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阳
【摘 要】离婚,即夫妻双方在法定的条件下,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终止婚姻关系,解除婚姻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行为。此文重点对我国离婚制度的现存问题进行了分析,同时,针对我国离婚制度现存的问题和缺陷提出了的一些具有可行性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诉讼调解;离婚损害赔偿;经济帮助制度
近几年来,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人民的思想观念在物质生活得到极大满足的同时也发生了深刻而巨大的变化,这一点在婚姻家庭关系上也表现的十分明显。在现如今的社会现实生活中,各种各样的破坏婚姻关系的情形不断发生,诸如重婚、、“养小蜜”、“包二奶”等現象层出不穷。这些形形色色的不良生活方式不断地涌入,极大地危害了婚姻关系,这也使得离婚现象在社会中也越来越普遍。因此,在现阶段对于如何保障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何合理地进行离婚损害赔偿,以及如何保护离婚者的子女等问题也越来越多的收到人们和法律界的关注。离婚这一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终止婚姻关系的行为,它是关于当事人婚姻关系的终止,家庭关系的结束,而且也与社会利益息息相关。因此,对我国的离婚制度进行研究,对其制度现存的问题和缺陷进行探讨,不仅是为了完善婚姻解除的规范条件,也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离婚后的合法人身、精神、财产权益,维护子女的利益,同时,对于健全我国的婚姻立法体系,以至维护文明、健康的社会秩序都都举足轻重的意义。
一、我国现存离婚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离婚诉讼中的调解程序存在的问题。我国现行的诉讼离婚调解的程序简易快捷,为法院和当事人都节省了诉讼时间和成本。但是,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调解制度的规定尚不够详细和完备,经常出现调解案件的质量不高的问题,主要体现在:调解制度中没有专门的组织和程序。主持调解离婚案件的都是法院的承办案件的法官,而没有专门的调解员。调解是对离婚当事人进行教育和心理疏导,鼓动双方协商解决问题,法官虽然精通法律和审判技能,但不见得具备专业的心理教育疏导能力。同时,我国相关法律对于离婚调解程序的期限一没有明确,这些都有碍于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另外,监督机制的空白导致法官在调解离婚案件时不能严格把关,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调解的质量和效果。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2001年通过的《婚姻法》将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限定在了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情形。[1]然而从现实情况来看,除此之外存在大量的导致无过错的一方受到物质和精神方面的损害的事由。比如一方婚外情、与他人通奸等导致的离婚,会在物质或精神上对无过错配偶造成伤害,对于这些情况也应该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另外,引起他人婚姻破裂的“第三者”并没有被规定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婚姻关系的无过错方也不能向“第三者”主张这损害赔偿种请求权。这种情况不利于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权益,也不利于制止“养小三”“包二奶”等不良社会道德的现象的出现。
(三)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1.适用条件不合理。根据《婚姻法》规定,“离婚时配偶一方生活困难”是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的条件。[2]此处说讲到的“生活困难”有两个判断标准:首先,当事人离婚后在当地凭借其当时自身的财产状况对于维持生活有困难的,第二点就是离婚后当事人中的一方没有房产或者没有地方可以居住的。然而,在社会的现实情况下,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和各种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已经人越来越少了。因此,如果用这一尺度作为判断是否适用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那么将导致这一制度越来越难被得以适用,该项制度最终将会形同虚设。此外,根据另一标准“没有住房”来判断,就出现了这样一种情况:一方当事人经济条件良好甚至优越,只是没有住房,那么也属于生活困难,对方当事人也需要对其进行经济帮助。很明显,这种情况下的适用条件认定存在很大的不合理的因素。
2.离婚经济帮助标准不明确。我国离婚经济帮助除了以提供房子或住处的方式来实现以外,比较常见的方式是通过一方向生活困难的对方当事人直接给付金钱的方式进行。对于常见的金钱帮助方式,我国现行的法律缺少相应的规定来明确金钱帮助的数额的标准,导致适用经济帮助制度存在比较大的随意性,无法从根本上处理一方的生活困难问题,也不利于经济帮助制度的发挥它应有的作用。
二、对我国离婚制度的完善建议
对我国的离婚法律制度进行仔细的剖析,我们便不难发现其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缺陷和漏洞。通过对我国离婚制度的存在的问题的探究,我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离婚诉讼中的调解机制。调解的目的是尽可能地使夫妻和好或者达成协议。如果夫妻关系能够确实得到改善,双方同意和好,或者双方当事人未能和好,但对离婚达成协议,那么就避免了案件进入诉讼阶段,这不仅挽救了一个完整的家庭,符合现代社会的法治精神,也大量减少了法院的审案数量,在大程度上节省了诉讼资源。对于如何加大法院的调解力度我有以下三点建议:第一,在法院进行调解后规定一个适当的期限,使当事有时间根据法官的教育和劝道冷静考虑,慎重做出选择。第二,选拔专门的调解员或者邀请专业人士与法官一起进行调解工作。法院可以邀请包括心理学、医学等专业人士或者妇联、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织内的人员共同参与,利用他们的工作经验和专业能力,更大程度的保障调解制度的的顺利有效的实施。第三,对离婚调解的程序建立相关的制约和监督规定,这有利于保障调解程序和工作的正确进行和实施。
(二)明确离婚损害赔偿所适用的程序及范围。首先,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除了上述的四种法律已经明确的可以适用的情形外,应规定,只要由于当事人一方过错导致离婚,并且对方无过错配偶受到经济或精神上的损害的都可以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第二,这里所说的可以受到赔偿的“损害”,应该不仅只是包括财产上的损害,对于人身伤害、精神上的伤害都应包括在内。第三,将婚外第三人增加为赔偿责任主体。
(三)加强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建设
1.对离婚经济帮助的适用条件进行完善。第一,对“在当地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水平”这一标准进行补充。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离婚后在当地凭借其当时自身的财产状况对于维持生活有困难的情形属于“生活困难”,但是对于离婚后,虽然表面上一方基本上能过维持生活,但由于离婚导致其生活水平发生了较大的落差,也应当视为符合获得经济帮助的标准。为了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这一点应当被并补充到判断生活困难的标准中去,这样才有助于真正的实现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立法目的以及它的存在价值。第二,离婚后“没有住房”不应再被视为判断生活困难的标准,但可将其作为判断时的一个参考因素。因为当事人在离婚后没有住所这种情况很常见,而且这种情况不并能反映当事人的真正的经济状况,此标准的存在具有很多的不合理性,应对其以修改或者摒弃。
2.确定离婚经济帮助的数额的标准。我们所探讨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中缺乏一个明确的标准来衡量的给付金钱的数额为多少才算恰当和妥善,我建议可以参考下列因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离婚双方的身体健康状况、离婚后双方当事人的就业能力、离婚时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离婚后是否与子女共同生活等等。
从我国始创了婚姻法起直至现在,我们的立法机关对离婚制度的方方面面进行着不断的改进与完善,婚姻法律制度也只有通过立法者、专家、学者等的潜心研究,才能发现其与社会不相适应的地方,发现其存在的缺陷和漏洞,从而使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成为可能。相信我国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同时,我国的离婚制度也将日趋完善。
【参考文献】
[1]吴国,张影.婚姻家庭法原理与实务[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93-215.
[2]贾明军,王常栋.现代婚姻家庭经典案例[M].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8:5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