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保护我们的隐私权

2014-04-29 14:39曾心泉臧菁
西江月·上旬 2014年1期
关键词:隐私权个人信息

曾心泉 臧菁

【摘 要】隐私权是一种经济社会生活中独立且极为重要的民事权利,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隐私权愈发易受侵害。本文从民政救助过程中对于受助人信息收集可能产生的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入手,通过分析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之关系,民政部门收集个人信息可能带来的危害,以及对政府收集个人信息的几点建议等几方面论述,以求公民在权利被侵害时能够有法所依,民政机关能依法办事。

【关键词】隐私权;民政救助;个人信息

隐私权作为一种经济社会生活中独立且极为重要的民事权利已被许多国家的宪法法律及国际人权组织的文件所明确并予以保护。然而伴随社会信息化进程——传媒发达和科技进步,一方面,人际关系的疏离感在心理上愈发强烈;另一方面,对他人的事务在空间上更易获取和介入。因此,保持自我生活的安宁,个人信息的隐秘与大众的信息需求之间的矛盾更趋于紧张,现实生活中侵害隐私权的现象也更加普遍。

民政救助是指国家民政部门依照法定的职责,对具有法定困难情形的相对人给予物质上的帮助和权益上的救助的行政行为,是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民政救助是国家对弱势群体保障其生存权的体现,建设完善民政救助制度,对于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合理分配社会财富、维护社会安全将起到积极作用。民政救助因为其法定性[1],职责性[2]以及救助主体的特定性[3]使得其偏向于公权力之性质,而这种性质带来的是该项权力侵犯一般公民权的可能性和因此导致的可诉性,这种侵权可能性尤其体现在对于受助公民信息的采集上,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该过程可能产生的侵权行为进行阐述,使得公民个人在权利被侵害时能够有法所依,民政机关能够依法办事,按章循规。

一、个人信息与隐私权的关系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具有决定权。[4]

在19世纪,既隐私权概念诞生初始的阶段, 其通常被认为是侵权行为法上的权利, 意味着与个人私生活有关的信息不受公开以及属于私事的领域不受干涉的自由,是一种要求他人放任自己独处而不受打扰的权利。而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个人的私生活越来越暴露于各种强势团体、尤其是公权力面前, 隐私权逐步由私法上的权利演变为公民的宪法权利。正如美国某一判例中所言: 在合众国宪法任何个别的保障中都完全找不到“隐私权”,但是应当承认,“隐私领域”(zones of Privacy)是可以为各种特别的宪法规定所创设的,而且国家权力也由此受到了制约。[5]

20世纪60年代后, 信息的大量收集、储存和利用成为常态, 隐私权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愈发增大。因此,传统意义上消极、被动等特点的隐私权概念已很难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于是, 又出现了所谓“个人信息控制权”的理论, 即“所谓隐私权,乃是指个人自由地决定在何时、用何种方式、以何种程度向他人传递与自己有关的信息的权利主张”。[6]这样, 现代意义的隐私权在具有消极、静态、阻碍他人获取与个人有关的信息等特性的同时, 更具有了与该信息有关的支配权的特点。

现代隐私权的保障内容已不限于传统意义上尚不为人所知、不愿或者不便为人所知的私事(即一般而言的隐私),而是扩展到了所谓的个人信息,包含识别出或者可以识别出个人的所有信息,这些信息可以以任何形式存在于任何媒介之上。隐私权受到侵害后, 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获得救濟,但是隐私权一旦被侵害,其结果便是不可回复的。因此,无论是从全面保障隐私权的角度, 还是从现代意义的隐私权概念出发, 对收集利用、保存传播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规范都十分必要。

二、民政部门收集个人信息可能带来的危害

个人信息泄露目前尚没有形成公认的概念。从语义层面理解,个人信息泄露是指个人信息指向的主体不愿意让外界知道的信息被外界知晓。笔者认为,个人信息泄露实质上是违背个人意愿的不正当的个人信息传播。个人信息主体,是指个人信息所指向的个人,也就是拥有个人信息的主体。泄露的个人信息并不一定是个人不加保护的信息,通常泄露的信息是较为敏感的信息。个人进行保护的信息也可能泄露,这是因为个人所处信息环境的复杂性。个人信息泄露主体不仅包括个人信息拥有者,也包括其他的机构与个人。

民政部门收集个人信息可能带来的危害主要分为两部分:一是信息泄漏,导致公民个人利益受损,正如有网民总结的个人信息泄漏的十条危害“一.垃圾短信源源不断,二.骚扰电话接二连三,三.垃圾邮件铺天盖地,四.冒名办卡透支欠款,五.案件事故从天而降,六.不法公司前来诈骗,七.冒充公安要求转帐,八.坑蒙拐骗乘虚而入,九.帐户钱款不翼而飞,十.个人名誉无端受毁” [7];二是作为政府部门的民政机关信誉受损,形象受害。政府是管理国家的中枢,是政策法令的制定者、执行者,是社会秩序的监督维护者。要保证政令畅通、社会有序发展,政府除了恰当运用法律赋予的公权外,更多地还应是依赖于取信于民,依赖于广大民众的凝聚力、向心力。政府失信必然会损害政府应有的公信力和亲和力,进而损害公权力之基础,广大民众必然会对政府的一切行为产生怀疑。这进一步加剧社会的逆向选择风险,政府职能的实现就必然遇到阻碍,法令、决策就很难得到贯彻落实,“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现象必然盛行,政府行为就得不到社会和民众的支持与配合,甚至还会引起民众与政府的对抗,动摇政府行政的基础,危及政府自身的生存与发展。

三、对政府收集个人信息的几点建议

鉴于实践中不可能完全禁止民政救助部门对于受助人信息的采集,如果没有严格的程序与规范,公民的个人信息又将受到极大的威胁,对此有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民政救助中收集个人信息的主体需要严格规定。民政机关基于行政管理和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律授予其相关信息收集权。目前情况是无论当事人是否同意,有关部门都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依法收集保管当事人的资料,其收集的信息应当具有准确性及权威性。民政部门应当明确收集主体,这个主体应当是国家机关,不能随意委托社会组织甚至于个人。

第二,民政部门收集个人信息的目的要具有合法性。收集个人信息进行使用在法律上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基于资料的收集目的而使用,且使用该资料也已经被收集者所知晓;二是特定国家机关基于公共利益,如国家安全,调查犯罪亦或是抗震救灾等目的而依法使用个人资料。民政部门收集个人信息就是以第二条为依据。

第三,民政部门收集个人信息手段应该具有合法性。个人信息的收集,在一般情况下应当遵循合法与自愿的原则。首先,个人信息的收集必须给予与收集者本身职能有关的合法目的,以合法公平的方式实施。不得采取欺骗,盗窃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8]其次,收集者必须保证收集资料的真实性。不得收集虚假,错误信息作为个人资料,更不得歪曲事实,特别涉及个人信用的资料,尤其要保证其真实性。最后,资料收集者应当负有告知的义务,不得以法律禁止的手段,秘密地收集他人资料。收集者在收集资料时就应当告知被收集者,其是否有义务提供资料或者是否同意收集资料;收集资料的目的和方法;该资料可能移转和披露的范围。只有在履行完告知程序之后,被收集者才能决定是否同意其收集。

第四,民政部门收集到受助人的个人信息后,应当负有保密和忠实义务。个人信息并非一概不可公开,而是要分清可公开的范围和目的。对于民政部门出于特定需要而收集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私人信息,依法可能应当公开。如对申领保障房,救济金以及社会最低保障金等事项候选人或者领受人信息的公开。由于其是用于指定的用途,故不能算作侵犯个人隐私。但是,个人信息不能无限制地向全社会公开,那样势必会过分公开个人信息,对个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侵害个人权益。基于当事人的同意而持有的某些个人的数据信息,一般应当认为是合法的,但占有信息的民政部门只能将这些信息用于法定的或当事人同意的范围,[9]严禁其超出此范围而使用,更不能将该信息用于非法用途,或者进行商业性使用,谋取单位或者个人之私利。对于个人信息,不能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出售,否则即构成民事侵权,情节严重的,还可以构成犯罪。

第五,未经收集者的同意不得转让其个人信息。允许民政部门收集信息,被收集人只是允许其占有该资料,并非意味着将该信息予以转让并从中获取利益,原则上,个人信息收集后不得转让,除非收集人同意,才可进行。在法律允许转让的情况下,也必须通知被收集人,此外信息的受让人也必须受到信息收集本来目的的拘束。

民政部门作为国务院管理有关社会行政事务的职能部门,负责专项社会行政事务管理、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社会救助与福利、服务军队和国防建设等方面的工作。民政工作事关民生、民权、民利,与人民群众的利益息息相关。规范民政工作中收集个人资料的方法与手段,不但能让公民权利得到良好保障,更能维护国家机关良好的形象和信誉,不失信于民,切实做好人民的公仆。

注释:

[1] “法定”应当作宽泛的理解,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而不应机械地强调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年版,第 273 页。

[2] 民政机关有救助的职责,不履行这种职责便构成违法不作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即民政机关。

[4]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6(第二版)[M].群众出版社,2004:11.

[5] (日)芦部信喜.宪法学人权总论[M].东京株式会社有斐阁,1994:369-370.

[6] (日)奥平康弘.知情權[M].东京株式会社岩波书店,1981:384-385.

[7] 腾讯网 http://view.news.qq.com/a/20090317/000034.htm

[8] 张新宝:《信息技术的发展与隐私权保护》,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5期。

[9] 张新宝:《信息技术的发展与隐私权保护》,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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