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天价乌木的法律属性

2014-04-29 01:35王倩
今日湖北·中旬刊 2014年1期

王倩

摘 要 乌木作为一种土地出产物,具有极大的经济价值,然而其定性却有极大的争议,我国法律并未对其属性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对乌木的法律属性主要从其是否是天然孳息、先占、埋藏物、无主物等属性进行分析。并最终认为乌木是天然孳息。

关键词 天然孳息 先占 埋藏物 法律归属

一、案件背景

2012 年初,四川省彭州市村民吴高亮在河道中发现巨型乌木,估价数百万元,随后当地政府称乌木属于国有资产并将其拉走。7月4日,彭州市国资办召集相关部门正式答复:依据《民法通则》第79 条规定,乌木属于所有权不明的埋藏物,其归属国家,并奖励发现者吴高亮7万元。7月26 日,吴高亮一纸诉状将通济镇政府告上法庭,调解失败后,11月28日上午成都市中院审理此案。2013年1月16日,成都市中院法院开庭审理,当庭驳回了吴高亮关于乌木权属问题的起诉.关于乌木的归属问题已成为人们热议的话题。一些群众认为根据“谁发现归谁”的原则,乌木应该属于吴高亮所有。镇政府则认为乌木是无主的埋藏物,其归属于国家。

何为乌木?乌木是由地震、洪水、泥石流将地上植物生物等全部埋入古河床等低洼处。埋入淤泥中的部分树木,在缺氧、高压,细菌等微生物的作用下,经长达成千上万年炭化过程形成的即是乌木,故乌木又称“炭化木”。乌木介于碳和木之间。即他是一种介于矿产和植物化石的中间产物,既不属于矿产,也不属于植物化石。目前在关于天价乌木的归属问题上,主要以下观点:

二、乌木是否属于埋藏物

关于乌木是埋藏物的观点,相关法学专家有类似的看法,我国民法与其他国家不同,规定了埋藏物和隐藏物两个概念,而其他国家只有埋藏物这一概念。所谓埋藏物,是指隐匿于动产或不动产之中,不易从外部发现且所有人不明的动产物品。而隐藏物与埋藏物的含义基本相同,但从习惯上讲隐匿于水土之中的物品称之为埋藏物,而隐匿于建筑物等地上动产或不动产中的物品称为隐藏物,实践中对其可以通用。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对埋藏物构成的规定有以下共同之处:须为动产;须埋藏于他物之中;其所有人不明。通说认为,埋藏物具备三个特点:其一,埋藏物应为动产;其二,埋藏物藏于他物之中,难以从外部目睹;其三,埋藏物的所有人不明,即埋藏物有所有人,但不知属于何人。涉案乌木很难确定是否具有所有人,因此很难认定为埋藏物。

三、乌木是否属于无主物

有关专家认为,“对于乌木这一类财产应视为如同蘑菇、杂草等,属于无主物,而对于无主物的归属应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即先占原则,谁先占就应该归谁。虽然我国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先占原则,但法律规定了禁止通过先占原则来取得所有权的财产,比如说珍贵的野生动植物。除这些法律明确规定归国家所有、不能通过先占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以及无主埋藏物或隐藏物外,其余的财产从严格意义来说是可以通过先占原则来取得所有权的。乌木虽然价值很高,但并不在法律限定财产之列。因此,谁先发现就归谁最具有合理性。”那么将乌木认定为无主物是否合理?先占原则是民法理论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但如果将乌木认定为无主物,按照国际惯例,采取先占原则,谁先占有谁取得乌木的所有权,然而根据我国的习惯,身份不明的无主物归国家所有。很显然,这与国际惯例相矛盾,况且我国法律并没有承认先占原则的合法性。其次,如若我国法律明确承认先占原则,在当前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和我国当前的法律环境中,极易形成不劳而获的群体或者引起部分人为了谋求经济利益而造成对诸如乌木之类的资源进行大肆开垦挖掘,造成国家资源的流失和破坏。

四、乌木是否属于矿产资源

另有主张认为,乌木应按照“矿产资源”处理,那么乌木属于矿产资源是否合适?由于我国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也写到:“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乌木不在细则之中。此外,根据《物权法》还是之前的法律规定,矿产资源的开采都需要经过授权许可,否则不能取得所有权。涉及乌木与矿产资源的关系问题。按照有关国家的民法规定,矿产资源也是土地出产物,但在法律上是属于区别于一般出产物的特殊出产物。我国立法疏于技术上的不成熟,没有明确这种关系。许多国家在民法上规定,矿产资源作为特殊出产物,基于其使用价值特殊以及价值重大等方面的考虑,除了行政立法的特别规制之外,经济关系的利用人或者占有人只有在取得所有权人许可开采的情况下才可以取得经开采分离后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法民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五百九十八条,德民第九百五十六条)。那么,怎么看待乌木和矿产资源的关系呢?从地理作用形成这一点且价值重大而言,乌木与矿产资源具有相似性,但是与矿产资源其他方面例如社会生产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的特点看又差别甚大,在这种情况下,应从有利于用益物权人的角度解释为妥,即宜将乌木认定为一般出产物。因此,认定乌木为矿产资源的说法有待重新认识。

五、乌木是否属于天然孳息

何为天然孳息,目前我国物权法未对天然孳息做出明确的概念。主要观点是天然孳息指因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其与原物是产出关系和派生关系,天然孳息的产生受自然规律的制约,有自然孕育的含义。例如果树结的果实、从羊身上剪下的羊毛等。《物权法》第116 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那么乌木能否被认定为天然孳息?首先,天然孳息为动产,即可以为特定物,也可以为种类物。其次,产生天然孳息的母体,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乌木如果被确定为天然孳息,符合這两个条件。那么乌木作为天然孳息的的争议点即是孳息必须要有原物,但乌木没有原物。乌木可否认定为天然孳息。应注意,这些“自然孳息”并非无主物,开始时是原物或者土地的一部分,后来作为产物或者自然孳息分离出来即成为一个全新的物。2007 年《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明确确立用益物权人优于所有权人取得天然孳息的规则。“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作为对于土地经济关系的尊重,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作为“天然孳息”或者说土地出产物,乌木理应归用益物权人所有。

六、结语

通过以上几点的讨论,我们不难看出,乌木不是植物化石,也不是矿产,更不是文物,不能直接适用《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矿产资源法》和《文物保护法》。乌木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埋藏物、隐藏物,也不能直接适用《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其理由主要有:首先,由于我国《物权法》并没有规定先占制度,因此主张先占并将物归发现者吴高亮所有,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其次,乌木并不是一种埋藏物,因为埋藏物被埋藏之前与土地是两个独立的物,在埋藏之后不会发生质的变化,况且最为重要的是埋藏物需要包含人的因素在里面。而乌木是由树木埋入土地之后经过各种质变最终形成。再者,根据我国《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乌木并没有被明确的规定为是文物的一种。最后,乌木不属于矿产资源,因为尽管乌木和矿产资源都具有非常重大的价值,但其用途有明显的区别,乌木能够制作家具、辟邪等,而矿产资源则是发展采掘工业的基础,是社会生产的重要物质资源。那么,我们应该对乌木如何定性?首先,乌木是一种土地出产物,是一种天然孳息,它在吴高亮的承包地里发现并被挖掘出来,属于吴高亮的自主控制范围,应当归土地的用益物权人吴高亮所有。其次,其也符合《物权法》第116 条规定:即“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后,乌木归属为用益物权人所有,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从而避免因为经济利益的刺激而大肆挖掘无主物的行为,给国家的自然资源等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本人认为乌木属于天然孳息。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物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隋彭生.用益物权-新概念的提出与探析[J].政法论坛,2008.

[4]隋彭生.天然孳息的属性与归属[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

(作者单位:上海对外经贸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