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莉
摘 要 近年来,教师虐待儿童的事件频频曝光,尽管我国法律对虐待儿童犯罪有所规定,但是并没有在刑法上对虐待儿童行为作出单独评价与定性,造成此类行为仍然层出不穷。笔者呼吁,我国刑法应当尽快将虐待儿童犯罪纳入到刑法中,放宽虐待儿童的入罪标准,扩大虐待罪的适用范围,将没有造成死伤但是性质恶劣的虐童行为予以犯罪化。
关键词 虐待儿童 虐童犯罪化 虐待罪
一、我国目前对虐待儿童犯罪的法律规定
为保护儿童的合法利益,我国制定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核心,包括《刑法》、《民法通则》、《婚姻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母婴保健法》、《传染病防治法》和收养法等在内的一系列有关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的法律,以及大量相应的法规和政策措施,形成了较为完备的保护儿童权益的法律体系。宪法规定:“禁止虐待儿童”。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明确禁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虐待儿童,对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经教育不改的,可以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另行确定监护人。
既然如此,那么為什么我国的虐童事件还是会频频发生,对肇事者的处罚又会存在那么多争议呢?是因为我国的刑法对此类行为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在过去遇到类似案件,司法机关也是经常用行政处罚来代替刑法罪名。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法律对什么是虐待儿童的规定不清晰。对虐童行为处于立法空白阶段。
综上所述,如何完善对虐待儿童犯罪的立法、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也是我们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我国目前对虐待儿童犯罪的法律适用
目前,我国对虐待儿童行为构成构成犯罪的,主要涉及四个罪名:虐待罪、侮辱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对此,笔者有以下几点意见:
第一、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凌辱人格、不给治病或者强迫作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严重的行为。豍实践中此类行为一般会符合虐待罪客观方面的特征,但是虐待罪是针对家庭成员之间的行为,而曝光的虐童行为发生在教师与学生之间,尤其是幼儿园里,故此类虐童行为一般无法被认定为虐待罪。
第二、侮辱罪。要求告诉的才处理,被害人需主动向法院提起公诉,此类案件公安机关显然不能以侮辱罪来启动刑事程序。
第三、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身体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保持自己肢体、器官、组织的完整性和正常机能的权利。并且故意伤害罪要求被害人达到轻伤以上程度,而实践中教师的虐待行为尽管有一定的惩罚和虐待性质,笔者认为还达不到损害器官肢体的正常机能的程度,并且被虐儿童的伤情往往没有达到轻伤的标准,只有一小部分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虐童行为才会以此罪定罪处罚。豎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大部分并未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教师虐童行为来说,以上三种罪名并不适用。考虑到虐待类的社会现象层出不穷,扩大虐待罪的主体已经显得非常的重要了。
三、对扩大虐待罪适用范围的争论
对于是否应当扩大虐待罪适用的主体范围,学界有所争议。有学者认为,一方面,虐待儿童行为不应该入刑,针对虐童行为,我们可以参照现行刑法条文中关于故意伤害罪、侮辱罪等的规定来调整此类行为。我们不应该过度受舆论与民意的影响,从而在刑法中增设“虐待儿童罪”。我们不能因为一个个案处于主观上的义愤随意扩大刑法的范围,这样不利于中国刑法的建设。国家的司法机关应该按照国家的法律进行裁决。另一方面,我们应该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来处理虐童行为,如果行为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则不应该主动“寻找”罪名对行为人的行为定罪处罚。豏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刑法学专家阮齐林教授则表示,《刑法》应对未成年人给予特别的保护,在目前的情况下可通过扩大《刑法》中“虐待罪”的适用范围来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对于需不需要设立专门的“虐待儿童罪”,阮齐林教授则认为,将《刑法》第260条规定的“虐待罪”适用对象扩大一些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将适用对象扩大为“虐待家庭成员以及其他未成年人”即可实现对虐待儿童、情节恶劣的犯罪行为涵盖在内。这一方面可以通过修改法律,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来实现。
笔者赞成虐待儿童行为应该犯罪化,扩大虐待罪的适用对象的观点。一般的故意伤害罪、侮辱罪等都有自己独立的内涵,对虐待儿童行为难以使用。所以,刑法设立虐童罪既有防治违法犯罪的实际需要,也是对现行立法的必要补充。扩大虐待罪的适用范围的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我们传统的家庭成员往往是基于血缘与姻亲关系生活在一起的人员,如父母关系、子女关系、祖父母和夫妻关系这一类,以及没有血缘与姻亲关系但实际生活在一起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养父母与养子女这类关系。然而,随着社会的日益发展,受各种文化的影响,我们传统的家庭形态也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一种非传统的实然家庭已经出现。主要包括,非法同居家庭、收买妇女后组成的家庭、未婚同居家庭等。笔者认为,如不将此类人员纳入到“家庭成员”的范畴,势必将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合理的救济。
第二,实践表明,并非只有家庭成员才能生活在一起。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结构,人口的流动性加强。很多家长为了工作、为了生活、为了子女的学习等,家长往往会把子女放入托管中心或幼儿园接受更好的教育。这样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相对更大了。很难保证这些教育机构不会存在忽视或虐待婴幼儿现象,因此,我国刑法有必要将这类机构纳入到虐待罪的主体范围。
第三,为了顺应国际立法趋势,以适应社会变化的实际情况,适当扩大虐待罪的主体范围也显得尤为重要。纵观国外法典,大部分国家规定的虐待罪的主体范围都比我国宽泛的多。例如《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豐和《菲律宾刑法典》豑,并没有限定虐待罪的主体。《德国刑法典》中虐待被保护人罪的主体为对不满18岁之人或因残疾、疾病而无防卫能力之人负有照料或保护义务的人,或属于行为人的家庭成员,或是被照料义务人转让其照料义务之人,或行为人属于其在职务或工作关系范围内之下属;豒《葡萄牙刑法典》中虐待罪的主体为对行为人负有照顾、保护或者负有指导或教育责任的人,或者与未成年人或者无助人具有劳动关系的人。豓
因此,为更好与国际接轨,保护未成年人以及儿童的权益,有效遏制虐待类案件的发生,可以考虑将虐待罪的主体范围扩大至“家庭成员”以外的人,即对被害人负有保护、照顾或教育、指导责任的人。
四、如何完善虐待儿童犯罪立法
(一)能够有效维护儿童权益的国家和地区有一个共同点——具备一套完整的、成熟的儿童虐待法律保护体系。如在日本,政府建立了专门的儿童虐待咨询机构,由专职的工作人员负责了解和处理虐待儿童事件,帮助制定相关解决方案。在西方发达国家,很少发生虐待儿童的事情,源于其严格的法律规制。如新西兰、德国等国家为遏制虐童专门设立了特定罪名。德国设立了“违背监护或教养义务罪”,《德国刑法典》第171条规定:“严重违背对未满16岁之人所负监护和教养义务,致使受监护人身心发育受到重大损害,或致使该人进行犯罪或卖淫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如美国联邦法律规定,除了直系亲属,任何人以任何理由接触儿童头部(不管有意还是无意)均构成侵犯儿童人身权利,警察可以当场采取措施,该法案使美国儿童得到了细致保护。美国严禁“虐待儿童”还体现在保护对象的范围之大和加害人行为的宽泛性:其“儿童”的含义是18岁以下未成年人。而美国疾病控制和保护中心更将虐待儿童定义为对任何儿童导致伤害、潜在的伤害,或恐吓的伤害的行为。法国、荷兰、日本以及香港地区并未设立具体罪名,而是将造成严重后果的虐童行为纳入到其他犯罪的规制范围里。
其他一些西方国家一般都对虐待儿童视为重罪且很难保释,如果是老师虐待儿童,不管情节轻重都会立即吊销教师执照并被司法机关追究。相反,我们国家对老师虐待儿童行为往往轻描淡写地予以内部处理,只有在虐待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法律才会干预。在这样的现状下,作为保护儿童健康成长的重要手段,将教师虐待儿童行为定性为“虐待罪”更有利于凸显刑法对虐待儿童行为的打击力度,同时也更利于彰显我们国家和国际社会共同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坚定信念。
综上所述,建立全方位、多层次的举报和监督机制,才是保护儿童使儿童利益实现最大化的有效途径。因此,我国也应该从各方面入手,完善建立全方面的保护未成年人特别是儿童的权利保障体系。
(二)由于虐待罪主要调整家庭关系,为了家庭的稳定与和谐,被虐者往往不希望这种亲属关系破裂,当然也就不会诉诸法律,通过司法机关对虐待者予以处罚。也正因为如此,我国法律将虐待罪规定为亲告罪,即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而那些被虐待的儿童由于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和意识,进行自诉则是更加困难。而且被虐待儿童往往受到威胁、恐吓而不敢告诉。因此,为了更好的发挥法律对儿童人身权利的保护最用,应该将虐待儿童行为的案件规定为公诉案件,让司法机关由被动介入诉讼中转为主动介入,强化司法干预。
因此,虐待儿童的行为应该犯罪化,尽管虐童行为是一种“非典型”寻衅滋事行为,适用寻衅滋事罪是不得已而为之,从罪名适用或者刑罚力度上看,并不能很好地发挥刑法威慑和预防功能。
为此,亟须扫除其中的法律障碍,放宽虐待罪的适用范围,不再将虐待罪仅仅限定于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虐待行为,而应将虐待罪定义为发生在具有紧密的权利义务关系成员之间的虐待行为,如在幼儿园,则负有监管义务的所有员工(包括教师、行政人员)都是该罪的犯罪主体。同时,将虐待儿童行为列为单独款项,并将该款项的犯罪形态改为行为犯以增加刑罚的严厉程度。从而使虐待罪成为那些不构成其他犯罪的情节严重的虐待行为的真正“兜底条款”。这样一方面可以使教师虐待儿童行为真正回归本源,划入虐待罪的范畴;另一方面,可以在刑法中建立一个严密的打击虐待犯罪的体系,真正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及其他被虐待者的合法权益。
五、启示
凡教书育人者,都应学会尊重学生,尊重儿童的权利,那些对于涉事幼儿园存在监督失职行为的教育主管单位和人员,同样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亦是全社会应该培养和树立的法治思维。健全我国的儿童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体系,树立大家的法制观念,保障儿童身心健康发展,是我们整个社会的责任。
注释: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4).
引自何波.浙江溫岭虐童事件[J].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12).
引自http://www.mzyfz.com/cms/fazhishixian/xinwenzhongxin/fazhidongtai/html/1478/2012-12-24/content-617296.html.
赵路译.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M].中国人民公安出版社,2009:69.
杨家庆译.菲律宾刑法典[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58.
徐久生,庄敏华译.德国刑法典[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112.
陈志军译.葡萄牙刑法典[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73.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