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检察监督问题研究

2014-05-08 13:21周玉国刘新群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4年4期
关键词:监外执行监督者刑罚

周玉国 刘新群

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是刑罚执行活动的组成部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需要明确角色定位,充分履行职能,促进各项规章制度逐步完备,建立起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体系,保障社区矫正工作全面顺利开展。

一、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因此,“检察机关是以监督者的身份来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不能定位错误,代行职责,不然就容易越俎代庖”[1]。检察机关进行社区矫正法律监督,不是参与到具体的矫正措施中代替执行机关对罪犯进行矫正,而是应当严守“在自己权力范围内行使权力”的原则,做好社区矫正的监督者,而不是具体工作的执行者。实践中,对社区矫正重配合轻制约的倾向比较明显,甚至参与到社区矫正的具体工作中去。如果检察机关不能转换自己的角色身份,就会丧失法律监督者应有的独立性,并且可能成为“自己行为的法官”,或者又会陷入“谁来监督监督者”的窘境。社区矫正执法活动涉及国家刑罚权的实现,也涉及矫正人员的人身自由与合法权益的维护,如果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不正确行使职权,同样会产生负面效应,不利于矫正人员的改造,这就需要一个客观中立的监督者来保障社区矫正依法公正实施。做好监督者,要做到“两个正确认识”。一要正确认识检察机关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职能定位。检察机关不是具体工作的执行者,而是监督执行者依法履行职责,是为了各相关部门更好地协调以完成社区矫正这一复杂的系统工程。二要正确认识配合。检察机关的职责是监督,监督各执法环节的工作情况,保障社区矫正活动顺利开展,也就是说做好监督工作就是对社区矫正最大的配合。

二、检察监督的对象问题

(一)社区矫正机构

社区矫正与监外执行不同,前者是建立在目的刑论和刑罚社会化的理论基础上,具有明显的双重属性,即不仅具有作为刑罚执行活动的强制属性,还具有对社区矫正人员帮教的社会工作属性,这两种属性相互联系、相互渗透、不可分割。“监外执行强调的只是监督管理,社区矫正的任务包括教育矫正、监督管理和帮困扶助。其中帮困扶助是类似福利性质的措施,但它与监督管理、教育矫正相辅相成。没有帮困扶助之落实,社区矫正只是单纯的思想教育,根本起不到应有的作用。”[2]实践中,对社区矫正刑罚执行属性的认识比较深入,但是对其社会工作属性的认识相对薄弱。因此,要引起足够重视,尤其对社区服务、教育学习、帮教活动的组织安排要切实加强监督,督促社区矫正机构贯彻落实。社会工作属性的实现对于社区矫正作用的发挥至关重要,这是因为:参加社区服务有利于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教育学习有利于增强法制观念,促进改过自新;帮教活动有利于增强自我谋生的能力,避免因生活困难而重新犯罪。

(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

直接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主要包括专门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司法行政人员、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以及其他协助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包括专家学者、心理咨询师、高校学生、离退休干部等;其他协助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包括村(居)委会成员、团委、妇联、工会等社会组织的人员、矫正人员的近亲属和原所在单位人员等。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监督中,对司法行政人员实施的组织管理活动,应当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而对实施不具有法律意义的帮教、援助等行为的社会志愿者和其他协助人员,一般不纳入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范围。

(三)社区矫正人员

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9]169号)(下称《全国意见》)的规定,社区矫正适用的范围是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种罪犯。但是,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258条的规定,社区矫正包括除剥夺政治权利以外的其余四种情况。刑事诉讼法作为基本法律,比《全国意见》的效力等级高,因此,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应当按照刑诉法的规定,检察监督也应当针对“四种罪犯”的监督管理活动。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要分类实施。一般来说,社区矫正人员还是存在再犯可能性的。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其年龄、犯罪类型、家庭环境等因素的综合评价,建立再犯可能性预警评估机制,按照再犯可能性的大小,将监督划分为重点监督、中等监督、一般监督三个等级,实行有区别的监督。监督等级不同,监督的次数和密度也就不同,这样有利于合理配置监督力量,实现良好的监督效果。

三、检察监督的内容问题

(一)矫正前阶段

“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监督的视角应延伸至矫正前对管制、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过程。”[3]对于管制、缓刑,检察机关要监督人民法院准确认定事实、严格适用法律,依法适用非监禁刑,及时纠正不符合条件的罪犯适用社区矫正,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应当以量刑建议书等方式建议适用;对于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检察机关要开展同步监督,认真审查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提请、批准、决定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同时,对《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司发通 [2012]12号)(下称《实施办法》)第4条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调查”进行监督,司法行政机关在将评估意见提交给委托机关的同时,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只有对社区矫正适用权进行有力的监督和制衡,才可以既能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又能保障国家刑罚权的顺利实现。

(二)矫正执行阶段

矫正执行阶段是社区矫正活动的核心,也是检察监督的关键环节。一是加强对交付执行的监督,对被矫正人员的交付执行及法律手续是否合法、完备,是否及时登记接收,是否组织入矫宣告等进行监督。二是加强对监管活动的监督,对社区矫正机关是否落实日常监督管理措施、及时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及签订矫正责任书、制定矫正方案、建立执行档案和工作档案以及对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等脱管漏管问题是否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等进行监督。三是加强对遵守人民法院“禁止令”的监督,对于确需进入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的,审查是否经过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告知人民检察院。四是加强对奖惩情况的监督,通过社区矫正联席会议、受理申诉和举报、工作通报等方式了解社区矫正人员的考核和奖惩情况;监督执行机关是否对违法违规人员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收监或者对重新犯罪进行立案侦查。五是加强对合法权益维护的监督。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财产、控告、申诉等合法权益应当得以维护,在就业、接受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社会保障等合法处遇应当得以尊重。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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