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劳动教养制度

2014-04-29 14:57王正阳
西江月·上旬 2014年1期

王正阳

【摘 要】劳动教养制度作为我国特有的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重要司法制度,从1957年诞生至今已近有50年的历史了。毫无疑问劳动教养制度在维护社会稳定,改造轻微犯罪人员等方面起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的发展,以及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日趋完善,其弊端亦日益凸现。本文拟从劳动教养制度的发展历程与现状、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粗要的分析。

【关键词】劳动教养制度;劳教现状;法制弊端

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肇始于建国初期,已经存在了50余年。劳动教养“既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方法。”其宗旨是为了把违反法纪、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以维护公共秩序和有利于社会的建设发展[1]。劳教制度的历史发展表明:劳教制度对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和减少犯罪,具有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毋庸质疑,现行劳教制度也存在许多弊端。

一、劳动教养的对象和期限

1957年发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确定应当加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包括四种:行为条件主要是“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而“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只是其中一个次要条件。至20世纪80年代初,收容劳教的对象被进一步规定为:1、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2、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3、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4、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5、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6、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2]。可见,劳动教养的处理对象范围在不断扩大,于此同时也有了细化和一些突破。

我国起初的劳动教养,没有规定具体的劳教期限。直到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决定》才确定了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至3年,必要时得延长1年。《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同时又对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延长和减少劳动教养期限的条件作了规定:提前解除劳动教养,一般不超过原劳动教养期限的二分之一;延长劳动教养,累计不得超过1年;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延长和减少劳动教养期限,均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3]。总的来说,劳教的期限从设立时的未做规定到有具体的期限,再到对提前解除、延长或减少等方面都做了规定,体现了我国立法技术的突破和进步。

二、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弊端问题

1、劳动教养制度的性质模糊。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并不像刑罚、治安管理处罚,也不像外国的保安处分等类似制度,性質很明确。劳动教养作为一种强制性劳动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或者作为一种治安行政处罚,其适用的对象主要是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不够刑事处分的人。但从劳动教养的期限以及剥夺被劳动教养人员的人身自由程度看,却比适用犯罪人的管制和拘役这两种刑罚还要严厉,甚至严厉得多。性质不明是制约劳动教养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对劳动教养进行定性是完善劳教法律制度的关键。创建初期,劳动教养的性质被看作是一种强制教育措施[4]。

我国一些法律法规、法规性文件对劳动教养制度性质的表述,一方面反映了我国劳动教养制度性质的演变过程,另一方面,由于其不同的表述和特殊的适用程序、执行模式使人们对劳动教养的性质莫衷一是,无法断定谁是谁非,也引起了国际国内社会各界的争论和批评。

2、劳动教养制度审批权行使和监督存着的弊端

依照有关规定,劳动教养的审批工作应由公安、司法和民政三个部门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负责,但事实上劳教委只是一个虚设的机构。实践中,“劳动教养审批机构设在公安机关,受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审查批准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由此可以看出,劳动教养的审批不但没有进入司法程序,而且也没有按相关规定,由劳教委审批,而仅由公安部门独立完成。导致公安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有着太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滋生腐败。

此外由于行使审批本身就欠缺充足的法律授权,因此也就没有严格的审批程序,劳教决定权基本上不受任何外部监督。具体表现在:(1)公安自身监督难度大。(2)检察机关的监督十分有限。(3)审判监督渠道不畅。(4)执行机关事后监督的软弱。

正是因为对劳动教养决定审批权的行使缺乏有效的监督,使公安机关行使一些劳教决定权时随意性大,出现冤假错案;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执法不严,执法不公的现象时有发生。

3、劳动教养制度缺乏法律依据且与其他法律制度存在较大的冲突

由全国人大通过的《立法法》明确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制定法律来规定。显然,《试行办法》等不符合该要求。另外,按照目前对劳动教养性质的定位,劳动教养属于行政处罚,[5]而我国1996年全国人大通过的《行政处罚法》在其第8条所规定的7种行政处罚种类中,并无“劳动教养”这一种。因此,作为行政规章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劳动教养”这样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也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概言之,劳动教养现今在事实上处于法律依据空缺的状态。

同时,劳动教养制度也与其他法律制度存在较大的冲突和矛盾,主要表现在:首先,与《宪法》的冲突。《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规定。劳教制度在这点上与《宪法》精神有冲突。其次,与《行政处罚法》和《立法法》等法律法规也存在着类似矛盾。

三、结语

法律体系的完善绝不是可以毕其功于一役的,而应当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从本文对劳动教养制度及其相关制度内容探讨中,不难发现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相关法律制度亦必然会进行改革和完善。随着经济文化的发展,社会的价值观、公正观也在随着国内外形势的变化而发生变化。事实上,劳动教养制度正式退出历史舞台,被更加合理的制度所替代,将成为我国依法治国进程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标志着我国法律体系的发展和完善程度达到了一个新的水平。

注释:

[1]参见《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2条。

[2]参见《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0条。

[3]参见《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57、58、59条。

[4]参见陈泽宪,林小春.劳动教养改革刍议[A].丁慕英,等.刑法实施中的难点热点问题研究[C].法律出版社,1998.

[5]参见本文第一部分有关劳动教养的性质的论述。此外,1991年11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也指出:”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