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一
摘要:特拉华州为“公司注册之天堂”且滥觞于此地之多重管辖权诉讼现象方兴未艾。多重管辖诉讼现象之原因可谓纷繁复杂,而美国各州为应对此问题也方式各异。通过对特拉华州多重管辖现象的解析,可为今后从容应对该类诉讼积累经验和寻求方式。
关键词:多重管辖权诉讼 不方便法院原则 唯一法院请求 法律选择条款
▲▲一、特拉华州多重管辖权诉讼概要
(一)兴起背景.
股东并购有关的诉讼近年曾上升趋势,在并购过程中,有关股权交易诉讼案件呈上升态势。其中引出的问题是:有关公司内部治理事务到底应该在何地起诉?时光倒流至十年之前,如处于诉讼中心的公司在特拉华州成立,那么相關诉讼案件就在特拉华州由商业法庭(Court of Chancery)审理结案。因为在对美国公司法原则产生具权威性影响的特拉华州法院,涉及公司法中诚信/受信义务(fiduciary duty)的案件均无陪审团参加审理,而由一配备公司法经验丰富的法官的商业法庭(Court of Chancery)来处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都由法官来判。但是,实际上精明的原告方律师出于诉讼策略考虑,股东针对特拉华州公司董事会违反诚信义务的诉讼已经开始不在特州进行。股东原告对由特州法律引起的诉争不仅在特州,还在其他州进行起诉(通常是公司主营业地所在州)。结果是,涉及相同交易的大量原告将在不同的地域提起多起诉讼——即多重管辖权诉讼。[1]
(二)多重管辖权诉讼定义.
“多重管辖诉讼”定义:紧随并购交易公布,不同原告律师涌入法院提起诉讼质疑交易计划,不仅在公司注册地州(通常是特州),也在公司主营业地州(除了特州的美国其他州)进行诉讼。结果导致被告,通常为董事或者高管在不同法院疲于应付同种诉求。[1]
多重管辖权诉讼不同于平行诉讼。平行诉讼,(parallel proceedings)又称“双重起诉”、“诉讼竞和”,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的现象。[2]包括以下两种情形:其一是相同当事人的诉讼,即同一原告在内国和外国法院就同一争议对同一被告提起诉讼:其二是相反当事人的诉讼,即同一诉讼标的,内国法院的原告在外国法院又成为被告。而所谓“先受诉法院管辖原则”,则是指在发生平行诉讼时,原则上应由最先受理案件的法院行使审判管辖权。[3]
两者不同之处为:平行诉讼是相同当事人,而多重管辖权诉讼当事人为不同主体,通为利益受损之股东;平行诉讼在不同国家进行,而多重管辖权诉讼则是在美国境内的不同州进行;平行诉讼中民事案件范围广阔,包含合同、侵权等,而多重管辖权诉讼则为并购活动中因股权纠纷或者公司内部治理事务而引发。
▲▲二、多重管辖权诉讼起因
造成该种诉讼现象的出现也是原因复杂,但是主要可分为以下几点:
(一)原告律师出于特州的法律某些条文对股东不利的角度考虑,并且可以避开特州商业法庭法官对公司纷争经验丰富的裁量。例如针对违反诚信义务之诉,可在其他别州进行,但在特州可能被驳回。Delaware General Corporation Law Section 102(b)(7), unless the plaintiffs could sufficiently plead facts that constituted a failure to act loyally or in good faith。[1]在特拉华公司法中,判断董事义务履行情况有如下原则:商业判断原则,是一个举证原则,其假设董事在做出决策是善意的、是建立在了解相关信息基础上,是与公司没有利益冲突的。[4]在法庭上,这意味着举证责任由股东承担。如果原告股东举证证明董事做出决定是恶意的、没有了解相关信息或者是有利害冲突,就可以推翻前述假设,举证责任就转移至董事。董事此时就必须证明其所做出的决定是完全公平的。
(二)诉讼利益考量。
1、特州是商业法院,在诉讼经过临时禁令阶段之后不会通过陪审团审判或者惩罚性罚金等措施。原告认为可以通过其他法院审判结果的不确定性获利,这就使得股东原告对公司被告加以牵制,拖住被告陷入诉讼之中,使被告成本增加。
2、别州法院诉讼实践更具吸引力,诸如当事方可以在协商费用同时交涉和解条款。
(三)原告律师底线。商业法庭不会根据已决或未决披露主张判决可观律师费用给原告律师。可能出于对特州基于信息披露的和解或者原告律师费用判决的不满,不难理解出于利益驱动等原因在别州法院起诉。[1]
▲▲三、对多重管辖权诉讼之应对
(一)动议程序,请求驳回起诉或中止诉讼。提出动议程序之基础:
1、特州最先立案(first-filed),[1]所以诉讼应在特州进行。
此种方式广受诟病,因其会引起奥林匹克式的竞争诉讼,当事人只考起诉速度而不论有无正当案由,会带来各种诉讼重复、竞争和积压问题以及司法资源浪费等。
2、不方便法院原则(forum non conveniens)。是英美国家通常采用的一种方式,即对于本法院受理的案件,本院如果认为其他法院审理该案件更为合适,而本法院审理该案件不方便,则可以拒绝行使对案件的管辖权,而将该案件交由其他法院审理。[5]其他法院或者特州法院均可以援引不方便法院原则,对自身管辖权做出限制或者弃绝,从而避免多管辖权诉讼现象。
3、特州作为公司成立地,法院对公司法适用更合适且具有娴熟审判经验。特拉华州根据实际情况,对自身管辖权做出积极争取,认为多重管辖权案件应当在特拉华州进行。[1]
4、科罗拉多河节制(Colorado River abstention)
特别是在州法院和联邦法院同时进行有关当事人权利的相同法律问题断定的平行诉讼。Colorado River Water Conservation District v. United States, [6]“where parallel litigation is being carried out, particularly where federal and state court proceedings are simultaneously being carried out to determine the rights of parties with respect to the same questions of law.”如因证券交易法提起的相关诉讼,联邦法院是否对中止州诉讼有自由裁量权。所以借鉴该原则,在多重管辖权诉讼中,特拉华州之外的法院或者非联邦必须管辖之案件应当由特州商业法庭审判,从而避免多重管辖权诉讼现象。
(二)“唯一法院”请求.
本质是all-we-care-about-is-one-forum position,采取此方法的被告不管案件在何处法院进行审理结案,但是只愿意接受其中一个法院审判该案件。[1]
如在Nierenberg v. CKx, Inc. 2011 WL 2185614一案中,在特拉华州商业法庭和纽约州最高院法官磋商之下,认为该案应当由其中某一法庭继续审理;并自愿中止纽约州诉讼,由特州商业法庭审理。但是如果采取该种措施,被告方被剥夺关于选择法院的决策主动权,而是让法院之间协商解决。如果倾向于在特州进行诉讼的被告方,可能“唯一法院”请求的结果不是他想要的,诉讼会在别州进行。反之亦然。New Jersey Carpenters Annuity Fund v. Smith International, Inc.案中,涉及特拉華州公司法问题的诉讼后来在德州审判,特州的案子中止诉讼。仅仅关心唯一的诉讼结果,仍会带来很大的不确性,实为对案件结果失去预判性利益的无奈之举。
(三)集体诉讼认定(Class Certification)。
集体诉讼是指,多数成员彼此间具有共同利益,因人数过多致无法全体进行诉讼,得由其中一人或数人为全体利益起诉或应诉。美国纽约州在1849年修订《费尔德法典》( The Field Code)时就规定:“多数成员彼此间具有共同利益,因人数过多致无法全体进行诉讼时,得由其中一人或数人为全体利益起诉或应诉。”集体诉讼甚至被誉为是“有史以来社会功用最大的救济方式”。[7]
但是,美国联邦诉讼规则规定集体诉讼应用有如下条件:成员众多;群体成员具有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共同问题;代表当事人之主张须构成其余成员主张或抗辩之典型。这和中国代表诉讼具有异曲同工之妙,在原告可以达成一致意见时的确可解决多重管辖权诉讼。但是,多重管辖权诉讼正是原告股东出于各种利益考虑,而在特拉华州(公司成立地)之外进行多起起诉,所以原告之间集体诉讼方式不可行。
以此类推,被告可请求受理法院之一做出“集体诉讼认定”,将其中之一法院的判决既判力溯及其他类似案件,从而解决多重管辖权诉讼。但是,这可带来被告挑选法院后果,并且可能产生法院之间判决冲突。
(四)和解考量.
被告出于对时间和金钱的考虑,倾向于在某个州达成和解协议结案,理论上和解效力可扩及其他州未决诉讼,保证撤销在进行中的未决诉讼。[1]
该方式存在诉讼后或和解后遗留问题:集体诉讼认定;律师费用判定;不同原告律师费用分摊。同时,也会导致挑选法院后果。
(五)公司章程法律选择条款.
涉案公司可以采取在公司章程中加入“法院选择”条款,据该条款有关并购诉讼应在公司成立地进行。这些条款是为处理典型的州诉讼,包括违反诚信义务和其他股东相关诉讼而设立,并规定此等诉讼应该在单独一州起诉。
支持者认为该方法提供了“各个公司,区别对待”的方式,使得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并入此条款。关于此种条款的疑问是,它并没有完全被法院接受。据商业法庭最近案例特州法承认此种条款效力。但是,在加州联邦地区法院认为由董事会单方通过的法律选择章程不一定通过大多数决议。另一种隐忧是,其他非指定管辖法院不会遵守此等条款,带来很大不确定性。特州针对法院选择条款并入章程合法性和确定性的一个措施是,特州立法明确特州公司法Section 102(b) 修改如下: “A provision requiring that claims relating to (i) director or officer conduct (which includes fiduciary duties owed to stockholders), (ii) the interpretation or application of any section of this title, or (iii) any other matters arising out of the internal affairs of the corporation, be raised exclusively in the state of incorporation.”这就能保证在特州法律规定之下,法院选择条款为确定有效。[1]
(六)经济利益考量.
另外打消原告律师热衷多地起诉的方式就是,非特州法院应趋向增加对基于抚慰性和解大数额判决的难度。特州法院历史上一度对基于披露和其他补偿性和解采取保守态度,判决数额较低,所以原告律师在其他州起诉。最近,非特州法院呈现降低判决数额的趋势,也是法院意识到多重管辖权诉讼内在问题的表现。特州商业法庭不增加判决数额原因则为,可能会导致原告律师产生多地诉讼可带来判决费用增加的看法,即自己的诉讼策略取得成功之印象,某种程度会刺激多重管辖诉讼愈演愈烈。而不是消除多重管辖权诉讼现象。但是,该方式对法官自由裁量权作出限制,并且影响法官的公正裁决。
▲▲四、总结
以上为有关特拉华州近期兴起之multi-jurisdiction litigation介绍,因并购而引发股东之诉(包括因董事违反义务以及股权纷争)在多州法院进行,从而产生多重管辖权现象,并且针对该现象试图以提出动议,法庭和解和经济考量等角度,借鉴其他如解决平行诉讼的方式以避免多重管辖权诉讼发生。但是,造成多重管辖权的存在原因复杂,从根本上解决该问题方法仍未出现。
可以借跨国股权管辖权争议中不方便法院、先受理原则等为避免管辖权冲突,同时各国应当加强双边和多边合作,努力促进有关解决跨国股权转让管辖权冲突的条约达成。国际条约在一定范围内统一有关国家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消除管辖权的积极冲突。中国更是存在不同法域格局,各个法域的公司法等民商事立法差异很大,随着法域之间股权转让的频繁加剧,我国可能出现特拉华州现象。为避免这种问题,我国应加强各法域合作和谅解,努力促进各法域统一适用的民商事法律和管辖权标准,防止出现多重管辖权诉讼和管辖权冲突现象。
参考文献:
[1] EDWARD B.MICHELETTI,JENNESS E. PARKER:MULTI-JURISDICTIONAL LITIGATION: WHO CAUSED THIS PROBLEM, AND CAN IT BE FIXED?.http://ssrn.com/abstract=1995517,2012-05-23
[2]杜涛、陈力.国际私法[M].复旦大学出版,2008.
[3]李健.平行诉讼问题产生的原因及对策[J],法制与社会,2009(2)
[4]布莱恩 R.柴芬思.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M].法律出版社2001
[5]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
[6] 424 U.S. 800 (1976)
[7]钟瑞华.美国消费者集体诉初探[J].环球法律评论,20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