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芳
【摘 要】分析公安法学设置环境保护法学的现实意义,针对目前招录体制下环境保护法课程设置的存在问题,提出公安院校的招录培养体制下的课程体系建设,应设置环境保护法课程,以培养复合型、职业型和实务型公安环境法律人才,适应公安执法实践的需要。
【关键词】招录培养体制 环境保护法 公安法学
【中图分类号】 G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50-9889(2014)03C-0071-03
2008年,国家11个部委联合下发《2008年政法院校招录培养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全国各政法院校招录培养试点工作全面开启。在招录培养体制下,学员主要是从退役士兵和本科、大专毕业生中择优录取学员,并通过各政法学校进行定向培养,学员合格毕业后直接到其所服务的基层机关工作,通过这一培养形式来加强政法队伍整体素质的建设。因此,招录培养体制改革的专业课程主要是根据政法人才教育培养要求和社会需求来设置的。值得注意的是,在生态文明的背景下,公安院校招录培养体制的法学课程体系中,并未设置环境保护法课程,学生无法学习相关环境法律理论知识和实务技能的培训,不利于其在今后的环境执法活动中处置相关案件。鉴于此,应重视设置环境保护法课程在公安法学中的意义,特别是对于招录培养体制的现实意义,以适应公安环境执法实践的要求。
一、公安法学设置环境保护法学的现实意义
(一)招录体制下人才培养的需要
1.培养复合型政法人才的需要。公安院校的课程体系是依据公安工作的实际需求设置的,除应具备新时期政法干警的业务技能如公安治安、侦查等警务专业知识外,还应具备相关的法律知识,特别是执法中会应用到的法律知识。由于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公安机关执法人员作为执法主体越来越多地参与到环境案件的处置中,这就要求他们具备相关的环境法领域的理论和业务技能,不仅能处理刑事犯罪、治安纠纷等案件,同时也能在环境领域进行案件的处置。因此,基于复合型政法人才的培养需要,同时基于公安队伍中对于环境法律人才的需要,应当在公安法学的课程体系中,设置环境保护法的课程及相关教学配套资源。
2.培养职业型人才的需要。由于招录体制下招生即与公务员招录挂钩、“入学即入警”的招录模式,因此,公安院校对学员的培养模式,应结合公安职业需求,突出公安职业特色。目前,在我国招录培养体制中,部分省区市定向培养的委托部门中包括基层森林公安局,而对于森林公安定向委培的学员的法学课程设置,应紧密结合森林公安工作的特点,如森林执法涉及的《森林法》《森林法实施细则》《野生动物保护法》《自然保护区条例》等环境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论知识,强化职业型人才培养方向,使学员毕业后在岗位上能及时处置各种环境法律实务问题,适应其职业的要求。而对于其他毕业后服务于基层派出所的委培学员,同样会在日后的环境执法中处置相关案件,若委培学员掌握了一定的环境法律技能,就能在环境执法中全程参与,更好地化解矛盾。
3.培养实务型人才的需要。在公安执法实践中,面对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问题,涉及专业性的环境法律技术规范术语,如环境标志、环境标准、环境监测等各种技术规范和技术术语,这些技术规范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比如污染物排放标准,在《大气污染物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噪音污染防治法》中都规定了相应的标准,如果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行为属于违法,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如果严重污染环境,造成公私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触犯《刑法》相关规定的,则构成犯罪,将受到刑事追究。因此,在办理这类环境污染案件时,公安民警在执法、或协助执法的过程中,都应掌握相应的环境法律知识及实务技能,严厉打击环境违法犯罪行为。
(二)公安环境执法实践的需要
近年来,我国各地纷纷设置公安环境执法机构。在公安环境执法形势下,应当在招录培养体制的公安法学设置环境保护法课程,以满足公安环境执法实践的需要。
1.公安环境行政执法活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在环境监管体制中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属于环境监管部门之一,同时,在《大气污染防治法》《噪音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风景名胜区暂行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等相关的环境法律法规中,都规定了公安机关的相应行政管理职能,如在突发噪音的批准、限期治理、调查取证、环境行政处罚等环境行政执法,公安机关都承担相应的法定职责。环境行政执法是环境管理的主要手段,同时也是公安机关进行社会管理和控制的重要环节之一,因此,在公安环境行政法治中,公安执法人员应当具备处理相关的环境法律问题的相关技能。
2.公安环境刑事法律中的执法活动。我国刑法中专门规定了滥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罪、非法狩猎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刑事罪名,在公安执法中,不仅应当掌握刑法的相关刑罚规定,同时也应当具备相应的《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水法》等相关的环境法律、法规知识,具备一定环境法律思维,能在执法实践活动中学以致用,如在非法狩猎罪的案件处理中,需要了解此罪名的犯罪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之外的动物,并具备情节严重的行为(如未持有狩猎证或者数量较大的),则构成犯罪。在刑事执法实践中,掌握了一定的环境法律知识,才能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中有明确的区分和界定。
3.公安环境民事法律的执法。现阶段,环境问题在社会生活中是引发矛盾的一大隐患,人们对于自己的环境权益的维护意识也越来越重视。一些环境事件引发的冲突,也需要公安机关进行调节和处置。这需要公安执法人员了解民事中的环境问题所适用的归责原则(如无过错责任的适用条件、原因),并对相关的环境民事诉讼时效有一定的了解(如一般环境诉讼时效为3年,区别于其他民事诉讼时效2年的相关规定),这样可以更好地在环境民事执法中处理相关问题,同时,对于一些未构成环境违法、犯罪的民事案件可以进行调节,化解社会矛盾。
二、目前招录体制下环境保护法课程设置的存在问题
(一)不够重视环境保护法课程
环境保护法学在2007年被教育部列为法学专业的核心课程之一,但在招录体制下,目前的法学课程设置主要集中在刑法、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未设置环境保护法课程,这就无法满足学员毕业后的环境执法需要。同时,在刑法、民法的教学中,无法突出对环境制度的讲授,比如刑法课程中,一般注重危害公共安全罪、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等内容的讲授,但对于与环境相关的罪名、刑罚的理论内容一般都不是重点讲解内容,有的时候甚至省略不讲,实务中的环境刑事案件更是难以在刑法课程中得以分析。而对于民法课程而言,一般突出在民事范围内的案件及其赔偿问题,同样较少以环境的角度进行民事上的归责原则和环境之诉讼时效进行讲解。因此,在没有设置环境保护法课程的情形下,在其他法律的课程中同样缺少环境保护法相关知识的讲授和考查。
(二)环境保护法教学师资不足
根据教育部要求,在招录体制下,各相关院校应加强师资队伍建设,选派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的教师承担教学任务,同时,应注重从实务部门聘请业务骨干来校授课。环境保护法本身是一门较为边缘性的法学学科,涉及多门专业知识,教师除讲授相关环境学、生态学和环境法学的理论知识外,还应当对环境法学的实务有一定的了解,这样才能满足环境保护法课程的教学要求。但现实中,很多招录体制的公安院校,对于环境保护法专业的教师较少,并且有丰富实践经验的教师更难得,存在师资不足的情况。同时,在招录体制下的一些法学主干课程,对于这些课程的实践教学尚在改革阶段,少数院校的实践教学中,被聘请的一些实务型的专家,较多集中在刑法、行政法课程讲授、训练上,有关环境保护法学的专家、业务骨干难以出现在邀请之列。
(三)设置环境保护法的教学条件不足
环境保护法的课程教学,特别是实践教学环节需要一定的教学条件,但现阶段,大多数公安院校的场所、设备和经费都比较缺乏。例如,对于环境执法需要的仪器设备如水污染监测、大气污染监测、噪音污染监测等,学校无法提供这些教学设备;对于环境标准样品如水体样品、大气样品、土壤样品等,学校缺乏此类教学样品;对于危险化学品污染、放射性物品以及电磁辐射污染等的环境问题处置所需要教学场所,大多数公安院校也难以满足。由此可知,学校缺乏相应的教学条件,不利于环境保护法课程的实践教学的开展,无法适应环境保护法的教学需求。
三、招录体制下环境保护法课程设置建议
(一)增加环境保护法课程
根据招录培养体制的相关文件规定,教育部和中央有关政法部门应根据职位能力需求和职业特点,按照应用型、实战型人才需求,委托培养试点院校合理设置专业,组织有关专家研制、审定培养方案。现阶段,应将环境保护法编入招录体制公安法学的课程体系。对于环境保护法的课程设置,课时应当不少于40课时为宜,其中实践课时应不少于6课时。同时应编制招录体制下的环境保护法配套教材,在教学过程中,要求学生比较全面系统地掌握环境保护法的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方法,了解我国在环境保护方面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能够掌握相关法律规定及其处罚措施,通过对环境保护法课程的学习培养一定的法律思维,正确衡量和意识到环境问题的重要性、紧迫性,置身到公安环境执法实务中去。
对于招录体制培养的学员,设置环境保护法不仅应使其掌握专业知识,同时应熟悉相应的实务技能,以符合岗位的需要,这样才能在基层单位中胜任组织安排的各项工作。据了解,我国部分高校中的环境法学院,专门将环境法实务的设置为独立课程,而在招录体制下,由于课时所限,可以将环境法实务环节设置到环境法学实践教学环节。同时,环境保护法应紧密结合公安岗位职业特点设计实践教学环节,如对于噪音污染的事件,这类社会噪音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依据《噪音污染防治》和相关规定进行执法,需要掌握噪音值的监测操作,以及对于噪音区域的判断,对于昼间和夜间不同时间段的存在不同噪音分贝值的规定的了解,以此进行实务训练,真正构建“教、学、练、战”一体化的教学模式,同时尽量在学员的实训、实习中以“学为用”、“练为战”为指导,面向基层,面向实战,精讲多练,强化实践教学的成效。
(二)增加环境保护法教学的师资力量
招录体制下的公安环境法学课程的师资,应由教学经验丰富并具有一定实务经验的专业教师担任。环境保护是一门交叉学科,涉及多部环境法律、法规,因此,由于环境法律知识面的深度和广度,专业知识扎实和教学经验丰富的教师可以在讲授中,改革“灌输式”的传统教学方式,实施启发式、讨论式、研究式的教学方法。在教学内容上,具备一定环境实务的教师更能将理论融汇到实践案例中进行传授,更利于学生的理解和掌握。因此,对于双师型教师,如律师、环境影响评价师等专业人才,在教学中更具优势。
同时,2008 年8 月公安部出台了《关于印发〈关于制定公安院校招录培养体制改革试点专业培养方案的意见〉及试点专业指导性培养方案的通知》,该通知强调应由公安机关和公安院校共同负责学生培养,并且规定,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公安院校进行招录体制的人才培养和教育。因此,可以在环境保护法的实践环节聘请环境实务专家人才进入课程传授经验,比如,可聘请基层(特别是像环保派出所、环保公安办事处等机构)的相关办理过环境案件的业务骨干,在实践教学环节进行讲授,或者选择举办环境实务讲座、公开课等形式,通过专题讲座让更多的学员能接触到环境执法实务,并在专家的环境执法的经验中进行更深入的实践技能训练。
(三)进行校局联合
首先,公安院校和基层公安机关的联合。校局合作是公安院校办学的新理念,可以发挥双方的优势,开展多方面、多层次、多方式的协作,实现双赢的工作机制或办学模式,校局合作可以将公安局、公安派出所变成环保法课程实训的场所,学生有了比较固定和规范的实习基地,更好地培养其警务处置能力。
其次,公安院校和环保局的联合。一方面环保局可以有效地将科学的、先进的、直观的环保法律理念传授给学员,同时可以充分利用环保局的资源优势实现对学校环保教学的支持,解决学校的环保实践教学条件的不足,通过学校与环保局合作的渠道,使用环保教学仪器和设备,搭建学生实践教学的有效平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禁止以行政处罚代替案件移送。这就使得环保机关和公安机关在执法实践的案件移送中有一定的司法工作衔接环节,学生可以在校局联合的模式上,提前接触到这一实务环节,在日后的执法活动中,能够更好地进行环境执法。
最后,学校和林业局的联合,林业局下属机构,如湿地保护局、森林保护区等相关管理部门的合作,建成招录体制的学员的教学科研实习基地,以培养出更多、更优秀的环境法律人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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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11年政法干警招录培养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EB/OL].(2010-06-28)[2011-8-09].http://zf.chsi.com.cn/news/2010062801.html
(责编 何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