邪教组织犯罪性质再论及预防治理措施

2014-04-29 19:42何畅
中国外资·下半月 2014年1期
关键词:邪教预防对策

摘要:目前在各国之间仍然对邪教的宗教性存在广泛激烈的争论,区分邪教性质犯罪和邪教犯罪对认清邪教本质有巨大作用。针对两种性质的犯罪,提出相关的治理方案,一定程度上控制和预防此类犯罪的发生。

关键词:邪教 预防 对策

邪教的宗教性质一直为世界各国的法律、宗教界所争论,产生分歧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各国文化的差异以及对信仰所持的不同态度。在西方多数国家,由于不存在法学和政治意义上的邪教概念,所以很难找到与汉语对应的邪教一词,西方人一般不把任何自愿而不违法的宗教信仰称为“邪恶的宗教”,以免压制他人宗教信仰自由之嫌。而中国官方则是从法律角度对具有潜在危险性的邪教进行认定,即对邪教组织的社会危害性作了明确规定。关于邪教的解释只言及冒用宗教名义,而忽略或者淡化了本身就带有宗教性的邪教组织,同时根据中国的具体情況,加上了气功以及模糊化的“其他名义”[1]来说明其外在特征 。可见,中国邪教中的“教”并不是一种宗教,而是邪恶的说教,是便于组织者对信奉者精神控制后,实施犯罪行为的邪恶势力。可见,我国否定邪教的宗教性质态度十分明确,那么在邪教被有关部门认定之前,其团体是否归属于宗教?因为团体的特殊性,其性质不同于普通的个罪,但又不能以邪教犯罪定罪量刑,该阶段犯罪行为如何定性?对邪教的形成有何影响?

▲▲一、邪教性质再讨论——区分邪教犯罪与邪教性质的犯罪。

邪教犯罪是指刑法第三百条所规定的犯罪行为,邪教性质的犯罪则是有关部门未确定该组织为邪教前,该组织实施带有类邪教犯罪的,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这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分别体现在五个阶段中:

(一)萌芽期

组织成立初期影响力不大,危害性不强,甚至有合法社团资格。制造毒气杀人的日本奥姆真理教,其教主麻原彰晃在1989年8月在东京取得了“宗教法人”资格,该教曾为享有免税特权的合法宗教团体。利用合法的机构认可作为保护伞,进一步发展壮大。另外,组织在形成之初,一般尚不具备明确的政治目的。

(二)成长期

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壮大,组织内部结构日趋完善,有严格的等级制度,各教徒各司其职。例如,陕西耀县农民季三保于1989年初创立的门徒会 (在湖北等地又称“旷野窄门”) 内部设有总会、大会、分会、小会、小分会、教会、教会点等7级机构。“主神教”成员分为“主神”、“在上主”、“四活物”、“七天使”、“省权柄”、“县权柄”、“各级同工”7个等级。此期间,为了扩充人数,聚敛钱财,多以牟利性的犯罪行为居多。

(三)成熟期

犯罪意图进一步得以体现,组织者为了达到个人目的,对信奉者加强控制和洗脑,表现为越来越多种类的犯罪行为,以至于社会危害性到相当程度时被认定为邪教,此时则为完全的邪教组织形态。

(四)后成长期

为利用邪教进行犯罪活动,表现为更强烈的,更多种形式的与社会政府对抗的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如:组织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围攻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哄闹党政机关等。

(五)消亡期

邪教组织被国家严厉打击取缔后归于消灭。但是,往往在消灭后有死灰复燃的迹象,具体表现形式为组织内骨干成员对邪教组织的演变,承继或另行建立。例如呼喊派骨干赵维山自封为“能力主”,要求信奉者聚会时改称呼喊派“常受主”为新教“能力主”。又经国家打击取缔后又演变出“实际神”又名“东方闪电”等派系。

可见,邪教犯罪即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存在于成熟期以后,因此,存在于萌芽期成长期的邪教性质的犯罪只能按其他各罪的标准认定。因为国家对邪教的评价和定性的滞后性,前两阶段之犯罪,即使带有邪教性质也不可归咎于刑法第三百条之规定。应该明确的是,邪教性质的犯罪,应承认其宗教性。因为在组织成立初期,或多或少吸收一种或者几种已存在的正统宗教的教义,有的基本符合宗教大部分特征,甚至有积极向上的成分,犯罪意图也未完全显现;有的则是由当代新型宗教蜕变或衍生而成,可能包含有极端和反传统怀疑传统的特征。在萌芽期和成长期,国家并不能干涉群众信仰的选择,也不能因为无法辨认其究竟是披着宗教外衣的异端邪说而干涉其成立发展,更加不能就宗教性质的组织中成员有个别情节轻微的案件而认定其为邪教组织。对于利用宗教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打着宗教旗号行非法之事,则法律必须予以限制。在萌芽期、成长期,教徒的个别刑事案件可以作为普通刑事案件处理,但是当教徒中发生群体性、有规模、有社会危害的行为,而行为的犯罪动机是根据该团体的教义做出,且犯罪目的的最终受益者为该宗教性质团体,此类刑事案件则转变为邪教性质犯罪。邪教性质犯罪社会危害性小于邪教犯罪,终不属于邪教犯罪,所以必须按照刑法中其它罪名来归罪。当一个宗教性质组织脱离“善良”的主旨,逐步走向反社会、反人性的道路,作为宗教的权能就已消失殆尽。转而变成借用宗教名义而行使与实际状况并不相符合的犯罪组织。另外,邪教性质的犯罪数量也是衡量该组织定性为邪教的标准之一,控制邪教性质的犯罪数量一定程度上可以从源头遏制邪教犯罪的产生。

▲▲二、邪教性质犯罪的防治——宗教法人登记制度的健全

在宗教性质团体成立初期,以登记为进路,通过对其邪教性质犯罪规整,降低犯罪率,防止向邪教发展。西方国家通过行政法或者社团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来进行对宗教性团体的调整,对宗教性质团体实行登记管理已经为许多国家普遍认可和广泛运用。我国目前在民政部登记的全国性的宗教团体有8家,省级宗教团体有164家,县级宗教团体有2000多家。如果登记管理制度能在宗教性质团体成立初期对在某些领域其有限度引导和规范,借鉴国外成功经验,运用行政,司法的手段对宗教法人犯罪率,资金流向及用途等涉及滋生邪教犯罪的双轨制监督,则可以成为预防邪教犯罪的重要方法之一。

(一)增设专门的宗教法人

我国现中国现在有四种法人资格: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这四种法人中宗教法人登记只存在于第四类社会团体法人中,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具有广泛性适用性,并不专为宗教设立。另外,把宗教法人划归于社会团体法人,难免会有官办宗教之嫌。增设宗教法人旨在解决政府与宗教团体关系不清的问题,同时宗教团体在登记时民政部门对其适用性有更加明确的标准。

(二)登记时位移审查重点

我国的宗教法人登记制度缺少后续的规范措施,以至于部分宗教性质的团体在获得法人资格后,凭借合法地位作为掩护实际做违法乱纪的勾当,久而久之,从一般违法行为变成邪教性质犯罪行为进一步转变为邪教犯罪,从一定程度上纵容了邪教的发展。我国1998年10月25日颁布实施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审批条件和标准中有标准已经偏离了审查的实质和意义,政府应该明确一点,任何时候,对宗教教义的审查都不是政府的任务。那么,审查的重心归落何处?我们应当借鉴日本《宗教法人法》中根本原则之一:圣俗分离原则,即宗教活动本身(圣的一面)和伴隨宗教活动产生的经济活动(俗的一面)区分开来,宗教法人法规范俗的一面,对于圣的一面国家公权力不可以介入干涉。[2]也就是说,对于宗教法人应摈除原本审查的“政治性”转而到审查组织成立初期的经济能力和监督发展中资金流向和用途的合法性以及控制成员内部犯罪率上。

(三)登记后调整手段

我国宗教法人登记后,应该不定期对其在法人资格成立后对内部成员犯罪率,群体性的结社游行活动,进行统计。特别是组织内成员犯罪率,监督标准更需要量化:对于超出标准的宗教性团体在一段时间内停止其法人资格,待消除不达标事项后恢复其法人地位或者不能消除不达标事项的,则取消其法人资格。

必须明确的是,是否登记是宗教性质的团体自主选择的结果,不登记不能视为“非法”。登记的效果体现在,认证后宗教性质团体产生较为稳定的法律关系,享受法律的充分保护,享受法律规定的权力,但于此同时,被登记组织也要承担相应义务,即承受登记时的审查和审查后的调整的义务。控制预防邪教犯罪的发生,一定程度反应在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因果关系上,因为,邪教组织形成之初通过非法手段敛财吸纳成员,为了发展成员传播教义必定要进入公共领域,而进入公共领域的条件就是需要进行法人登记,登记的标准正好可以测评宗教性质的团体是否有危害社会的行为,受民政部门司法部门的监督,受到相应法律的约束。

▲▲三、邪教犯罪的防治——邪教犯罪的刑罚完善

邪教性质犯罪和邪教犯罪与其他组织犯罪一样,几乎可以实施刑法规定中的所有犯罪,显然刑法第三百条并不能完全涵盖邪教犯罪的所有罪行,两高《解释一》《解释二》和一个《解答》相继对邪教组织犯罪发生的范围进行界定,涉及刑罚种类多,定罪标准繁复冗杂。近几年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运用高科技手段或直接涉及到洗钱等金融方面和恐怖主义相关的邪教性质犯罪[3] 。针对不同的邪教性质犯罪,改进用刑行刑标准,才能最大限度的发挥刑罚机能。

(一)扩大刑种范围,增加财产刑

刑法三百条之规定的法定刑过于单一,无法从根源上制止二次犯罪的发生。例如,对于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邪教性质宣传品的行为,理论上最行之有效的方法就是收其工具,断其财路,使之无法有资本再次实施犯罪。但吊诡的是,当邪教犯罪中更需要斩断犯罪分子的财源和本金时,因为刑法第三百条的入罪而不能处以财产刑,看似加重了起刑点,实则纵容了犯罪分子再次实施犯罪,背离了惩罚警示犯罪分子的宗旨。由此,对于邪教犯罪行为,增加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可能对于遏制再犯有更好的效果。

(二)对于不能归于刑法第三百条,可能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罪犯合理运用禁止令

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诈骗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两高”《解释二》中,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罚[4]。对于这些情节较轻有可能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罪犯,根据已然邪教犯罪的特殊性,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防止再次与组织内其他成员勾结,进入公共场所宣传非法内容,保护被害人免遭再次侵害。也有利于入教不久犯罪情节轻微的邪教徒改邪归正,迷途知返。

参考文献:

[1]李利安:“中西方邪教的宗教性及其基本特征”,载《广州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2]《宗教法人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一、在文部省内设审议会。”“二、对于宗教团体的信仰、规则和习惯等宗教上的事项,宗教法人审议会不得以任何形式实行调停或干涉。”

[3]鲁泉:“邪教犯罪的刑罚适用”,载《刑事法制》2002年第8期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解释一、二》及《解答》中规定属于邪教犯罪的若干犯罪行为并不适用刑法第三百条,在此不赘述

【作者简介】何畅(1989—)女,汉族,湖南郴州人,重庆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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