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审判模式之成本效益分析∗

2014-05-25 00:29张迎春
关键词:民事案件审判效益

张迎春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知识产权审判模式之成本效益分析∗

张迎春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随着知识产权案件的不断增多,知识产权审判模式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热点问题。目前,审判模式改革主要以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为视角,鲜从成本效益的角度分析现行知识产权审判模式的运行机理,致使现行的知识产权审判模式运行成本高、效益低。从知识产权审判模式成本效益分析的必要性出发,并进一步对其进行量化考察,从而为知识产权审判模式的改革提供可行性建议。

知识产权;审判模式;成本效益

中国入世以来,知识产权审判模式的改革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2008年国务院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提出设置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专门知识产权法庭,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印发了《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确定要“探索设置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案件的综合审判庭”。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一些地方法院提出了具有代表性的知识产权审判模式的构想。但是,通过研究发现,理论界和实务界鲜见从成本效益的角度对知识产权审判模式进行分析,无法掌握知识产权审判模式运行的成本与收益。因此,有必要对现有的知识产权审判模式进行成本效益分析,以厘清现行知识产权审判模式运行机理,为知识产权审判模式的改革提供一定的现实依据。

一、知识产权审判模式成本效益分析的必要性

自1996年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对知识产权审判模式进行改革以来,各试点法院结合自身的特色,因地制宜,形成了多种形式的“三审合一”模式①。但是,目前知识产权审判模式的改革仅仅停留在制度层面,而忽视了成本效益的衡量。在经济学分析中,经济理性追求以较小的成本达到同样的效益或者以同样的成本达到更好的效益[1]。法律的产生和发展实际上就是在人们寻找能优化其社会行为和组织秩序的过程中进行的,正是在此意义上,人们的行为受到有限理性的制约,引致的交易成本的存在及其节约是法律起源和经济的本质[2]。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需要投入一定的交易成本,而交易成本的高低决定了效益的高低,通过进一步分析知识产权审判模式的运行成本,对进一步优化其审判模式有一定的指导作用。因此,知识产权审判模式改革除了在传统审判模式的基础上进行制度创新外,还应当在审判模式改革中运用成本效益的原理来指导实践,以寻求低成本、高收益的资源配置形式和实施程序并加以法律化。其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法律是公共选择的产品,具有一定的稀缺性[3]。实现知识产权审判资源的优化配置是审判模式改革的需求。成本是法经济学的核心范畴,是人类社会生活中的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它在法律制度安排、解纷程序和人们的实际法律行为中起着重要作用[4]197。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需要投入一定的诉讼成本,而诉讼成本包括当事人和法院为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投入的成本,此文中笔者仅就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中的司法成本进行分析。在知识产权审判活动中,司法成本的消耗是不可或缺的,关键是如何设置合理的审判模式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有效的运用。波斯纳认为,对效益的追求就在于司法程序的直接成本和错误成本总额的最小化[5]。针对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知识产权审判模式的设置会影响到司法成本的投入量和司法效益的实现程度。虽然知识产权司法成本的投入并不会带来积极的经济效益,但其蕴含着巨大的非物质性的司法效益。因此,分析司法成本与效益之间的关联性,对于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第二,保障公平正义的尽早实现。“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效益的实现可以保障诉讼效率的实现,而诉讼效益的实现有利于诉讼正义的尽早实现。知识产权审判模式的设计是否科学、合理也会影响到司法效益的实现。通过对知识产权审判模式的成本效益分析,可以发现现行的知识产权审判模式在运行过程中的成本投入,以及效益的实现状况。现行的知识产权审判模式设计没有考虑到知识产权案件技术性强的特点,法官又缺乏相关的专业技术知识,容易造成案件审理事实认定上的错误,导致“循环诉讼”的产生。“循环诉讼”现象属于司法成本的重复使用,这种重复使用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影响了司法效益的实现。如果司法效益的实现受到影响,司法公平即使能够实现,对于当事人来说这种公平的实现已经失去实际意义,尤其是知识产权纠纷。

第三,保障现行知识产权审判模式的合理化。现行知识产权审判模式采用传统审判模式和“三审合一”模式相结合的方式,传统审判模式很明显存在不合理的现象,最高院授权部分地方法院进行“三审合一”模式的试点。各个地方法院结合自身的特点,因地制宜地设计“三审合一”的庭审模式。但是,目前“三审合一”模式试点仅仅停留在制度层面上,且各试点法院的做法不一,另外,“三审合一”模式缺乏成本效益的分析,这样不利于“三审合一”模式设计的合理性,也不利于知识产权审判模式标准的统一。

二、知识产权审判模式成本效益的量化考察

知识产权审判模式的运行成本与效益是衡量其模式优劣的标准之一,而对成本与效益进行客观分析,以检验现行知识产权审判模式设计是否合理[6]。知识产权审判模式的设置是否合理,其司法成本的投入如何体现,所获得的司法效益如何,这些通过其他方法无法作出判断。通过分析相关数据和图表的形式分析其存在的特殊现象,并针对这种现象如何进行调整等提供了一系列的客观依据。

(一)知识产权审判模式的成本分析

法律在发挥资源配置作用的同时,会耗费和产生额外的成本,知识产权审判过程中也会消耗一定的司法成本,而司法成本的投入与消耗应当根据案件的受案量、区域差异等进行合理的资源配置,而这些都必须依赖于知识产权审判模式的成本分析才能实现其资源的最优化配置,下面笔者将从不同方面对知识产权审判模式的成本问题进行量化分析。

1.纵向分析知识产权案件受案量的变化。从2008年—2012年知识产权受案量的数据中可知,其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数量占绝大数,分别占受案总数的85%、84%、87%、89%、85%,充分说明民事案件在知识产权审判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对知识产权审判的成本主要是流向民事案件的审理,传统知识产权审判模式中,级别管辖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规定,绝大多数的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的法院行使管辖权。2012年全国法院审理一审的民事案件中,专利侵权案件9680件,商标案件19 815件,著作权案件53 848件,技术合同案件746件,不正当竞争案件1123件,其他类型案件2207件。从中可以看出,著作权案件的数量占全年民事案件的62%,在这些不同类型的民事案件中,专利案件的技术性要求明显高于其他类型的案件。假设全国87 419件民事案件的一审全部由中级以上法院审理,2012年全国有9581件民事上诉案件,全国31个高级法院面临强大的审判压力是可想而知的。在“三审合一”审判模式改革过程中注意到民事案件的审级问题,将民事案件指定某些基层法院审理,或者专门在法院内部设立知识产权庭。中级法院受理二审上诉案件。“三审合一”模式的改革充分利用基层法院的司法资源,在不增加司法成本,甚至节约司法成本的情况下,使司法资源得到合理配置。但是,由于“三审合一”模式在全国的试点中并没有统一标准,各地法院也是根据自身的特点进行的尝试,不具有普适性,那么针对“三审合一”所付出的司法成本就会增加,效益减少。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涨幅虽然也很高,但其基数比民事案件小,案件的受理明显比民事案件少,其知识产权司法成本的消耗应少于民事案件。其二,知识产权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从2008年至2012年全国法院受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数量来看,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民事案件的涨幅分别达到37%、26%、41%、39%、46%。全国法院是以行政区域规划进行配置,在法院数量和法院人数不变的情况下,如何面对逐年增多的知识产权案件,是知识产权审判模式改革过程中无法回避的问题,见图1。

图1 2008—2012年全国法院审理各类知识产权一审案件

2.横向分析知识产权案件受案量的区别。6个省市法院在2012年审理的知识产权数量情况,见图2。

图2 2012年部分省市地方法院审理各类知识产权一审案件

从民事案件的受理数量来看,上海、广东作为东部地区,其经济发展水平位于全国前列。但是从图2所显示的数据来看,广东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数量是上海的7倍左右,其知识产权案件受理量居全国首位,占到全国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一审受理量的27%,这说明作为全国最发达的两个城市,在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受理量上存在很大的区别,这种区别决定了在知识产权审判模式的设置上应当有所不同。湖北与河南同为中部地区省份,两省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受理量区别不明显;新疆、贵州两地作为西部地区,其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受理量明显偏少,案件一审受理量仅占到全国民事案件一审受理量的0.5%、0.4%。

从刑事、行政案件受理量看,广东刑事案件一审受理量占到全国案件受理量的16.4%,上海占到4%,而位于中部地区的河南、湖北则只占到4%左右。行政案件的一审受理量相对较少,有的省市、自治区甚至全年都没有审理过一宗知识产权行政案件。从分析中可知,知识产权案件的受理量在不同地区的分布情况存在差异,意味着知识产权司法成本的收入应当有所偏差,在案件数量多的省市会投入较多的司法成本,而在案件数量较少的地区会投入相对较少的司法成本。一方面可以使有限的司法成本得到合理的配置;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案件少的地区司法成本的浪费。因此,知识产权司法成本的配置与案件审理数量紧密相关,而各省市的知识产权案件数量的差距对知识产权审判模式的走向有着重要影响。

(二)知识产权审判模式的效益分析

好的法律通过对权利、义务、责任、信息和程序的有效安排,以减少额外成本,提高经济效益,给人们带来实际的利益[7]。知识产权法庭的设置要充分考虑其制度的有效安排,提高司法效益,而司法效益的实现有赖于司法收益的增加及司法成本的减少。知识产权审判模式是否符合经济学运行原理,首先必须以司法效率与效益的实现为前提,但是过高的司法成本投入与消耗很难保证司法收益的实现。因此,考量知识产权审判模式时应把知识产权司法收益作为衡量知识产权审判模式是否合理的标准之一,而要想提高知识产权司法效益,在制度的设置上要考虑各种环节的联系、解决技术难题的最佳选择等等。笔者通过近几年知识产权审判的结案率、上诉率、再审率来分析知识产权审判模式的效益问题。

由于目前知识产权审判模式的设置没有充分考虑其成本效益,其知识产权审判模式的改革不甚完善,尽管表面上看起来人们可以按照自己的需要和意愿随便立法,但是“变法”的成本和条件却限制了法律的适用空间,以至于现存的法律制度的实施难以达到最优水平,在一定条件下还会发生相反的运作[4]231。因此,成本收益的分析对设置一个最优水平的制度至关重要。目前,司法资源配置的不合理性已对知识产权诉讼成本效益之间的均衡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三审合一”审判模式的资源配置是在传统审判模式资源配置不合理的情形下进行的改革,是对知识产权审判资源的优化。然而,其改革并未从根本上解决知识产权资源配置的问题,当前的改革主要是根据行政区域划分分布知识产权的“三审合一”试点法院,没有考虑知识产权案件受案量的区别,导致知识产权案件极少的地区也适用“三审合一”的模式来审理知识产权案件,造成司法资源配置的不合理。

三、知识产权审判模式改革之应对措施

知识产权审判模式经过反复实践,已取得了显著成效,为知识产权审判模式的进一步改革提供了实践基础。下面将针对我国知识产权审判模式选择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应对措施。

(一)设置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庭

根据《纲要》的要求设置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专门知识产权法庭,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是知识产权审判模式发展的目标,而且部分试点法院已经设置了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庭。鉴于许多学者已经从传统研究的角度分析设置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庭的必要性,笔者在此主要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分析设置怎样的知识产权审判模式更有利于司法成本的有效配置,即专门知识产权法庭的设置要遵循司法资源最优配置的原则,以使资源达到最优配置。

1.知识产权法庭应合理配置内部司法资源。选择设置知识产权法庭作为知识产权的审判模式是由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决定的,也顺应了《纲要》提出的改革目标。知识产权审判模式能否使司法资源得到合理有效配置,对司法成本的投入和司法效益的实现有着必然的联系。从上述的定量分析中看到,知识产权案件涉及到民事、刑事、行政案件,而彼此之间的受案量悬殊很大,这就要求知识产权法庭在不同案件性质的司法成本投入上应存在区别,并根据其所占比例合理分配司法资源。另外,笔者在分析中发现,相同性质的案件在不同类型的受案量中也是有所区别的。因此,对司法资源的配置应与案件的受理量结合,按照其所占的比例对司法资源进行合理有效的分配。即知识产权案件的司法成本投入应以民事案件为主,刑事、行政案件为辅;同时相同性质的案件中涉及的不同类型应根据其案件的受理量投入一定的司法成本,以实现知识产权法庭内部司法资源的最优化配置。

2.知识产权法庭的设置应结合地区受案量的差异来确定。知识产权法庭的设置应考虑知识产权案件在全国范围的分布情况,根据前文所述,知识产权案件的分布严重不平衡,经济发达地区的案件受理量远远超过经济欠发达地区,因此,我们认为,知识产权庭的设置应根据各地区的案件受理量来确定,可依据以下情况设定:一是在经济发达、知识产权案件受理量多的地区可以设置多个知识产权法庭;二是在经济欠发达、知识产权案件受理量少的地区每个省可设置一个知识产权法庭;三是在中部地区可根据案件受理量设置一至两个知识产权法庭。从而使知识产权司法资源在各个地区能够合理配置。

3.特殊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应设置相对应的措施。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审理模式和要求有别于普通案件,其涉及的专业性要求很高,尤其是专利技术。我国的绝大多数法官没有任何专业技术背景,对于专业性很强的知识产权案件,法官无法解决知识产权案件审理带来的技术性难题,如果不解决知识产权案件中所涉及的技术性难题,这在很大程度上就会影响案件的审判质量,继而影响司法审判公正的实现。为了解决知识产权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技术性问题,有必要引入技术专家参与其中。因为技术专家的引入不仅可以节约司法成本,减少因技术性问题所带来的错误裁判,而且可维护裁判的公正性,增强司法审判带来的守法收益。

(二)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

知识产权上诉案件在程序的设置上应考虑其案件的特殊性,对于技术性较强的案件与一般的知识产权案件应有所区别,另外应考虑知识产权案件数量的分布情况。

1.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应限定一定的受案范围。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主要是解决知识产权案件中技术性较强的案件,并不是所有的知识产权案件都会涉及到技术性要求。假设所有的知识产权案件都通过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审理,就需要重新投入一定的司法成本,在总司法成本固定不变的情况下,就需要对其他类型案件司法成本的缩减来满足知识产权案件司法成本的需求,但是这会导致其他类型案件司法成本的不足,从而影响其司法效益的实效。根据《纲要》提出的探索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的要求,笔者认为,专利、实用新型技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计算机软件等对技术性要求明显高于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为了避免错误成本的发生,对于专利、实用新型技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计算机软件等技术性案件应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以保证知识产权案件裁判的正确性和权威性。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上诉案件则分别由上级法院的民庭、刑庭、行政庭审理知识产权上诉案件,以实现知识产权司法资源的最优化配置。

2.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分布情况进行设置。知识产权案件受案量在全国范围内分布不均,导致一些法院的知识产权案件数量极多,而在司法资源相对短缺的情况下则会损害案件的审理质量,增加案件的错误成本和伦理成本,减少司法收益,从而影响司法效益的实现。而另一些法院的知识产权案件数量极少,有的甚至没有知识产权案件,如果在这些地区设置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则是对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因此,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应根据案件受案量的分布情况进行设置,即在知识产权案件相对集中的地区依行政区划设置知识产权上诉法院;而对于知识产权案件相对较少的地区,应选择知识产权案件受案量相比较多的区域设置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实行知识产权上诉案件的跨地区审理,以避免司法成本在一些区域投入不够而在另一些区域投入过多的现象,从而使司法资源得到合理配置,以实现司法效益的最大化。而实现上诉案件的跨区域审理需要从立法上进行规定,使知识产权案件的移交具有法律依据并有序进行。

注释:

① “三审合一”是指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统一集中审理的审判机制,即将涉及知识产权的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全部集中到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进行审理。

[1] 黄 锫.法律经济学:方法论、理论脉络及应用[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8:207.

[2] 冯玉军.法律与经济推理:寻求中国问题的解决[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8:101-102.

[3] 司皓洁.立法的成本效益分析[J].南方论刊,2007 (4):39-40

[4] 冯玉军.法经济学范式[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9.

[5] 理查德·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蒋兆康,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43.

[6] 周林彬.法律经济学:中国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227.

[7] 冯玉军.法律的成本效益分析[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6.

(责任编辑 江海波)

Cost Effectiveness Analysis of Law on Trial Mode of the IPR

ZHANG Ying-chun
(School of Law,Wuhan University,Wuhan 430072,Hubei,China)

With the increasing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cases,the trial mod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has become a hot issue of judicial reform in China.At present,the reform of trial mode has mainly viewed the particularit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cases,rarely analyzed operating mechanism of current intellectual property trial mod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st and benefit,resulting in the opera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trial mode current costs high,low benefit.This paper has researched the necessity of cost effectiveness.Analysis about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trial mode,and further carries on the quantitative investigation,which provide the feasibility of recommendations for property rights reform of trial mod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IPR)trial mode;cost effectiveness

D925.1

A

10.3963/j.issn.1671-6477.2014.05.028

2014-03-12

张迎春(1978—),女,湖北省黄石市人,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讲师,主要从事诉讼法、知识产权法研究。

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2012ZYTS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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