包括寻找关系支出的费用。而对于诉讼这种解纷方式的把握取决于日常生活中对掌握诉讼知识所需要投入的成本。在传统农村社会,村民对于作为调解人的族长以及村干部都是彼此熟悉的,对于纠纷解决过程中的程序也是全程参与的,这种熟悉来源于日常的生活,并不需要再花费成本去掌握。而一旦纠纷在基层组织解决不了,或者纠纷涉及利益过大必须经由诉讼程序解决,村民对法律知识和审判程序,取证规则的熟悉程度就决定了诉讼这种纠纷解决的方式是否会列入村民的考虑范围。没有人会选择运用自己不熟悉的武器进行斗争,现代法律规则完全超出了村民所掌握的“地方性知识”。从经济因素出发,或许也是对于农民“厌讼”心理的一个合理解释。换句话说,正是因为对于各种因素的考虑,农民在遭遇纠纷时有时会选择忍气吞声,有时会选择第三方调解而很少会走上诉讼的道路。在各种因素的考虑中,经济因素占了很重要的位置。

但是处于社会转型期的农村尤其是一些经济比较发达地区的农村来说,又出现了一些值得我们注意的现象。比如在笔者进行调研的L市,电视、网络等传媒工具的普及,使农民有机会接受到各种法律知识和法治理念。通过收听、收看各种法制节目,农民对于司法的陌生感大大降低了,加之L市律师行业比较发达,通过咨询甚至聘用律师可以弥补农民对法律工具掌握不足的缺憾。据笔者的调查,许多法律服务所或者律师事务所在遇到农民上门咨询问题时,往往会鼓动农民提起诉讼甚至许诺胜诉的几率,以此赚取咨询费或者律师费。

处于转型期的农村社会,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民收入普遍增加,通过笔者对于L市的走访调研发现,如今农民对于诉讼带来的显性成本普遍表示可以承担,再加上国家大幅度降低诉讼费用,调查中许多农民表示在遇到纠纷后,诉讼费用并不构成他们对司法排斥的主要理由。这种现象反映了法院的诉讼费作为司法政策的一种,确实会对诉讼产生直接的影响。正如调控物价会对经济形势产生影响一样。诉讼费用的降低意味着当事人所需要承担的对诉讼的消费减少了,这直接导致了诉讼量的增长。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到,诉讼费用的投入只是整个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一小部分,除此之外的看不见的隐性成本才正是制约当下农村社会纠纷走向司法解决途径的重要原因。我们并不主张所有的纠纷都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事实上这也是不现实的,但是赋予农民一种纠纷解决方式的自由选择权则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而当下农村社会尤其是处于转型期的农村社会,普遍存在纠纷类型多元化、纠纷主体多元化,由诸如征地和环境污染带来的一系列的官民冲突正在呈现尖锐化的特征,群体性事件也时有发生。这一切都在提醒我们,扫除通向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障碍,赋予农民纠纷解决的理性和自主性成为当务之急。其实,许多纠纷在初发期是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得到解决的,时常见诸报端的村民的种种过激行为多是丧失理性和自主性后的无奈之举。如果村级组织或者乡镇一级的政府能将纠纷解决在萌芽之中,抑或能够赋予农民敢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合法权益的可能性,那许多的群体性事件的结果将会改写。

因此,法律供给的不足、显性诉讼费用和隐性的诉讼费用的支出、对于诉讼结果的合理预期,这些都成为村民在选择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时必须考虑的因素。在这个不断选择的过程中,“理性经济人”的思路一直贯穿始终。

(作者单位:国家检察官学院)

【注释】

①[美]加里·S·贝克尔:《人类行为的经济分析》,王业宇、陈琪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19页。

②何冰:《和谐社会与纠纷解决机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7页。

③[美]罗伯特·C·埃里克森:《无须法律的秩序》,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5页。

④转引自:陈光中等:《程序正义论纲》(诉讼法论丛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39页。

⑤严军兴,程维峥,管嗪峰:《社会转型与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年,第57页.

⑥费孝通:《中国绅士》,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第40页。

⑦黄宗智:《过去和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41頁。

⑧董磊明:《宋村的调解:巨变时代的权威与秩序》,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180页。

⑨赵旭东:“习俗、权威与纠纷解决的场域—河北一村落的法律人类学考察”,《社会学研究》,2000年第2期。

⑩傅华伶:《从乡村法律制度的建设看法律与发展:纠纷的解决与经济发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87页。

责编/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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