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
和解具有成本低廉、快捷解决纠纷的特点,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中居于重要地位。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为了解决争议、确定法律关系的内容,在现代社会已经成为化解矛盾和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
我国法律虽是将和解作为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而加以规定,但和解协议实际上也构成一种特殊的有名合同。和解协议以解决争执为目的,通过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来及时化解矛盾。和解协议也兼具创设和认定效力,即和解既可能是对原有权利义务内容的认定,也可能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
和解协议可广泛适用于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以及其他民事争议,并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一般规定。此外,在刑事案件中,也可以考虑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争议。合同法不仅要鼓励交易,也应当鼓励当事人在发生纠纷后,通过达成和解协议,互谅互让、促进和谐。
和解协议既然是在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则其主要应当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对当事人双方的效力主要体现在:第一,具有对原法律关系内容的确定的效力;第二,具有对原债务关系内容的变更的效力。和解协议也可能对第三人发生效力:一是对担保人的效力;二是对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责任。正是因为和解协议的效力范围还可及于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所以和解协议在效力范围上与一般的有名合同的效力有所不同,并且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约束。
和解协议既然是有名合同的一种类型,那么,在和解协议达成之后,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的,非违约方既可以主张违约方履行原合同的义务,也可以向其主张因违反和解协议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在和解执行情况下,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有权求法院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和解协议规定的履行期到来时,债权人根据和解协议提出请求,要求执行和解协议,法院以原判决已过执行期和诉讼时效届满为由予以驳回,不符合民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
(摘自《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1期,第49-57页。)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100872]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