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美惩罚性赔偿原则

2014-04-29 00:44
方圆 2014年10期
关键词:联邦德国极具罚金

美国的商业秘密保护已经过100多年历史,《统一商业秘密法》、《1996年反经济间谍法》等法律的颁布实施,促进了美国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美国社会普遍认为,商业秘密是极具商业价值的无形财产,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商业秘密是企业的生命,是企业的无价财富”。

美国的法律不仅对商业泄密有着全面具体的规定,涵盖了商业泄密的大多数情况,而且在实践中惩罚性赔偿的运用屡见不鲜。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明确规定,如果存在故意或恶意侵占,法院可以责令被告支付不超过实际赔偿两倍的惩罚性赔偿。199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在第45节评论中也指出,在普通法商业秘密侵占之诉中胜诉的原告,可根据侵占之诉中惩罚性赔偿的一般原则,取得惩罚性赔偿。如果原告能够证明被告侵占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是故意的或恶意的(故意和恶意指的是,受怨恨或敌意驱使而实施的、明知可能造成损害仍然无视他人权利的行为),则可获得实际赔偿之外不超过两倍的惩罚性赔偿。例如,审理Superior Flux & Mfg. Co. v H&S Industries, Inc.一案的法院在支持100美元实际算还赔偿的同时支持了9000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金。

制定于1909年并经1932年修改的《联邦德国防止不正当竞争法》不仅是德国商业秘密保护的主要法律,而且是当今世界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史上一部极具影响力的法典。

《联邦德国防止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行为属下列情形的,应负刑事责任:一是在职员工为竞争目的,泄漏他人商业秘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以罚金;二是第三人以不法手段窃取他人商业秘密的,比照前款加重处罚;三是盗用模具罪,即对因业务往来而将他人托付之模型、图纸、配方等,无故泄漏给他人,或自己使用的;或因业务往来而受托持有他人模具或技术文件,特别是设计图纸、模型、模板、样品样机、处方等,为竞争目的而自己使用或交付他人,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以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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