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缜
【摘 要】本文从刑法中的环境犯罪处罚,首先陈述了环境犯罪本身的独特特征,然后引入了过失危险犯的概念,并且提到了国内目前相关领域的研究现状。通过阐述现行刑法规定中有关环境犯罪的内容,总结出其存在的问题,在提出在环境犯罪中增设过失危险犯的可操作性和必要性,同时给出了立法建议。
【关键词】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
刑法罪名中很多都是仅涉及到有限的被害人的,与此不同,环境犯罪是一种特殊类型的犯罪,由于其本身具有潜伏时间长、损害后果较不容易被量化、后果具有公共性与不可逆转以及造成破坏后无法修复的显著特征,故它是一种新型的犯罪模式,可以说,环境犯罪是一种关涉到我们每个人日常每一天生活的无法避开的问题。有关环境犯罪的新闻也屡见不鲜,近期还披露出大气污染达到PM2.5就会致癌的消息。在仔细研读刑法法条后,我发现刑法中对于环境犯罪具体行为模式的规定,绝大部分都仅限于行为犯和结果犯两种,而对于危险犯在这个领域则只在一个法条中略有提及,即《刑法修正案(七)》第11条,本条在以往法条的基础上新增了“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并且若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则也应予以处罚”的规定。如果一个行为能够导致产生造成环境损害后果的显著危险,那么该危险行为也是应该予以惩治的,这就是说,有必要引入危险犯的概念,并加大在环境犯罪中对于危险犯的规定。
从理论上讲,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环境犯罪等新兴的犯罪类型也开始出现,由于这种犯罪形式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不可逆转性,所以必须对其加以详细具体的规定。我国规定环境犯罪的法律主要是《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而显然仅仅通过这两部法律,并不足以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来打击环境犯罪,故必须采用刑法手段对环境犯罪行为進行规定。
从实践方面来看,一切理论最终都是要归于去满足实践需要的,环境犯罪也不例外。用刑法这种最严厉的制裁措施来打击环境犯罪,在实践中能够起到威慑犯罪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杜绝再犯罪的积极效果。在环境法益的保护中,实践中应当采用预防优先的根本宗旨,必须把保护环境法益的任务提到损害破坏之前,而不能像以前那样走先污染先破坏再去修复的老路。这就必然要求增加对于过失危险犯的打击。环境法益是一种特殊的法益,很多资源都是一旦耗尽就不能再生的,所以在实践中也需要打击环境犯罪的过失危险犯。
此外,我国刑法第15条第一款对于过失犯罪明确定义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相信能够避免,以致于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由此可以看出,对于过失犯罪,造成损害结果是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换句话说,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对于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过失犯罪,是不能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就是不构成犯罪的。既然如此,过失犯罪就更不能出现危险犯了。然而,这种观点值得探讨。即使存在侵害环境法益的危害行为,环境犯罪本身具有的特点就决定了其危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常常是具有一个长期潜伏阶段并非常不容易量化的,如果等到实际造成危害后果再予以处罚,不仅不能及时惩罚犯罪,也错过了修复环境的最佳时机。
国内方面,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之前,我国有关环境刑法的规定集中于环境单行法和环境行政法的附属条款。在现行刑法修订之后,我国刑法对于环境犯罪集中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六节,它具体规定了15中犯罪;同时在历次刑法修正案中也对环境犯罪进行了不同程度的修订,还涉及到了对具体罪名构成要件的法律规定。例如:以《刑法修正案(八)》为例,对于环境犯罪方面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废除了原刑法第151条第二款的死刑这个量刑幅度;第338条删除了原来规定的“向土地、水体、大气”的指向性构罪要件,同时增加了要求必须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并且,本罪罪名也做了相应的调整;原刑法第343条第一款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条件之一是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但是现在已经没有这个限制了。此外,还将原来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改为了情节特别严重的,才能够构成本罪。但是,在环境犯罪的行为模式上,却通常只规定了结果犯和行为犯两种,而没有过失危险犯的相关规定。
纵观我国的立法现状,还存在很多问题,例如民事、行政法中对于环境法益保护不力;在制裁环境犯罪的罚金方面,没有规定具体数额,这样就给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而鉴于我国各个法院法官的素质水平参差不齐,就很可能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之规定了结果犯、行为犯的制裁模式,这样不能起到充分的事前预防犯罪的效果;对于破坏草原、湿地的危险行为,没有被规定为犯罪;一些设置了危险犯的罪名,大多采用结果犯或行为犯的制裁模式,这样不利于打击以危险犯为行为模式的环境犯罪等等。
此外,我认为增设过失危险犯的具有必要性,这是由环境犯罪的本身特征决定的,是环境刑法不断进步发展的应有之义,是立法严密性的必然要求,更是提倡事前保护环境法益的必然要求。同时,增设过失危险犯也具有可行性,例如,我国刑法并没有禁止设置过失危险犯;环境刑法新理念为增设过失危险犯提供了理论支持,增设过失危险犯符合刑法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国外对于过失危险犯的法律规定给我国提供了重要借鉴等等。
最后,我想对于增设过失危险犯提出一些立法建议,比如,增设单位主体的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增设与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相适应的刑事处罚,建立包括资格刑的适用在内的多元环境犯罪刑事处罚体系,在污染环境罪等具体罪名中增设过失危险犯,在环境犯罪中增加对于过失危险犯罚金刑的打击力度,增设一些具体罪名的无限期追诉规定,确定与非刑罚措施相结合进行损害环境权益的制裁等等。
【参考文献】
[1]赵秉志,王秀梅,杜澎.环境犯罪比较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4.
[2]王秀梅.刑事法理论的多维视角[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3]刘仁文.过失危险犯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4]王秀梅.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定罪与量刑[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
[5]王秀梅.环境刑法价值理念的重构—兼论西部大开发中的环境刑法思想[J].法学评论,2001(5).
[6]张建荣.论环境犯罪中的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D].中国政法大学,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