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绑架罪的犯罪构成

2014-04-29 01:04谭静蓉
今日湖北·中旬刊 2014年1期

谭静蓉

摘 要 绑架罪罪名源于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规定,1997年新修改的《刑法》正式设立绑架罪的法条罪名。关于绑架罪的司法适用及立法完善,学界已经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但在司法实际适用中,关于绑架罪的犯罪构成的四要件方面还有许多模糊地带。笔者认为,关于本罪的主体不应当包括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主观方面不以先有犯罪目的后有绑架行为为必要条件,客观方面应以实际控制被绑架人为标准而不问是否实行勒索行为或者是否将被绑架人劫离原所或者是否为被绑架人所认识,客体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具体目的而认定其在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外所侵犯的其他权利。

关键词 绑架行为 非法目的 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客体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理解绑架罪的基本涵义,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本法条是刑法对绑架罪的规定,本罪的动机可以是以勒索财物,也可以是其他不法要求,犯罪手段可以是使用暴力、胁迫、麻醉,也可以是其他使被劫持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手段,将被绑架人失去人身自由而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可以确定,立法者关注的绑架罪的概念是以那些利欲熏心、图财害命或以杀害伤害人质为目的的罪犯,此类罪犯往往手段极其残忍,主观恶性程度极深,社会危险程度极大。但是在认定此种犯罪的过程中,各界还有许多争议和模糊认识,以下是笔者就本罪在实际运用中认定方面的浅析。

一、绑架罪主体认定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绑架罪的犯罪主体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就是说,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绑架行为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所以我们这里要探讨的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这一特定年龄段的人对绑架行为如何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刑法》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该负刑事责任,而在绑架罪中,杀害被绑架人的,不另行定故意杀人罪,而是作为对绑架罪的法定加重情节,对罪犯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所以,当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绑架罪并造成了被绑架人死亡的结果时,定罪就产生了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此类人虽然有绑架行为,但其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不需要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故其不应定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由两部分组成,分别是绑架和故意杀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当对其故意杀人行为负刑事责任,应当对其定故意杀人罪并依法处罚。此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应直接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根据是2002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转发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明确答复了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最高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室对此《意见》适用所作出的解读认为:既然这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指具体罪名,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如果只触犯故意杀人罪等八种具体罪名的,应直接以该具体罪名定罪;但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触犯故意杀人罪等八种具体罪名以外的罪名的,应以其行为所触犯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而不以故意杀人罪定罪。

笔者认为,在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况中,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的犯罪行为符合两个犯罪构成,是实质的数罪,即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由于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犯绑架罪要承担刑事责任,故此种情况下不应对其以绑架罪定罪处罚,而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对故意杀人行为要负刑事责任,所以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此情况下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歲的人的刑事责任。

二、绑架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绑架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有勒索财物或者达到其他非法目的的动机。在我国刑法规定的大多数犯罪中,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只要求是故意或者过失,对于犯罪的目的或者动机并不做规定,但是绑架罪属于目的犯,所以罪犯的犯罪目的是主观构成要件的一部分,具体是指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所追求的某种非法利益的实现。

在绑架罪中,最常见的是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而对被绑架人实施绑架行为,除勒索财物以外,绑架行为出于其他目的的包括政治目的、恐怖活动目的、泄愤报复目的以及逃避、抗拒抓捕、要挟政府提供某种待遇、在某地区撤兵或释放同伙罪犯等,但根据刑法规定,此种目的为不法利益,而不应包括追索债务和出卖等目的。

实践中,绑架行为一般是先有勒索目的,再有实施绑架行为的。但是也有例外情况,比如行为人一开始是为了索要债务而控制债务人,但后来见债务人已被控制,完全有机会得到更多利益,从而向债务人的亲人以债务人作为人质索取债务额以外的财物,此种情况也成立绑架罪,只是从其犯意转化开始成立。再例如,行为人先以出卖为目的将妇女绑架,然后认为向其亲人勒索财物可以获得更大利益,从而转向向其亲人勒索财物,笔者认为,此情况也应当成立绑架罪,因为其主客观方面,包括犯罪的动机转化,已经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三、绑架罪客观方面的认定

首先,绑架罪的客观方面是单一行为还是复合行为,理论上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只要出于勒索财物或扣押人质的目的,同时事实上行为人已经对人质进行了实质控制,此时不论行为人是不是已经向人质的亲人或关系人实行了勒索行为,都已具备绑架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对于绑架人质之后是不是向关系人勒索财物或实现其他目的只是影响行为人刑罚轻重的一个量刑情节。另一种观点认为,绑架罪的客观方面由两个方面组成,分别是行为人对人质的绑架行为以及勒索财物或者提出不法要求。笔者认为单一说更合理,我国立法强调绑架的勒索目的性,因为绑架的勒索目的是非法的从而可以用来区别于非法拘禁罪,但是归结到绑架的行为上,刑法并不要求以勒索目的的实现来认定绑架罪的既遂。在实际运用中,绑架人质的行为才是成立绑架罪的法定构成要件,而非勒索行为,所以将绑架罪的客观方面认定为单一行为更合理。

其次,我们知道绑架罪的行为方式除了使用暴力、胁迫、麻醉、偷盗婴儿以外,还有其他手段。如有学者认为,使用引诱、欺骗、以揭发隐私相要挟、乘被害人昏迷不知反抗而将其掳走也是绑架罪的手段。绑架行为侵犯的是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权,所以我们认为,只要是侵犯了人质人身自由的行为都可成为绑架的手段。在对其他手段进行认定的时候,在是否要求被绑架人认识到自己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事实方面由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要求被绑架人认识到自己被绑架;另一种观点认为要求被绑架人认识到自己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事实。笔者认为,在认识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时候,是由其行为本身决定,与被害人是否认识清楚没有关系。在绑架罪中,只要行为人实际控制了被绑架人,即绑架行为完成,不应要求被绑架人有清楚认识。例如,甲诱骗学生乙玩游戏,使乙玩游戏入迷继而对其人身自由实行实际控制,但乙可能对其已经遭受控制而不能回家一无所知,在此期间,甲向乙的家人告知乙被绑架并勒索财物,这就已经满足了绑架罪的法定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再次,绑架罪客观方面另有一个争议发生在对于将被害人劫离原处是否是绑架行为成立的要件。一种观点认为,将他人劫离原处所才能构成绑架罪;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论是否将被绑架人劫离原处所都可以成立绑架。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因为绑架行为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而事实上被绑架人是由于行为人的控制行为才失去人身自由,所以不论控制行为是否发生在背绑架人的原处所,都不影响行为人的绑架行为的性质。但是,在当场控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情况应当有所区别,如果是当场控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当场以杀害人质相威胁,要求第三人交予财物,应当成立抢劫;如果当场控制他人人身自由,并通知其关系人以财物或实现其他非法目的交换人质,笔者认为此情况下即使未将人质劫离住所,仍成立绑架。

绑架罪客体的认定:

在绑架罪客体的认定方面,学界存在三种观点,分别是单一客体说、复杂客体说和并存说。第一,单一客体说认为绑架罪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是因为“由于刑法规定绑架罪的目的并非只是为了勒索财物,还可能是为了侵犯其他合法利益,因此绑架罪不存在两种特定的必然同时被侵犯的社会关系或者说除了必然侵犯人身权利外,还同时侵犯什么社会关系是不确定的,故应把本罪认定为单一客体”。第二,复杂客体说认为,绑架罪不仅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又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但具体分析,索财型绑架罪是二者均侵犯了,而处于其他目的的绑架是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有学者认为,本罪行为必须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同时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及其他权利。第三,并存说认为,勒索型绑架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等权利,但是人质型绑架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

笔者认为,绑架罪的客体具有復杂客体的特征,但由于绑架行为目的的不同,其侵犯的复杂客体在具体应用中应有所区别。首先,就绑架罪的犯罪行为而言,绑架行为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这是确定的,但不一定同时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因为毕竟不是每一个绑架行为都必然伴随着杀害和伤害被绑架人的行为。绑架行为在实行过程中,会侵害到多个法益,但不论是以什么为目的而实行的绑架行为,首先受到侵害的必然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其次,就绑架罪的目的而言,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行为,既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又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以其他非法要求为目的的绑架行为,既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又可能会侵犯人身自由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等。如,行为人绑架人质要求执法机关释放其同伙罪犯时,其既侵犯了人质的人身自由权,也妨害了国家的监管秩序和社会管理活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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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与绑架罪有关的几个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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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