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若干问题研究

2014-04-29 00:44肖季业
今日湖北·中旬刊 2014年1期
关键词:证件印章

肖季业

摘 要 由于市场需求旺盛,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类犯罪屡禁不止,其对建立国家公信力和社会诚信的负面作用不容小觑。鉴于此,我们应加深对此类犯罪的认识,区别对待特殊情形,同时着重打击使用伪造文书的行为,从源头进行遏制。

关键词 伪造 公文 证件 印章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类犯罪导致了社会生活中诚信危机的加剧,严重损害了政府机关的公信力,同时破坏了国家法治建设,其危害巨大。然而近年来,尽管执法机关对此类犯罪案件打击力度不断增大,但这种“黑潮”不仅没有得到遏制,反而愈演愈烈。案件逐渐增多的同时,犯罪手段不断升级,甚至还形成了相关灰色产业链。①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犯罪行为自身所呈现的新特点新变化;另一方面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则使得犯罪分子有机可乘。本文即对此类犯罪的认定中若干问题展开研究,以期对认识此类犯罪有所贡献。

一、伪造、变造行为

围绕本罪中“伪造”、“变造”的犯罪行为,目前主流观点认为,伪造包括有形伪造和无形伪造,变造包括了有形变造和无形变造。受篇幅限制,本文仅以伪造为例作论述。该罪为行为犯,一般有形伪造是指行为人没有法律授权,而冒用国家机关的名义,非法制造公文等的行为;无形伪造是指有制作权限的行为人,制作形式或内容等有虚假、瑕疵情形的国家机关文书的行为,二者的主要区别是犯罪行为人本身是否具有制作权限。

之前有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在其职权范围内经过合法手续制作的公文、证件、印章,即使内容虚假或违法,也应视其为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②而笔者认为立法者制定该条文的目的在于惩罚破坏国家信用、社会管理秩序的伪造行为,而并未限制规定犯罪主体。另外,很多案件中无形伪造的犯罪行为时有发生,由于此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人员,其行为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如果对其不处罚,无异于放纵犯罪。

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中特殊情形的认定

实践中受法律规定抽象性、犯罪手段多样化等特点影响,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认定和适用存在着一定分歧,下文试就其中几种特殊情形进行分析。

(一)个人伪造自己合法证件的行为定性

此类情形多见于伪造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书或身份证等犯罪中,一般行为人已合法取得国家机关所颁发的证件,但出于某种原因又伪造了对应假证件。据报道,不久前一位进京务工母亲,孩子即将上学,因所需原证件在老家无法按时拿到,便准备先办个假证,可证没到手,她反而被警方刑拘。③可以肯定其伪造行为符合犯罪的构成,属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但从另一方面来看,刑法所规定的但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目的即为保护人权,缓和情理和法理的冲突。在这类案件中,尽管行为人主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触犯刑法,但因其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对法益的破坏性在量上还未达到一定程度,并无由刑法惩罚之必要,如再无使用伪造证件从事违法犯罪的行为,应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当然这种行为并不值得提倡,可根据行政法规进行处理。

(二)伪造、变造民用机动车号牌的行为定性

随着汽车消费普遍化,机动车号牌的伪造、变造等违法犯罪行为愈加猖獗。机动车号牌,是指在法定机关登记的准予机动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标志。根据行为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伪造、变造特种车辆号牌和民用机动车号牌,前者由刑法的第281条“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和第375条“伪造、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进行规制。而如果涉及的是民用机动车号牌,现行法律体系中只有《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了行政处罚,刑法则无相关条文。然而,伪造。变造民用机动车号牌不仅仅是侵犯了被伪造号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还影响了社会正常管理秩序,在实践中,如果伪造、变造的是他人合法牌照,在引起交通事故之后,极易导致原号牌权利人难以证明而蒙冤,受害人得不到救济,保险公司理赔困难,追究伪造、变造号牌使用人责任困难等实际问题,这些理应引起我们的重视。

由于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只有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才能上路行驶,機动车号牌具有统一的式样,唯一性和专属身份。据此有观点认为,机动车号牌是国家机关颁发的法定标志,并能证明机动车的车主身份,宜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④这一观点存在争议。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9年在一份答复中明确提出了“伪造、变造、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行为不能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其原因有二:

一是刑法第280条第1款中规定了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第281条规定了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其中列举了警用装备中包括了警用机动车辆号牌为警察的专用标志之一;第375条第1款规定了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第3款规定了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将军用车辆号牌归属为武装部队专用标志。因此可以推断出,机动车辆号牌并不属于证件的范围。反之如果第280条中的国家机关证件包括了警用车辆号牌,就没有必要在第281条中单独列举出警用车辆号牌了。同样的道理适用于刑法第375条的规定。刑法对警用、军用机动车号牌进行特殊保护,是为了维护警用、军用标志性物品的专属专用权,保障社会管理秩序和国防利益。并不是将特种车辆号牌作为机关证件来保护。如果将机动车号牌认定为证件或者是特殊证件,那么在判断非法买卖警用机动车号牌的行为时,是认定为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还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抑或二者竞合?无疑这会导致刑法适用的混乱。

二是从刑罚处罚上看,如果将机动车号牌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那么非法买卖的机动车号牌如果分别属于人民警察、武装部队、普通民用机动车,同样一个行为就会得到不同的处理结果:对于前两者,根据刑法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分别构成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对于非法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根据刑法第280条规定,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情节一般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将机动车号牌认定为证件,将导致对非法买卖普通机动车号牌的刑罚重于非法买卖人民警察、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刑罚,这显失公平,也有悖于立法本意。⑤

另外,如果将机动车号牌解释国家证件,有扩大解释之嫌疑。国家机关证件应当是指能够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证件及证明国家机关行使法定职权的文件、印章等,车辆号牌属于车辆所有人悬挂在车辆上,标示其个人合法权利和上路行使的依据,类似于车辆“身份证”的角色,理应如同公民身份证,除法律单独规定“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以外,不应兀自扩大理解为属于国家机关证件范畴。否则民事主体所取得的权利凭证可以都解释为“国家机关证件”,不符合正常法律思维。

(三)伪造虚假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定性

实践中伪造虚假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表现为伪造现实中并不存在和曾经存在现已撤销的国家机关两种情形,二者共同之处在于当前该国家机关并不存在。就本罪客体中的国家机关是否必须是真实存在的机关,理论界存在着争议。有学者提出,判断这类伪造行为是否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需要基于对该罪客体的认识, 即以侵犯社会公众对于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合理信赖为核心。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要求一般社会公众对某一机关是否是真实存在的有非常清楚的认识。如果某人伪造了现实中并不存在的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达到足以使一般社会公众认为是真实存在的国家机关所有的程度,就已经侵犯了社会公众对国家机关权威的合理信赖,即已构成此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⑥而反对者则认为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伪造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印章等罪名,既然虚构的单位不存在, 就无法确定虚构的单位性质,其适用罪名也会存在争议。刑法设立本罪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权威和公信力, 从而保证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虚构的单位在现实中并不存在, 伪造行为不会对具体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效用产生直接影响。因此,对此类行为不应以伪造罪论处。⑦

笔者认为伪造虚假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这一行为的犯罪构成与伪造真实机关证件类似,且侵犯了公众对国家机关公权力的合理信赖,但刑法设置此罪,保护的核心法益应该是社会管理秩序,也就是说,尽管伪造虚假国家机关证件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却没有影响到任何真实存在的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因其假想的犯罪客体并不实际存在。另一方面,由一般公众无法判断虚构机关是否真实,即推定侵犯了公民对国家机关的合理信赖,理由过于牵强,而将本罪名中的国家机关扩大解释为包括真实的和虚构的机关,不仅不符合法律解释的原则和逻辑,恐怕也违背了立法者本意。

(四)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定性

在司法实践中,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往往比单纯使用这些证件更常遭到刑事追究,这是不合理的。由于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所以,直接侵害法益的行为原则上应当实行犯罪化。在行为相互关联的一类犯罪中,要从实质上考虑何种行为诱发其他相关行为;禁止何种犯罪行为有利于预防其他相关犯罪行为。不能简单地以行为的时间先后顺序为标准,只处罚先发生的行为,不处罚后发生的行为。⑧立法者设立此罪,其目的在于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证件,从而保护国家机关的公信力。而与伪造、变造的行为相比而言,使用者的行為对国家机关公信力和社会管理秩序的破坏更为直接和严重。如果只有伪造、变造的行为,而没有后面的使用行为,就谈不上对法益的侵害,也就不再需要刑法去禁止了。从另一方面来讲,伪造、变造等犯罪行为的猖獗,也是由于市场需求旺盛,使用者经济利益的刺激。法律中若不规定使用者的刑事责任,不仅忽视了使用者在犯罪过程中的重要作用,也不符合罪行相应的原则。如果从犯罪的源头出发,将使用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必将更加有效的打击此类犯罪。

参考文献:

[1]李松,黄洁.买卖国家证件呈真实化产业化[N].法制日报,2013-10-28(5).

[2]赵秉志.扰乱公共秩序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

[3]王梅.母亲为儿在北京上学办假证被抓,称实在走投无路[N].京华时报, 2013-08-19.

[4]孙道萃.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司法认定[J].天津法学,2013(1).

[5]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伪造、变造、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行为能否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6]常宇.试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3).

[7]曾亚杰,詹水清.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犯罪对象[J].法律适用,2006(1)

[8]张明楷.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J].中国法学,2006(4).

(作者单位: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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