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文+许佳
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中引入和运用公开审查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新领域,也是落实新刑诉法的重要举措。2013年以来,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在加强理论研究的基础上,以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规范权力运行、促进公平正义实现为目标,积极探索符合司法改革方向和检察工作规律的执法办案方式,有序推进公开审查工作。
一、实例考察
(一)静安区人民检察院的做法
围绕贯彻、落实新刑诉法,静安区院先后选择11件案件14名犯罪嫌疑人进行公开审查,涉及侦监、公诉、金融、未检等部门,并制定《刑事案件公开审查工作规则》。
1.突出重点环节,确定公开审查范围。新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更多的司法职责,主要体现在羁押必要性审查、非法证据排除中的审查职能,以及作出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等终局性决定。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先后围绕逮捕必要性进行公开审查5件6人,围绕羁押必要性进行公开审查1件3人,围绕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进行公开审查1件1人,对拟作出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进行公开审查4件4人。
2.结合案件特点,探索公开审查方式。坚持繁简分流,根据案件实际,采取公开听审会、公开听取意见两种审查模式。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对于法律适用、案件处理存在较大争议和关系民生、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采取公开听审会的形式,邀请社会公众担任评议员参与;对于其它案件,由检察机关组织、主持当面听取诉讼方意见,或者采取邮寄、电话等方式,不设评议环节,以节约司法成本。此外,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等特殊案件,邀请特定身份人员参与审查,但不允许社会公众旁听。前述案件中采取公开听审会形式审查的7件10人,采取公开听取意见形式审查的3件3人;对1名拟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进行不公开审查。
3.注重公正透明,规范公开审查程序。以公开听审会为例,在筹备阶段,检察机关挑选具有法律背景或者热爱公益的人士担任评议员,并视情召开预备会议,明确审查事项,告知审查流程;在实施阶段区分调查、评议等不同环节,检察机关引导各方就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依次陈述或者发表意见。对存在重大争议的,还增设质证环节;在审查结论作出后,检察机关及时向参与人员公布结果,并进行跟踪回访。同时,对听审过程制作记录由参与人员签字确认,并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4.引入各方力量,保证公开审查效果。根据案件情况,邀请教师、律师或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社会力量参与,提高案件审查效果。如对张某实施网络深度链接行为是否具备刑事可罚性,邀请知识产权法、刑法学专家参与听审会,借助专业领域力量,厘清网络传播行为认定、网络加框链接行为属性、侵犯著作权罪中“复制发行”的性质等一系列问题;又如对一起因邻里多年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邀请区人大代表等参与公开听审,在综合各方意见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检察机关还会同评议员促成双方达成调解,被害人专程送来锦旗。
5.总结实践经验,构建公开审查制度。在实践基础上,区院出台规定,规范工作流程,细化工作标准。一是明确启动要求。根据案件不同情况,确定公开审查形式,严格审批启动程序。二是细化审查程序。对权利义务告知、回避申请、审查内容、听取意见的方式等进行规定,保证各方发言和参与机会,确保审查活动规范、有序。三是改革宣告形式。对于经过审查后,做出终局性决定的案件,在本院进行公开宣告,并针对具体情况,强化释法说理,加强针对性教育。
(二)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实践探索的初步成效
1.审查方式从封闭变为公开,进一步提升了检察机关执法为民形象。受司法属性、法制传承、社会现实等诸多因素影响,检察机关通常代表法律的权威性和强制性,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缺乏了解,存在神秘甚至畏惧现象。转变执法办案方式,保证了各方知情权、参与权和表达意见的机会,赢得了群众的支持、信任。
2.审查主体从单一变为多元,进一步提高了办案质量和效率。司法维护实质正义的任务具有重要性、复杂性。通过综合各方意见,将一般的道德原则、普遍的是非标准、善良的民俗习惯等因素引入司法,便于检察机关从法律理念、法律价值、政策导向等角度出发,做出综合性判断,更能保证案件的质量。同时,采取不同的审查方式,既保证了公正,又兼顾了效率。
3.审查效果从偏重法律效果到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结合,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作用。法律起源于纠纷,司法起源于解决纠纷。检察机关居中主持、引导公开审查活动,增强抗辩性、互动性,可以避免刚性裁判带来的负面影响,促进实现定分止争,能够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服务、保障和促进作用。
二、对检察机关公开审查工作的审视
《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吸收了以往实践经验,规定了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环节听取意见等,一定程度上赋予和确认了检察机关开展公开审查工作的法律地位。但是,公开审查探索的推进在实务领域也产生了操作中的问题。主要为以下三方面:
一是如何协调中立立场与控诉职能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公开审查一般由分管检察长、检委会专职委员或部门负责人主持。然而,有观点认为由检察机关部门内部人员担任主持人并不合适,主要理由是检察机关承担着控诉职能并兼有部分侦查功能,既是公开审查的一方参加人,又是审查组织的核心,可能产生主持(初步裁量)、审查(阶段裁量)、决定(最终裁量)合一的质疑,有悖“自然公正原则”中的“不能作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基本内容。但如果由非检察人员担任主持人,其亲历性和专业性又不能得到有效保障。
二是如何协调公开趋势与保密义务的关系。检察阶段审前程序的秘密性及公开审查制度对司法化的内在要求,使得如何既符合法律框架又达到公开审查目的成为两难选择。如将事实证据划归为公开审查的应有内容,将有利于检察机关准确把握案件事实。然而,目前的多数实践中,囿于案情复杂、证据规则缺失等条件制约,检察机关对于案卷或案情的全面公开一般都持谨慎态度。endprint
三是如何协调实体公正与程序效率的关系。从诉讼原理和权利保障角度说,对具有司法诉讼性质的案件普遍适用公开审查是较为理想的状况。然而,从现实情况看,全面公开审查并不具备现实可行性。由于没有可资借鉴的经验,试点探索花费了大量精力,司法成本也明显上升。然而,如果只有少数案件公开审查,则难以实现该制度的功能价值。
以上矛盾的实质是如何把握检察工作规律和司法工作规律两大属性之间的平衡问题。检察机关在公开审查的过程中,不仅要平衡好各种内在的职能冲突,还必须紧紧围绕检察权的内涵与外延,将冲突转化为平衡与默契。
三、对检察机关健全公开审查工作制度的展望
检察工作既要符合检察工作规律,又要体现司法工作特点。现阶段可以通过加强制度设计,最大限度发挥公开审查的功能。
(一)强化审查方式的公开性,以公开促公正
虽然公开审查的核心在于调查,而非民主意愿的表达,但由于其是当事人参与诉讼的重要途径,在检察工作司法化的背景下,仍然需要为涉案利害关系人和公众提供更多的话语空间。第一,检察机关应当以开放的、不带预设偏向的态度听取不同声音;第二,检察机关必须全面、公正,克服对意见“选择性听取”的立场;第三,听取意见的范围不能仅包括案件当事各方,还应当充分考虑社会公众的声音,在有限的参与者和广泛的民意之间作出权衡和兼顾。
(二)提升审查机制的灵活性,以灵活促效率
公开审查适用的案件范围应当取决于案件争议与当事人利益的关联程度。但是现阶段运行成本较高、效率较低的特点也决定其并不适合大范围广泛采用,而书面询问、电话访谈、网络留言等多种非正式的参与形式应大力推广。检察机关可以对需要公开审查的案件进行繁简分流,不断探索弹性较大的公开审查机制。
(三)健全规范的工作流程,以规范促实效
第一,优化评议人员遴选机制。评议人员的选择应当贯彻自愿、公正、公开原则,在遴选方式上,采取组织化的推荐与开放式的报名相结合的方式。第二,强化公开审查过程的质证与辩论。通过强化审查过程的质证和辩论,使公开审查成为合理对抗、意见交换的平台,而不只是一场预设结果的表演。第三,明确审查结论的反馈及释法说理义务。检察机关应当在及时向参与人员公布审查结论,并对法律依据、决定理由进行充分的解释、说明,提高参与人和公众对该制度的预期。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