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见义不为问题

2014-04-29 17:23林筱坤
西江月·上旬 2014年1期
关键词:法理

林筱坤

【摘 要】近年来,“见义不为,人心不古”的呼声日益高涨。然而,在“一刀切”的背后,我们却忽略了见义不为现象发生的深层原因。法律与道德的约束,勇为和不为的较量都驱使我们重新斟酌:见义不为是否能入法?怎样更好地发动群众积极地作为,而非在法律规制的强迫下酿造道德尴尬?鉴于此,本文从法理、入法、法律与道德界限角度略陈鄙见,希冀能对“见义勇为恐惧症”患者提供一剂良药。

【关键词】见义不为;见义勇为恐惧症;深层原因;法理;入法;法律与道德

马年春晚上的小品《扶不扶》把见义不为又推到了风口浪尖。好人郝建运气不佳,好心扶摔倒的老太却引火烧身,被老太讹上了。耆老们或许会感慨“人心不古”,的确,传承了上下五千年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见义勇为”在喧嚣的市场经济下早已千疮百孔,难见朱颜。见死不救,趋利避害似乎是“人心所向,大势所趋”。当经典案件“小悦悦事件”再现时,我们是选择当那18位路人甲还是那个位卑但有一颗慈心的清洁工阿姨?

一、见义不为的原因解码

见义不为由来有因。南昌大学立法研究中心研究员邱润根教授在《对“见义不为”的法理思考》一文中就大致阐述了如下原因:

1.市场经济的转型使道德逐渐让位于利益。

2.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过渡提供充分的社会条件。

3.现行司法判决使道德与法律渐行渐远。

前人之述备矣,然则我仍要赘述三点:

其一,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我国公民思想道德修养较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功利思想常踞脑海,迫使人们偏离正常的道德轨道,做出错误的价值判段和价值选择,终致噩运的降临:人心滑坡,道德沦丧。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提高科学文化修养和思想道德修养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逐层推进。

其二,从众和依赖的心理倾向是见死不救、见义不为屡屡发生的诱因之一。当看到他人面临险境时,人们多数会有“别人也没救,我干嘛要救”“应该已经有人报警了,我不要再多此一举了吧”“要是救他了,他再反讹我一下怎么办”等诸如此类的心理,因而没有积极去做,最后错失良机,在给身处险境之人造成了物质或精神上的伤害的同时也受着良心的拷问。因而,避免盲从、理智勇为才是正确的抉择。

其三,见义不为的深层原因也在于有些地方未形成对见义勇为者的明确持续的权益救济与社会照顾体系,致使英雄流血又流泪。前车之鉴,后事之师。这就很容易使人们患上“见义勇为恐惧症”,纷纷明哲保身,逃之夭夭。解决对见义勇为者家属抚恤乏力的弊处是解决见义不为问题的必由之径,国家于此应发挥好地方政府在该方面的主力军作用。

二、见义不为能否入法的法理剖析

见义不为能否入法?这个问题值得商榷。将道德法律化这一里程碑的壮举施行是的确是任重道远,以法律的强制力为后盾推进道德提升颇有一种无奈之感。见义不为入刑无疑是在“良法”上插上了一杠子,是福是祸就得看立法对于道德的推进是否遵循一定的限度。物极必反,追求“绝对善”必然导致良法的没落,失去扎实的存在基点。在《法律与道德的界限》一文中,笔者就得出一番掷地有声的结论:怎样使道德法律化是最关键的,法律所体现的道德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道德又具有法律的性质为人民所遵守才是法律与道德关系最完美的诠释;在《见义不为的道德尴尬和法律规制的探析》中作者主张:对损害他人权益的非道德行为应予以禁止,但对未损害他人权益的非道德行为的制约则应做慎重限制:既不为社会上部分超前的道德入法要求提供空间,也须为社会的道德与法制进化提供前进动力与机遇。

道德的多元车轮辘辘,使得立法对道德要采取必要的宽容姿态即宽容甚至尊重与主流道德不相一致的非道德行为。纵观人类法制史,多国见义不为入法的模式不一,各具特色。历览西方,美国就有《好撒玛利亚人法》玉律,观之《德国刑法》、《法国刑法典》、《意大利刑法典》等亦均有異曲同工之妙。当权者做出此类立法确有一定的可靠性与实效性,但在权衡利弊后我们不难发现:见义不为入刑实是一把双刃剑,它在惩戒那些心肠冷漠、自暇冷暖之辈的同时也把国家暴力之剑刺进无辜者的胸膛。因而在借鉴西方见义不为入刑时确需慎重,务必要制定行之有效的立法方案,生搬硬套西方此类法律会酿成邯郸学步的悲剧。以变迁的时代为轴心,旋出最完美的道德法律之圆需要我们审时度势,实事求是。任何一部法律从制定出到很好的法律实效都需要一定的过程,不能因为起初实施时遇到瓶颈就畏难不前,否定一部法律的存在价值。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只有把法投入到实践的洪流中磨打锤炼,才能推动我国的法制建设更上一层楼。

三、见义不为的道德法律链接

道德与法律相辅相成,道德是一只看不见的手,主要通过意识规范公民;法律是一只看得见的手,主要通过国家机器的运转以行为约束公民。两者的巧妙链接是一个巧活,关键在于构建一套健全的法律与道德互动互补机制。这其中主要包括诚实信用体系的建设:对见义勇为或见义不为者,可依行为对其信用进行评价并且融入其财产和名誉。古语有“陟罚臧否,不宜异同”,同样的,对于道德层面上的奖与罚也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切忌“一刀切”。

通常我们对见义不为的法律规制途径有民事法律规制和行政法律规制这两股约束力量。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们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全面地阐述了:主体为不负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的个人;客体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主观上存在明知而放任损害发生的故意;客观上一般表现为有条件和能力救助而消极不作为的无因管理法律规定,这都是见义勇为的适用依据。然而现实是个万花筒,它往往不是简单的刑法规制与民事调整的划分,而是两者“灰色地带”的交叠,见义不为正是这一荆棘丛中的一朵野玫瑰。如何小心翼翼地将其纳入到法律责任的规范轨道,将其覆盖的所有负面效应降到最低是立法工作者不懈的追求。这种有选择和节制的规制往往表现为一种象征性的惩戒即以教育为主,对有过见义不为行为的人仍应给予弥补的机会而非“一棒子打死”。

犹记得“大学生落水,打捞队见死不救”的悲悯事件。打捞队在本具备救助条件的情况下无动于衷,严重不符职业道德,可是打捞队并未受到行政处罚则向我们昭示了行政法规制之路任重道远。此外,行政补偿制度和行政奖励制度也起到了一定的鼓励作用:国家对见义勇为者实施救济,帮助其闯出困境、打消顾虑,积极施援,起到一定的模范示警作用,形成互助互爱、温馨和谐的良好社会风气。

四、见义不为问题的解决良剂

从“彭宇案”这个墓碑式案件到“许云鹤案件”再到“小悦悦事件”,无数鲜活的事例见证了在见义勇为未得善果后国人纷纷见义不为、趋利避害的历史生活变迁。我们患上了见义勇为恐惧症,戴着冷漠的面具孤独地生活。沈阳的一位老大爷被撞后放走撞人者与众多老人反咬见义勇为者一口形成了鲜明的对比,由此折射出来的公民道德修养一目了然:前者修养甚高,后者则有待提高。其实,见义不为问题的解决良剂很多时候就揣在救助人和受益人手里:救助人积极援救,受益人履行义务。当然,国家也要保障救助人权益不受侵犯,设置保障见义勇为的立法和司法判决机构;监督媒体舆论,引导其做出正确的价值判断和事实判断;加强公民的道德教育,着手解决公民的“看客”问题······

见义不为,是耶非耶?是见义勇为者为大丈夫也!那么,你愿做那个扶了老太的好人郝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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