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强
摘 要: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颁布,“应收账款”这个以往只是事实存在的融资工具在法律上得到了确认。《物权法》对应收账款质押的规定,对于融资难的中小企业来说无疑具有重大的意义。虽然融资难的问题得到了极大地解决,但是在融资后银行实現担保物权时还具有相当的风险,本文以一个应收账款融资的案例入手简要分析应收账款融资的债权实现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应收账款;质押;融资
有权追索公开型保理合同纠纷,原审判决【2012青民二(商)初字第330号】驳回A银行要求C公司向其支付应收账款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A银行不服原审提起上述,二审法院判决【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47号】维持了原判。就该案例来看,银行并未实现该应收账款的债权,这在实践中也是很普遍的现象,欲确保银行的债权实现,在进行应收账款融资时就应该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体系,建立起一个较为完善的融资流程,既能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的问题也能确保银行债权的安全。
在我国“应收账款融资”在法律制度上还是一个较为新的事物,故此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该制度也在不断发展和完善,不光是在融资成功还是在实现银行债权方面都还有极大的提升空间。
我国的应收账款融资包括应收账款保理业务和应收账款质押业务。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简单来说就是债务人将对第三人的应收账款用作担保,以获取资金融通的一种业务,是一种债权让与的担保形式。法学家史尚宽先生在其《物权法论》一书中写道: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担保物移转于担保权人,在债务清偿后,担保物返还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在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可以就担保物取偿。由于保理业务和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的不同,债权人在接受债务人应收账款以及实现债权时所面临的问题也有所不同。
对于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的让与担保而言,此时的应收账款让与首先是债务人债务的一个担保,以保证债务人在无偿债能力的前提下债权人可以就债务人的应收账款来主张债权;其次在债权人实现债权时,要实现该笔作为担保的应收账款,此时债务人将应对次债务人的收账款的债权转让给了债权人。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为了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顺利实现债权,债权人在对债务人进行应收账款担保融资时至少应当注意两个地方,第一个就是应收账款担保合同,第二个就是在签署担保合同后一定要敦促债务人采取可到达的形式通知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对其债权的转让;当出现可以处分应收账款的情况时可以根据不同情况来主张债权,一是,如果债权人的债权晚于应收账款的债权到期,那么债权人与债务人就要在合同中约定当应收账款到期后债务人应当将该笔价款提存或者提前清偿债权人;二是,如果债权人的债权早于应收账款的债权到期,那么债权人得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主张债权。
对于应收账款质押而言,相对于保理业务要相对简单,根据《物权法》对质权的实现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职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另,《物权法》228条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并确定了应收账款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也就是说法律已经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是应收账款质权生效的要件。由于此处为应收账款质押(特殊的动产质押),当出现可以实现应收账款质权的情况出现时,债权人可以分两种情况来实现债权。一是,如果债权人的债权晚于应收账款的债权到期,那么债权人与债务人就要在合同中约定当应收账款到期后债务人应当将该笔价款提存或者提前清偿债权人;二是,如果债权人的债权早于应收账款的债权到期,那么债权人得要求债务人以可到达的形式通知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对其债权的转让。
虽然我国《物权法》明确了应收账款质权的登记设立这个公示方式,但是现在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效力,在金融实务部门有多种观点,以下两种为代表性观点:第一,认为《物权法》没有明确究竟是登记生效和登记对抗,主张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效力为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质权自书面合同成立时设立,登记只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权利)。第二,认为《物权法》采取的登记要件主义(应收账款质权经信贷征信机构登记后才设立生效)。
本文认为应收账款质押采取登记要件主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征信中心建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上述规定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信贷征信机构登记系统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法律效力。其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的定位,对于保理业务中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这种登记并不存在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其本质属于债权转让的一种登记。最后,《合同法》第80条明确规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通知,法律、法规等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并未赋权任何形式的登记可以代替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
应收账款融资中还具有多种法律风险,诸如虚假合同、债务人放弃债权、价格过高或过低等。根据《物权法》规定,应收账款质押须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登记时设立。实务中质权人为了充分保护自己权益,应该与出质人签订书面合同并且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为了确保质权人能够更好的实现质权,这要求在办理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时,转让双方要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并在征信中心进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银行还要尽到审慎的调查职责,以免因为虚假合同或者虚高价格从而影响银行的权益。如采取应收账款转让担保的形式融资,债权人应敦促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后及时书面通知次债务人转让债权的情况且确保次债务人能够收到通知。如此,则大量发生的各种动产担保交易将会在更加安全、高效的法律环境中运行,应收账款转让融资必将焕发出勃勃生机。这对于促进企业和金融机构的发展乃至社会经济的全面繁荣,将是裨益无穷的。(作者单位:中征(北京)征信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