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证明案件事实的任务不再主要由法庭承担,而要求控辩双方积极举证,以确保刑事诉讼公开、透明进行。文中试从刑事诉讼证据开示角度论述了该制度的内涵、意义以及设立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并对我国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进行初步设计。
关键词:正义;证据开示;制度构建
正义,尽管如同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一样不可捉摸,但其作为人类社会的崇高美德与理想却是一个无处不在的问题,人们为了正义的斗争一刻也未停止过。按照日本著名的诉讼法学家谷口安平的话,程序虽能产生正义,但必须符合一定的前提条件,即正义只有通过公正的程序或正当性法律程序才能实现,不公正的程序带来的只能是非正义。笔者认为,正义实现的过程也应当符合一些“看得见”的标准,换句话说,程序公开也是程序正义不可或缺的内在品质之一,因为一切肮脏的事情都是在暗箱作业中完成的,追求正义的法律程序必然是公开的、透明的。因此,程序应当公开、透明。虽然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引入了控辩式诉讼的一些内容,但是从整体而言,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仍然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在这种诉讼模式下,辩护人的发挥作用必然相对有限。如何从制度构建上有效地解决这一难题,广大学术界、实务界人士纷纷献计献策。本人认为,借鉴世界各国的证据开示制度的成功经验,规定控辩双方庭前互相开示证据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办法。
1996年修改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刑事诉讼的构造开始由职权主义转向当事人主义,并将对抗制诉讼的庭审方式引入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后,立法上也相应地对有关证据开示制度进行了规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过程中有关证据信息的沟通分为三个阶段:在侦查阶段,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起诉阶段,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审判阶段,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六机构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检察院移送的证人名单应列明在起诉前提供了证言的证人姓名、年龄、住址、通讯处等;移送的证据目录应当是起诉前收集的证据材料的目录;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是指起诉书涉及的各项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多个同种类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以及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当防卫的证据。该规定还规定,辩护律师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认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材料,并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该证据材料。以上规定与西方较发达国家完善的证据开示制度相比,我国与控辩式庭审相配套的证据开示制度还只能是处于起步阶段,其不足之处在于:
(一)、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方移送材料范围所做的限制性修改,辩护律师在庭前的能查阅到的证据材料只能是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对比1979年《刑事诉讼法》辩护律师在庭前司以查阅全部案卷材料而言。控辩双方在庭前证据开示的范围。内容大大减少,相对于强势的公诉方,辩护方很难进行有效的辩护。(二)、证据开示的范围不明确。其一,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对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主要证据的范围等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究竟是全部材料还是部分材料,是原始材料还是复印件,被告及出庭证人在法庭上陈述、作证及其在侦查起诉阶段所作的证供应否查阅,对指控事实以外的材料,尤其是有利于被告的材料可不可以查阅等,法律、司法解释均无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各方必然会从有利于己的方面进行解释,势必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其二,关于主要证据的范围,检察机关普遍存在着不让辩护律师事先了解自己底牌的心理,因此,检察机关往往将大量关键的证据不列入这种证据的范围之内。而且,控辩双方一旦对某一证据是否属于主要证据发生争议,无法得到法院的司法审查,结果是以检察机关的解释作为解决争议的根据,辩护方难以提出有效的异议;对于检察机关在审判前没有给予辩护方阅览的证据材料,一旦检察机关在法庭上提出,辩护方无法要求检察官在法庭审判中继续展示。那些对被告有利的证据、对于检察官不履行证据展示义务的,法律也没有规定任何制裁措施;尽管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法院向检察机关调取某一对辩护有利的证据材料,但这种申请往往不能成功。对于检察官不准备在庭审中采用却又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一旦检察官出于法庭对抗策略的考虑,故意将某一有利于被告人而对本方不利的证据材料隐而不用,辩护律师几乎没有任何有效的途径进行查阅。(三)、证据开示的场所和义务不明确,辩护律师到何处去查阅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何方承担证据开示的责任,法律未作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向法院移送起诉的方式发生了变化,不再移送案卷即全案证据,仅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因此,律师到法院阅卷,查阅证据的范围必然受到限制,特别是查阅地点和义务方不明确,使律师对案卷的查阅发生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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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济南职业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