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隐名股东法律地位的认定

2014-04-29 14:57李彦豪
西江月·上旬 2014年1期

李彦豪

【摘 要】隐名股东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确认一方面涉及出资行为的确认,还涉及行权行为的确认。本文分析隐名股东在理论和法律层面的认定问题,并结合公司法在注册资本认缴制方面的修改对隐名股东的认定进行讨论。

【关键词】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代持股协议;出资义务

2005年2月,神木法官张继峰和妻子王某以张继峰的名义与陈某等人合资以1800万元受让了宋家沟煤矿,其中张继峰夫妇出资180万元,占总投资的10%。入股煤矿后,张继峰夫妇先后从煤矿得到660万元。在2007年陈某将煤矿三分之二的股份以500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冯某、余某,陈某持有三分之一股份。张继峰夫妇认为陈某剥夺了他们受让煤矿的权利,遂将煤矿方起诉法院要求确认其和妻子持有煤矿10%股份,并判令煤矿方给付其1100万元的红利及逾期给付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后认定冯某接管煤矿后,煤矿实际扩股5000万元,扩股后张继峰夫妇没有退出合伙,仍然是宋家沟煤矿的隐名合伙人,占煤矿股份10%份额为50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张继峰夫妇持有该煤矿10%股份;被告给付两原告分红款共计1100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方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张继峰身为一名法官,违反《公务员法》、《法官法》,投资入股煤矿系违法行为。且从事实可以看出张继峰在2005年7月与陈某已达成口头退股协议,并收取了陈某共计360万元退股款,证明退股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因此,张继峰已然退股,张继峰夫妇请求分红和确认股份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i此案涉及隐名股东股东资格认定问题,对于隐名股东身份认定及其法律地位问题,一直存在颇多争议。近年来,此类案件争议类型也呈现复杂化趋势。笔者认为隐名股东股权争议案件的核心之一为隐名股东法律地位的确认,针对此问题,本文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等系列法律问题做如下分析。

一、隐名股东的概念

隐名股东,又称为匿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以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与此相对应的概念是显名股东,或者称为名义股东。这里所谓的“匿名”或者“显名”是指其姓名或者名称是否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中予以记载。ii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将其表述为“实际出资人”。

产生隐名股东的常见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为了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案例中的为规避对公务员的禁止性规定、境外投资者规避外商投资企业准入限制、规避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人数的限制等;投资者基于个人原因的考虑,不愿意显名;“隐名股东”达不到其他股东的合作要求;夫妻之间,一方为隐名股东一方为显名;股权转让后,未及时过户,“新股东”成为此阶段事实上的隐名股东。

二、隐名股东法律地位的认定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隐名股东法律地位的认定需要分两步进行:第一步,认定实际出资人身份,这一步可以看做出资基本事实的认定;第二步,认定股东资格,这一步是对实际出资人法律身份的认定。

(一)对隐名股东出资行为的认定

1、代持股协议的认定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在公司内部范围内,对投资权益归属的判定主要依据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的代持股协议。代持股协议在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具有合同的约束力,确定实际出资人的主要依据为该代持股协议,而非股东名册中的記名。在此种情况下,该记名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释意时所称:“该款是名义股东用来向公司主张权利或向公司提出抗辩的身份依据,而不是名义股东对抗实际出资人的依据,所以名义股东不能据其抗辩实际出资人。”

2、出资行为的认定

笔者认为,出资行为在整个实际出资人的认定中,也应作为一个主要参考因素。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很多代持股关系中不存在代持股协议,此时出资(特别是支付现金)可能产生不同的含义,存在投资行为、借款行为、赠与行为的可能性。也可能因付款人缺乏法律意思,没有代持股协议,并用现金付款。因此,在现实操作中,笔者认为对出资行为的审查,不仅要审查是否存在出资行为,还必须考量出资人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的真实内容,笔者认为可以结合股东权利的行使情况予以确定。

3、行使股东权利行为的确认

股东权利,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作为实际出资人,为达到其投资目的,通常情况下其在公司的运营、资产分配、利润分配等方面会积极参与并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在认定实际出资人身份时,还应该综合考虑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情况。

(二)对隐名股东股东身份的认定

1、理论上的争议

对于实际投资人,是否能直接被认定为股东,即是否认定其具备股东资格,分为理论学说依据和事实依据,法学界对此也有各种看法。“实质说”认为, 应当将实际出资人或者股份认购人视为股东, 无论名义股东是谁。其理论依据在于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存在着一个契约,法律应当尊重这种基于意思自治达成的协议。“形式说”认为, 法律还应当将名义上的股东视为股东。其理论依据是: 其一, 公司行为是团体行为, 如果否认名义股东的股东身份, 则很可能导致公司的行为, 如股东会议决议无效, 从而影响交易安全。其二, 如果确认实际出资人或者股份认购人为股东, 将会极大地增加公司的负担, 使公司陷入这种烦人的纠纷之中。iii还有诸如:“肯定说”、“否定说”、“区分说”,其中“区分说”较有实践意义,其认为在处理因公司的交易行为等公司外部行为而引发的涉及到债权人等第三人介入的股东资格争议时,由于交易行为与工商登记的公示力有关,因此应以工商登记文件中对股东的记载来确认股东资格。在处理公司内部股东间股权确认纠纷时,隐名股东可依出资协议等实质证据直接对抗显名股东。iv

2、法律对隐名股东权利的确认

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隐名股东被认可其股东资格应当经除自己外,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此条从一个侧面支持了上述否定说的观点,即如果隐名股东没有得到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通过的情况下,其所为的“股东”权利,不能在公司内部发生效力,其欲享有的股东权利完全参照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签订的代持股协议履行。股东资格的认定还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此时,即使认定了其为实际出资人的事实,也不能确认其股东资格。且其代持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综上笔者认为对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有了指导性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还存在诸多问题,也应结合个案从出资行为、股东权利行使状况、纠纷涉及面等众多因素加以考量。

三、隐名股东认定过程中所要考虑的新问题

(一)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对隐名股东认定的影响

目前认定隐名股东大多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条款,而这些条款所建立的基础是在缴纳资本制的基础之上对其出资权利的确认,即隐名股东已经履行了对公司的出资责任。因多年来公司实纳出资制度的形同虚设,很多股东均采用“过账”等方式来“满足”法律规定,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公司法修改决定的通过,正式将公司注册资本的缴纳从实纳制改为了认纳制度。

那么在认纳制下,即隐名股东在没有履行实际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仅仅凭借其与显明股东的代持股协议享受相应的权利是否应该得到保障成为了一个新的问题。是否实际出资,其实是投资者是否履行了对公司的法律责任,认缴制不是否认了公司资本制度的。认缴登记改革似乎有实现法人资格与营业资格分离的功能。v认缴制的确立仅仅是放宽公司设立在工商登记阶段的条件,而对于公司在运行中要满足的其他条件,并未放宽实质的审查力度。法定资本制并未因公司法的此次修改而被完全颠覆,资本充实仍然是公司信用坚实基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在债权人请求被告股东或者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再加之配套的年度审计制度和相应的财务制度,商业考量从注册资本充盈角度的信用实力判断,公司注册资本在工商注册阶段的认缴制改革实则没有影响注册资本在公司法中的原则性定位。笔者认为在认缴制下,隐名股东的认定应该分情况进行讨论:

1.在签署有代持股协议,且具备出资行为和行权的情况下。这种情况如前所述,在公司内部的股东利益层面,其股东权力依照其与显名股东的代持股协议执行。在公司对外的外观层面不发生效力。

2.在签署有代持股协议,但未履行出资行为的情况下。在隐名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情况下,代持股协议效力是否生效,成为讨论的焦点。笔者认为,在隐名股东未为实施出资行为的情况下,其与显名股东的代持股协议部分条款不生效。隐名股东此时不能按照代持股协议的约定享受其“股东”权利。但其仍然应当履行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

3.在没有代持股协议并没有其他的书面证明材料存在代持股关系,但是有实际出资,且有行使股权行为的情况下。此种情况笔者认为,只认定显名股东的股东权利为益。

(二)隱名股东在涉及出资不实情况下,债权人权利保护之探讨

《公司法》第二十条从制度上确立了刺破公司面纱制度。该制度从法律的层面解决了实缴资本不实,抽逃出资给公司资本充盈带来的不利影响。也强化了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但是,如果隐名股东在认缴制下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而想通过代持股协议享有股东权利,而将可能的出资不实风险转嫁给显名股东,这必将使公司债人的维权之路平添许多障碍。这时的显名股东可能毫无财产,公司债权人在此种情况下,其利益得不到保护。显名股东可能处于各种考虑根本不会追究隐名股东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为防止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落空,在法律层面上至少确定制度保障的可行性,即规定在隐名股东没有根据代持股协议的条件出资的情况下,其股东权利不能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进行确认,但其仍将履行其出资义务。这是因为,公司信用更多的来自于公司的资本,作为享有股东利益的前提是对公司的出资和承担义务,在其未为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使其参与经营,势必造成显名股东在诉讼相对人面前形成一面“防火墙”,显名股东成为公司债权人的追溯对象,此时的隐名股东由于没有付出任何的成本而逃之夭夭。但是此种现象,即存在代持股协议而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肯定会发生,建议立法规定在此种情况下,代持股协议涉及隐名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的条款不生效,但出资义务条款生效。公司的债权人在运用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时,能够援引代持股协议,追究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连带责任。

注释:

i 案件来源:http://news.cnwest.com/content/2010-05/26/content_3052202.htm

ii 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M].法律出版社,2006:230.

iii 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30.

iv朱庚.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及裁判方法探析[EB/OL].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3/id/932830.shtml,2013

v 参见甘培忠,周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之语义释疑及制度解构[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3(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