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关于言论自由与政府权力平衡的理论综述

2014-04-29 00:15田密
大观 2014年12期
关键词:言论自由民主

田密

摘要:从言论自由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的价值角度出发,应当严格把握政府限制言论自由的界限,来实现言论自由与政府权力之间的平衡。

关键词:言论自由;民主;政府权力

在西方的法律中,言论自由是公民的“最基本的人权”。当然,与其他自由一样,言论自由不可能是无限的。不受限制的言论自由往往会与他人和国家的利益发生冲突,甚至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本文探讨言论自由在国外与政府权力相平衡是如何实现的。

一、言论自由作为基本人权的价值

自由是整个正义哲学的核心价值,而言论自由是自由体系的重要部分。从古典自然法学提出天赋人权的命题起,经由天主教哲学,到近代哲学,及至现当代的各个哲学流派,言论自由就被认为是最基本的人权。斯宾诺莎认为自由的思考、自由的判断是天赋人权,“没有人会愿意和被迫把他的思考和判断之权转让与人的。……此天赋之权,即使出于自愿,也是不能割弃的。”[1] 言论自由是一个古老的概念,在核心内涵相同的前提下,不同的学者和制度对它有不同的界定。[2] 即使从最狭义的角度来理解,将言论自由当作用语言来表达思想和意见的自由,这种自由也是一种基础性自由,出版自由、新闻自由、游行示威的自由都可以视作言论自由的自然延伸。因此作为基本人权的言论自由实际上可以认为包涵了上述各种自由。

言论自由是适应新兴资产阶级发展资本主义的结晶。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西方国家开始将言论自由加入法律甚至宪法进行保障。1791年,法国将“人们生而就是自由的,在权利上是平等的”写入宪法的序言中。同年11月,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准制定有关下列事项的法律,即确立一种宗教或禁止信仰自由;限制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限制人民获得和平的权利以及向政府请愿的权利。”德国1919年的《魏玛宪法》规定了“德国人的言论自由权”。在日本,现行宪法第21条规定“保障集会、结社、言论、出版及其他一切表現的自由”。国际社会中,1966年联合国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第一、二款则明确关于言论自由的规定:“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

作为最基本的人权,象其他人权一样,言论自由本身就是目的,其次才是手段。说它是目的,是因为它是人仅仅作为人就应当具有的,不需要其他功利的证明。言论自由来自人的天性,为人的尊严和发展所必须,它是不能割弃的,剥夺言论自由就是压抑人性,践踏人的尊严。从功利的角度说,有关言论自由的价值的论述异常充分,因而法律应当保护言论自由已经成为民主社会的基本公理,无需对此进行更多的讨论。[3] 这里必须特别提出的是言论自由在对抗公权力中的作用。宪政和法治社会的基础就是限权,即限制公共权力,使其不被滥用。制约权力有两种基本方式:一是以权力制约权力,一是以权利制约权力。在后一种方式中,言论自由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首先,言论自由对于其他自由和公民的整个权利体系有着基础性的重要作用,马克思就指出:“没有出版自由,其他一切自由都是泡影。”[4] 没有言论自由,整个公民权利体系都将难以维系。另外,言论自由是直接指向政府,直接与政府权力相对抗的权利。在言论自由的社会,整个政府始终被置于被治者的监督之下,人民随时可以发现并说出政府存在的问题和不良倾向,指出并制止政府任何剥夺公民自由和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而新闻自由在这个过程中的作用尤其巨大,所以媒体才会被称为立法、行政、司法之外的第四种权力。由于权力的扩张性,政府的权力与人民的自由之间始终存在着一种紧张关系。而言论自由与政府权力的直接对抗的性质更增加了言论自由与政府权力之间的紧张关系。

二、政府的对言论自由的限制及其界限

言论自由作为基本的价值存在,需要法律给予充分的保护。但是,如同其他权利一样,无论如何也不能将这种权利视为绝对的和不受限制的。无限的自由必然导致文明制度的瓦解和人类社会的虚无,因此自由,包括言论自由必须受到限制,而这种限制总是以政府权力干涉的方式发生的,这时言论自由必须接受政府的正当干涉。而基于言论自由与政府权力间的紧张关系,可能出现两种倾向:一种是言论自由的滥用,削弱了政府维系和保障社会运转和公民权利中的功能,进而造成对他人和社会利益的损害;另一种是政府权力的过度干涉,克减甚至扼杀了言论自由,这是通往专制和奴役之路。博登海默指出:“我们只有将美国宪法的大部分历史理解为美国最高法院努力在自由与政府权力这两个逆向观念之间制造一种可行的平衡和综合,我们才能理解它。”[5] 他进一步引用斯通(Stone)大法官的话说:“正是应在何处划界限的问题——这条界限标志着个人自由和权利的适当范围同政府为更大的利益而采取的行为的适当范围之间的分界线,以确保最低限度地牺牲上述两种类型的社会利益——乃是宪法的一个永恒的主题。”[6] 但是政府权力的主动而且强大,言论自由所能依靠的却仅仅是法律,所以要维持真正意义上的平衡,必须给予言论自由特别的照顾,因而应当对政府权力对言论自由的干涉进行严格的限制。

要维系言论自由与政府权力之间的平衡,限制政府权力干涉言论自由,就必须存在限制政府权力干涉言论自由的原则,即斯通大法官所说的界限一般说来学术界都把这种标准作为言论自由的界限或者限制言论自由的标准,但它们同时也是对政府权力干预进行限制的原则,而且在司法上这种角度的作用更加突出。理论上对如何限制政府干涉言论自由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一种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霍姆斯在本世纪20年代倡导的,以言论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作为限制标准的“明显的当前危险论”;另一种是美国普林斯顿大学政治哲学和法哲学教授斯坎琳在本世纪70年代提出的、以言论的内容是否具有强迫性作为限制标准的“自主主体论”。[7]

在法律实践方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确定了一些的原则:危险倾向原则、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衡平原则等。危险倾向原则最早是最高法院处理言论自由诉讼案所采用的原则,指政府在言论造成危害之前,先对言论进行镇压。该原则的不足之处在于对有引起危险的可能性的言论一概禁止、处罚,而不问该言论是否能够产生实质性的、即刻的危险。由于这个原则的立法基础是主张镇压言论自由,束缚人的思想,因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自1925年的“吉特洛诉纽约州案”后从未再用过该原则[8]。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指政府能够证明一个人的言论可能危害到政府或引起骚乱性的犯罪,政府都可以加以限制或惩罚。最早是在1919年“申克诉合众国案”中由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霍姆斯在判决中提出的。该原则提出后并没有马上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去,而是经历了一个发展完善的过程,1940年以后,该原则得到联邦最高法院的普遍认同,成为评判煽动性言论的基本原则,并对世界上许多国家的言论自由诉讼案产生了重要影响。衡平原则要求在处理相互冲突的各种利益时,要比较、衡量它们利益的大小、轻重。保障占较大地位的一方利益。衡平原则在1939年的“斯克内得诉美国案”中开始萌芽,1941年在“布里奇诉加州案”中由大法官弗兰克正式提出,在“丹尼斯诉美国案”中确立。该原则在五十年代至六十年代时期,已经成为联邦最高法院处理言论自由诉讼案的重要原则。该原则主张,在处理言论自由诉讼案中,当遇到冲突时,只能权衡利益的轻重,以谋取相对的利益平衡。但该原则的不足之处是存在法官自身对利益大小的衡量的主观性。但由于此原则重在利益的衡量,联邦最高法院在处理言论自由案时,仍多采用该原则。在国际社会中,欧洲《欧洲人权公约》及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中也集中体现了这些原则。《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规定,“ 1、人皆有表达自由权。此权利应当包括持有意见的自由、接受和输出信息和观念的自由,不受公权干涉,不受疆界影响。该条不应当妨碍国家要求广播、电视或影视实业获得许可证。2、行使这些自由伴随一定的义务和责任,故应当受制于一定的形式、条件、限制或刑罚。此类制约应该为法律所规定,为民主社会所必需,并且有利于国家安定、领土完整或公共安全,服务于防止秩序混乱或犯罪、维护健康或道德、保障其他人的名誉或权利、防止披露保密获得的消息、或者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正无偏。”这条规定的第二款规定了政府进行正当干涉的基本条件,欧洲人权法院在判例中对此作了进一步的概括,公共权力对表达自由进行正当干涉、或者说欧洲人权法院审查干涉行为是否是正当的前提条件有三,这就是(1)干涉是“为法律所规定”(prescribed by law),(2)干涉是为了第10条第二款提到的一个或多个合法目的(legitimate aims),以及(3)干涉是为了达到这样的目的而属于“民主社会中的需要”(necessary in a democratic society)。也就是张志铭先生所概括的合法性、合目的性和合比例性。[9]

综上所述,在国外,言论自由是公民的最基本的人权。作为资本主义发展的结晶,言论自由在理论上是通过立法立宪予以明确保障,并在实践中通过一系列的判例确定相关原则,并通过不断发展完善,规范了政府权力的正当干涉,保障了合法的言论自由,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言论自由与政府权力之间的平衡。

【注释】

[1]斯宾诺莎:《神学政治论》,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70页。

[2]中外有关言论自由的概念的各种不同界定,可以参考温辉:《言论自由:概念及边界》,《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3期。

[3]关于言论自由重要价值、功能等方面的论述,进一步阅读可参见林世宗:《美国宪法言论自由之理论与阐释》,(台湾)师大出版社1996年版,第5-11页;林子仪:《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1年版,第7页;甄树青:《论表达自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138页;孙宁、尹德亮:《我国宪法制度对言论自由规定的不足及其完善》,《政法论坛》2003年第4期。温辉:《言论自由:概念及边界》,《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3期。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94页。

[5]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77页。

[6]哈伦·F·斯通:《美国普通法》,《哈佛法律评论》第50期,4,at 22(1936年),转引自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第277页。

[7]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63-570页。

[8]甄树青:《论表达自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265页。

[9]张志铭:《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中的表达自由》,《外国法译评》200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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