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胜清
庞琨认为,铁路公司与乘客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庞琨律师对我们说,火车晚点索赔的案件在国内还没有胜诉的先例。我们决定将这个案件坚持下去,不仅是为了维护我们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是为当晚和我们一起忍饥受冻的旅客,以及其他遭遇火车晚点的旅客们讨一个说法。”1月15日,李小童(化名)接受《方圆》记者采访时如是说。
2013年12月3日,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决驳回火车延误8小时索赔案两名原告李小童和张倩(化名)的诉讼请求。经过商量,两人决定继续委托广东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庞琨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并向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和乌鲁木齐铁路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了解她们所乘坐的T38次列车晚点的情况信息。
立案经历了半年时间
2012年11月21日,李小童和张倩在网上订了两张由广州开往武昌的T38卧铺火车票,计划第二天到达武汉参加一个工作会议。两人到达火车站后,却被告知原本于当天晚上23:53发车的火车最起码晚点到22日凌晨5点,具体开车时间不能确定。
两人虽然心里很愤怒,但又没什么办法,由于已经没有其他方法能及时赶到武汉,他们只得在候车室里等待。22日早上八点,火车比预定时间晚点约八小时后,两人才被安排乘坐火车,比原定的时间晚点八小时到达目的地,当天的会议自然就错过了。
从武汉回到广州后,与朋友聊天谈起火车晚点的事,李小童觉得车站的傲慢态度“让人很不爽”。她告诉记者,在等待的过程中,火车站工作人员没有解释晚点原因,没有道歉,也没有提供食宿方面的安排,更未提及金钱赔偿。“对于晚点的原因,检票员说他也不清楚。”
经朋友介绍,李小童认识了庞琨。一番沟通之后,本就是法律专业出身的李小童,坚定了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的想法。于是,她和张倩委托庞琨为代理律师,分别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后者承担因火车延误8小时产生的损失310元。
虽然知道因火车晚点起诉铁路部门的寥寥无几,获得赔偿的几率接近于零,但他们没想到立案过程比料想中的要艰难得多。
2013年1月30日,庞琨作为代理人与李小童、张倩一起到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交立案材料,工作人员却拒不接受。“理由很奇怪:本案不是铁路运输法院的管辖范围。”庞琨说,工作人员告诉他们,人伤可以立案,货损可以立案,本案没有人伤也没有货损,所以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但是,法院说本案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的管辖范围,却又不肯裁定“不属于管辖范围”,只是执意要将材料退回。“双方沟通了一下午,法院仍坚持让他们通过投诉方式解决。”
第二天,庞琨又将材料快递到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庭。这次又石沉大海。
庞琨认为,铁路公司与乘客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应由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法院即便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也应先接受当事人的立案申请,审查之后裁定不予立案。”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的一名法官接受媒体采访时,对于拒收材料却是另一番说法。这位法官说,从法律角度上讲,这种类型的案子可以受理,因为涉案标的小,所以建议“最好找铁路部门协商”,才未收材料。
半年后的7月30日,两位当事人针对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拒绝立案的行为,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寄出控告信,要求保障公民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经媒体报道后,本案才终于立案。虽然历尽艰难立了案,但判决结果依然令人失望:12月3日,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火车晚点,站、车该做些什么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商法研究所所长王涌表示,依据《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火车发生晚点时,乘客有知情权、选择权和索赔权。与此相对应,承运人有三项义务:一是告知义务,向乘客及时告知有关火车不能正点运行的重要信息,并做好解释工作;二是补救义务,根据乘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车次或者退票;三是赔偿义务,对乘客因延误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对于补救义务,《合同法》和《铁路法》都明确规定了承运人迟延运输的两种责任方式,只是在用语上略有差别——前者是“退票”和“安排改乘其他班次”,后者是“退还全部票款”和“安排改乘到达相同目的站的其他列车”,实践中很少因此发生争议。
对于告知义务,《合同法》和铁路运输法规也有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旅客列车晚点处置办法》的规定更明确:列车晚点超过30分钟的,站长和列车长应代表铁路部门诚恳向旅客道歉;晚点超过1小时的,应根据铁路局客运调度通报,如实向旅客说明晚点原因及预计晚点时间,安抚旅客。
但现实情况是,火车晚点时,站、车只会告知晚点事实,有时会告知预计晚点时间,对于晚点原因往往讳莫如深,不肯如实相告。
晚点赔偿:缺的是具体规定
“铁路部门没有晚点赔偿机制,火车延误索赔案件目前还没有胜诉的案例,这是我国铁路乘客权利保障落后的现实写照,也反映了相应法律救济体系的缺位。”对于刚刚败诉的索赔案,庞琨向记者无奈地表示。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孟强接受《方圆》记者采访时指出,《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条、《铁路法》第十二条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不同规定,是火车晚点赔偿诉讼难以启动更难胜诉的主要原因。
孟强分析说,相对而言,《合同法》是普通法,《铁路法》中涉及客运合同的部分是特别法,在法律适用上,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因为特别法是针对特定事项作出的具体规定,更具有针对性。但是,《合同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属于基本法律,《铁路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属于一般法律;同时,在时间上,《合同法》的颁布施行比《铁路法》晚了近十年,属于新法。“根据法律的位阶和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如果《合同法》与《铁路法》在具体规定上存在相冲突的地方,应当适用《合同法》。”
在孟强看来,晚点赔偿在法律层面并不缺位,缺的是具体的规定。《合同法》总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违约责任形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多种不同的形式;但《合同法》分则第二百九十九条和《铁路法》第十二条缺少了“赔偿损失”的规定。“这是实践中乘客与承运人在晚点之后屡发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
对于这种看似矛盾的规定,孟强认为不能简单地指责《铁路法》和《合同法》分则。“立法者可能考虑的是,客运合同属于公共服务的一种,具有一定的公益性,铁路运输路线的铺设具有基础设施建设的性质,并未市场化,而且有些公共运输还具有较强的政策补贴性,运输企业必须依靠政府补贴才能维系。”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王锡锌的建议则是,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参考境外立法和航班延误赔偿标准,在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中,明确规定火车晚点情况下旅客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并明确赔偿程序。“这样,旅客作为消费者主张权利于法有据,铁路部门也无从以立法为由搪塞旅客,最终形成旅客和铁路部门之间的良性关系。”